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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1號

返還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告
蘇國雄
原告
蘇國偉
原告
蘇媖媖
原告
蘇芳英
原告
蘇淑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被告
黃金緣
被告
莊孟潔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告
莊善全
被告
莊碧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安勳律師
被告
莊景榮

      莊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孟潔、莊善全、莊碧娟、莊景榮、莊國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金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將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佰參拾參股轉讓予原告蘇國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孟潔、莊善全、莊碧娟、莊景榮、莊國興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金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孟潔、莊善全、莊碧娟、莊景榮、莊國興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蘇國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將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共529股股份,如附表所示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蘇國雄、原告蘇國偉、原告蘇媖媖、原告蘇芳英、原告蘇淑媖。」嗣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金緣、莊善全、莊碧娟應各將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2股轉讓予原告蘇國雄、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二、被告莊孟潔、莊景榮、莊國興、莊善全、莊碧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金泳遺產範圍內,連帶將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2股轉讓予原告蘇國雄、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三、被告莊善全、莊碧娟、莊孟潔、莊景榮、莊國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金泳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金緣、莊善全、莊碧娟連帶將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轉讓予原告蘇國雄、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景榮、莊國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蘇國雄、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被告莊善全、莊碧娟、黃金緣及訴外人莊金泳目前均為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新公司)之股東,莊金泳、被告黃金緣、莊善全、莊碧娟為同一家族成員,原告5人為兄弟姊妹,乃莊金泳之胞妹蘇莊金春所生子女。而棉新公司為以莊金泳為代表之莊家,以及原告蘇國雄為代表之蘇家所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因莊、蘇二家族先前協議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設立經營棉新公司,嗣棉新公司自民國59年設立後歷經股權變動,莊、蘇家族遂於87年7月30日時推由原告蘇國雄與莊金泳各代表自己家族股東(莊金泳所代表之莊家成員包含莊金泳、被告莊善全、被告莊碧娟及被告黃金緣)訂立股份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雙方家族於棉新公司之持股比例。而棉新公司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3,600股,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點之記載,以原告蘇國雄為代表之蘇家即得請求以莊金泳為代表之莊家股東移轉棉新公司之股份,使蘇家於棉新公司之持股比例達於發行股份總數之52.33﹪,即28,050股【計算式:發行股份總數53,600股×52.33﹪=28,050股】。

(二)棉新公司歷來股東持股數變動情形,詳如原告於102年3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檢附之附表一所示(下稱㈡狀附表一),其中91年至95年間之股份變動,因當時均係由莊金泳擔任棉新公司董事長,原告已無法找到當時之股份轉讓證明。迨至95年間,棉新公司之小股東將持股全部轉讓與莊、蘇二家,而原告蘇國雄之家族自小股東受讓之股數為4,467股。至此,由原告蘇國雄所代表之蘇家於棉新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總數,其正確數目即應為32,517股【計算式:28,050股+4,467股=32,517股】。惟目前原告蘇國雄為代表之蘇家於棉新公司之實際持股總數僅有31,988股,相較於正確之持股總數仍不足529股【計算式:32,517股-31,988股=529股】。而經原告仔細計算後,始知悉棉新公司之發行股份總數為53,600股,而87年莊、蘇二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蘇家在棉新公司之持股總數為25,883股,僅占棉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8.289﹪。故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點之約定,以莊金泳為代表之莊家即應轉讓2,167股【計算式:28,050股-25,883股=2,167股】予蘇家,使蘇家持有之棉新公司股份總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2.33﹪,即28,050股。嗣原告於99年間請求莊金泳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點關於移轉棉新公司股份之協議,莊金泳遂於99年7月29日將自己名下股份各284股、501股、80股、135股(合計為1,000股)分別過戶予原告蘇國雄、蘇國偉、蘇芳英、蘇媖媖;被告黃金緣亦於同日將自己名下股份各58股、580股(合計為638股)分別過戶予被告蘇媖媖、蘇淑媖,二者合計為1,638股。綜上所述,自雙方家族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起至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莊家成員迄今僅於99年間由莊金泳及被告黃金緣二人轉讓棉新公司1,638股之股份予原告蘇國雄為代表之蘇家,而仍有529股【計算式:2,167股-1,638股=529股】尚未移轉予蘇家。故原告等即得依雙方家族系爭協議書第4點之約定,請求莊家之成員即被告等人移轉不足之股份529股【計算式:2,167股-1,638股=529股】。

(三)原告蘇國雄與莊金泳係各自代理自己家族股東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僅以自身為契約當事人訂約:

⒈系爭協議書雖僅由原告蘇國雄與莊金泳具名為「協議人」,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3、4點記載之文字,可徵原告蘇國雄與莊金泳各自代理自己家族股東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僅以自身為契約當事人訂約。

⒉復審酌莊金泳及被告黃金緣先前曾對本件原告提起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7號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下稱前案),而莊金泳及本件被告黃金緣在前案起訴狀中,已清楚載明莊金泳所代表之莊家,其家族成員係指莊金泳、被告黃金緣、被告莊善全、被告莊碧娟等人,以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莊金泳之家族應移轉2,167股棉新公司股份予被告蘇國雄之家族等語,堪認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應辦理股份移轉予蘇家之莊金泳家族成員即係指莊金泳、被告黃金緣、被告莊善全、被告莊碧娟等人,則被告黃金緣辯稱其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並無理由。

⒊另對照莊金泳及本件被告黃金緣於前案之陳述,與9l年7月15日棉新公司股東名簿,其中原告蘇國雄當時之持股數為5,108股,原告蘇媖媖之持股數為3,951股,原告蘇芳英之持股數為6,008股,訴外人蘇丁受之持股數為4,349股、原告蘇國偉之持股數為2,346股、原告蘇淑媖之持股數為4,116股、訴外人蘇振名之持股數為5股,合計其總數即為25,883股,可徵前述人員均為委由原告蘇國雄代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蘇家成員。

⒋而原告蘇國雄與莊金泳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莊家遲未依約履行股份轉讓義務。至95年間,蘇、莊二家將棉新公司之小股東持股全數買回,斯時,莊家、蘇家自小股東所受讓之股份總數分別為4,466股、4,467股,此由莊金泳以及被告黃金緣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7號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中之陳述,及渠等於前案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又依據準備書㈡狀附表一所示棉新公司95年間之股東持股情形,莊金泳當時之持股數為2,000股,被告莊善全之持股數為12,346股,被告莊碧娟之持股數為4,606股,被告黃金緣之持股數為4,298股,合計其總數即為23,250股,可徵上揭人員均為委由莊金泳代表訂立系爭協議書之莊家成員。

(四)莊金泳、被告黃金緣於99年間共移轉1,638股予原告,應可認為莊家與蘇家已達成協議,就莊家應移轉之棉新公司2,167股,其中之1,638股,由莊金泳、被告黃金緣各移轉1,000股、638股予原告等。惟就尚未移轉之529股部份,既然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自應依據民法第271條,由莊金泳、被告莊善全、被告莊碧娟及被告黃金緣,各移轉132股【計算式:529股÷4=132.25股】予原告等,其剩餘之1股依據民法第292條、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由莊金泳、被告莊善全、被告莊碧娟及被告黃金緣連帶給付予原告。又莊金泳已於101年3月間死亡,被告莊孟潔、莊善全、莊碧娟、莊景榮、莊國興為其繼承人,故原告等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並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及民法第292條、第293條第1項、同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3項所示等語。

(五)並聲明:

⒈被告黃金緣、莊善全、莊碧娟應各將棉新公司股份壹佰參拾貳股轉讓予原告蘇國雄、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

⒉被告莊孟潔、莊善全、莊碧娟、莊景榮、莊國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金泳遺產範圍內,連帶將棉新公司股份壹佰參拾貳股轉讓予原告蘇國雄、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

⒊被告莊善全、莊碧娟、莊孟潔、莊景榮、莊國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金泳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金緣、莊善全、莊碧娟連帶將棉新公司股份壹股轉讓予原告蘇國雄、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景榮、莊國興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莊善全、莊碧娟答辯略以:

⒈原告係依據原告蘇國雄與莊金泳在87年7月30日所訂立系爭協議書第4點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系爭協議書簽約之契約當事人僅有原告蘇國雄及莊金泳,其他原告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等4人既非契約當事人,因此本件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等4人在法律上恐有疑慮。況系爭協議書第4點所記載棉新公司股份轉讓股份相關內容亦完全未言及其他原告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等4人名義,更足證明原告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等4人依法對被告莊善全、莊碧娟並無請求權。

⒉系爭協議書甲方即莊金泳業於101年3月19日死亡,莊金泳之繼承人計有被告莊孟潔、莊善全、莊碧娟、莊景榮、莊國興等5人,依民法繼承之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莊金泳生前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退而言之,本件原告之訴縱有理由,為公平給付股份起見,被告認為原告所請求移轉棉新公司股份529股宜由被告等6人平均給付,每人給付88股較符公平原則。

(二)被告黃金緣、莊孟潔答辯略以:

⒈系爭協議書「協議人」項下係記載:「莊金泳(以下簡稱甲方)蘇國雄(以下簡稱乙方)」,並非記載:「莊金泳、黃金緣、莊善全、莊碧娟(以下簡稱甲方)甲方代表人莊金泳」、「蘇國雄、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以下簡稱乙方)乙方代表人蘇國雄」,故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乃原告蘇國雄與莊金泳2人,明若觀火。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既僅係莊金泳與原告蘇國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等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尚屬不明,原告應敘明。同理,被告黃金緣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本不受其拘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黃金緣應負連帶返還之義務,亦顯無理由。系爭協議書所述「甲方為代表之股金」、「乙方為代表之股金」、「甲方為代表中之股東」、「乙方為代表之股份」等語,審其真意僅在說明雙方協議確認之股權範圍,並非約定其他甲方所代表但未具名之股東,有移轉股權之義務。故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中甲方既僅列名為「莊金泳」,而非「甲方及其所代表之股東」,如依約有任何給付之義務,自應由莊金泳自負其責。準此,本件被告黃金緣並非協議當事人,亦非約定應負移轉股權義務之人,原告主張被告黃金緣應移轉棉新公司股權132股予原告5人,及與被告莊孟潔、莊善全、莊碧娟、莊景榮、莊國興連帶移轉棉新公司股權l股予原告5人,尚嫌無據。

⒉原告應提出棉新公司於87年7月30日之股東名簿: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之約定,自以協議當時代表甲方持有棉新公司股份之家族成員為給付義務人。故縱認莊金泳於87年間係有權代表其家族簽署系爭協議書,則應負移轉棉新公司股份2,167股予原告家族之義務人,自係指協議時為棉新公司股東之莊金泳家族成員。惟系爭協議書第4點並未如第2點及第3點,分別載明莊金泳所代表之家族成員為何人。故有查明系爭協議書訂立時,棉新公司股東中何人為莊金泳所代表之家族成員,以釐清各該給付義務人之責任範圍。

⑵系爭協議書第4點之記載係確認原告蘇國雄及其所代表股東之股權應占棉新公司實際出資總資本額52.33%。惟莊金泳、原告蘇國雄所代表之股東究竟何人,並未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且亦未約定移轉股權之義務人為何人?若原告主張莊金泳及其所代表之股東均有移轉股權之義務,則莊金泳所代表之股東究為何人,自應以協議當時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原告就此部份尚無舉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上情,惟為被告黃金緣、莊孟潔、莊善全、莊碧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莊景榮、莊國興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棉新公司之股東成員自99年7月29日迄今均登記為原告蘇國雄、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被告黃金緣、莊善全、莊碧娟及訴外人莊金泳(持有1,000股,已歿,惟棉新公司迄未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9人;又該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3,600股,實收股款為53,600,000元;另莊金泳業於101年3月19日死亡,被告莊孟潔、莊善全、莊碧娟、莊景榮、莊國興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9年7月29日棉新公司股東名簿、莊金泳、被告莊孟潔、莊善全、莊碧娟、莊景榮、莊國興等人之戶籍謄本及莊金泳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101、102頁),且為被告黃金緣、莊孟潔、莊善全、莊碧娟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原告蘇國雄與莊金泳於87年7月3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4點、第5點約定:「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發行股份之股金共新台幣(以下同)柒仟伍佰萬元,由甲方(即莊金泳)為代表之股金及由乙方(即原告蘇國雄)為代表之股金,則各為參仟萬元。…故乙方代表之股份股金,應共有參仟玖佰貳拾伍萬元,約佔公司實際出資之總資本額柒仟伍佰萬元之佰分之伍拾貳‧參參參,故股份亦應依照上開比例,辦理股份移轉予乙方為代表之股份為佰分之伍拾貳‧參參。」、「以上股份之互為轉讓,及棉新公司各股東股份核實更正登記應由乙方負責辦理,由甲方協辦,及各股東應負責增資事宜,應於協議成立日起壹年內辦理。」等語,確認以原告蘇國雄為代表之股東於棉新公司之持股比例合計為52.333%,應持有28,050股【計算式:發行股份總數53,600股×52.33%=28,050股】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份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復為被告黃金緣、莊孟潔、莊善全、莊碧娟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惟觀諸系爭協議書末頁「協議人」欄位僅有莊金泳及原告蘇國雄之簽名,則系爭協議書第4點中所指以甲方(即莊金泳)為代表之股東(或稱股份、股金,以下稱股東),除莊金泳外,是否包括被告黃金緣、莊善全、莊碧娟?其所指以乙方(即蘇國雄)為代表之股東(或稱股份、股金,以下稱股東),除原告蘇國雄外,是否包括原告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此為到場被告所爭執,厥為本件之首要爭點。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點中所指以甲方(即莊金泳)為代表股東包括莊金泳及被告黃金緣、莊善全、莊碧娟,所指以乙方(即蘇國雄)為代表股東則包括原告5人等情,所憑依據除系爭協議書外,另提出莊金泳與本件被告黃金緣所提前案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2第42頁)。參諸系爭協議書第3點就全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股份之約定,載明「...由甲方代表之股份事實上卻有伍仟貳佰陸拾股(即莊金泳肆仟肆佰陸拾股,莊碧娟參佰股,莊善全伍佰股),由乙方代表之股份實際上僅有柒仟參佰肆拾股(即蘇莊金春壹仟伍佰壹拾股,蘇振名壹仟柒佰股,蘇丁受貳佰伍拾股,蘇國偉壹仟伍佰捌拾股,蘇國雄壹仟柒佰股,蘇淑英陸佰股),故應由甲方代表之股份,轉讓壹仟壹佰陸拾伍股給乙方」等語,明確列出甲、乙方所代表股份之股東成員,並約定互相移轉、受讓股份,另參照系爭協議書第4點亦使用「甲方為代表之股東」、「乙方為代表之股份」等用語,基於契約解釋一致性,堪認原告主張莊金泳、被告蘇國雄當時並非僅為自己訂立系爭協議書乙節為真實。惟經互相對照系爭協議書第3點、第4點約定,該第4點約定明顯未列出當時各以甲、乙方為代表之股東成員,則莊金泳與原告蘇國雄究竟各代表何人,授權代理情形各為何,自生疑義。復依卷附莊金泳與本件被告黃金緣於前案起訴狀中所載「87年7月30日被告蘇國雄各代表自己家族股東簽訂股份移轉協議書,確定被告蘇國雄之家族在棉新公司之持股比例為52.333%...」、「故87年7月30日原告莊金泳與被告蘇國雄簽訂協議書後,原告莊金泳之家族應移轉2,167股棉新公司之股份予被告蘇國雄之家族」等語,然仍未指明所謂各應移轉、受讓棉新公司股份之「莊金泳之家族」、「蘇國雄之家族」成員究包括何人。雖該起訴狀首段記載「原告莊金泳、黃金緣及訴外人莊善全、莊碧娟為同一家族」、「被告蘇國雄、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為兄弟姊妹,均為原告莊金泳之胞妹蘇莊金春所生之子女」等語,惟觀其意旨,僅在敘述莊家、蘇家之家族成員身份,而所敘及本件被告黃金緣、莊善全、莊碧娟是否如原告主張均係系爭協議書所指甲方代表之股東成員,且當時均已授權莊金泳代理訂立系爭協議書,仍非無疑,尚難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復主張:依據莊金泳與被告黃金緣於前案起訴狀第4頁所述棉新公司股份數計算情形,並對照91年7月15日棉新公司股東名簿及原告準備書㈡狀附表一等資料(見本院卷1第146頁、第147頁),足以間接證明原告5人均為系爭協議書所指蘇家成員,被告黃金緣、莊善全、莊碧娟亦為該協議書所指莊家成員云云。被告莊善全、莊碧娟、黃金緣則辯稱:原告既主張被告莊善全、莊碧娟、黃金緣亦為系爭協議書所指以甲方(即莊金泳)為代表之股東成員,自應先提出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即87年7月30日)棉新公司之股東名簿,以證明被告黃金緣、莊善全、莊碧娟當時係棉新公司之股東等語。惟原告已當庭陳明其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之棉新公司股東名簿,請本院參酌91年7月15日棉新公司股東名簿等語(見本院卷2第48頁背面)。又依據91年7月15日棉新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被告黃金緣、莊善全、莊碧娟雖為棉新公司之股東,然系爭協議書訂立時,棉新公司之股東成員是否與91年7月15日股東名簿所列股東相同,非無疑問。況稽以系爭協議書第4點記載:「...及甲方為代表中之股東廖輝龍、吳啟義之股金共計壹佰柒拾伍萬元之股份...」等語,與91年7月15日棉新公司股東名簿對照,該股東名簿並未記載有「廖輝龍」、「吳啟義」2名股東乙節,益徵原告以91年7月15日棉新公司股東名簿作為87年7月30日系爭協議書訂立時棉新公司股東成員之證據,尚有不足,自應另外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充足舉證,其主張被告黃金緣、莊善全、莊碧娟於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即為棉新公司之股東乙節自難遽採。從而,原告以此為基礎,推論系爭協議書第4點中所指以甲方(即莊金泳)為代表之股東,另包括被告黃金緣、莊善全、莊碧娟,即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莊金泳與被告黃金緣於前案起訴狀中記載「97年7月30日被告蘇國雄與原告莊金泳各代表其家族股東簽訂股份移轉協議書...而當時被告蘇國雄家族在棉新公司持股比例為48.289%即25,883股...」等語,而與91年7月15日棉新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原告5人之持股總數相符,足以證明原告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委任原告蘇國雄代理訂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上述起訴狀之記載僅為蘇家股東持股總數之說明,尚不能據以證明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之蘇家股東必為原告5人。況原告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縱確有授權原告蘇國雄代理訂立系爭協議書,其等原應顯名於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人」欄位上,而該欄位上既未有其等之姓名,此代理情形,亦須為締約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莊孟潔、黃金緣、莊善全、莊碧娟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惟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充足舉證。從而,原告主張原告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同屬系爭協議書所指以乙方(即蘇國雄)為代表之股東成員乙情,亦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莊金泳、被告黃金緣於前案主張在99年間共移轉1,638股予原告等,亦足徵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云云。被告黃金緣則辯稱:伊於99年間移轉股份予原告5人,係基於莊金泳之指示,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無關等語。查莊金泳於99年7月29日移轉自己持有之棉新公司股份予原告蘇國雄、蘇國偉、蘇芳英、蘇媖媖各284股、501股、80股、135股(合計為1,000股),被告黃金緣亦於同日移轉自己持有之棉新公司股份予被告蘇媖媖、蘇淑媖各58股、580股(合計為638股),總計1,638股等情,固為莊金泳及被告黃金緣於前案主張事實,而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並有9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依據該案起訴狀之記載,莊金泳及被告黃金緣移轉上開股份予原告5人,係基於本件原告蘇國雄、蘇媖媖於99年7月間之請求,並未提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且莊金泳與被告黃金緣提起前案訴訟,即係主張遭受詐欺,而請求撤銷該股份移轉行為,足見被告黃金緣上開辯解並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第4點中所指以甲方(即莊金泳)為代表之股東,除莊金泳外,另包括被告黃金緣、莊善全、莊碧娟,所指以乙方(即蘇國雄)為代表之股東,除原告蘇國雄外,另包括原告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等情,則被告莊善全、莊碧娟、莊孟潔、黃金緣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點之效力不及於原告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及被告黃金緣、莊善全、莊碧娟等情,自為可採。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1153條定有明文。查莊金泳業於101年3月19日死亡,被告莊孟潔、莊善全、莊碧娟、莊景榮、莊國興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以甲方(即莊金泳)為代表之股東應再移轉529股予乙方(即蘇國雄)為代表之股東等情,為被告黃金緣、莊孟潔、莊善全、莊碧娟所不爭執,復有前述原告提出之準備書㈡狀附表

一、前案起訴狀、91年7月15日棉新公司股東名簿等件可為佐證,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協議書第4點之效力不及於原告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及被告黃金緣、莊善全、莊碧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莊金泳於死亡時所持有棉新公司之股份為1,000股,此觀之99年7月29日棉新公司股東名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莊孟潔、莊善全、莊碧娟、莊景榮、莊國興自應於其等繼承莊金泳之遺產範圍內,就莊金泳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被告莊孟潔、莊善全、莊碧娟、莊景榮、莊國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金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將棉新公司股份132股、1股,合計為133股,轉讓予原告蘇國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將上開股份轉讓予原告蘇國偉、蘇媖媖、蘇芳英、蘇淑媖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因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黃金緣、莊善全、莊碧娟均係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之當事人,其依該約定,請求其等為此部分之給付,自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莊孟潔、莊善全、莊碧娟、莊景榮、莊國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金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將棉新公司股份133股轉讓予原告蘇國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莊孟潔、莊善全、莊碧娟、莊景榮、莊國興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金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莊孟潔、莊善全、莊碧娟、莊景榮、莊國興給付原告蘇國雄之股份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莊孟潔、莊善全、莊碧娟、莊景榮、莊國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蘇國雄  │105股     │
├────┼─────┤
│蘇國偉  │110股     │
├────┼─────┤
│蘇媖媖  │104股     │
├────┼─────┤
│蘇芳英  │100股     │
├────┼─────┤
│蘇淑媖  │110股     │
├────┴─────┤
│共計    529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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