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吳大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 告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陽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良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史瑞進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吳秋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鋼線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以102年12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000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 所為,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101年1月30日以單號000000000號採購單(下 稱系爭甲採購單)、000000000號採購單(下稱系爭乙採 購單),於101年3月16日以單號000000000號採購單(下 稱系爭丙採購單),於101年3月28日以單號000000000號 採購單(下稱系爭丁採購單),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訂購鋼線,訂購品號、規格、預交日、數量、金額等,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原告於收到被告各次採購單後,即就採購單上所載各項鋼線之規格、單價、交貨日期等向被告再次確認,雙方並達成合意,原告隨即依約進行生產,於約定出貨日前生產完成。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三(為論述方便,另行列為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鋼線,遲遲未依約前來取貨裝櫃,亦不依約定期限支付價款,經原告多次催促及催告後,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雖主張撤銷被告訴訟代理人史瑞進於言詞辯論時針對如附表五所示鋼線成立買賣契約之自認,然原告並不同意撤銷,且被告所聲明證人陳姬妙之證詞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難以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史瑞進之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均已依約定於交期前將鋼線生產完成,並已催告被告前來取貨,足見原告已依約定提出給付,被告即不得調整數量或解除契約,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因原告己依約定提出給付,被告卻未履行其給付貨款之義務,應負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 (三)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000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甲、乙、丙採購單上已記載「廠商須依本單所示整批交貨,或本公司採購人員電話或書面調整之數量交貨」等文字,顯見被告於要約時,已預先聲明不受拘束,縱使契約成立亦有解除之權利,並不受系爭甲、乙、丙採購單所記載數量之拘束。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鋼線,已以電話調整取消,自應認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或已解除,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價款。 (二)系爭丁採購單載明「採購單確認後,請用印回傳」、「採購單上金額、圖件、預交日及交易條件注意事項,廠商請確認無誤後,簽名回傳」等文字,故原告於收到上開採購單後,自應簽名、用印回傳,否則依民法第157條之規定 ,如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要約即失其拘束力。是原告就系爭丁採購單既未簽名、用印回傳,則被告以系爭丁採購單所為之要約即已失其拘束力,兩造間就此部分自未成立買賣契約。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史瑞進於言詞辯論時,僅是針對被告下單採購之事為回答,僅生要約是否生效而已,與契約是否成立無關,更無法代表被告已經自認,更何況史瑞進是擔任財務協理而非採購人員,對於採購事宜及細節不一定完全了解,且其非法律專業人員,並無法明確的掌握本件問題點所在而針對問題回答,觀諸其陳述內容,一直把重點放在原告貨品最近品質不好,致被告不願意再向原告購買提貨之事上,更可證明史端進的回答僅是針對曾經下單採購之事為確認,至於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綜合觀察其陳述,可認為其對於是否與原告達成交易乙事,已有爭執。縱認本件有自認之適用,被告依據採購單及證人陳姬妙之證言,亦可認定被告已依約取消或修改下單數量,可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可撤銷自認。 (四)本件原告並未現實提出,至於其寄送之電子郵件或通知書函,均僅表示「希望回覆何時可取貨完畢」,無法證明有給付準備之行為,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亦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被告仍得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之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甲、乙、丙、丁採購單、電子郵件列印畫面、通知書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一)被告有於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28日,分別傳真系爭甲、乙、丙、丁採購單予原告,原告並已收受。 (二)原告有寄送請被告回覆何時取貨完畢之電子郵件及通知書函(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予被告,被告並有收受。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就如附表五所示之鋼線,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二)被告是否有受領鋼線及給付價金遲延?(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3,000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茲分項認定如下: (一)兩造就如附表五所示之鋼線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認定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如附表五所示鋼線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合 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史瑞進是否承認向原告購買起訴狀所示商品(即如附表五所示鋼線)後,訴訟代理人史瑞進已明確表示「是的」(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自認在卷。(2)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秋麗律師,雖以上情辯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史瑞進於本院101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就如附表五所示之鋼線不生自認效果云云。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史瑞進係於本院向其確認是否承認有向原告購買起訴狀所載之商品(即如附表五所示鋼線)後,為肯定之答覆,並無語意不清或保留之情形。參以本院之問題相當明確,無須專業法律知識之人即可理解,且被告早已於101年11月15日即收受原告之起訴狀(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有相當準備,不可能未事先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即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史瑞進進行言詞辯論,而被告既自陳被告訴訟代理人史瑞進為被告之財務協理,且不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史瑞進有於系爭乙、丙、丁採購單上簽名,則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史瑞進之職位、知識、經驗及參與採購之角色,對本院上開詢問之內容,更無誤會之可能。況觀被告訴訟代理人史瑞進於上開言詞辯論時之陳述,除承認有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鋼線外,亦陳述因原告前交貨鋼線有瑕疵,才拒絕領貨,若原告願保證無瑕疵,被告就願意取貨等語,顯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而陳述,且從未有被告已調整數量、解除契約或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表示。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史瑞進確實已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如附表五所示鋼線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加以承認,應生自認之效力無誤。從而,被告此項抗辯,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3)被告雖另主張撤銷自認云云,然為原告所不同意,自應由被告就其訴訟代理人史瑞進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即被告採購人員陳姬妙雖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甲採購單採購人不是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鋼線沒有送,但伊不知道原因;系爭乙、丙、丁採購單的採購人員是伊,系爭乙採購單只交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鋼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鋼線是後來有取消,時間不知道,是伊在電話中取消的,是原告打來或伊打過去的,因為時間已久,不記得;系爭丙採購單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鋼線應該是跟前面一樣一起取消的,時間不記得了,都是伊在電話中跟原告聯絡的;系爭丁採購單傳給原告的時候,原告沒有回傳過來,至於原告有無打電話確認預定交貨日期及是否可交貨,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兩造交易流程是被告傳採購單過去,兩造會用電話聯絡交期,原告不一定會回傳採購單;原告於101年7月18日寄出的電子郵件(本院卷第97頁),伊有收到,但伊沒有回,按照常理是會回,但是這件為何沒有回忘記了;原告提出之通知書函(本院卷第98頁)應該是附在上開電子郵件,伊有印給公司,因為伊是承辦人員所以有被叫去問,但問的事情不記得了等語。然依其上開證述,其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鋼線有無取消採購一事,並不知悉;又其對如附表二編號二、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鋼線取消之時間及細節亦無法明確證述;至於對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鋼線部分,則證述原告不需回傳採購單亦能成立買賣契約,顯與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丁採購單未簽名、用印回傳,故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不符。又證人若依其證述係因時間已久而無法明確記憶,則系爭甲、乙、丙採購單上均包含被告爭執及不爭執之部分,則證人未攜帶任何資料,即能僅靠記憶及採購單明確分辨,實有可疑;又若被告確已取消採購,則證人見原告寄送請被告回覆何時取貨完畢之電子郵件及通知書函,以其擔任採購人員之職位,理應儘速回覆或處理,然其卻未依慣例回覆,亦不知事後處理情況,實與常理有違。參以系爭乙採購單上另有一筆預交日為101 年3月1日,數量為2,000公斤,金額為770,000元之鋼線,已經「取消」之記載(即附表二編號三),顯見被告若有取消採購,原告即會在採購單上註記「取消」字樣,惟附表五所示鋼線於各該採購單上,均無取消之註記等情,則被告或證人是否確有取消如附表二編號二、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採購,實有可疑。從而,依證人上開證詞,尚無從為被告曾取消採購,或因原告未回傳系爭丁採購單,致被告未與原告就附表五所示鋼線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史瑞進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被告訴訟代理人史瑞進上開被告與原告就如附表五所示鋼線成立買賣契約之自認,自不符合撤銷之規定。 (4)被告固又辯稱依系爭甲、乙、丙採購單之記載,原告應依被告採購人員電話或書面調整之數量交貨,則被告以102 年1月12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調整數量之意思表示,兩 造就系爭甲、乙、丙採購單尚未受領之部分,即不成立買賣契約或已解除云云。惟查,系爭甲、乙、丙採購單上雖均有於交易條件注意事項第4點第3項記載廠商需依本公司採購人員電話或書面調整之數量交貨等文字,惟同交易條件注意事項第1點「交期」則記載:承製廠商必須確實遵 守本採購單交期及本公司採購人員電話或書面調整之交期;第5點「罰則」則記載:若因故無法準時交貨,請於3日前通知,得延長交期,但不得超過3日,若未通知或延交 經通知又延交超過3日,每延交1日扣貨款總額千分之5, 直到交貨為止等文字。綜合上開記載,縱認兩造確有被告可調整採購數量之權利之約定,然此調整數量究指增加或減少或增減均可,並無明文,若包含增加數量,則原告可能因被告臨時增加數量,而無法按交期給付,致受扣款之處罰;若包含減少數量,則原告可能因為被告臨時減少數量,導致其已生產之鋼線部分或全部無法出售予被告而虛耗成本並增加庫存壓力,是從上開交易條件注意事項第4 點第3項之記載,是否得認為兩造確有被告得「無條件」 、「無期限」調整數量之約定,實有可疑。又縱認被告無須經過原告同意即可行使減少數量之權利,解釋上被告至遲亦應於「交期」前行使此項權利,否則原告一方面需遵守交期之約定,以免受罰,被告卻可於交期屆至、原告已生產完畢準備給付時,任意減少數量,導致原告生產之鋼線無法出售,實不符合誠信原則及兩造之公平;尤其如附表五所示鋼線乃原告為被告量身定作,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若原告生產完畢準備交貨後, 被告仍可隨時減少數量,對原告極為不利,是原告應無可能同意被告於交期屆至後仍減少數量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交期屆至後,即不得調整數量之語,應可採信。次查,依上開交易條件注意事項第1點:原告必須確實 遵守本採購單交期及被告採購人員電話或書面調整之交期,是若被告採購人員若未以電話或書面調整交期,即應以系爭甲、乙、丙採購單上所載之交期為準。而系爭甲、乙、丙採購單上之預交期詳如附表一至三「預交日」欄所示,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採購人員曾以電話或書面調整之,則原告應交付之期限,即詳如附表一至三「預交日」欄所示,被告自不得於該日期後為減少數量之表示。被告雖辯稱其以102年1月12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減少訂購數量(即取消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鋼線之採購)之表示云云,然已逾如附表一至三「預交日」欄所示之日期,自不生調整數量之效力。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如附表五所示鋼線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史瑞進自認在卷,被告辯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史瑞進未為自認或主張撤銷自認或調整數量或解除契約云云,均不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是否有受領鋼線及給付價金遲延之認定 1、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然若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則於給付期限屆滿時,債權人怠為協助之行為,致債務人之給付因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未為給付,應認債權人受領遲延,毋待債務人為言詞提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80號、79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五所示之鋼線乃被告前往原告所在地領取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足認本件屬往取債務。而被告並未於交貨期前往提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上開判決意旨,不論原告是否為言詞提出,被告對其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受領如附表五所示鋼線,應屬受領遲延,對於未給付如附表五所示鋼線之價金,則構成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受領鋼線及給付價金遲延之語,應可採信。 (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之認定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規定,為言詞提出給付,僅生債權人自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之效果,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亦即債務人若僅為言詞提出,債務仍屬未履行,債權人可再要求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26號、98年臺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本件為買賣契約,兩造互負給付鋼線及價金之債務,核屬雙務契約。被告雖負受領及給付遲延責任,業經認定如前,然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此消滅,且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其所負上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又原告主張其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其主張縱屬實在,其仍未現實提出給付,故其應給付如附表五所示鋼線之義務仍然存在,債務仍屬未履行。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未現實提出,故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不負遲延責任之語,於法有據,應堪採信。原告以其已為言詞提出,即認被告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之認定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 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 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9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苟屬正當,不論原告訴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有無附以應由其自己於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法院為被告給付之判決,即應附以此項條件(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 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而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34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 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就如附表五所示鋼線成立買賣契約,價金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則於本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且溯及免除遲延責任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鋼線之同時,給付原告2,043,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因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因兩造就如附表五所示之鋼線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乃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鋼線之同時,給付原告2,0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原告敗訴部分乃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以作為計算訴訟費用之標準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系爭甲採購單) ┌──┬──┬────┬───────┬──────┬────┬───────┬─────┐ │編號│品名│ 品號 │ 規格 │ 預交日 │ 數量 │ 金額 │ 備註 │ │ │ │ │ │ (民國) │(公斤)│(新臺幣:元)│ │ ├──┼──┼────┼───────┼──────┼────┼───────┼─────┤ │ 一 │鋼線│0000000 │82B*Φ7.0M/M │101年2月13日│ 5,500 │ 225,500 │ │ ├──┼──┼────┼───────┼──────┼────┼───────┼─────┤ │ 二 │鋼線│0000000 │82B*Φ6.5M/M │101年2月13日│ 2,000 │ 82,000 │未取貨付款│ └──┴──┴────┴───────┴──────┴────┴───────┴─────┘ 附表二(系爭乙採購單) ┌──┬──┬─────┬────┬──────┬────┬───────┬─────┐ │編號│品名│ 品號 │ 規格 │ 預交日 │ 數量 │ 金額 │ 備註 │ │ │ │ │ │ (民國) │(公斤)│(新臺幣:元)│ │ ├──┼──┼─────┼────┼──────┼────┼───────┼─────┤ │ 一 │鋼線│6A0000000 │82B-6.2 │101年2月3日 │ 4,000 │ 154,000 │ │ ├──┼──┼─────┼────┼──────┼────┼───────┼─────┤ │ 二 │鋼線│6A0000000 │82B-6.2 │101年3月22日│ 16,000 │ 616,000 │未取貨付款│ ├──┼──┼─────┼────┼──────┼────┼───────┼─────┤ │ 三 │鋼線│6A0000000 │82B-6.2 │101年3月1日 │ 20,000 │ 770,000 │ 取消 │ └──┴──┴─────┴────┴──────┴────┴───────┴─────┘ 附表三(系爭丙採購單) ┌──┬──┬─────┬────┬──────┬────┬───────┬─────┐ │編號│品名│ 品號 │ 規格 │ 預交日 │ 數量 │ 金額 │ 備註 │ │ │ │ │ │ (民國) │(公斤)│(新臺幣:元)│ │ ├──┼──┼─────┼────┼──────┼────┼───────┼─────┤ │ 一 │鋼線│6A0000000 │77B-6.2 │101年4月5日 │ 5,000 │ 190,000 │未取貨付款│ ├──┼──┼─────┼────┼──────┼────┼───────┼─────┤ │ 二 │鋼線│6A0000000 │82B-6.5 │101年4月5日 │ 15,000 │ 577,500 │ │ ├──┼──┼─────┼────┼──────┼────┼───────┼─────┤ │ 三 │鋼線│6A0000000 │82B-6.5 │101年4月18日│ 20,000 │ 770,000 │ │ ├──┼──┼─────┼────┼──────┼────┼───────┼─────┤ │ 四 │鋼線│6A0000000 │82B-6.0 │101年4月26日│ 20,000 │ 770,000 │ │ └──┴──┴─────┴────┴──────┴────┴───────┴─────┘ 附表四(系爭丁採購單) ┌──┬──┬─────┬────┬──────┬────┬───────┬─────┐ │編號│品名│ 品號 │ 規格 │ 預交日 │ 數量 │ 金額 │ 備註 │ │ │ │ │ │ (民國) │(公斤)│(新臺幣:元)│ │ ├──┼──┼─────┼────┼──────┼────┼───────┼─────┤ │ 一 │鋼線│6A0000000 │82B-5.5 │101年5月17日│ 10,000 │ 385,000 │未取貨付款│ ├──┼──┼─────┼────┼──────┼────┼───────┼─────┤ │ 二 │鋼線│6A0000000 │82B-6.0 │101年5月17日│ 10,000 │ 385,500 │未取貨付款│ ├──┼──┼─────┼────┼──────┼────┼───────┼─────┤ │ 三 │鋼線│6A0000000 │82B-6.5 │101年5月10日│ 10,000 │ 385,000 │未取貨付款│ ├──┼──┼─────┼────┼──────┼────┼───────┼─────┤ │ 四 │鋼線│6A0000000 │82B-5.7 │101年5月14日│ 10,000 │ 385,000 │ │ └──┴──┴─────┴────┴──────┴────┴───────┴─────┘ 附表五(原告起訴部分) ┌──┬──┬─────┬───────┬──────┬────┬───────┬───────┐ │編號│品名│ 品號 │ 規格 │ 預交日 │ 數量 │ 金額 │ 備註 │ │ │ │ │ │ (民國) │(公斤)│(新臺幣:元)│ │ ├──┼──┼─────┼───────┼──────┼────┼───────┼───────┤ │ 一 │鋼線│0000000 │82B*Φ6.5M/M │101年2月13日│ 2,000 │ 82,000 │即附表一編號二│ ├──┼──┼─────┼───────┼──────┼────┼───────┼───────┤ │ 二 │鋼線│6A0000000 │82B-6.2 │101年3月22日│ 16,000 │ 616,000 │即附表二編號二│ ├──┼──┼─────┼───────┼──────┼────┼───────┼───────┤ │ 三 │鋼線│6A0000000 │77B-6.2 │101年4月5日 │ 5,000 │ 190,000 │即附表三編號一│ ├──┼──┼─────┼───────┼──────┼────┼───────┼───────┤ │ 四 │鋼線│6A0000000 │82B-5.5 │101年5月17日│ 10,000 │ 385,000 │即附表四編號一│ ├──┼──┼─────┼───────┼──────┼────┼───────┼───────┤ │ 五 │鋼線│6A0000000 │82B-6.0 │101年5月17日│ 10,000 │ 385,000 │即附表四編號二│ ├──┼──┼─────┼───────┼──────┼────┼───────┼───────┤ │ 六 │鋼線│6A0000000 │82B-6.5 │101年5月10日│ 10,000 │ 385,000 │即附表四編號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