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4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9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告
陳國麟
原告
莊漢卿
原告
莊慶文
原告
莊登周
原告
莊壬嘉
原告
劉仁川
原告
莊昆田
原告
莊昆旺
原告
莊財旺
原告
莊旺朝
原告
莊順生
原告
莊銀樹
原告
莊銘裕
原告
以上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告
順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富即順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劉紹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於民國85年以南麻字第001613號收件,民國85年2月9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2000分之217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於民國85年以南麻字第001613號收件,民國85年2月9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2000分之217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 第24條、 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3日經股東臨時會全體股東同意決議解散,並選任王金柱為清算人,復於89年2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等相關事宜,嗣王金柱於89年8月31日死亡,被告於89年9月15日另選林迺翁為清算人,復於90年6月19日因林迺翁請辭而另選林清富為清算人,而被告清算事件業於97年7月1日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7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司字第96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明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麻豆鎮,下同)莊禮段378地號等地號土地尚有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故被告雖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惟實際上被告之權利義務尚未清算完畢,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從而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之清算人即林清富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甘萬力原係任職於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負責銷售汽車,後因訂定人事保證契約之需要,由本件原告莊漢卿於85年2月9日提供其名下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12000分之217,予順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債務人登記為莊漢卿及甘萬力二人。嗣因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各共有人土地。甘萬力所任職之公司為順益公司,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惟其提供人事保證之對象卻為被告公司,顯與民法第756條之1人事保證契約之規定有違,雙方間之人事保證契約並不成立,故原告並無對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由,亦即欠缺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所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之要件,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二)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記載存續期間係自85年2月8日至86年2月8日止,現已屆期超過15年之久,且訴外人甘萬力亦已於85年6月間自順益公司離職,其對於順益公司並無任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而原告莊漢卿與順益公司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另外,甘萬力及莊漢卿兩人與被告公司間,亦不具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對於原告或甘萬力並無任何債權之存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本件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三)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於91年間向法院聲請判決分割,分割出麻豆區莊禮段378及378-2至378-17地號土地,本件原告取得土地情形,依附表所示同段378-3地號由原告陳國麟取得所有權、同段378-6地號由原告莊漢卿取得所有權、同段378-7地號由原告莊慶文取得所有權、同段378-8地號由原告莊登周取得所有權、同段378-9地號由原告莊壬嘉取得所有權、同段378-10地號由原告劉仁川取得所有權、同段378-11地號由原告莊昆田取得所有權、同段378-12地號由原告莊昆旺取得所有權、同段378-13地號由原告莊財旺取得所有權、同段378-14地號由原告莊旺朝取得所有權、同段378-15地號由原告莊順生取得所有權、同段378-16地號由原告莊銀樹取得所有權、同段378-17地號由原告莊銘裕取得所有權;另有仍舊保持共有狀態作為道路使用之同段378、378-2地號土地,上列地號土地上,均有被告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存續期間已經屆至,且因債權不存在,被告公司即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卻未塗銷,自有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本件原告各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地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就仍舊保持共有之同段378及378-2地號土地則得依照民法第821條及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該二筆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認諾對於系爭抵押權已無債權之事實,又本件抵押權設定已16年,被告公司也於89年間清算完結,時日久遠,並無相關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提出。再經被告諮詢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事務所告知依照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須知規定:原告可持法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

(二)另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可知,原告在本件起訴前,皆未以任何電話或書面函件與被告確認抵押債權即逕自起訴,顯然未盡到起訴前查察之義務,被告亦已於開庭認諾無債權之事實,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同段378、37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 -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曾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原告莊漢卿對被告順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欠款,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執清字第5504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再查,系爭378、37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21人,原告雖僅為部分共有人,然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妨礙378、378-2地號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為法之所許。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表示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74頁、第83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設定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同段378、378-2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均為217/12000,擔保債權總額12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原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得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惟因此種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以法律擬制之方法,於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視為自其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設定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待判決日後確定時,應視為被告已有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別無於判決尚未確定時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職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是本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逕行認諾,且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自可逕與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尚無庸起訴;此外原告亦聲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其負擔,此有其於102年1月21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79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雖取得勝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訴費用,附此敘明。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訴訟費用共計為12,880元,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 表: │├──┬────┬────────────────┤│編號│所有權人│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 │├──┼────┼────────────────┤│1 │ 陳國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全部 │├──┼────┼────────────────┤│2 │ 莊漢卿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全部 │├──┼────┼────────────────┤│3 │ 莊慶文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全部 │├──┼────┼────────────────┤│4 │ 莊登周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全部 │├──┼────┼────────────────┤│5 │ 莊壬嘉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全部 │├──┼────┼────────────────┤│6 │ 劉仁川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7 │ 莊昆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8 │ 莊昆旺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9 │ 莊財旺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10 │ 莊旺朝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11 │ 莊順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12 │ 莊銀樹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13 │ 莊銘裕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