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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王國忠

  • 當事人
    陳麗華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曲延傑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6,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曲延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2萬元並自民國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8萬元並自民國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曲延傑為擔保其妻魏如君向原告借款432萬元,乃簽 發台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民國101年6月20日到期(支票在離婚前即交付)、帳號039872、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支票一紙由魏如君交付予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付 ,乃訴求給付;又被告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擔保其負責人曲延傑之妻魏如君向原告借款128萬元,乃簽發大眾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民國101年6月15日到期(支票在離婚前即交付)、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為ABH0000000號支票一紙由魏如君交付予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 付,乃訴求給付;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票據關係 之請求權,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被告曲延傑對原告告訴與其前妻魏如君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係為拒付票款之行為,不足為憑,否則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在板橋車站即拿到系爭二張支票及原證3支票,為何遲至訴訟時方提告訴?又為何魏如君以前使 用原證1、2所示帳戶支票,未主張係盜用或出於偽造?是被告之答辯,目的在賴債而已。原證3支票未提示之原因 ,係被告曲延傑之岳母李盈儒(已過世)向原告表示,其會處理魏如君地下錢莊之債務,至於原告所持之系爭三張支票,會叫曲延傑用公司及住家之房屋去重估借款,好使與原告處理,所以未依法定期提示。 按「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曲延傑之離婚妻魏如君原負責被告浩天公司之業務、公關、財務、貨款之支付及資金之調度,所以被告浩天公司之支票全權交由魏如君簽發;又被告曲延傑個人之支票為配合其公司業務之需要,亦交由魏如君簽發使用,此請傳證魏如君作證即可證明。原告所持之原證1 、2、3支票都是從有權處分人處所取得,而非無權取得,故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同法第14條第一項所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原告取得支票在前,被告曲延傑與魏如君離婚在後(100 年7月4日離婚),且於離婚後之100年7月14日方結清台銀安南分行帳戶;另又於100年12月9日方在被告浩天公司帳戶發票章處增加曲延傑簽名,目的在使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但原告不知上情,仍依100年12月2日補立之原證4授權 書填寫應載事項(註:原證4原於99年9月15日口頭授權,嗣為證明計,方補具書面),故被告之結清或增加簽名,應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被證二之簡訊係因被告曲延傑之妻簽出被告及其公司支票作票保,致連累被告負擔債務,所以在簡訊上說「無辜」。被告以此卸責,應非有理由。 被告曲延傑之離婚妻魏如君自98年7月21日至99年8月20日間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629萬元,除簽發原證5本票一張外,尚有原證6借據一張可證。(借據因會帳遺漏誤寫為560萬元)。 案外人魏如君之借款,係由原告借用先生王樁堂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活儲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給,時間及金額如下: ⒈97年3月10日匯100萬元至台銀安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97年4月23日匯30萬元至台銀安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98年5月27日匯2萬元至台銀安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98年7月6日匯17萬元至台銀安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98年9月18日匯100萬元至台銀安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99年1月10日匯200萬元至台銀安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99年1月22日匯30萬元至台銀安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99年6月28日匯100萬元至台灣企銀吉林分行魏如君之00000000000號帳戶。 ⒐99年8月20日匯50萬元至大眾銀行台南分行被告浩天公司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匯款首筆匯款日期為97年3月10日,但借據誤寫首筆 為98年7月21日;又上開匯款總額為629萬元,但借據少算69萬元只列560萬元,故有不符,特作說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被告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授權證明書、大眾銀行44萬元支票一紙、本票及借據等影本為憑,並聲請分別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中眾商銀台南分行調取被告支票帳戶已兌領之支票。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據以起訴之系爭二紙支票,被告已對魏如君及陳麗華提起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刻正偵查中,而原告取得系爭二紙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 告曲延傑早於100年7月14日就結清台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帳戶,第一紙支票退票理由已載明「該戶已結清戶」,至於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印鑑式,除公司與個人外,則在100年12月9日增列曲延傑個人之簽名式,第二紙支票退票理由就載明「發票人簽章不符」。且依原告所發簡訊給被告曲延傑稱:「我知道你很無辜…既然你不想處理,那我只好把支票存入甲存。」原告既稱二紙支票均係曲延傑為擔保其妻魏如君之借款而簽發支票,而且原告是本於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請求傳訊魏如君到庭與原告對質,究明魏如君何時、何地向原告借款,請原告說明該二筆借款各在何時交付何人? 本件原告主張給付票款之二支票帳戶,均為訴外人魏如君擅自開立之票據: ⒈本件原告持有之支票係下列二支票帳戶: ⑴被告曲延傑於台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個人支票帳戶。 ⑵被告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天公司」)於大眾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之公司支票帳戶。 ⒉上開二支票帳戶,非被告曲延傑及浩天公司所使用,而係為訴外人魏如君所擅用,被告曲延傑實不知情: ⑴上開第1個被告曲延傑於台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個人支票帳 戶,被告曲延傑自92年6月3日支票簿使用完後,即未再申請換新支票簿,並將印章放置於保險箱中。因此,自92年6月3日後,被告曲延傑即未曾開立過該帳戶之支票。 ⑵上開第2個浩天公司於大眾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之公司支票 帳戶,該帳戶自申請後,被告未曾領用過該帳戶之支票簿,於魏如君在外積欠後才得知該帳戶自始均為魏如君所使用。 ⑶因上開第1、2帳戶均為魏如君所擅用,而被告實不知悉此一情事。 ⒊實際上,被告曲延傑及浩天公司均僅使用被告浩天公司於台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公司支票帳戶。被告曲延傑使用該帳戶之發票行為,係自開立到用印,均親自為之,從不假手他人,且被告曲延傑為避免支票任意轉讓,被告曲延傑所開立之票據,均會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載明執票人。因此,從此被告曲延傑開立票據之行為,可證明原告所持之二票據,實不可能由被告曲延傑授權訴外人魏如君所開立。⒋此外,被告浩天公司對外貨款之支付,均係由被告曲延傑使用被告浩天公司於台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公司支票帳戶所開立,被告曲延傑亦未曾委請訴外人魏如君代其開立票據而給付公司貨款等款項。 本件原告仍未證明魏如君確實獲得被告曲延傑之授權而為本件系爭二票據之發票行為。本件原告無非僅以系爭二票據之印章及魏如君為被告曲延傑之配偶,作為認定被告曲延傑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惟查: ⒈本件系爭二支票帳戶,經鈞院調閱回來之資料,均可證明係魏如君或他人所開立,並無任何一張係由被告曲延傑所開立。對照被證3之資料,足證被告曲延傑並無授權由他 人開立支票之習慣,而係被告曲延傑均親自填寫並用印,因此,本件系爭二支票帳戶確實非被告曲延傑所使用,合先敘明。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⒊縱原告取得上開二支票有被告之用印,惟原證1之支票原 告取得時係空白票據,而原證2之支票,數額係魏如君所 填寫,發票日則係他人所填(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又自承經常到被告公司,就如原告所稱如此大之數額,原告卻長達2年之時間,未曾向被告曲延傑為任何確認,此 顯違常情。退步言之,依我國上開最高法院之解釋,亦無法逕行認定有授予代理權之事實存在。 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可證明本件系爭二支票,於魏如君交付時,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依原證4之內容,就原證1之支票,應僅有用印而未填寫任何內容之空白票據,而就原證2之支票,亦未填寫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因此, 系爭二票據在魏如君交付予原告時,姑不論魏如君未獲得授權外,該票據仍未完成發票行為,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實則,依原證4、5、6均可證明原告與魏如君間之複雜金 錢關係,如依原證4魏如君開立二空白票據交予原告,原 告收受後長達二年卻未曾向被告曲延傑確認,已如上述。而原證5原告雖聲稱係誤寫,但仍係原告片面之詞,就如 此大之數額,豈能草率為之?又原證6,更少見借據上就 利息之約定,竟有6%或5%或3%如此不確定之記載,由此均可證明原告與魏如君間之金錢關係確實複雜。再退步言之,此至多僅證明魏如君有積欠原告款項,仍無法作為魏如君確實獲得被告曲延傑之授權而為本件系爭二支票之發票行為。 (三)證據:提出被告浩天公司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印鑑卡、原告以skype發給被告曲延傑之簡訊照相、被告浩天公司台灣 銀行安南分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分別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中眾商銀台南分行調取被告之支票帳戶中已兌領之支票全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執有訴外人魏如君交付之①被告曲延傑所簽發,以台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1年6月20日、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面額為432萬元之支票一紙;②被告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1年6月15日、支票號碼為ABH0000000號、面額128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分別因「結 清銷戶」、「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遭受退票。 上開二紙支票在訴外人魏如君交付時,其中以台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為空白支票,而以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則係未載發票日,由魏如君於99年9月15日開立授權證明書,載明支票係經曲延傑授權使用 ,故魏如君授權給原告填載必要之內容,有授權證明書在卷足憑。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以上開魏如君交付之支票係被告為擔保魏如君對原告之借款,且原告有權將空白支票及未載發票日之支票填載必要內容後,憑以主張支票之票據請求權,而為如上開內容之主張及請求。被告則否認曾開立上開二紙支票,主張該二紙支票係魏如君盜開等如上所載之答辯。是以本件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其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探究原告執有之系爭二紙支票是否得對發票人請求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支票上開八項應記載事項,除關於受款人、發票地外,其餘六項均為應不可或缺之應記載事項,苟缺其一,其支票即屬無效。 (二)本件原告取得上開二紙支票時,①以被告曲延傑為發票人,以台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係空白支票;②以被告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ABH0000000號、面額128萬 元之支票則係未填載發票日,依上開規定,原告取得之上開二紙支票係屬無效之支票。原告固提出魏如君於99年9 月15日開立之授權證明書,證明系爭二紙支票係經發票人授權魏如君簽發,魏如君再授權給原告填載必要之內容,原告為有權填載必要內容,系爭二紙支票為有效之支票,被告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應支付票款 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則該二紙支票係經由有權之人授權原告填載必要內容等情,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請求傳訊魏如君,惟魏如君係出具授權書之人,甚縱或到庭證述該二紙支票確均係被告曲延傑交付伊自行使用,因魏如君自身有利害關係,自難單以此證言內容即認上開二紙支票確係被告曲延傑交付其使用;再者,縱認上開二紙支票係被告曲延傑交付魏如君使用簽發,亦不能認定被告曲延傑亦同意輾轉授權第三人填載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況原告取得上開二紙支票時,該二紙支票既尚未完成支票之必要記載內容,理應向發票人求證是否確屬授權,且當時並無何情況足認原告無從向發票人求證,乃原告竟未向發票人求證,率以魏如君開立之授權書即認其為有權填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並以之為憑,茲既經被告否認,自難僅憑其上開主張即認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主張票據權 利。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魏如君處收受系爭二紙支票時,因該二紙支票尚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之支票,且原告亦無法證明魏如君有權出具該授權書,授權原告就空白支票及未載發票日分別填載其必要之內容,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如其聲明內容,自屬無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雖另具狀,以其得另為證明魏如君對原告之借款,係魏如君代被告公司而對原告之借款等由,請求再開辯論。惟此內容與原告原主張借款係魏如君所借,上開二紙支票係擔保魏如君對原告之借款等內容,一為借款人及保證人,一為借款人及發票人,其先後主張之法律事實並非同一,且原告本件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業經上開內容認為無理由,是以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亦應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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