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號
- 原 告
- 即反訴被告
- 尚隆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書映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 謝文明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王函倪
- 被 告
- 即反訴原告
- 勤裕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衍麟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船艙輸出皮帶輸送機設備(下稱系爭輸送機設備),被告並於99年5月17日依約給付3成訂金即新臺幣(下同)541,500元,原告於收受訂金後即依雙方所協議訂立之契約內容組設系爭輸送機設備,原告並依雙方約定於99年8月27日交付系爭輸送機設備,並於臺中港區安裝完成。惟被告卻藉故遲遲未能完成驗收,並自行片面修改原給付內容,然原告並未同意該修改部分。原告爰於100年11月21日發函請被告限期於該函文到達之次日起5日內履行驗收義務,逾期未驗收即視為已驗收,然原告仍遲未驗收,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又依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其付款辦法為「3成訂金,單機交貨款5成,驗收款2成」,惟原告於99年8月27日交付系爭輸送機設備後,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5成之貨款,更藉故未能完成驗收,原告爰基於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1,353,7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99年5月13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設備規格尺寸均是由被告公司所設計決定,且被告公司為船務公司,船艙大小被告公司最清楚,係真正對於系爭輸送機規格尺寸有決定權之人,原告並無決定權,詳如下述:
⑴在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衍麟於簽約前之99年5月7日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王品欽之電子郵件,清楚記載「目前規劃輸送機長度20m*1,18m*1,16m*2」,也就是4條輸送機的長度分別為20米長1條、18米長1條,16米長2條。另於簽約前一天即99年5月12日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王品欽之電子郵件,係將原告之報價單品項予以修改為「1.第二項#4號機結論為維持800BW;2.第二項第8小項含銜接漏斗,供料接料漏斗;第七、八項暫緩定案,考量於第二期;第五項依你之見採一體成型配重」,由此足證,被告對於品項規格有絕對之決定權,而且還可以規劃設計細部功能,即可證明系爭輸送機之規格尺寸並非係由原告自行設計,而是完全依照被告所要求之尺寸大小。
⑵在原告依照原合約規格品項將輸送機等設備交付給被告後,被告寄發予原告電子郵件中之追加款內容中,均以修改輸送機長度為主,並無要求修改其功能性,顯見輸送機之長度在當時確實是不下船艙,且輸送機之長度是由被告決定的,當應由被告負起無法以系爭買賣契約規格的輸送機自船艙輸送砂石至陸面之責任。被告多次修改輸送機長度,是因為被告自己計算錯誤,後來被告又製作新合約書,修改原合約的輸送機尺寸,其目的就是要在小船艙裝有貨物的情況下,也能使用輸送機,所以被告才提列修改追加款項給原告,完全沒有要求原告修改輸送機的功能(可見所有輸送機尺寸是被告所決定的)。
⑶再從兩造在簽約前之電子郵件來往,可以看出被告最初是規劃輸送機長度20m*1,18m*1,16m*2,嗣後簽訂本件合約時,被告又更改系爭輸送機之長度,變為16米2條、18米2條(即將原20米長的刪改為18米長),惟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後,於99年8月28日至99年9月3日以被告臨時調度來的船艙進行現場安裝及試車,確認規格長度無法與被告所調來的船舶船艙配合,發現輸送機有長度過長的問題,被告除要求原告進行現場修改外(詳後述),被告之後又另外通知原告其已決定要進行變更設計將原先各兩條為16米及18米的輸送機修改為14米、16米、13米及18米,希望原告能配合重新簽訂新合約,由上開說明,可證被告才是對於輸送機長度真正有決定權之人,原告並無決定權,況且,輸送機長度與輸送機之功能性質本身無涉,對原告而言,輸送機的長短在製作上均不是問題。
⑷簡言之,系爭4條輸送機長度從「20米*1,18米*1,16米*2」到「18米*2,16米*2」,最後到「14米*1,16米*1,13米*1,18米*1」,均是由被告來決定,原告並無決定權,故被告自應負起無法以系爭買賣契約規格的輸送機自船艙輸送砂石至陸面之責任。
2.原告已交付符合契約約定之4條輸送機設備及周邊設備,並於99年8月28日至9月3日間進行現場試車,依照合約付款辦法約定「3成訂金(現金),單機交貨款5成,驗收款2成均開立60天票期,均一次付清。」,被告至少當應給付單機交貨款5成即90萬2,500元之貨款,說明如下:
⑴合約付款辦法約定「3成訂金(現金),單機交貨款5成,驗收款2成均開立60天票期,均一次付清。」,是以,原告只需完成單機交貨,被告即應給付貨款5成即90萬2,500元。
⑵原告已經完成交機並經現場試車之證據如下:A.現場試車照片可以證明已經完成安裝與試車:
①照片第一頁:上方照片為在臺中港區,被告臨時調度一艘貨輪讓原告進行試車安裝,上方照片係未安裝輸送帶之前的船艙現況照片。下方照片則為原告安裝固定架與配重壓塊之照片,固定架與配重壓塊為兩造合約品名編號五之標的物。
②照片第二至四頁:上方及下方兩張照片均是在船艙安裝輸送帶及現場有固定架之現況。
③照片第五頁:上方及下方兩張照片都是現場進行輸送帶試車作業,測試輸送帶可以進行運轉。
④照片第六頁:上方照片可以看到輸送帶上的盛料斗正在出料到貨車上,由貨車上正有細沙由輸送帶傾倒在貨車上即可證明此一輸送帶功能已經完成試車。下方照片可以看到輸送帶的盛料斗已經將細沙傾倒在貨車上,貨車上已經有堆疊出一堆如小山丘般的細沙堆。由此足證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輸送帶設備確實完成試車而有契約約定之功能。
⑤照片第七頁:上方及下方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在現場已經安裝將輸送機安裝於船舷所需要之吊掛桁架及電動捲揚機,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曾將皮帶輸出機以固定架及吊掛桁架安裝固定於船舷,藉由電動捲揚機調整皮帶輸出角度」云云,均與事實不符。B.原告在99年8月27日將四台輸送機等相關物件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進行交機程序時,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之簽收,此有送貨單簽收為憑。C.原告在99年8月27日完成送貨後,隨即於翌日派專業技師前往臺中港區進行安裝作業,此有原告員工在臺中港區臨時通行證之資料為證。
⑶原告所提供之輸送機功能,經陸地現場測試,其功能符合契約要求,可以輸送砂石,此有原證四之照片可茲為證,是以,原告所提供之輸送機設備本身功能上經試車後已證明符合契約要求。而唯一的問題,僅在於輸送機長度過長,導致無法直接從船艙將砂石輸送到陸地上,而此一問題正是經過試車過程所發現之結論,惟承上開所論述,系爭4條輸送機長度均是由被告來決定,故被告自應自行負責。
⑷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鈞院101年6月27日庭訊時已經自承「(問:請被告法代本人確認否在交貨前有到原告工廠做廠驗?)原告東西做好時,我有到原告廠裡看四支輸送帶在廠裡,就這樣子。」,而參以證人蘇春福於鈞院101年11月21日亦證稱「...... 其實在公司製作時被告時常去,出貨前幾乎每天下午都會去看我們製作,但到我們下班...... 」,是以,被告不僅有到原告工廠進行監工,也進行了廠驗,由此足證,原告所交付給被告之4條輸送機,其設備與規格均符合被告之要求。
⑸比對本件兩造合約與被告嗣後要求原告與之簽訂之修訂合約,可以看出二者主要之不同在於船艙輸出皮帶輸送機的長度有做了調整(其餘項目幾乎完全相同),也就是原先合約是16米長與18米長各2條,而修訂協議書之內容則是各為13米、14米、16米、18米各1條。換言之,真正的問題是在四台輸送機的長度有進行調整,而合約之四台輸送機的長度正是被告所自行決定,已如前所述。正因為如此,被告始針對輸送機的長度變動提出「修訂協議書」並且將原合約金額180萬5,000元調高為210萬5,000元,蓋若如被告所言是原告之缺失云云,被告又何以再增加30萬元之價金給被告,又未終止合約,必然是因為原告所製作之設備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否則,被告豈會要求追加施作項目,被告所辯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簡言之,原證五之追加買賣合約修訂協議書,是被告主動提出要進行合約之修訂,而非表示原告施作品質不符原契約之要求,是以,原告依照原合所交付之輸送機設備乃符合契約約定之條件,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⑹被告既然在99年9月3日試車結果後,隨即要求變更設計輸送機之長度並要求原告配合辦理追加,則原告當無繼續試車之理,蓋被告所決定之契約輸送機長度在客觀上既然長度過長而無法自船艙輸送砂石,當無繼續試車之必要,故被告一方面進行變更設計並要求原告配合追加,卻一方面於臨訟之際主張要求原告依照原合約設備再次進行試車云云,明顯相互矛盾。
⑺因而,本件係因為被告明知原告已經依照契約規格完成交貨及辦理試車,至於試車結果發現輸送機長度過長亦屬被告應負擔之責任,然被告卻不願依約給付「單機交貨款5成」即90萬2,500元,故意刁難原告並以此脅迫原告必須配合其辦理變更設計之追加契約,由於原告對被告之履約誠信已產生質疑,故不願接受被告提出之新約,始導致此一訴訟糾紛,原告既已完成交貨且已經實際進行安裝及試車作業,被告當應依約給付單機交貨款90萬2,500元。
3.從被告提出原告在試車後,曾於99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之事件乙節,可以得出以下幾點事實:
⑴原告既然僅是提出報價單,足證被告才是設備規格之決定者。
⑵被告當係自知原合約之設備規格有所錯誤或缺失,所以才會重新要求原告再為報價。
⑶被告並無要求原告修改原合約設備之「瑕疵」,而是要求重新報價辦理追加,並願另以較高價格給付原告,足證原告已經完成契約交貨之義務。
4.關於本件系爭契約之輸送機功能特性及裝設於船艙之過程說明如下:
⑴本件系爭輸送機之功能及特性:
①系爭輸送機係以輸送帶運送物品,換言之,物品放置於輸送帶之上,藉由輸送帶之來回循環轉動,而將物品輸送至輸送機的另一端。
②基此,輸送機的設置角度不能太高,否則物品或原料可能會直接滑落至低處,無法順利藉由輸送帶進行運送。
③兩台輸送機之銜接處,係由固定之接料斗接住另一台輸送機以自由落體方式掉落之物品(接料斗之功能僅在防止自由落體之物品或原料外漏至他處,並無載送之功能),當物品掉落在次一台輸送機之輸送帶上,然後再繼續進行輸送。
⑵本件系爭四台輸送機裝設於船艙之過程,說明如下:
①輸送機長度已經超過一般貨車所能載送的長度(一般貨車根本不可能載送18米長的物品),所以,原告必須將輸送機拆分成數個部分,以利貨車運送,待貨車將全部組件載送到被告指定地點後,原告才於現場進行組裝。
②原告在組裝完成後,以吊架、桁架捲揚機等進行船艙安裝,但安裝過程卻發現輸送機太長、船艙太小,輸送機在船艙的角度太大,根本無法從船艙底輸送砂石到船艙上(因為輸送機太長導致角度過高,砂石在輸送帶上會因為重力而滑落),也無法進行連結。從原告所提出的原證物九照片第3、4頁可以看出a.輸送機太長,就連已經要碰到船艙邊緣的壁面,輸送機的角度還是很大b.現場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已有施設吊架、桁架、捲揚機等。原證物九照片第2、4頁可以看出兩台輸送機因為太長,導致角度太大,根本無法在固定架的位置進行銜接。
③船艙太小,被告所訂作的輸送機無法符合小船艙之船舶,所以,被告之後再進行修改尺寸變更設計,但是,當日雙方在現場確實有針對輸送機的功能進行測試,此從原告提出之原證九第5頁可以看出兩台輸送機以一定角度安裝後,銜接處可以看到固定的接料斗,原證九第6頁可以看到進行測試結果是:系爭原告提出之輸送機確實可以將砂石輸送至卡車,測試的結果證明了原告依照被告所訂製之輸送機,其輸送功能是完全沒有問題,符合契約之要求。
5.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交貨當時是交付18米、16米、16米、14米的輸送機,並稱原告有違約云云,然:
⑴原告在交貨當時確實係依約交付18米*2,16米*2的輸送機。當時是由原告之關係企業尚展公司代叫永安托運行貨物運費請款單,編號:A73116,其上清楚記載有18米*1、16米*1,編號:A731 17清楚記載有18米*1、16米*1,共4台並無違約。
⑵至於被告否認原告前所提出之永安托運行請款單據資料為真正,就此,原告特向永安托運行再次確認並請其查證後,永安托運行出具切結書予原告,並證明該99年8月27日之請款單為真正且其所承運之內容確定為「輸送機18米*2台、16米*2台、配重塊5只等物件,載送至交貨目的地為:臺中港」,並且,針對請款單也用印確認,是以,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也在送貨單之簽收人處親筆簽名,卻否認系爭輸送機之尺寸云云,實有矛盾。
⑶原告主張依約送至臺中港之輸送機長度尺寸為18米*2台及16米*2台」,至於之後因為被告要求乃在臺中港區現場進行修改並請專業廠商進行輸送機皮帶之裁剪,被告對此雖表示否認,但依據證人朱程輝到庭作證稱「(問:是否曾至臺中港修改系爭輸送機皮帶?)我沒有到場,我請工廠工人去現場,當時好像說長度有問題,機架照原本長度施作,後來發現長度不對,放不下去要修改,之後聯絡我要去把皮帶剪掉做接合,日期不記得,約二年前,地點在臺中港,我是業務單位,所以我要請施工單位處理。」,由此足證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⑷再依證人蘇春福與潘俊仰之證詞,可證明原告將輸送機交至臺中港區後,是業主即被告要求進行修改長度,證人證稱「臺中港現場修改都是被告的意思,他叫我們怎麼改,我們就怎麼修改,尺寸他們在規定的」、「在臺中港都是聽許先生,有改長度都是聽許先生指揮的,不止改長度還有改機架...... 」,是以,原告確實有依照合約尺寸送至臺中港區,但是被告在現場又進行修改尺寸,而被告既然在現場要求修改尺寸,則之後是否能完成試車,即應由被告負起完全責任。
6.本件被告故意不辦理驗收且已經將原有輸送機進行尺寸之修改,當應認為已經完成驗收,被告應再給付2成的驗收款即36萬1,000元予原告: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早於99年8月27日即將契約約定之輸送機設備送交被告所指定之臺中港區,但被告僅因原告不願接受其所提出之修正新買賣合約,故迄今已經長達2年之久仍不辦理驗收,原告亦於100年11月21日發函請被告限期於該函文到達之次日起5日內履行驗收義務,逾期未驗收即視為已驗收,然被告仍遲未辦理驗收,故當應為被告惡意不辦理驗收,故驗收已經完成,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被告當應給付驗收款36萬1,000 元予原告。
⑵被告業將原告所依約送交之輸送機進行尺寸等之修改,由此即可認為被告已經受領系爭輸送機設備完畢,亦即從被告在臺中港具體指示修改輸送機設備長度乙點,即可認為被告已經完成受領系爭輸送機,亦即完成驗收程序,故被告當應給付驗收款36萬1,000元。
7.被告所提配重塊之配重問題,在原合約書中及原告請款單中均不含配重塊項目(參原證物一品名五之部分有記載不含配重壓塊),可見配重塊應由被告自行提供。原告只是代為購買運送,此有環統混泥土送貨單及永安托運編號:A73118,可茲為證。可見所有設計均為被告公司所決定的,原告專業是設計輸送機本身之功能性。又被告所提之桁架有一組不計費,係因被告要求無償,並承諾要給付交貨款(又以此交貨款來刁難原告),原告也是秉持善意配合幫忙製作,但被告卻一再食言不給付交貨款。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未曾實際將系爭輸送帶設備裝設於船艙完成試車,並經多次催告均未履行,業經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顯無理由:
1.按「交貨日期:收到訂金後45日」、「交貨地點:臺中港」、「乙方未依約交付符合約訂之標的物,每逾一日乙方願依總價金百分之一支付違約金予甲方,逾30日未交付者,甲方得解除合約,乙方並返還雙倍所受之訂金予甲方」、「*本報價含現場安裝及試車」。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定有明文。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2.被告乃經營大宗物資之公司,為求至船艙取貨更為方便、迅速並節省人力搬運成本,被告乃生機械化取貨之意。惟系爭輸送帶設備裝卸需直接懸吊於船上,並連接多部皮帶輸出機,懸吊系統能否承受皮帶輸出機及貨物運送時所產生之重量?皮帶輸出機經懸吊而於未連接於地面時,是否有足夠作用力進行搬運?搬運能量是否能達被告需求?皮帶輸出機於搬運過程中因船艙貨物減少,導致搬運角度越往垂直傾斜時,懸吊系爭是否仍足以承受?能否繼續運作?等均係針對船裝大宗物資而有特殊定作需求。因目前國內並無廠商設計固定系統機具可直接達成需求,故被告將其每小時希望運送幾噸、如何拆卸、加設等需求告知原告,委託原告定作設計可多次裝卸於船艙之機械搬運系統,換言之,本契約有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並非單純買賣合約僅需機具交付並可運作即屬履行。
3.系爭買賣合約書標的物:「五、固定架(固定於船舷-不含配重壓塊)。六、吊掛桁架與電動捲揚機安裝製作(固定於船舷)等」,並參酌原告曾提出與被告之設計草圖兩紙(證物一)可知,本契約重點並非在於皮帶輸出機是否能於陸地運作,而係原告所設計之系統能否確實安裝於船上並發揮效用,故契約重點在於「安裝及試車」。豈料,原告不僅於契約履行日前僅將「部分」機具運送至現場,且自始至終均未曾安排技師至現場組裝並完成試車,並向被告表示公司破產,並無資金派遣技師及聘請吊車等配合安裝。被告因仍期盼原告履約,便向原告提供原證六之買賣修改協議書,同意將交貨日期延至「100年1月15日」,如原告提供全部設備圖說(含施工詳圖)即願給付第二期款項、將追加設備交付即給付第三期款項,待原告現場裝置運作完成試車後即交付第四期款,藉寬鬆之付款方式提供原告資金以履行契約。然被告多次給予原告履約機會,原告卻連設計圖說及施工詳圖均無法提出,更遑論已完成安裝、試車,意即原告未曾將皮帶輸出機以固定架及吊掛桁架安裝固定於船舷,藉由電動捲揚機調整皮帶輸出機角度,並成功運輸船艙貨物。原告遲至今日仍未完成安裝及試車,如原告否認上情,因原告請求給付價金,自將對系爭輸送帶設備已裝設於船上並完成試車負舉證責任,原告應提出證明完成安裝及試車之證據。
4.是以,原告遲至今日仍未能完成現場安裝及試車,被告僅得於100年3月7日臺北榮星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100年5月6日臺北榮星郵局第00483號存證信函、100年7月13日臺北榮星郵局第00725號存證信函及100年10月24日臺北榮星郵局第1178號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證物二),既系爭契約因原告未能履行而依第4條規定解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即無理由。
(二)據原告101年4月18日民事準備狀稱被告對規格尺寸有決定權、已完成試車、如非原告所提供之產品符合要求,被告不可能同意追加等情,惟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爰說明如后:
1.99年8月27日原告將部分設備運輸帶送至臺中港區,吊架、銜接料斗等為半成品、衍架未施作,須派員至現場安裝。翌日起即99年8月28日至9月3日止,原告派員工至臺中港區組裝設備,為配合安裝試車,被告9月3日特地協調一艘大船滯留船期待原告組裝施作,豈料,安裝當日現場僅有3名工人,並無技術人員及管理人員,被告只好連絡王品欽(實際負責人)詢問上情,但王品欽先生卻失聯,被告復詢問一負責人何先生,何先生則表示王品欽的案件不歸他負責,百般無奈之餘,僅任由現場工人試圖安裝,但並未成功。
2.雖原告提出照片數紙稱已完成試車,但該照片僅係進行吊掛作業,輸送帶並未定位,照片中亦未見有任何貨料自船艙運輸之畫面。原告斷章取義,將在平面上運作輸送帶之照片,移接木放置於吊掛作業照片之後,企圖混淆視聽,原告所提供床倉現場吊掛安裝輸送帶現兄之原證九照片㈠㈡㈢㈣㈤㈥㈦不僅輸送帶上均吊有鋼索,銜接料斗根本無法通過,且轉接處尚須鐵框固定,與設計圖顯然不同,既系爭輸送帶連吊掛平衡都有困難,更遑論進行貨料運輸,倘當日試車確實完成,怎無自船艙輸貨料之照片?甚至連銜接料斗於軌道上運行之照片俱無?原告所指顯非事實。
3.因現場安裝測試失敗,其後多次與原告連繫,王品欽表示原告公司財務困難,恐無法完成履約,但被告仍期盼完成工作,避免已付出之款項化為泡影,便在王品欽的建議之下,修正品項及追加工程款,並由王品欽先生於99年10月27日再次提供設計及報價單,有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可稽(證物三)。因當時原告公司已遭查封,被告為完成合約,答應以監督付款支付款項,顯見係為避免損失,而非原告所稱提供材料品質達要求。其次,倘原告於99年9月3日已安裝完成,又何必於99年10月27日提供修正品項之報價單?報價單仍含現場安裝及試車,顯見第一次根本未安裝成功。另報價單言明第二組不收費,實係因第一組衍架配重失當無法使用,9月3日根本未施作,亦可見試車並未成功。如原告已安裝試車完成,則於99年9月3日即完成履約可請求支付款項,又何必於99年10月27日在提出修改報價單(證物三)?尤有甚者,原告於99年11月9日在提出修改進度表(證物四),除可見本件並未完成安裝試車外,原告一再拖延使被告認為其有履約之可能,導致延宕甚明。
4.且證人蘇春福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機械修改好,為何沒有吊到船艙上所測試?)我們吊上去,船艙大小跟輸送帶尺寸大小不合,當天只吊一、兩台機架發現尺寸不合,後面就沒有安裝」等語,顯與被告陳述相符,是以,系爭輸送帶未曾於船艙上正常運作發揮輸送功效,應無疑義。
(三)謹陳報輸送帶照片及船艙平面圖共5紙,證物五照片可見現場輸送機長度為14米1座、16米1座、18米2座,原告所指稱係被告所修改決定輸送機大小,顯然不攻自破,原告實際送達現場之輸送機乃係經其衡量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船艙資訊後,自行決定。證物六可見艙口大小為長16.625米、寬14.94米,艙內則是長30米、寬27米,每船約有5個艙口,船身長約兩百米,有船身照片可稽(證物七),是以,被告要求原告所提供之設計本即須可深入艙內取物,且因原告設計輸送帶係以傾斜角度連接送貨(參被證一、二),無論幾米長度之輸送機,船艙均有空間可容,亦可固定架設於船邊,絕非原告所稱無法與船型配合。實際上係因原告配重問題,除固定架設於船艙之該部輸送機外,其餘輸送機根本無法順利吊掛、安裝,全然無法產生作用、試車失敗。
(四)原告稱被告對於運輸機長度有規劃權限,並表示被告將運輸機由99年5月7日以「20M1座、16M2座、18M1座」,再於99年5月13日簽約時更改為「16M2座、18M2座」,之後在於99年9月3日進行試車或安裝後,再提出買賣合約修改協議書更改為「14M1座、16M1座、18M1座、13M1座」等語,然:
1.實際運送至現場之運輸機長度為「14M1座、16M2座、18M1座」,顯見原告最後並未依契約約定交付運輸機,更足徵被告僅要求原告設計之取貨系統可以運作,並不在乎原告所提供輸送帶之實際規格。
2.另參原告證七許衍麟所發之電子郵件:「下周一討論請就該案出船艙運輸帶各製品之材料規格明細分析及製作尺寸圖或標準圖以供簽約確認。目前規劃輸送機長度20M*1,18M*1、16M*2。請將昨日取得之船舶規範FAX給我」等語,足見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多次赴臺中港參觀其他船舶運輸帶運作方式,原告並取得船舶規範供設計參考(即取得所有船舶之參考資訊),原告為實際設計規劃者甚明。且由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船艙運輸帶之材料規格明細分析及製作尺寸圖或標準圖等可知,目的係被告為確認原告所承攬訂做輸送帶之品項規格,其後所稱「規劃輸送機長度20M*1,18M*1,16M*2」則係原告告知被告設計輸送帶長度後,被告向原告再次確認長度,輔以上開材料價格明細分析及製作尺寸圖,供內部報價評估參考之用,並非被告對長度有決定權限。如被告為實際設計者,又何需原告提出製作尺寸圖或標準圖,僅需原告依要求提供運輸帶即可,原告所稱顯不實在。
3.再者,被證三原告公司所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單,工程名稱明載:「船艙用桁架」,可見原告有製造船艙用桁架能力,如其無承攬設計船艙用運輸帶之經驗,怎可能會製作船艙使用之桁架,故原告稱被告為實際設計者,而原告僅係依被告要求提供產品,與常理不符;其次,上開報價單項目欄記載:「桁架與吊桿材料及製作...... (第二組不收費)」則係因99年8月27日原告送至現場之物品並未依原契約規定有吊掛桁架,但因配重失當無法組裝,故該重新設計部分以兩組桁架吊掛,惟原設計已估算一組桁架價錢,因此第二組不收費(如當日有送一組桁架至現場,99年10月27日之報價單又何須表示第二組不收費,顯見未送桁架至現場,『原證八第7頁右上角機器並非吊掛桁架』,原告刻意誤導)。因此,原告曾於準備書狀表示請款單中不含配重塊項目,乃係本來設計是以「桁架」吊掛,但因原告於99年8月27日現場組裝並非以桁架吊掛,而係試圖以固定架加配重壓塊支撐輸送帶,故原告臨時向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配重壓塊,此可由原證十二送貨單客戶名稱為尚隆機械可證。由上開情狀更足徵被告對於原告至現場組裝設備是否與契約相符並不在意,僅在乎是否能夠依約運作。
4.實則,原告實際送至現場之輸送帶長度與契約不同、未依契約約定以桁架吊掛,而係臨時決定係僅以配重塊吊掛,甚至事後更改項目、增加工程款,被告均未因此毀約或要求扣款,顯見被告係將船艙輸送系統之製作設計及施作全案交由原告承攬負責,至於原告以何種方式完成均可。否則,原告於99年8月27日送至現場之物品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即可拒絕其於9月3日之安裝試車,亦可以原告所送之品項與契約內容不符而要求扣款,上開情狀再再顯示被告係將系統設計及施作全案交付原告,僅要求最後能依承攬約定發揮效用自船艙運送貨物。被告為船運公司而非製作輸送帶之公司,既然原告有辦法製作輸送帶、桁架、配重架等,捲揚機、電控箱、連接箱、固定架等均係向原告購買,證物一之設計圖亦係原告所提供,其提供之懸掛方式均非被告所能想像,王品欽先生也曾於庭期製作模型現場示範等,倘上開懸掛方式均係原告所提供,怎可能設計權限反係由非專業之被告主導,且99年5月13日契約載明包含「安裝試車」,倘原告僅需按被告指示令輸送帶能夠正常運作,怎會契約包含「安裝試車」,顯與事實相違。
(五)另原告表示請款單中不含配重塊項目,乃係本來設計是以「桁架」吊掛,但因原告於99年8月27日現場組裝並非以桁架吊掛,而係試圖以固定架加配重壓塊支撐輸送帶,故原告臨時向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配重壓塊,此可由原證十二送貨單客戶名稱為尚隆機械可證。惟當時原告公司營運狀況有問題,被告為求工程順利,以監督付款方式先行代墊款項,非如原告所述為被告所購。
(六)雖證人蘇春福、潘俊仰均證述輸送帶尺寸係由被告決定,並依據被告指示作修改等情,然其證述顯有矛盾,不符常情,詳說明如下:
1.證人蘇春福證稱:「去現場修改機械及安裝,修改輸送帶及架子(鋼架),當天我們有修改長度,尺寸不合,根據業主說要修改什麼,我們就改」、「到臺中港現場配合船艙長度作修改」、「進船艙尺寸不合,當天沒有安裝好」、「現場有改一、二次長度,事後放不下去,就要修改很多,當時是說太長或太短我忘記了」等語,表示因為尺寸問題無法放進船艙,然而,既然船都已經到現場,怎麼還會有尺寸修改無法配合船艙之問題?證人說法顯有疑義。其次,證人一方面說有在現場改尺寸,另一方面又說「現場施工不方便,因為機架很重,也不是人力可以搬動,當天機械吊車設備不足,沒辦法現場處理好」,究竟有沒有在現場修改長度,顯生疑義(被告一再表示,原告送至現場之尺寸業非契約所載尺寸,機架本身根本不可能在現場修改),前後顯有矛盾。最後,其陳述「發現尺寸不合先改一、兩支,『放進船艙後發現沒辦法運作』」等語,顯見輸送帶無法於船艙內發生作用甚明,實則,證人蘇春福證述前後顯有瑕疵,又曾為原告之員工,倘本件因此敗訴,恐將對原告有責任,故其陳述顯有維護原告之情,實不可採。
2.證人潘俊仰證稱:「是尺寸的問題,每台船艙尺寸不同,我們的機架無法安裝好」、「(問:無法試車是因為尺寸不合,是否只要修改長度即可?)對,只要修改尺寸就可以」等語,表示全部只要被告將尺寸修改完成即可運作,然而,倘僅須修改尺寸即可完成試車,渠等又表示曾於現場修改二、三次尺寸、都是聽被告法定理人指揮等情,如僅係尺寸問題、尺寸修改又如證人所說這麼容易,則證人何以於現場協助安裝期間業經修改多次尺寸,卻不願再修改一次尺寸完成安裝,以杜爭議,顯見證人所述已非事實。雖證人其後表示係因被告未付貨款,然是否付貨款乃原、被告間之關係,顯與擔任現場安裝施工人員之證人無涉,證人合理行徑理應係協助完成安裝試車,避免白跑一趟或違約。再者,假設真如證人所述僅有尺寸問題,修改後即可於船艙上發生作用,係被告未付款項方導致不願現場修改等情為真,則何以事後原告又何必於99年10月27日提供修正品項之報價單?報價單仍含現場安裝及試車,顯見非因未付款而不願修改尺寸等小問題,倘係因為未付款而原告不願繼續進行,怎會後續再提出修正品項之報價單(上開期間被告同樣未再付款,怎原告就又願意動作?)。又如僅係尺寸大小問題,則修正報價單又何以言明第二組桁架不收費(即更改設計再多增加一組桁架),實係因第一組桁架配重失當無法支撐,故須再增加桁架改變設計,亦非單純尺寸修改之問題。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在提出修改報價單後,復於99年11月9日在提出修改進度表,顯係對其更改設計後再給被告施工進度表,顯見一切設計、進度均係由原告所提供,被告雖有數封信見對尺寸表示意見,然此僅係原告提供參考意見後,被告確認品項以利計價爾,非被告對此有設計權限。由上可知,證人所述顯與客觀物證相悖,並不實在。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因未能履行契約,應給付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共計1,269,737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條:「乙方未依約交付符合約訂之標的物,每逾一日乙方願依總價金百分之一支付違約金予甲方,逾30日未交付者,甲方得解除合約,乙方並返還雙倍所受之訂金予甲方」等語,是以,反訴被告直至今日仍未完成安裝及試車,已逾契約約定期限30日未交付,並經反訴原告聲明解除契約,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收之訂金雙倍即1,083,000元(訂金541,500元×2=1,083,000元)。
3.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告知預定於100年8月28日至9月3日間將派遣技工前往組裝,因反訴被告當時已瀕臨破產,下游廠商因恐無法取得費用均不願配合,故委由反訴原告代為聘用並先行墊支吊車、堆高機、船上吊竿、租金發電機、配置捲揚機配電機2台、船隻延滯費等費用,共計186,737元。上開費用係為協助反訴被告履行契約所先行墊支,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履行協力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上開墊支費用之損害,自應返還。
4.以上違約金、不當得利,共計1,269,737元。
(二)爰聲明請求: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9,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已經完成履約,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當無理由。又兩造合約原約定交貨日期於訂金交付後45日,但因被告要配合船期因素(船未到港無法試車),所以將交貨時間延展至99年8月27日,此從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及被告所提出之證物2存證信函即可得出交貨日期為99年8月27日,則原告已經依約於99年8月27日交貨完畢,並有原證3及原證11之托運簽收單可茲為證,故原告並無逾期違約之情事。
(二)被告又主張原告有遭查封,無力完成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其又稱監督付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若無力完成,被告豈會要求原告再為報價,並一再催促要配合辦理追加,另行簽訂修正後之新約?是以,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其反訴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與兩造於99年5月13日就系爭輸送機設備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並於99年5月17日依約給付3成訂金即541,500元,原告復於同年8月27日將系爭輸送機設備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即臺中港區進行安裝試車,系爭輸送機設備經測試雖可於陸地上輸送砂石,惟無法於船艙發揮輸送功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送貨單、系爭買賣合約修訂協議書、電子郵件、安裝船艙輸送帶現況照片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已依約交付系爭輸送機設備予被告,無法於船艙發揮輸送功能係因被告要求製作之規格尺寸所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製作輸送機之專業機械廠,原告應就系爭輸送機設備無法於船艙運作負規劃設計責任,被告對系爭輸送機設備之規格尺寸並不關心,只要求系爭輸送機設備可自船艙內輸送物品至船艙外,系爭輸送機設備無法自船艙內輸送貨品至船艙外,應認系爭輸送機設備缺乏兩造約定之效用,原告已聲明解除契約,自無庸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觀系爭買賣合約書品名項「四、現場電控箱、連接箱、配電等」、「五、固定架(固定於船舷)……」及「吊掛衍架與電動捲揚機安裝製作(固定於船舷)」可知被告買受系爭輸送機設備著重於能否確實安裝於船艙上並發揮可自船艙內輸送物品至船艙外之效用,此由交貨地點約定在臺中港及於系爭買賣合約書左下方註明「本報價含現場安裝與試車」亦可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輸送機可在陸地上運作即已符合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云云,實屬無據,顯不足採。
2.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衍麟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下周一討論請就該案出船艙運輸帶各製品之材料規格明細分析及製作尺寸圖或標準圖以供簽約確認。目前規劃輸送機長度20M*1,18M*1,16M*2。請將昨日取得之船舶規範FAX給我」等語,可知原告曾參觀其他船舶運輸帶運作方式,並取得船舶規範供設計參考,且經過雙方討論,目的係確認原告所承攬訂作系爭輸送帶之品項規格可於船艙上正常運作;再參系爭買賣合約修訂協議書記載「付款辦法:第二期款451,250元-乙方(即原告)完成經甲方確認之全部設備圖說(含施工詳圖)」,更徵原告為實際設計規劃者,否則何須提供設計圖說、製作尺寸圖或標準圖。
3.復審酌原告為專業製作輸送帶、桁架、配重架之公司,而被告僅為船運公司而非製作輸送帶之公司,本應由原告實際設計規畫系爭輸送機,始符合一般常情。是被告抗辯系爭輸送機設備無法運作之規劃設計責任應由原告承擔乙節,尚非無據。
4.原告雖主張無法運作係因尺寸不合,修改尺寸即可云云,惟查,縱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蘇春福、潘俊仰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之其等曾在臺中港現場修改過長度乙節係屬事實(被告否認在臺中港現場曾修改長度),然原告迄今並未修改系爭輸送機設備至得自船艙內輸送貨品至船艙外之效用,且系爭輸送機設備並未安裝試車完成且經驗收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交付之系爭輸送機設備並未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及效用。
5.綜上,原告交付之系爭輸送機設備既未符合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之效用並通過被告驗收,自應認原告並未依兩造約定交付被告訂購之標的物。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5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系爭合約書第4條:「乙方(即反訴被告)未依約交付符合約定之標的物,每逾一日乙方願依總價金百分之一支付違約金予甲方,逾30日未交付者,甲方得解除合約,乙方並應返還雙倍所收受之訂金予甲方。」;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於99年8月28日至9月3日間安裝試車系爭輸送機設備乙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又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輸送機設備之安裝及試車,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逾契約約定期限之30日未交付,即屬有據。而反訴原告已聲明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收訂金541,500元之雙倍即1,08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反訴原告主張代反訴被告聘用並先行墊支吊車、堆高機、船上吊竿、租金發電機、配置捲揚機配電機及船隻延滯費之費用共計186,737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此部分費用係為協助反訴被告履行契約所先行墊支,而兩造契約既已解除,則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履行協力之前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上開墊支費用之損害,自應返還。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6,7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83,000元及不當得利186,737元,共計1,269,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反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本訴及反訴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