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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性騷擾案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林雯娟
  •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 原告
    蔡大明
  •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蔡大明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性騷擾案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確認被告判定原告性騷擾訴外人黃○○(真實姓名詳卷內兩造書狀所載)案不成立。(二)確認被告對原告「調離台南區營業處」之懲處建議,應撤銷。原告另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更正其聲明為:(一)確認被告101 年7 月9 日「D 臺南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申訴評議函),判定原告性騷擾黃○○案不成立。(二)被告101 年10月26日召開獎懲委員會,為本件性騷擾案所作之懲處決議,及101 年11月6 日簽發之「台南區處員工獎懲通知書」將原告『懲處方式:記過1 次』之懲處,應予撤銷。(三)被告101 年10月26日召開獎懲委員會,為本件性騷擾案衍生之附帶所作人事調派決議(懲處),及101 年11月15日簽發之「台灣電力公司業務處人事異動通知單」,將本人調動及撤銷主管職務並不給予歸入職級之嚴重懲處,應予撤銷並恢復原職務。(四)原相對承諾人即訴外人郭宗漢先生因不願積極履行撤案,且私自將撤案書藏匿未納入公文卷內,致相對存在的切結書及悔過書應為無效,應請公司將該兩份文件歸還原告,避免日後再被不當引用。(五)請求賠償因本件性騷擾案,所帶給本人在家庭、親朋間及公司內的名譽損害,及因處理本案長期處在身心煎熬、失眠狀況下,對身體健康所造成的實質及精神的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嗣原告又於本院同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並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系爭申訴評議函判定原告性騷擾黃○○案不成立。(二)被告101年10月26日召開獎懲委 員會,為本件性騷擾案所作之懲處決議,及101年11月6日簽發之「台南區處員工獎懲通知書」將原告『懲處方式:記過1次』之懲處,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郭漢宗、黃○○(下合稱申訴人)於101 年4 月3 日僅向被告申訴遭原告騷擾,被告卻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治性騷擾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要點」及「被告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規定,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分別於同年5 月3 日及11日約談原告後,再組成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經申評會在同年6 月14日及19日開會後,於同年月26日作成本性騷擾申訴案成立,建議原告應調離被告,並不得再騷擾黃○○之評議書,另以系爭申訴評議函通知原告。雖原告於同年月20日提出覆議,針對系爭申訴評議函之4 項理由逐一說明,惟被告未對前3 項理由答覆,即以101 年8 月28日D 台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覆(下稱系爭申覆函)。隔天,原告即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再申訴,但因原告為加害人,不能再申訴,故改為申請調解,惟兩造於同年9 月10日之調解不成立。被告之判定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懲處及調職亦影響原告健康,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損,雖非財產上損害,亦須回復名譽,自有確認利益。而本件情形說明如下:黃○○之前就在看身心科,原告未跟蹤黃○○,亦未至其住家騷擾,申訴人提出之7 張指控跟蹤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未讓原告查看及答辯,且據聞調查小組之報告已以系爭照片影像不明確,難查明事實,不予採信。然申評會仍以系爭照片作為定罪要件。另申評會採信黃○○片面臆測之詞,在查無證據下,亦認定該內容與性或性別不相關,無關性騷擾之6 封騷擾黃○○之電子郵件為原告寄發。至原告為清理與黃○○交往15年來,感情上互動及金錢投資和物質上送錢給黃○○購買車輛,但遭退還等長期往來之價值差異,於101 年3 月23日及30日以無記名方式將金錢歸還予黃○○,但原告未告知任何人,亦無對價要求,完全無性騷擾意圖。再者100 年10月間,郭漢宗所簽撤案書及原告所簽切結書、悔過書為被告前副處長即訴外人林國棟處理原告與黃○○間感情糾紛之和解文件,惟郭漢宗未履行撤案書內容,致郭漢宗陳情案件未撤銷,讓原告受過當之懲處,則原告所簽切結書、悔過書,自不成立。又系爭申覆函既表明僅討論100 年11月3 日以後之事而不討論撤案書,亦不應引用原告之切結書、悔過書。又申訴人主述原告之行為,造成其生活困擾,並未控訴性騷擾,因被告公司之主管對原告之好惡,藉機擴大成性騷擾案件辦理,甚至指責原告對外投訴,擾亂單位運作,申評會雖以委員制方式組成,但被告掌握行政權絕對優勢,在幾次形式會議後,不顧部分委員的反對,在證據不充分情形下,強行表決通過原告成立性騷擾,再作成將原告調離之懲處建議,縱有立法委員函請被告逐一答覆申覆理由,仍未獲答覆。原告起訴前已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解,所以本件起訴為合法。為此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申訴評議函判定原告性騷擾黃○○案不成立。(二)被告101 年10月26日召開獎懲委員會,為本件性騷擾案所作之懲處決議,及101年11月6日簽發之「台南區處員工獎懲通知書」將原告『懲處方式:記過1次』 之懲處,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性騷擾事件之第1 次調查、認定係依法所為,原告如對結果不服可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 項規定提出再申訴,若對縣市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仍有不服,尚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並非民事訴訟程序所能救濟。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將系爭申訴評議函送達原告,詎原告未於30日內向台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縱本院判決勝訴,仍無法除去被告對其所認定之性騷擾事件成立之事實,本件顯無確認利益。又被告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程序處理,屬依法令之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評議決定有無理由,原告得依法救濟,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員工黃○○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被告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治性騷擾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要點」及「被告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規定,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調查,並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再議,聽取申訴人與原告之陳述後,認為符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治性騷擾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要點」第2 條第2 款所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新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規定,於101 年6 月26日作成評議書,決定:「申訴成立,建議申訴之相對人即原告應調離被告並不得再騷擾黃○○」。 (二)原告對上開評議結果,於101 年7 月20日提出申覆,被告於101 年8 月28日函覆原告申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起訴前已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解,所以本件起訴為合法,且被告未針對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覆函3 項理由答覆,即駁回原告之申覆,認定原告性騷擾黃○○,惟系爭申訴評議函有其前開所述證據不充分之情形,申訴人亦未控訴原告性騷擾,被告之判定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有回復名譽之必要而有確認利益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一)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法?(二)被告101 年6 月26日之評議決定對於原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法? 按訴訟具備成立要件後,法院始審查權利保護要件,於次序上應先審查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中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要件,其一如有欠缺即應判決駁回,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即無庸審酌。又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只能依該方法救濟者,應認無保護必要。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 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 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 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為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所明文。可知當事人(含加害人或被害人)不服所屬機關、機構或僱用人之調查結果者,只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之救濟程序,法院自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機關或僱用人對於性騷擾申訴之調查結果。故如當事人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是原告不服被告判定其性騷擾黃○○成立之調查結果,自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救濟,難認有即受法院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申訴評議函判定原告性騷擾黃○○案不成立,顯然欠缺訴訟上之保護必要要件及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 (二)被告101 年6 月26日之評議決定對於原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 1、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明文。核與被告公司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其相關規定訂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治性騷擾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要點」第2 條規定之內容相同,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治性騷擾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要點」1 件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對性騷擾之定義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法之處。而前開處理要點既為被告公司訂定,且與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相符,自有拘束被告之全體員工之效力。又原告為被告所屬維護課之派用人員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人事異動通知單影本1 件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處理要點亦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2、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故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固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容有與客觀標準不同之主觀感受。 3、經查原告與黃○○原為外遇關係,惟黃○○自99年底欲結束此段不倫感情而與原告疏離,原告乃多次騷擾黃○○,致申訴人不堪其擾,經被告調處後,原告先於100 年10月27日立下切結書,載明:「本人甲○○,因言行不當造成郭漢宗君及家人身心遭受屈辱等情事發生,在此深表萬分歉意及感謝不予追究處置;日後為確實遵守政府相關法律及台電公司相關法規,本人特此立下切結承諾:1.對郭漢宗君及家人、親友等不接觸(含不當言行、書信、郵件、電話、私人領域等)。2.未經許可取得文件(含影本)全部歸還,倘因衍生困擾,概由本人負法律責任。」等語;後於同年11月2 日立下悔過書,載明:「本人甲○○,於100 年10月12日上班途中未經黃小姐允許即自行進入車內,另又違反公司資通安全規定查看電腦資料,造成郭漢宗君及家人身心遭受屈辱等情事發生,在此深表萬分歉意及感謝黃小姐、郭先生寬宏大量,願意給我自新機會;為保證遵守公司相關法規,本人再次嚴正立下切結承諾:1.對郭漢宗君及家人、親友等不接觸(含不當言行、散發書信、郵件、電話干擾、侵犯私人生活領域等)。2.爾後如再發生上述情事或類似不當中傷,本人立即無條件辭去台電台南區業處工作,在此特別聲明。」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訴評議函、切結書、悔過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按,足認原告因不願與黃○○結束外遇之不倫關係,在100 年10月之前,確實有多次騷擾申訴人之舉動。雖原告主張郭漢宗未履行撤案書內容,致郭漢宗陳情案件未撤銷,讓原告受過當之懲處,則原告所簽切結書、悔過書自不成立云云,並提出切結書、悔過書無效聲明書影本1 件為證,惟上開切結書、悔過書或其無效聲明書分屬原告個人之切結、悔過或片面之聲明,依上開書證既足認定原告在100 年10月之前,確實有多次騷擾申訴人之行為,自不因原告嗣後因郭漢宗未撤銷陳情案件,即得由原告片面否定其證明力或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無稽,並無可採。 4、又查被告乃因申訴人於101 年4 月3 日提出陳情書及相關證據,表明:原告自100 年11月3 日獎懲定案後,陸續再發生騷擾事件共23次,原告頻頻捏造不實,破壞申訴人家庭、毀損家人名譽,傳送電子郵件、刻意經過申訴人住家門口及黃○○上下班之路徑、匿名匯款至黃○○之帳戶等行為,已令申訴人及家人心生恐懼,身心俱疲,精神不濟、時而恍神必須借助藥物安神。原告又於101年3月23日14點42分及同年月30日14點6分兩次以王阿柏之名匯入黃○ ○帳戶(帳戶號碼不知如何取得)各10萬元,經取得銀行監視錄影帶證實為原告所為,請被告保護申訴人不受騷擾之威脅,協助解決原告對黃○○之持續騷擾,令其停止造成申訴人和家人身心靈極大創傷及恐懼之一切行為等情,始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治性騷擾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要點」及「被告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規定,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調查,並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評議後決定申訴人之申訴成立,有被告提出之黃○○請求書、申訴人陳情書及其附件、照片、電子郵件、匯款單、銀行監視照片、存摺影本等件存卷可查,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足認申訴人主觀上認為原告在 100年11月後仍持續對黃○○有前開各種之騷擾行為,並 非全然無因,且該騷擾行為確實已經造成申訴人主觀上受到威脅,感覺恐懼,影響其正常之生活。 5、而以原告與黃○○曾有外遇之不倫關係,及原告在100 年10月之前曾因黃○○欲結束雙方之不倫關係而有持續騷擾之行為,原告嗣並立下切結書、悔過書表明不再騷擾申訴人及其家人等情,則原告事後再以王阿柏名義兩次匯款各10萬元予黃○○,顯然違反黃○○之意願,自足造成申訴人之困擾及恐懼。再者黃○○收到以missU 名義寄發之5 封郵件內容,有表明:「5 仟多個日子的相處,我無法只用十分之一的時光就遺忘,這些日子思念的心,並沒有隨時間流逝而沖淡,依然是那麼念著你!我想你的好、念著你的真,想著因為綠島的錯讓你搥頭撞地,我心痛不捨至極,當時你是那麼真情的付出,我錯了,………中午偶然間看到你,臉頰依然消瘦憔悴的令我心痛,拜託!加油吧,讓自己再回到快步疾行容光煥發的亮麗美好,前些日子好多關心我的人對我說,她這麼差你也要,我只能在心裡告訴他,是你不識貨啊。………你曾說過,不論晴天或雨天,不論歡喜或悲傷,願意陪你、等你到最後一刻的人,才是真正關心妳愛護你的人,我雖然深受傷害,但我沒有逃,沒有躲,我依然守在你身邊,輕輕哼著老情歌、再愛我一次等著妳,記得在土地公廟前,你告訴我,有緣我們會再相聚,我也想告訴你,記得我曾經送給你的一篇猜謎短文,謎底『我願意等你一輩子』。長久以來我為了你,躲著、讓著打人的人,不願和他衝突,希望你了解我的苦心,不要再讓他再有傷害你我的藉口。……知名不具」、「………因為你對我的不諒解,憤而加入那群傷害我的人的行列,再加上我對你的不捨,以致於讓我掉入他們的陷阱,被他們惡意的傷害;我很慚愧,不能保護自己,更沒有保護到你。………以前你常說給我一個禮拜靜靜的想想,如果沒有連絡就散了,雖然幾乎都能再連絡,但終究還是為了他,你執意要離去。今天,我也想跟你說,也請給我三個月沉靜,之後我會確定動向,你知道我的個性,以直報直是我做人的基本態度我也永遠感念別人的恩,也不會忘記所受的苦,怎麼栽種就怎麼收成,對你,我錯在先,我無話可說,但你的作法青出於藍也令我心難平復,至於其他無端給我痛苦的人,將至死也不忘記他們的功德,我會俸還」、「很抱歉!未滿三個月就和您連絡打擾您,又破了信用,但這次不是為了自己,還請您見諒,也請您花一點時間看完。前數週,家人在照顧其長輩時,不慎扭傷了腳,原以為只是輕傷,也不在意,就去您常散步旁的國術館貼了兩次膏藥,隔週回來仍有些痛,又再去看一次,………知名不具」、「週末週日滿心期盼您的身影再次落空 恨有這樣深嗎 看不到您的愛車 是保養亦或是發生事故了嗎 人沒有受傷吧 非常關心 有需要我出力出錢或做些什麼 請吩咐 請通知 我早已無他人 心中只您一人」等語,明顯表達雙方以往交往相處之過程與寄件者對黃○○之情感思念及等待黃○○回頭相聚之意思,則若非原告寄發上開郵件,其內容自不可能會提及雙方以往交往相處之過程,堪認申訴人提出之上開郵件確實為原告寄發予黃○○,目的就是希望挽回黃○○,與黃○○回復以往的外遇關係。原告否認上開郵件為其所寄發云云,要無可採。則在黃○○不欲與原告重修舊好之心境下,卻收到上開郵件,自亦足對黃○○及其配偶郭漢宗造成困擾及恐懼。 6、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在書立切結書及悔過書後,仍違反黃○○之意願,確實有對黃○○為前開匯款、寄發郵件表達情感思念及等待黃○○回頭重修以往外遇關係等與性有關係之多次騷擾行為,造成申訴人感到遭受威脅及恐懼。則原告之前開多次騷擾行為自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治性騷擾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要點」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性騷擾,是被告依前開處理要點之規定,作成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述之評議決定並駁回原告之申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被告在證據不充分之情形下,系爭申訴評議函判定原告性騷擾黃○○成立,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同屬無稽,不足採信。被告抗辯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亦屬可採。況上開懲處決議及記過1 次之懲處,既屬被告對所僱用員工即原告之不當行為之懲處,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除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並由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訴請法院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外,法院亦無介入上開公司內部自治懲處員工事項之餘地,原告自無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上開懲處之法律依據。是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01 年10月26日召開獎懲委員會,為本件性騷擾案所作之懲處決議,及101 年11月6 日簽發之「台南區處員工獎懲通知書」將原告『懲處方式:記過1 次』之懲處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或屬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或難認為被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法院亦無撤銷被告懲處原告之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之法律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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