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邱紅芳 被 告 吳心琳 群承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泓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新臺幣叁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心琳於民國101年2月17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三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三街與黃昏市場旁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上開未命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黃昏市場旁該未命名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出,因被告吳心琳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左轉,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肢多處挫傷、腳趾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5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心琳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一日。 ㈡被告吳心琳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吳心琳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群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承公司)為被告吳心琳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吳心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並判決如聲明所示: ⒈醫療費用12,40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至奇美醫院、安德中醫診所、張雅宜皮膚科診所住院接受治療,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405元。 ⒉機車修理費15,400元: 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吳心 琳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5,400元(按:兩造於訴訟中同意此部分金額以7,700元計算, 惟原告未減縮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聲明亦未減縮)。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31,681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2日,需專人照顧,以每 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000元。又原告出院後因生活無法自理,依醫師囑言,須專人照護1個月,以前開看護費用計算,得請求被告賠 償看護費用60,000元,合計共得請求看護費用64,000元【計算式:4,000(元)+60,000(元)=64,000(元 )】。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為就醫方便,須搭乘計程車回醫院複診,為此共支出計程車資8,050元。 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依醫師囑言須購買中藥及紗布等,共支出47,631元(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5張 金額合計為2,191元、歐美藥師藥局2張單據合計為440 元、躍達藥局收據3紙合計26,000元、良安中藥房收據3紙合計27,000元,總計為55,631元,惟原告僅請求47,631元)。 ⑷原告為女性,愛美為其天職,且女性穿著裙子機會頻繁,原告右小腿皮膚原本光滑細緻,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傷部位留有疤痕無法痊癒,影響美觀及原告心情至鉅,實有必要以雷射除疤方式將該疤痕除去,每次治療費用為2,000元,共須治療5至6次,須支出12,000元。 ⑸以上合計131,681元。 ⒋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山公司),每月薪資約19,000元,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依醫師囑言須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原告 受有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失76,000元【計算式:19,000(元)×4(月)=76,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身體健康、樂觀開朗,家庭生活快樂,因被告吳心琳之加害行為致受有下肢多處挫傷、腳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受此傷害,不僅無法工作持家,自己更行動不便,時常感到腳部腫脹、疼痛,日常生活如沐浴等均需旁人照料,原告尤因本件車禍事故,心理受有嚴重創傷,須求助於精神科醫師治療,其傷痛及內心之煎熬更非筆墨所能形容,況且原告尚需長期就醫、復健等,此身體、治療過程之苦痛,對家人造成不便等精神折磨,爰請求5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 ⒍以上合計共735,486元【計算式:12,405(元)+15,400 (元)+131,681(元)+76,000(元)+500,000(元)=735,486(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秀山公司函覆已分別匯款101年2月薪資16,195元、3月 薪資12,079元不爭執,但這是原告去市政府聲請調解後,秀山公司始為匯款;又2月份所給付者,實為1月份之薪資,不應扣除。 ⒉原告雖未另聘請看護人員,但實際上皆由配偶照顧,揹原告上下樓、洗澡,中午還要託人送飯回家給原告,十分辛勞,原告請求以2,000元計算,並無不當,被告辯稱應以 每月1,200元計算,顯無理由。 ⒊躍達藥局及良安中藥房雖非健保藥局,然因原告腳腫痛無法行走,奇美醫院表示僅能為原告注射消炎針,中醫師表示要食用一些補鈣之物品,回復會較好,原告始前往躍達藥局購買鈣粉及良安中藥房購買水煎藥,以利骨頭回復。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0年2月17日,原告卻遲至100年2月25日始前往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被告認此部分就診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故原告分別於100年2月25日、3月10日、4月7 日、4月21日、5月5日、6月2日、6月30日、7月28日、8月25日前往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4,820元應予 扣除;除此之外之醫療費用(即奇美醫院其餘費用、安德中醫診所及張雅宜皮膚科診所),原告均不爭執。 ㈡機車修理費15,400元:被告同意機車修理費以7,700元列計 ,並同意給付。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131,681元: ⒈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32日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並未實際聘請看護人員,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始為合理。 ⒉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就醫之計程車費每趟以350元計算不爭執,但應扣除原告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 時所支出之計程車資。 ⒊對於發票號碼末三碼為473(發票金額為950元)、542( 發票金額為362元)、063(發票金額為385元)、928(發票金額為345元)、363(發票金額為149元)等5張發票(金額合計為2,191元)及歐美藥師藥局所開立金額為190元、250元之單據,不爭執。惟否認躍達藥局所開立金額合 計為26,000元及良安中藥房所開立金額合計為27,000元之單據,該單據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且服用鈣質藥品對於骨頭癒合不一定有其必要性。 ⒋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須支出除疤手術費用12,000元,不爭執。 ㈣對於原告請求減少4個月之工作能力損失76,000元不爭執, 但應扣除秀山公司已給付之12,079元。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請法院依職權認定之。 ㈥對於刑事判決及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吳心琳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沒有意見,對刑事判決亦未提起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吳心琳於101年2月17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三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三街與黃昏市場旁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上開未命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尚未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提前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黃昏市場旁未命名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因被告吳心琳未依規定提前左轉,原告未及閃避,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重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肢多處挫傷、左第三足趾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53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心琳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已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1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吳心琳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上述傷害與被告吳心琳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心琳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分別至奇美醫院、安德中醫診所、張雅宜皮膚科診所等處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2,40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至安德中醫診所、張雅宜皮膚科診所、奇美醫院骨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惟對原告分別於100年2月25日、3月10日、4月7日、4月21日、5月5日、6月2日、6月30日、7月28日、8月25日前往奇美醫院精神 科就診所支出之500元、860元、460元、700元、460元、460元、460元、460元、460元,合計共4,820元之醫療費用,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連性,而不同意給付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確實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而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乃下肢多處挫傷、左第三足趾骨骨折等,並未傷及頭部或其他易於誘發精神疾病之部位,是原告前往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心理受有嚴重創傷,需求助於精神科醫師治療,本院認無可採,故原告請求其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820元,即無從准許。是以,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於7,585元【計算式:12,405(元)-4,820(元)=7,5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 告吳心琳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兩造於訴訟中同意此部分金額以7,700元計算,因此,原告 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2日,出院後因生 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護1個月,合計需聘請看護32日 ,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64,000元等 語。被告對於原告需由他人看護照顧32日並不爭執,惟以原告並未實際聘請看護人員,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顯屬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始為合理等語 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雖未實際聘請看護人員,實際上係由配偶照顧,揹原告上、下樓、洗澡等,並據以請求看護費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由家屬提供看護者,其看護能力與看護之內容,究不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同視之,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8,780元計算,經計算後較被告同意之1,200元為低,是被告同意之金額既較高於 上開金額,自應從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日之看護費用於38,400元【計算式:1,200(元)×32(日 )=38,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因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為就醫方便,須搭乘計程車回醫院複診,共支出計程車資8,050元等語,業據提 出計程車資單據為證。被告對於計程車資每趟350元,並 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時所支出之計程車資,應予扣除等語。經查,原告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分別於100年2月25日、3月10日、4月7日 、4月21日、5月5日、6月2日、6月30日、7月28日、8月25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資3,150元【計 算式:350(元)×9(次)=3,150(元)】,自應予以 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回診所支出計程車資,於4,900元【計算式:8,050(元)-3,150( 元)=4,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鈣粉、中藥及紗布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依醫師囑言,為使骨頭回復較好,須購買鈣粉、水煎藥及紗布等,共計支出47,631元等語,業據提出安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及良安中藥房、躍達藥局、歐美藥師藥局之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統一發票號碼末三碼分別為473(發票金額為950元)、542(發票金額為362元)、063(發票金額為385元)、928(發票金額為345元)、363(發票金額為149元)等5張發票(金額合計為2,191元)及歐美藥師藥局所開立金額為190元、250元之單據,合計共2,631元部分,並 不爭執,惟辯稱躍達藥局所開立金額合計26,000元及良安中藥房所開立金額合計27,000元之單據部分,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連性及必要性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安德中醫診所10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固記載「因患者挫傷合併骨折,建議可以服用對骨折癒合有幫助之中藥或鈣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原告購自躍達藥局之藥品及購自良安中藥房之水煎藥,品名部分均僅記載「藥品一批」、「中藥」等文字(見附民卷第28-30 頁),上開藥品或中藥是否即屬中醫師建議服用對骨折癒合有幫助之中藥或鈣質,已非無疑,且原告亦自承躍達藥局及良安中藥房均非健保藥局(見本院卷第75頁),自堪認上開藥品或中藥並非基於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而購買之藥品,難認有購買服用之必要性,是原告雖有此二部分之支出,經核非屬必要支出,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藥品及紗布費用於2,631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右小腿皮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留有疤痕無法痊癒,影響美觀及其心情至鉅,有必要以雷射除疤方式將該疤痕除去,每次治療費用2,000元,共須治療5至6次, 須支出1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⒎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秀山公司,每月薪資約19,000元,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依醫師囑言須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7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事故 發生前之薪資為每月19,000元,及原告須休養4個月等事 實均不爭執,惟以秀山公司已給付原告12,079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秀山公司提供原告101年2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經秀山公司以101年11月12日秀山(101)公字第002號函附原告101年3月之薪資單,秀山公司確實於101年3月給付原告薪資12,079元,是被告辯稱原告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部分應扣除12,079元,即非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能力之損失,於63,921元【計算式:76,000(元)-12,079(元)=63,9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任職於秀山公司,99年度所得為207,360元,100年度所得為227,715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吳心琳為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任職於群承公司,99年度所得為1,320,746元,100年度所得為680,090元,名下有投資3筆,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6頁) 。本院綜參上情,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肢多處挫傷、腳趾骨骨折等傷害及身心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依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37,137元【計算式:7, 585(元)+7,700(元)+38,400(元)+4,900(元) +2,631(元)+12,000(元)+63,921(元)+100,000(元)=237,137(元)】。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群承公司為被告吳心琳之僱用人,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群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吳心琳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7,137元,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7,137元,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聲請向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查每日看護費用為何,以及向張雅宜皮膚科診所函查原告右小腿之疤痕能否自行痊癒,若不能痊癒須施以雷射治療之次數及每次費用等情,惟核原告既由其配偶施以看護,其看護能力與看護內容究非與專業看護人員相同;另被告對於雷射治療之次數及金額金不再爭執,是原告前開聲請調查事項,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原告之請求 勝敗比例,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