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
- 原告
- 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連春富
- 被告
- 連世國
- 訴訟代理人
- 連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又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已自承管理委員會並無財產,而其雖主張管理委員會在連氏宗祠即臺南市○○區○○里000號4樓設有固定之辦公室,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自無從採信。另觀諸卷附「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管理及組織規約」第5條、第6條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僅為「祭祀公業連大公輪」之執行機構,負責處理會籍、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等,足見原告並無一定之事務所、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即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