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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告
艾福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再發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啟東
訴訟代理人
張堅華
複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告
比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鈞
法定代理人
備位被告 博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比特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比特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比特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比特有限公司(下稱比特公司)為被告,請求比特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3,65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追加博來有限公司(下稱博來公司)為本件備位被告,並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經查,原告起訴之事實與備位請求之事實,均係同一之運送事實,僅主張之託運人為先備位被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從事承攬運送業者,被告比特公司曾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7日委託原告為其運送貨物五批(下稱系爭貨物)至俄羅斯國莫斯科市,而被告比特公司應付之運費、裝卸費、提單手續費、公證量材費、海關監視費等費用合計為843,659 元。詎料,原告於開立統一發票及收據向被告比特公司請款迄今已逾數月,期間復經原告數度以電話及登門拜訪方式催請給付,被告比特公司均拒不付款。

㈡本件先、備位被告之代表人(負責人、董事)江國鈞,其係獨資經營先位被告比特公司及備位被告博來公司(其向國貿局登記英文稱原為「Bronze Lion Cosmetics Co.,Ltd.」,現更名為Born Right Co.,Ltd」),且江國鈞為先位被告比特公司及備位被告博來公司之唯一股東。

㈢查,原告承作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出口貨物運送業務之實際接洽者,均係江國鈞,而就各批貨物之運送費用,欲由二家公司中之何家公司支付、應開立何家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請款,原告悉依江國鈞指示辦理,故江國鈞指示原告之請款及付款公司,即常發生貨物出口人(載貨證券上之「Shipper 」裝運人)與運費付款人不同之情形。例如:江國鈞以備位被告博來公司名義出口貨物,載貨證券上之「Shipper 」裝運人即為博來公司),惟江國鈞通知原告運費係由先位被告比特公司支付,並指示原告開立「買受人」為先位被告比特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在此種情況下,原告之FREIGHT INVOICE上抬頭仍係依載貨證券上「Shipper」名義記載為博來公司,但因江國鈞指示付款人為先位被告比特公司,故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即記載比特公司),此觀原告提出之貨物運送之 FREIGHT INVOICE、統一發票及收款帳戶存摺自明(該6 筆101年5月間貨物運送之裝運人為備位被告博來公司,故 FREIGHT INVOICE之抬頭為備位被告,而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則為先位被告比特公司,付款人亦為先位被告比特公司)。

㈣按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雖載貨證券上記載之 Shipper裝運人為「Bronze Lion Cosmetics Co.,Ltd.」即備位被告博來公司,惟該項貨物之運送與上述101年5月間之貨物運送相同,均係江國鈞通知原告將由先位被告比特公司給付運費,故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先位被告比特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原告即開立「買受人」為先位被告比特公司之統一發票,而請求先位被告比特公司付款。退步言之,若認系爭貨物運送之運費付款義務人應為備位被告博來公司,則請法院依備位聲明,判決備位被告博來公司應給付系爭運費。

㈤雖先位被告比特公司及備位被告博來公司均辯稱,原告收取之運費,高於一般行情至少三成以上至五成,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超收部分顯屬暴利行為,而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云云。惟查,原告之收費標準,係由承辦人員依托運人之個案情形不同為進行評估,而個案之運費,因運送之目的地及其方式(目的地為到港、運送至倉庫或是否需內陸運送等)、託運數量、裝卸費用等因素而有不同,再由承辦人員依個案進行評估、計價。而原告究有何違反民法第74條規定之「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先位被告比特公司、備位被告博來公司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約定情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以「海運費」扣除「預估成本」等於「差價」之方式為計算,被告於100年及101年間已支付之運費,與一般行情比較,原告已超收50,214元美金云云。惟查,就被告所稱之「預估成本」依據為何,未見其舉證證明之,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被告於100年、101間已支付原告之運費部分,原告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而開立發票,且就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運費部分,被告亦已收受原告所開立之8 紙發票,而上開發票衡情被告均已依法報稅,惟被告竟再主張原告有超收運費,於法自有未合。

㈦原告之一般貨物運送請款處理程序,則係於貨物裝船運送後,將帳單收費明細先傳真予客戶,俟客戶給付運費後,原告始同時交付提單及發票予客戶。本案係於貨物裝船運送後,始將系爭帳單收費明細及提單(即載貨證券)一併寄予被告,運費則依被告之要求按月結算;而帳單收費明細於寄送前,兩造間之報價、議價均係透過電話、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進行,因兩造間之貨物運送關係已配合近十年,且為配合被告公司要求帳單月結,故原告乃同意將帳單收費明細與提單同時寄予被告。

㈧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五紙載貨證券、收費明細及對應之FREIGHHT INVOICE金額之加總及統一發票觀之,足證原告確有依約運送被告等人之貨物至俄羅斯國。為此,原告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運費等語。

㈨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1.備位被告博來公司應給付原告843,659 元,及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博來公司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辯以:

㈠就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5月間至7月間,曾運送被告等人之貨物至俄羅斯,被告均否認之。按本件究係被告比特公司、或係被告博來公司、或係訴外人江國鈞個人委託原告為運送貨物,原告應為逐筆說明及製作明細以供比對。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應付運費為843,659 元,被告亦否認之,就此事實,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且應製作每筆應付之運費為若干之明細,以供核對。

㈡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二人之出口貨物運送業務,而其實際接洽對象為「江國鈞」,故各批貨物運送費用係由二家公司中之何家公司給付、應開立何家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請款,均依江國鈞之指示辦理云云。查,倘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則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似非被告二人。雖原告於開庭時另主張,運送契約並無書面,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被告博來公司,發票係開給被告比特公司,而帳單明細、英文提單及載貨證券係開給博來公司云云。惟查,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究係被告比特公司或博來公司,並不明確,而每筆尚未收取之運費、託運人是否相同,亦有待釐清。

㈢至原告主張依收款帳戶存摺、FREIGHHT INVOICE、統一發票、載貨證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部分。惟查,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尚無從證明未付款之託運人究屬何人。雖原告曾開立發票予被告比特公司,惟因被告比特公司不同意其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且不同意原告收取之運費較同業高出甚多,故所有發票迄今即尚未銷帳。

㈣雖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據,惟原告無法證明其上所載之價格係被告所承諾,例如:原告提出之編號00000000號載貨證券所載之日期為101年5月16日,其統一發票卻遲至101年7月13日開立,而收據係於101年7月19日開立,顯然原告片面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不足以證明其所載金額為運送契約成立時合意之價格,且原告並未提出報價單或被告同意報價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之843,659 元運費請求權存在,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未盡舉證責任,故原告尚無得請求843,659元運費請求權可資行使。

㈤又縱認原告可證明被告比特公司或被告博來公司中之一,有同意給付843,659 元運費,惟因原告收取之運費,均較其他同業高出甚多,被告爰依民法第74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減輕被告應給付之合理範圍金額。

㈥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已依約將系爭五批貨物運送至俄羅斯國莫斯科市,原告已在運送後將帳單收費明細寄送二被告(抬頭分別為比特公司、博來公司)。

㈡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及收據(抬頭均為比特公司)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尚未給付運費。

㈢原告開立予被告統一發票「買受人」之記載均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國鈞之指示而為記載。

㈣先位被告比特公司及備位被告博來公司之唯一股東、代表人及經營者均為江國鈞。

㈤被告比特公司曾於101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運費有超收的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託運系爭貨物完畢,故被告自應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貨款,並提出載貨證券、帳單明細、發票及收據為證。被告對於曾收到原告寄送之載貨證券、帳單明細、發票及收據乙節,固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其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先位被告比特公司或備位被告博來公司?運費金額是否經合意?金額若干?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主張撤銷與原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行為或主張減輕系爭運費之給付?

㈠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先位被告比特公司或備位被告博來公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其已依運送契約為運送貨物完畢,故被告比特公司自應給付運費等語,並提出載貨證券、帳單明細、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否認其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云云。經查,就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之統一發票及帳單明細(FREIGHT INVOICE)觀之,該統一發票上載明之買受人為被告比特公司,而帳單明細之抬頭亦係被告比特公司(見本院卷第91至108 頁),且統一發票及帳單明細所載之金額亦屬相同,再參酌被告比特公司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帳單明細、發票及收據等情(見本院102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比特公司若無託運之情事,何以於收受上開明細及發票均未對原告提出異議,所辯已難遽採。

3.再查,被告比特公司之前亦曾有對原告支付運費之情事,亦據原告提出存摺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另參以被告比特公司於101年11月2日亦以自己之名義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長期溢收之運費等情,亦有存證信函1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比特公司空言否認其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自無可採。

㈡運費金額是否經合意?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足供參照。

2.被告比特公司固辯稱就運費之金額未經合意云云。經查,原告已於本院102年3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但本件與比特公司及博來公司長期合作,他們出貨的頻率比例很固定,所以他們就要求原告要用月結的方式,原告也為了給他們方便,才答應他們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應認原告與被告比特公司長期間就運費之給付方式,係以原告依循兩造之前之運費計價基準向被告比特公司報價,於運送貨物一段時間後再報請被告比特公司給付該段期間總和之運費,故被告比特公司於原告運送貨物後報請給付運費斯時,應即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使運費之金額達合意且確定。況依交易之慣例,如兩造未就運費金額或計算之方式有合意,運送人即原告豈會同意代為運送,而託運人即被告比特公司若對兩造先前計價基準及事後檢具明細請款之合作模式有所異動,自應於運送前要求先行訂立運送契約之書面,以杜爭議,豈有可能於收受發票及收據後,均未提出異議,卻反於嗣後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近年察覺貴公司向本公司報價的海運費用長期以來有異常超收情形…針對貴公司不合理超收運費,本公司要求儘速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亦即被告比特公司並未否認與原告有運費之合意或所收之運費與約定不符,益證本件原告與被告比特公司長期間就運費金額之確定,應係由原告先行報價並運送貨物後,於統計運費金額後再通知被告比特公司為給付,而被告比特公司於收受通知而未異議時,可認兩造就運費之金額已達合意,是被告辯稱運費之金額未經合意云云,自難憑採。

3.雖被告辯稱系爭運費與其他同業相較實屬過高云云,惟原告所從事之承攬運送業並非獨占事業,被告本即得任意選任締結契約之對象。再者,運費之高低與運送人提供之服務內容、信譽關係甚鉅,相同之航線運價可能差距甚大,此應為被告所知悉之事甚明。則被告與原告訂約時,被告既已盱衡自己亟需運送系爭貨品、客觀因素及其他考量情形,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願意訂立前開運送契約,於原告完成運送,開立明細及發票請款時亦未爭執兩造間關於運費之計價方式,事後執前開情詞抗辯,實有違誠信,而無可採。

4.依原告於101年6月13日、6月21日、6月25日、6月26日、7月9日、7月19日開立之發票及收據金額計算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比特公司給付之運費金額即為843,659 元(計算式:168,968+15,839+168,185+17,439+12,204+158, 293+14,910+184,466+103,355),堪予確定。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主張撤銷與原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行為或主張減輕系爭運費之給付?

1.被告比特公司雖辯稱原告所收之運費,較其他同行高出甚多,而請求減輕至合理範圍云云。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比特公司並未另行起訴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僅以之作為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比特公司有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得撤銷與原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行為,或主張減輕系爭運費之給付之事由,而仍應認原告與被告比特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有效,故原告請求被告比特公司給付運費,自屬有據。

2.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7 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此外,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比特公司已自陳其自90年間起即有委託原告為運送貨物之行為,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兩造間就運送貨物一事,長期間已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且其等間就運送之方式及運費之計算及給付,業已具有相當之共識,自難認被告比特公司非屬無經驗之人;況兩造間就就運費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已行之有年,而被告比特公司亦係從事國際貿易業之法人,有被告比特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947號卷在卷可佐,其對貨物運送及運費之計算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倘其認原告之運費計算方式較高,當可自行選擇其他承攬運送業者代為運送,毋庸委託原告為運送,是被告比特公司就運送契約之訂定、運費之計算及給付方式等之屬於運送契約重要之約定事項,自應有所認識,要與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稱之「急迫」有間。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所辯自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比特公司既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則被告比特公司自應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比特公司給付843,65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追加備位被告博來公司亦應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負給付運費之備位聲明,因其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而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9,25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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