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第一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佳男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台灣極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茂生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零壹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元整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承攬之純水系統增設ACF改善工程、100CMH純水系統增 設工程之『自動控制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並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100CMH純水系統工程」、「ACF 系統增設工程」之採購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0萬元(含稅)。 (二)惟於原告施作工程期間,被告遲未能提供其應交付之圖說、資料予原告,且被告、和鑫公司變更設計,被告又追加TOC配管線、TOC監測儀及一次側電源線工程,卻遲不與原告完成議價,確認追加工程金額;而因被告遲不交付圖說、資料,其追加之一次側電源工程因會影響系統運作,追加之TOC監測工程因會影響電腦對於資料讀取,被告遲不 與原告完成議價,確認追加工程金額,造成原告在未與被告達成協議前,不知如何進行工程,致使工程延宕,且雙方因追加工程產生爭議,事後被告於100年9月13日發函要求終止契約,原告亦於同年9月14日函覆同意終止契約, 雙方並約定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由被告另行施作,雙方自同年9月14日起派員至現場清算,由雙方人員配合移交 設備及結算、原告已完成之現場設備材料金額,由原告自100年9月16日起開立發票送至被告請款。 (三)嗣原告就已完成之工程(含追加工程)結算,重新開立金額為8,512,467元之報價單給被告,但經雙方於100年11月8日商討時,被告卻要求以530萬元結清,原告無法接受。嗣經兩造再次協商,最後達成協議,合意原告已完成工程(包含追加之【100CMH追加一次側電源線配線工事】、【B1維修TOC配管配線】、【TOC監測儀安裝費】三項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600萬元(未稅),兩造並於100年11月28日簽訂補充契約,約定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704,762元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295,238元工程款。 (四)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5,295,238元工程款,兩造於101年3 月16日達成協商,被告同意開立4張支票分4期付清,第1 期於101年6月30日兌現,第2期於101年7月31日兌現,第3期於101年8月31日兌現,第4期於101年9月30日兌現,每 期金額均為1,323,810元(未稅)。詎被告違反承諾迄今 均未開立支票給原告,原告於101年6月22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支付,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 (五)基上,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契約,並於100年11月28日簽訂 補充契約,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含追加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00萬元(未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704,762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295,238元(未稅),嗣被告 亦同意開立上開4紙支票給付,依約被告自有履行之義務 。 (六)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期限,依兩造於100年5月19日簽立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被告7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主張以此與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相互抵銷,並不可採: 1.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3.3約定,如因被告所責工程事務之延宕而導致原告工程進度無法達成原訂時間驗收,被告不得以此要求原告給付違約懲罰金。本件原告未於約定時間完成,係因被告應交付原告之圖說、資料及其所負責工程事務的延宕,且在原告承作工程期間,被告又要求追加工程,卻遲遲不願與原告議價所致,故被告自不得依第12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又依被告與訴外人和鑫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可知,被告係向和鑫公司承攬純水系統增設ACF改善工程、100CMH 純水系統增設工程及B1回收水系統修繕工程,但被告僅將純水系統增設ACF改善工程、100CMH系統增設工程中之『 自動控制工程』轉包予原告,其餘工程均係被告自行負責。在兩造簽約前,被告前已請訴外人昇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報價,嗣其採購人員又向原告詢價,請原告依昇陽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上所列各品項予以報價,經告提出工程款總計7,411,245元之估價單後,被告同意 委由原告承作。 3.如前述,被告僅將其承攬之純水系統增設ACF改善工程、 100CMH系統增設工程中之『自動控制工程』轉包予原告,其餘工程均係被告自行負責。而依當時被告提供之ACF增 設系統工程進度表,除「電控」項目屬於原告應施作之工程,其餘均為被告應負責工程,且如被告未先完成,將會影響原告之工程進行,原告無以進行現場配線、結線工程及配電盤,而因被告延宕完成,故造成原告之工程延遲。4.倘鈞院認被告得主張違約罰款,以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每遲延一日得計罰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三懲罰性違約金,亦顯屬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 (七)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設備及接線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訴外人昇陽公司修繕總計664,545元,應由原告負擔,並以 此主張抵銷,亦不可採: 1.原告所交付被告之設備,原告否認有瑕疵,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提出昇陽公司報價單及照片,但未具體敘明原告交付之設備有何瑕疵? 3.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昇陽公司報價單及照片,其中報價單項目一之SIEMENS硬體,除編號4型號6ES7390-1AF30-0AA0(RACK530mm)之料件外,其餘均非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 約定所應給付項目,且編號4料件,原告亦已依約交付, 故昇陽公司報價單所列之項目一SIEMENS硬體,應係被告 另向昇陽公司採購;又被證四第2頁照片之CPU的RACK,兩造本就約定9塊模組;被證四第4頁背面照片Power Supply之電池、第9頁照片編號44之抽水機、編號56之100噸氣動閥、第12頁編號177之壓力計及該頁背面之電燈安裝工程 ,均非被告依約應給付,何來瑕疵可言?又被證四第10頁照片編號85至94之管路裝部分,因線路管路有部分非原告施作,該等照片無以證明係原告所施作,也無法證明管路究有何瑕疵。 4.倘若被告所交付之設備有瑕疵,何以在原告交付或事後再次移交清點時,被告完全無任何反應?甚在100年9月14日移交清點後迄至原告在10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近一年之久時間,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改善?何況,事後被告既委請昇陽公司或他人施作,昇陽公司或他人依其設計或因變更原告原有設計,而更改原告交付之設備或要求被告增購其他設備,均係因設計不同所致,如何能謂原告所交付之設備有瑕疵? 5.被告雖舉證人昇陽公司之員工劉守正到庭作證,惟劉守正證述其並不知道兩造約定施作之工程範圍,其接手ACF系 統增設工程目的是要讓系統可以運作,則證人劉守正既不知道兩造約定施作之工程範圍,也不知道兩造在終止系統採購契約當時,原告所施作之範圍為何,如何單憑昇陽公司之估價單或劉守正之證詞,遽以認定原告已完成之部分有何瑕疵? (八)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於100年8月31日完工,致使業主和鑫公司主張逾期懲罰性違約金3,549,000元,並以此主張抵 銷,仍不可採: 1.如前述,依被告與和鑫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可知,被告僅係將承攬之純水系統工程中之『自動控制工程』轉包予原告,其餘工程均係被告自行負責,且工程之延宕係歸責於被告,並非原告。 2.況被告僅提出其與和鑫公司之工程契約,並未舉證和鑫公司確有主張懲罰性違約金3,549,000元,且該違約金全部 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九)依證人何士魁及被告之協理即證人游俊豪之證述,佐以原告在準備書狀提出曾多次催促被告交付相關圖說之電子郵件,足徵被告公司是先將其自訴外人和鑫公司承包之純水系統增設ACF改善工程、100CMH純水系統增設工程中的『 自動控制工程』轉包給原告,事後才又追加100CMH一次側電源線配線工程、TOC配管配線及TOC監測儀安裝工程等電力工程,且被告公司依約在訂約後二週內有提供點數圖、流程控制圖、動力線圖、設備清單、現場位置圖及配管配線圖等圖說給原告以利原告設計之義務,並追加工程也會影響本約工程之設計,但因被告公司遲延交付前開圖說,且對於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遲無法與原告達成合意,並被告有變更工程內容,且被告本身負責之工程也遲延完成,始造成原告承作之工程無法在約定時間內完成,矧原告未於約定時間完成工程,既是可責於被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3.3約定,被告自不得依第12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十)至被告之協理游俊豪雖到庭證述:簽立本合約時,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提供資料,只有約定工期,業主要先審核原告提出設備清單、IO點數圖、電盤製作圖等;在簽立補充協議之前,曾有通知原告施做設備有瑕疵,例如現場電盤的結線圖沒有給,及PLC控制邏輯圖也沒有給,因為原告 沒有給圖面,才會發生後來查線的費用;伊有將其當庭提出設備表傳給原告,如伊不提供,原告也不知道有那些規格品牌;TOC監測工程在本合約之前就談了,比本合約早 做完云云,惟: 1.證人游俊豪也證稱系爭採購契約是證人何士魁與被告公司採購小姐簽訂的,合約內容並不是其負責的,系爭採購契約不是其與原告公司洽談的,則合約內容既非游俊豪與何士魁洽談並簽訂,合約簽訂當時兩造如何約定,其自不可能清楚,是其證述簽立系爭採購契約時,兩造並無約定被告何時應提供圖面,既與何士魁之證述不符,此部分證詞自不可採。 2.由原告係於100年7月4日提出TOC監測工程估價單,係在系爭採購契約簽訂日期100年5月19日之後,顯見該工程是在系爭採購契約簽訂後,被告始追加之工程。倘如證人游俊豪證述係在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前就已談妥,並非事後追加工程,兩造在簽立系爭採購契約時,豈可能未將之列入系爭採購契約內容?益證游俊豪之證述不足取。 3.再者,據何士魁證述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所提給被告之估價單,其上除價格外,其餘項目均是被告所列,而觀之原告於準備書狀提出之證物八估價單,被告於估價單上均有列出廠牌,故原告由該等項目即得以報價。證人游俊豪於102年4月17日到庭所庭呈之設備表(即超純水系統規範書),在兩造簽約前或簽約之時,被告並未交付給原告,而是在簽約後施工中,被告始提出部分文件交給原告作為施工之參考文件。 4.又依何士魁前開證述,被告是將自動控制工程轉包給原告,事後才追加一次側電源線配線工程、TOC配管配線及TOC監測儀安裝工程,設備清單、IO點數圖均須被告提供,原告才得以設計;抑者,被告與訴外人和鑫公司之約定內容為何,被告應給付和鑫公司之設備為何,原告並不清楚,怎可能是由原告提供設備清單給業主和鑫公司審核?另游俊豪所謂電盤製作圖,原告則不知其所指何? 5.另被告從未向原告反應交付物品有瑕疵,游俊豪證述曾經反應,原告否認。被告游俊豪現仍任職在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雇傭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被告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現場電盤之結線圖,原告在硬體設備點交後,已交給被告公司之工程師張得威,游俊豪證述未交付,並不實在。又兩造終止契約後,被告僅買受硬體設備,不包含軟體設備,原告並無交付PLC控制邏輯圖之義務, 被告自應先舉證原告有交付之義務。 (十一)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0年5月19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3.1約定「100CMH純水系統工程」交貨日期為2011年8 月1日;「ACF系統增設工程」交貨期為2011年6月25日。 並於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6.1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交貨後30日內完成系統。 (二)兩造於100年7月8日之工程會議記錄決議第2項「ACF7/18 盤體進廠,7/22系統送水,7/22結線完成;完成期限100/7/22」、第3項「100t 8/15盤體進廠,8/31系統進水,8/31前結線完成;完成期限100/8/31」。原告於100年8月31日工程完成期限前,無法依約完成工程,被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總計10次催告,原告均未置理。兩造遂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補充契約。 (三)原告未依約定工程期限完工,被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4萬元: 1.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12.1約定「乙方因遲延本契約所定之期限,除經甲方同意展延者外,應按日計罰本契約系統總價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為其總金額不得於本契約系統總價之百分之十,乙方遲延於十五日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兩造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及100年7月8日之工程會議記錄最遲完工期限為100年8月31日,至100 年11月28日止已經遲延89日,每日以千分之三計算,為千分之267,故以百分之十為上限。系爭採購契約總價為74 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2.原告稱100年6月15日被告交付電力單線圖,因業主和鑫公司對於電力圖有意見,經多次修改,於8月11日最後一次 修改才確認云云。惟不論原告所稱「電力單線圖」、「配管配線工程圖」、「PLC/IO點數圖」,已明列於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一,且有關工程施工圖說本應由承攬人製作。再者,原告稱於100年6月間催請被告交付以致工程延誤,惟被證一100年7月8日之會議記錄對於工程完成期限有明確 約定,倘若100年6月間工程圖說影響原告工程進度,原告為何於之後100年7月8日會議時,承諾各項工程完成期限 ? 3.原告稱被告於101年8月3日未完成配水管包工程,應提供 原告之物料也尚未提供云云。被告否認原證15電子郵件實質之真正,原告承攬工程為輸配電工程,與配水管包工程無關。若被告應提供之物料未提供,影響其工程進度,為何原告於接獲被告被證二催告聯絡函時,均未要求被告依約提供物料,以利工程進行? 4.原告復稱施工期間被告與和鑫公司變更設計又追加工程,但不與原告完成議價,確認追加工程金額,原告不知如何進行工程,以致無法如期完成工程云云。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1規定,非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本契約系統相關規格或設計。和鑫公司從未與被告確認要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在被告書面指示變更及追加工程前,原告自應依系爭採購契約內容,完成工程。原告若依約完成後,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工程,再就變更及追加工程部分議價,原告藉詞不知如何進行工程,實為卸責遁辭。 (四)原告交付之工程瑕疵修繕費用664,545元,該筆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1.原告退場之後,被告委請昇陽公司驗收原告交付之設備及接線工程,發現諸多瑕疵,經昇陽公司修繕,費用總計664,545元,並經證人劉守正到庭證實在案而具體瑕疵均有 明確標示。 2.依系爭補充契約約定「其本補充契約為原合約之補充,除合約金額外,其餘合約條款皆依原約內容明訂……」,兩造契約關係雖然終止,但已計價部分仍應按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達到驗收標準及第7條保固責任。惟原告工程並未完工,無法進行依系爭採購契約6.2條進行系統設備之試車 與操作,況輸配電工程須有高度專業性,非專業人員進行檢修、測試,如何憑肉眼判斷系統設備工程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兩造點交設備時,只能清點設備數量,無法確認是否符合契約規範。 (五)因原告未能於100年8月31日如期完工,致使業主和鑫公司自100年10月16日向被告主張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自100年10月16日起算至100年11月28日終止契約止,共44天。每 日按工程合約總價7,098萬元之千分之三計算,上限為百 分之五,合計3,549,000元。原告雖僅承攬被告自動控制 工程,但原告遲延完工,被告對和鑫公司亦負遲延責任。和鑫公司被證五工程備忘錄以向被告主張給付遲延責任,迄今和鑫公司扣留1,000多萬工程款不為給付,對原告遲 延完工所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六)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12.2約定「乙方因違約所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甲方得逕自應付乙方之價金抵銷之。」原告之工程款雖尚有556萬元,但被告抵銷懲罰 性違約金74萬元、損害賠償金664,545元及3,549,000元後,被告僅須支付原告606,455元(5,560,000-740,000- 664,545-3,549,000=606,455)。 (七)並聲明: 1.原告請求超過606,455元部分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將其自訴外人和鑫公司承包之純水系統增設ACF改善 工程、100CMH純水系統增設工程中的自動控制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兩造並在100年5月19日訂立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00年6月25日、同年8月1日交付ACF系統增設工程、100CMH純水系統之硬體設備,並於交貨後30日內完成系統之安 裝,且於安裝完成5日內或其他被告同意延後之時間內完 成驗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總價為740萬元。 2.在系爭採購契約簽訂之後,被告又追加100CMH一次側電源線配線工程、TOC配管配線及TOC監測儀安裝工程。 3.原告分別於100年6月2日、100年6月24日及100年7月12日 以電子郵件請被告交付ACF&100CMH圖說相關資料、配管配線工程圖相關資料及ACF設備之型號、手冊、型號清單表 、馬達、閥體、感測原件、儀表等。 4.兩造在100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及追加工程承攬契約,雙方並約定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由被告另行施作。 5.兩造在合意終止契約之後,並同時約定由原告在施工地點即訴外人和鑫公司位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和鑫光電一廠,陸續將已完成之設備材料點交被告,原告並於100年9月28日完成點交。 6.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含追加之【100CMH追加一次側電源線配線工事】、【B1維修TOC配管配線】、【TOC監測儀安裝費】三項工程),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訂補充契約 (以下簡稱系爭補充契約),依系爭補充契約約定內容,約定該部分之工程款總價為600萬元整(未稅),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訂金704,762元,被告尚積欠原告5,295,238元工程款(未稅)。 7.原告曾於101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5日內支 付5,295,238元工程款。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60,001元工程款(含5%營業稅金) ,是否有理由? 2.原告未能於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時間內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被告得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罰款?如被告得請求違約罰款,該條約定之違約罰款是否過高?被告得請求之違約罰款為多少?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於100年8月31日完工,致使業主和鑫公司請求逾期懲罰性違約金3,549,000元,並據此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4.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設備及接線工程有瑕疵,造成其受有664,545元之損害,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100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復於100年9月28日在和鑫公司完成點交(含系爭採購契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再於100年11月28日就被告已完成之工程( 含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進行結算,並簽訂系爭補充契約約定除已付之訂金704,762元(未稅)外,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為5,295,238元(未稅,含稅後為5,560,001元,以下簡稱系爭補充工程款)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系爭補充契約,自應負給付原告系爭補充工程款之責。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抗辯之系爭工程遲延及瑕疵責任是否應由原告負責?如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得扣除或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被告抗辯之系爭工程遲延責任及違約金部分: ⑴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游俊豪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應提供那些資料,如何不完整?)IQ點數圖、流程控制圖、及動力線圖,我記得大致上就這些。被告公司並沒有在約定時間把資料給我們,被告公司不止資料延遲給,且資料給的不完整,拼拼湊湊的,造成我們無法完成完整設計自動控制工程。工程期間,被告自己的桶槽也無法定位,當時也會影響我們做的自動工程,他們的工程也影響我們的工程,有連帶影響」、「(原告訴訟代理人:中間穿插二個工程,有無影響原來預定工程進度?)增加那二個小工程當然會影響到我們的設計,增加的工程就是TOC監測工程、一次側電 力工程,是有關電力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無催促資料?)我有發E-MAIL,工程師也有發,一再催促」、「(被告訴訟代理人:IQ點數圖、流程控制圖及動力線圖,有無印象約定什麼時候要給?)應該簽訂好契約之後二個禮拜給我,第一次已經在二個禮拜後,但也給的不完整,印象中應該也是過一個月,後面也給的不完整】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游俊豪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和鑫公司的桶槽相關設備是在什麼時候定位?)業主在6月27日通知我們可 以全部進廠……但是我們實際進廠時間隔了一個月,到7月28日才進廠」、(原告訴訟代理人:桶槽是你們要 給和鑫公司的嗎?)是我們要給和鑫公司,桶槽及相關設備都在7月28日才全部進廠。本來設備全部在裡面, 後來有點變更,有些桶槽放在外面,因為要外面補材料,全部定位隔了一個月,所以才會延一個月】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足徵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應交付之圖說一再遲延交付、一再變更設計及被告應自己配合完成之工程遲延始造成系爭工程遲延乙節,為可採信。 ⑵復觀被告於100年9月及10月間多封與原告的聯絡函(本院卷第48至57頁)中均明白表示原告工程遲延致被告或其業主有重大損失,並提及有約200萬元之遲延責任等 語,可知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補充契約時, 顯已知悉兩造可能負之遲延責任及違約金;而被告既係因原告遲延而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且知悉其業主和鑫公司有可能向其求償遲延責任之情形下簽訂系爭補充契約,又兩造所訂系爭補充契約,復係就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結算計價,被告自應已就原告可能發生之遲延責任加以審酌並議價。 ⑶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並不足採,又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終止後所簽訂之系爭補充契約復已審酌原告可能需負之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無需就系爭工程負任何遲延責任,亦無需給付因逾期所生之違約金等語,為可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740,000元 云云,實屬無據,尚難憑採。 ⑷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未能按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完工日期之於100年8月31日完工,致被告業主和鑫公司得向其請求逾期懲罰性違約金3,549,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工程 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工程遲延及逾期責任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和鑫公司主張之逾期罰款應由原告負擔,已屬無據;況被告亦自承其業主和鑫公司僅係可能向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549,000元,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和鑫公司並未向被 告請求任何逾期懲罰性違約罰款,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抵 銷之抗辯,亦難憑採。 ⒉被告抗辯之工程瑕疵責任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設備及接線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訴外人昇陽公司修繕總計664,545元,應由原告負擔, 並以此請求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⑵證人昇陽公司員工劉守正證稱【我們是事後接手……不知道兩造約定施作範圍】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77頁至179頁),蓋證人劉守正既係事後接手,亦不知兩造約定施作之工程範圍,則單憑昇陽公司之估價單或劉守正之證詞,尚難遽以認定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有何瑕疵。 ⑶被告於本事件審理中並未具體陳明原告施作工程中究何工項有瑕疵,其雖抗辯「……輸配電工程須有高度專業性,非專業人員進行檢修、測試,如何憑肉眼判斷系統設備工程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兩造點交設備時,只能清點設備數量,無法確認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云云(見被告102年3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4頁 ),惟被告既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自應負舉證責任,是被告以點交設備時未經專業人員進行檢修測試不知瑕疵,即據以抗辯昇陽公司事後進場維修者均為原告施作之瑕疵云云,自難憑採。 ⑷綜上,被告並未具體陳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並舉證證明之,則被告抗辯其自行僱工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664,545元應由原告給付,並據以主張以該664,545元抵銷應給付原告之部分系爭補充工程款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充工程款5,560,0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143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