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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杭起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告
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春富
被告
連世國
訴訟代理人
連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又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已自承管理委員會並無財產,而其雖主張管理委員會在連氏宗祠即臺南市○○區○○里000號4樓設有固定之辦公室,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自無從採信。另觀諸卷附「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管理及組織規約」第5條、第6條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僅為「祭祀公業連大公輪」之執行機構,負責處理會籍、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等,足見原告並無一定之事務所、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即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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