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昇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欽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許雅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瑞生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零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29日訂定資訊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數位印刷設備1 批(下稱系爭印刷設備),總價為新台幣(以下除另標明為美金外,均同)6,142,500 元,被告應於交貨後10個月內付清尾款,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將系爭印刷設備交予被告,被告未曾在交付系爭印刷設備後15日前,向原告反應系爭印刷設備有何問題,則系爭印刷設備以原廠設定之動作正常與否為驗收標準,已屬驗收合格,且被告持續接單,以系爭印刷設備生產印製,並向原告採購系爭印刷設備所用之墨水(下稱系爭墨水),足認系爭印刷設備搭配系爭墨水處於正常運作中,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惟原告依約交貨迄今已逾10個月,被告除支付訂金1,228,500 元外,尚有200 萬元尾款未付。另被告陸續向原告採購系爭墨水,亦累計有180,327 元之貨款未清償,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給付上開貨款,但未獲付款。又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先將與系爭印刷設備相同之設備(下稱系爭借用設備)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系爭借用設備並無瑕疵,能正常印刷運作,縱認系爭借用設備有瑕疵,惟非原告明知且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僅為貸與人,亦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否則豈非負比契約責任更高之責。至原告派員指導被告操作設備,雖巧遇被告進行運動軟墊產品之印刷,但非對被告爾後製作產品之品質背書。被告之專業在於開發及製造精密的高分子材料以提供各產業所需,並同時進行特殊發泡加工技術的開發,此非原告之專業,被告接獲訂單,使用系爭印刷設備印刷於任何物品、材質,依標準作業流程應就自身產品進行分析測試,再依測試結果決定採用何種材質,印刷出客戶需求之產品,並負起產品品質控管責任,被告所生產之運動軟墊是否適用於系爭印刷設備,應屬產品適用性問題,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被告不得據以指稱系爭印刷設備有瑕疵。況依被告遭美國客戶退貨之情形,可知被告對產品未事先測試,事後亦無嚴格控管,應可歸責於被告之產品品質控管及適用性問題,與系爭印刷設備及墨水無關。又被告遭美國客戶退貨當時,連尾款分期之第1 期貨款均未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心態是有多少錢就盡量先拿,絕對沒有同意或免除被告其他付款義務,此觀兩造未書立協議書即明。為此依系爭採購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訂購之初即鎖定必須適用於被告主要生產之塑膠製品及發泡板,並於接洽過程向原告確認可適用於發泡板及木質產品,才向原告訂購系爭印刷設備,被告並非在締約後,另行增加原告所不知之印刷項目或材料,且被告對印刷外行,故原告負有提供適用於印刷運動軟墊效用,及不褪色品質之給付義務,並附隨有說明、指導被告搭配何種墨水及如何操作之義務,尚難謂不能用於運動軟墊係屬適用性問題,而毋需負責。系爭借用設備搭配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墨水,即發現掉色問題,雖向原告反應,仍未能杜絕,顯有不能達到應有效用、品質,則被告於之前之印製過程已提出瑕疵之質疑,而系爭印刷設備與系爭借用設備一模一樣,系爭墨水亦由原告提供,原告未證明已完成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以未完成驗收,拒絕付款。又系爭借用設備搭配系爭墨水所印製之產品有褪色瑕疵,遭美國客戶退回,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發函原告,會同至倉庫清點、驗收,原告逕而拒絕,顯見情虛,被告已盡瑕疵存在證明之責,原告應舉證瑕疵不可歸責原告。原告既未舉證其交付之墨水係依債之本旨(合於印刷於運動軟墊)提出,且無可歸責事由,則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應賠償損害,被告並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365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故扣除系爭墨水價金20,061元及貨款美金41,410元,被告毋庸再付款。又原告出售之系爭墨水,每瓶單價高達6,000 元,卻於印刷後出現掉色問題,雖原告曾改善,仍遭退貨,則原告出售時,即明知系爭墨水係用於軟墊之用,自應擔保適用於運動軟墊上之責任,不得以系爭借用設備係借用而卸責。況原告已同意俟被告與美國客戶協調後再付款,惟美國客戶已拒絕付款,甚至表示被告毀了其公司在美國之信譽及市場,故兩造就貨款損失責任尚有爭議前,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9年9 月29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採購貨物名稱、規格數量「1.數位印刷機1 台、2.圓形運算軟體1 套、3.標準式卷材用收送料系統1 組、4.彈性墨水共計21公升」(即系爭印刷設備及墨水),總價為6,142,500 元(含稅)。 (二)被告自99年10月起,以原告提供與系爭採購合約同廠牌、型號、規格之機器乙台即系爭借用設備及墨水,印刷運動軟墊,出口至美國。 (三)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合約交付21公升之彈性墨水予被告,並於99年12月28日交付系爭採購合約所載數位印刷機1 台、圓形運算軟體1 套、標準式卷材用收送料系統1 組,亦即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合約,將系爭印刷設備及墨水全部交付被告。 (四)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10月給付價金尾款完畢,惟被告只給付訂金1,228,500 元、部分價金2,914,000 元,尚有尾款200 萬元未清償。 (五)被告陸續向原告採購系爭墨水,自99年10月2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交付之墨水價格共計180,327 元。 (六)被告出口至美國之運動軟墊有易褪色之瑕疵。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出口至美國之運動軟墊有易褪色瑕疵,是否為原告應負之系爭採購合約或系爭墨水採購契約的瑕疵擔保責任?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及85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所規定,其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是買受人受領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後,如主張買受之物具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或不具有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自應由買受人就其買受之物具有瑕疵或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伊向原告確認可適用於發泡板及木質產品,才向原告訂購系爭印刷設備,且被告對印刷外行,故原告負有提供適用於印刷運動軟墊效用,及不褪色品質之給付義務,並附隨有說明、指導被告搭配何種墨水及如何操作之義務。系爭借用設備搭配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墨水,即發現掉色瑕疵,印製之產品因而遭美國客戶退回,被告已盡瑕疵存在證明之責,則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應賠償損害,被告並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365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故被告毋庸再付款。又原告明知系爭墨水係用於軟墊之用,自應擔保適用於運動軟墊上之責任。況兩造就貨款損失責任尚有爭議前,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印刷設備搭配系爭墨水處於正常運作中,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且系爭借用設備能正常印刷運作,原告僅為貸與人,亦不負瑕疵擔保之責。被告所生產之運動軟墊是否適用於系爭印刷設備,應屬產品適用性問題,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被告不得據以指稱系爭印刷設備有瑕疵。原告法定代理人絕對沒有同意或免除被告其他付款義務等語。 3、經查被告出口至美國之運動軟墊有易褪色之瑕疵,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自承:上開運動軟墊之瑕疵乃是系爭借用設備所造成,至於系爭印刷設備都用於印製木頭的產品,目前沒有發現瑕疵,至於軟墊部分,目前沒有印製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所指稱之前開瑕疵並非系爭印刷設備造成。而系爭借用設備乃被告無償向原告借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財產借出單、歸還單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則依民法第466 條規定,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始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系爭借用設備瑕疵,致被告遭受損害之情,自難以系爭借用設備與系爭印刷設備乃屬相同產品及被告使用系爭借用設備印製運動軟墊出口至美國有易褪色之瑕疵,即認系爭印刷設備亦有被告所辯印製運動軟墊同有易褪色之瑕疵。又查系爭印刷設備是兩造法定代理人及原告的供應商,拿被告的木頭及軟墊的樣品去台北供應商作測試,這個過程有一段時間,測試是沒有問題的,我後續才去與原告議價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陳素蓁陳證在卷(見本院101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與系爭印刷設備相同之產品在兩造議價前,業經兩造分別對被告要求印製之木頭及軟墊製品進行測試確認沒有問題,則被告使用系爭借用設備印製出口至美國之運動軟墊會有易褪色之瑕疵,是否為系爭借用設備及系爭墨水造成,即屬可疑。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伊出口至美國之運動軟墊之褪色情形,明顯可見係以搓揉方式造成褪色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褪色照片4 張存卷可查,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所稱的軟墊退色的情況,是被告的人員用力的在軟墊上一直搓,搓到退色,他說這是美國人的驗貨方式等語(見本院10 1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則被告所舉系爭運動軟墊之易褪色瑕疵顯係外力造成,益難認是因系爭借用設備或原告交付之墨水所造成。是堪認被告就系爭運動軟墊之瑕疵係系爭印刷設備及墨水造成乙節,尚未盡舉證之責。 4、雖證人陳素蓁另證稱:印刷的行業我們是外行,一定要原告來做指導,我們還會另外再買原告的墨水去印刷,前面印完之後被告有陸續出貨,客人收到貨之後反應瑜珈軟墊的印刷有問題,當時我們有向原告反應為何印刷後有產生掉色的問題,原告有作改善,可能是在第二批的時候墨水有作改善,我們印完以後,以肉眼看有沒有瑕疵,或是準確度是否OK,然後就出貨了,但是賣出去的部分陸續遭受客訴,所以後面有1 個櫃子的貨沒有拿到錢,還有1 個櫃子是整櫃退回,這部分將近7 萬元美金。原告的何經理有跟我們說他們提供的墨水有問題,造成印刷的牢度有問題,會掉色。因為我們設備從那時候開始沒有繼續印製軟墊,所以我認為沒有驗收。我有問我們董事長,事實上我們對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款不得以產品適用性問題為驗收未完成的的理由,我們都沒有仔細看到這一點。當初在談這個設備的時候,我們是為了要可以用在印刷木頭及軟墊上,所以系爭印刷設備要可以印在木頭及軟墊上,所以當初看到這一點,我們以為是別種的商品,當初在談的時候我們都聚焦在可以印製木頭及軟墊的商品。這個合約書是原告公司提供的,他們與我們都是熟識的,系爭印刷設備是多元化,多元化的產品都可以印,所以不用侷限被告印木頭及軟墊這兩樣商品。我的印象中原告沒有交付21公升的墨水。我們講的非常清楚買了600 萬元的設備就是要印製在兩件產品上,如果單是印製木頭的設備,只要兩百多萬元云云(見本院101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當庭否認承認系爭運動軟墊之瑕疵係系爭借用設備或墨水所造成,且系爭借用設備既為原告無償出借被告使用,系爭運動軟墊之印製亦係被告製造生產,衡情原告自僅須教導被告之人員如何使用系爭借用設備及墨水,要無參與被告整個運動軟墊之印製過程之理,是系爭運動軟墊之印製是否符合被告之客戶要求或存有易褪色之瑕疵,應為被告在產製過程中進行測試、控管,而不應推由原告負責。再者原告已交付系爭採購合約所載之21公升墨水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財產借出單、歸還單各1 件存卷可按,且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採購合約並未記載原告保證或被告要求系爭印刷設備及墨水必須適用於印製軟墊及木頭兩樣產品,且系爭採購合約第3 條第4 款亦約定:「4.驗收:甲方(即被告,下同)如需驗收貨物時,應於乙方(即原告,下同)交貨後,15日內完成驗收手續,否則視同驗收合格無誤。如無特別約定驗收事項,驗收條件以原廠設備設定之動作正常與否為標準,不得以產品適用性問題為驗收未完成之理由。」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史瑞生更特別蓋印於上開約定條款之「15日內」字樣之上,另外前開「不得以產品適用性問題為驗收未完成之理由」字樣之下,另特別劃上黑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合約1 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採購合約第3 條第4 款之約定內容,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史瑞生簽約時所明知,始特別蓋印其上,則陳素蓁前開證稱有關原告並未交付21公升之墨水,及被告並未看到系爭採購合約第3 條第4 款之約定,且被告講的非常清楚買系爭印刷設備要可以印在木頭及軟墊商品上云云,顯然不實。堪認陳素蓁之前開證詞乃其身為被告之總經理所為之偏頗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抗辯:伊向原告訂購之初即鎖定必須適用於被告主要生產之塑膠製品及發泡板,並於接洽過程向原告確認可適用於發泡板及木質產品,才向原告訂購系爭印刷設備,故原告負有提供適用於印刷運動軟墊效用,及不褪色品質之給付義務,並附隨有說明、指導被告搭配何種墨水及如何操作之義務云云,顯與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不符,並將被告自己應負之產品製造測試、控管責任推由原告負擔,自屬無稽,並不可取。 5、再查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會同至倉庫清點被告所稱之瑕疵運動軟墊,經原告回函以本件爭議已進入訴訟程序,如有任何主張請於法庭上提出及舉證而拒絕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函、原告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件存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斯時本院已受理兩造本件訴訟,原告並於本件訴訟中否認上開瑕疵係原告交付之系爭借用或印刷設備及墨水所造成,則原告拒絕被告前開會同清點之通知,要難認原告有何情虛而視同被告已盡瑕疵存在證明之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採。又查被告使用原告交付之系爭墨水,除有被告所稱出口至美國之運動軟墊有易褪色之瑕疵外,被告以系爭印刷設備搭配系爭墨水印製於其他木頭產品既無瑕疵,且兩造於系爭採購合約復無約定原告保證或被告要求系爭印刷設備及墨水必須適用於印製軟墊及木頭兩樣產品,而系爭運動軟墊之易褪色瑕疵既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印刷設備或借用設備或墨水所造成,兩造復約定被告不得以產品適用性問題為驗收未完成之理由,有如前述,自難認原告交付之系爭墨水不符合系爭採購合約或系爭墨水採購契約之約定,堪信原告主張其交付之系爭墨水亦無瑕疵而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乙節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原告出售時,即明知系爭墨水係用於軟墊之用,自應擔保適用於運動軟墊上之責任,不得以系爭借用設備係借用而卸責,且系爭借用設備搭配系爭墨水所印製之產品有褪色瑕疵而遭美國客戶退回,被告已盡瑕疵證明之責云云,仍無可採。則被告進而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賠償被告之損害,被告並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365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故扣除系爭墨水價金20,061元及貨款美金41,410元,被告毋庸再付款云云,同無可取。 6、復查證人陳素蓁固另證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先生請我跟美國的客人爭取可否將這部分的損失壓到最低,所以何先生同意我保留2 百萬元的貨款,我就請我們財務部門開立尾款的支票,請他們過來收,保留的那兩百萬元就沒有開貨款支票給何先生云云,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當庭陳稱:當時的情況證人陳素蓁是有提起這樣的事情,我在當下連第一筆貨款都沒拿到,當初開出這樣的要求,說等他美國的事情處理到一定的程度再付錢,如果當下我拒絕,我連第一筆的貨款都拿不到,我沒有同意是要把這筆保留的200 萬元挪為被告貨物瑕疵由原告負擔的事,但是我答應給被告一段時間去跟客戶協調,但最終被告那200 萬元還是要付給我等語,有本院101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衡諸兩造就本件瑕疵之責任歸屬發生爭執,且貨款給付與否掌握在被告之手中,但被告保留之貨款金額高達200 萬元,衡情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此不得已情況下,雖會同意被告暫緩給付尾款之要求,但應無同意被告毫無期限的保留該200 萬元尾款之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開陳述與常理相符,自屬較為可採,證人陳素蓁前開證詞,亦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系爭運動軟墊之易褪色瑕疵,被告既無法證明為系爭借用或印刷設備及墨水所造成,則被告自無再扣留系爭200 萬元尾款之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俟被告與美國客戶協調後再付款,惟美國客戶已拒絕付款,甚至表示被告毀了其公司在美國之信譽及市場,故兩造就貨款損失責任尚有爭議前,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亦屬無據。 7、綜上所述,系爭運動軟墊之易褪色瑕疵既非系爭借用或印刷設備或墨水造成,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約定系爭印刷設備及墨水必須適用於印刷在軟墊及木頭產品,被告抗辯伊已證明系爭印刷設備及墨水之瑕疵存在,且被告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均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印刷設備及墨水均無滅失或減損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乙節,應屬真實。是被告出口至美國之運動軟墊有易褪色瑕疵,自難認係原告應負之系爭採購合約或系爭墨水採購契約的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印刷設備之尾款200 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二)系爭印刷設備及墨水是否已經完成驗收? 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8日將系爭印刷設備交予被告,被告未曾在系爭採購合約約定期限內,向原告反應系爭印刷設備有何問題,則系爭印刷設備以原廠設定之動作正常與否為驗收標準,已屬驗收合格乙節,雖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印刷設備與系爭借用設備相同,原告未證明已完成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以未完成驗收,拒絕付款云云。惟查系爭採購合約第3 條第4 款已約定被告不得以產品適用性問題為驗收未完成之理由,且被告如需驗收貨物時,應於原告交貨後,15日內完成驗收手續,否則視同驗收合格無誤,如無特別約定驗收事項,驗收條件以原廠設備設定之動作正常與否為標準等情,有如前述,然被告自99年12月28日收受系爭印刷設備後,迄今未曾對原告主張系爭印刷設備有何產品適用性以外之瑕疵,並持續以系爭印刷設備及墨水印製木頭製品,亦如前述,則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自應視同被告已驗收系爭印刷設備及墨水。是被告在遭美國客戶退貨後,未再以系爭印刷設備及墨水印製運動軟墊以核對是否符合通常效用,要屬被告怠於驗收之舉,不應歸由原告負擔此未驗收之責任,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印刷設備及墨水已經完成驗收乙節,要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已完成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以未完成驗收,拒絕付款云云,亦屬無稽。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印刷設備及墨水予被告收受,且視同已經完成驗收,被告復未證明系爭運動軟墊之瑕疵乃系爭借用或印刷設備或墨水所造成,兩造亦無約定系爭印刷設備及墨水必須適用於印刷在軟墊及木頭產品,被告所提損害賠償、減少價金扣抵及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付款之抗辯,均無可採,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系爭印刷設備及墨水之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尚餘系爭印刷設備之尾款200 萬元及系爭墨水之貨款180,327 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墨水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80,327 元之貨款,自屬有據。又系爭採購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貨後10個月內付清尾款,有系爭採購合約1 件存卷可按,另系爭墨水亦經原告交貨完畢,則被告逾期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採購契約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80,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681元。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