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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號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告
尹愛寧
被告
冠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鍾良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欲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尹張來金代表被告,惟尹張來金業於民國99年6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被告公司股東鍾良禎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業由經濟部於89年7月31日以經89中字第6671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須董事長同意蓋章,惟其置之不理,原告雖為被告之董事,然鮮少參與公司之經營,且董事長獨斷恣行經營公司,致使原告無從知悉公司營運狀況,原告乃於101年1月間以新北市○○○○路郵局第000006號、第00001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及其餘董事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惟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並因被告公司尚有欠稅款未繳清,董事長不出面處理,原告因有董事身份遭限制出境,另與被告有關之訴訟、文件送達等,均對原告為之,因而使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遂依法起訴以資救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當初是林榮冠欲成立公司,依法須有7人以上之股東,乃找原告及伊等充任股東,伊之前曾與林榮冠合作開立廣告公司,所以才願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公司原則上是由林榮冠運作,伊曾請林榮冠處理清算事宜,但其一直迴避不願處理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惟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董事關係存在可能使原告被限制出境、負有法律或稅捐上責任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惟其已於101年1月間以新北市○○○○路郵局第000006號、第00001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及另一董事鄧元昇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詎被告卻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變更登記,致經濟部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2月10日經中三字第10131631310號、101年2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134715770號函在卷足參,可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所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到達被告後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

六、綜上說明,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外,兩造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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