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 告 趙福興 趙福連 趙福盈 趙曜賜 趙阿香 趙慧琴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陳其榮即臺南市私立永康慈善老人養護之家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全體為訴外人趙金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子女。原告趙曜賜於101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自費養護契約, 趙金德自101年1月1日起住進被告所經營台南市私立永康 慈善老人養護之家(下稱永康養護之家)。 (二)趙金德於住進永康養護之家以前,係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博愛養護中心,當時趙金德因牙齒脫落,咀 嚼困難,而須進食磨碎之食物,故博愛養護中心每次對趙金德餵食前,必先將食物磨碎,再讓趙金德進食磨碎之食物。原告趙曜賜及親人與被告簽約時,曾向被告詢問能否先將食物磨碎再讓趙金德進食,經被告同意後,原告趙曜賜始與被告簽訂契約,因簽訂之書面為被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故書面契約未記載此一約定。 (三)永康養護之家於101年5月9日讓趙金德食用未磨碎之小蕃 茄,導致趙金德發生梗塞無法呼吸之現象,永康養護之家發現後對趙金德施予哈姆立克法急救,催吐出兩顆小蕃茄,並將趙金德送至永康奇美醫院急救,惟趙金德於抵達奇美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原告趙曜賜當時接獲被告通知,於趕往奇美醫院途中,接到奇美醫院來電,奇美醫院除告知趙金德至院時已無呼吸心跳外,並詢問原告是否欲做進一步急救,原告猶抱一絲希望,而表示欲做急救,奇美醫院乃對趙金德施行插管、心臟按摩(約25分鐘)及給藥等急救措施,並於插管時夾出兩塊小蕃茄,但最後仍無法讓趙金德起死回生。 (三)趙金德在奇美醫院急救罔效後,原告與被告一起至龍潭派出所報案,該所警員雖知趙金德係因食用小蕃茄以致梗塞死亡,卻以趙金德年紀已大,而指示原告向衛生所申請開立死亡證明,原告乃向臺南市鹽水區衛生所提出申請,該所醫師原表示原告應報案處理,否則原告須先出具非意外死亡之切結,其始能開立死亡證明書,原告當時已是六神無主,失去正常之分析與判斷能力,遂在非意外死亡之切結書上簽名,鹽水衛生所因而同意開立死亡證明書予原告,事後被告遂根據死亡證明書而主張趙金德係病死,非異物梗塞之意外死亡,拒對原告賠償。 (四)趙金德過去雖有輕微失智及中風現象,但身體仍甚硬朗,意識清楚,住在永康養護之家期間,勿須乘坐輪椅可以行走,且走路勿須藉助枴杖或輔助器,原告每星期均前往永康養護之家探視趙金德一次,與其交談溝通均正常無礙,故過去有輕微失智或中風現象,並非導致趙金德死亡之原因,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記載發生事故原因為「疑異物梗塞」、「插管時有兩塊小蕃茄」,及趙金德係因食用小蕃茄時梗塞不能呼吸而被送至奇美醫院,送至奇美醫院前並被催吐出兩顆小蕃茄,可知趙金德在永康養護之家食用未磨碎之小蕃茄導致梗塞實為其死亡之原因,故被告趙金德顯未盡照顧之責,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92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6人均為趙金德之子女,平時與趙金德舐犢情深,因被告之過失,致趙金德突然意外辭世,原告突然喪父,哀痛逾恆,故原告每人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賠償,實屬合理,又原告共支出殯葬費480,5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80,500元。 (六)由高雄市私立博愛老人養護中心101年12月25日博字第10176號函文所載,100年1月17日趙金德住進該中心時,僅能食用稀飯及烹煮較為軟質的蔬菜及肉類,至100年11月19 日該中心發現趙金德咀嚼能力退化,有將食物含在口中現象,遂將趙金德食用食物改為半流質,即將蔬菜及肉類放在果汁機中打成泥,再拌入稀飯中讓趙金德食用,此種飲食型態一直持續到100年12月31日趙金德離開該中心為止 ,又趙金德住在該中心期間,該中心僅給予如香蕉等軟質水果,未經磨碎小蕃茄,因對趙金德而言具有高度危險性,該中心不會給予趙金德食用。可知本件重點為101年1月1日趙金德住進被告永康養護之家時,是否能如一般常人 咀嚼食物?及是否能食用未磨碎小蕃茄?如趙金德住進被告永康養護之家時,已無咀嚼能力,不能食用小蕃茄,而被告仍讓趙金德食用小蕃茄,以致趙金德因梗塞而死亡,則被告實難辭過失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是否曾與被告約定應讓趙金德食用磨碎食物,則非重點所在,蓋被告本應盡其照顧義務,注意趙金德有無咀嚼能力及能否食用未磨碎小蕃茄。 (七)依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作報告書記載:「據被保險人代表陳其榮先生陳述,死亡第三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身體狀況為意識清楚,牙齒稀疏,無中風現象,平常坐輪椅。」可知趙金德食用小蕃茄發生梗塞前,其精神及身體狀況均屬良好,故趙金德實係因梗塞呼吸困難以致死亡,而非生病發作導致死亡。 (八)又依上述報告書記載:「事故發生當時,照護人員將小蕃茄放置桌上,讓第三人自行取用。」可知被告永康養護之家人員,不僅讓趙金食用未磨碎小蕃茄,且未在一旁注意趙金德食用有無困難,或協助趙金德食用。被告人員係以粗疏之態度,將未磨碎小蕃茄放在趙金德伸手可得之桌上,然後就離開,至於趙金德無咀嚼能力如何食用未磨碎小蕃茄?是否會發生梗塞?則毫不關心。故被告顯然是用粗疏馬虎之態度照顧趙金德,與博愛老人養護中心有懸殊之差異,對趙金德食用未磨碎小蕃茄致發生梗塞而死,實難辭其咎。 (九)又上述報告書「原因研判」一項記載:「據本公司調查暨現場查勘所得,第三人趙金德於被保險人經營業務處所內,自行取用放置於桌上之小蕃茄食用時不慎哽噎(小蕃茄為照顧人員所提供),因事發地點離護理站很近,所以照護人員立即發現,並馬上施以哈姆立克予以急救,同時呼叫與被保險人合作之民間救護車,緊急將第三人送往台南永康奇美醫院,經醫院急救後宣告不治。」可知報告書亦認趙金德係因食用被告照顧人員所提供小蕃茄以致哽噎死亡,足證趙金德死亡之原因為食用小蕃茄哽塞,被告辯稱趙金德係由於其他原因死亡,顯不可採,且不能舉證證明另有其他原因導致趙金德死亡。 (十)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5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趙曜賜固係於101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養護契約 ,自該日起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趙金德即進住被告所經營之永康養護之家,惟原告趙曜賜在與被告簽約時,係表示趙金德可以自行進食,飲食為一般正常之飲食,誠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囑咐被告因趙金德咀嚼困難,須進食磨碎之食物云云,且當時亦經被告住院護士陳巧旻於簽約時依據原告趙曜賜所陳述及趙金德身體情狀當場覆核檢視趙金德身體情狀量測血壓心跳次數、精神情緒狀態等,作成入住評估表,足證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且趙金德自101年1月1日起進住後迄其於101年5月9日因病死亡之期間,從來即係自己進食一般正常老人之飲食食物,從並無發生任何問題,原告所述謂稱當時入住即係囑咐須進食磨碎之食物云云,誠屬不實,應係原告事後多次向被告勒索敲詐金錢,被告初以被告對外經營老人養護事業,和氣生財且體諒家屬不願滋事得罪家屬,遂隱忍下以奠儀慰問金為由給付予原告等人10萬元,此有原告簽收憑據可稽,原告趙曜賜收受之初並且相當高興,表示被告誠意已足夠,惟事後原告等人不知從何知被告就所經營老人養護事業有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責任險,如所收容之老人有因被告事業之過失導致意外致死者,得請領意外死亡保險給付金,竟貪得無厭萌生不法所有之貪念,即開始飾詞捏造杜撰謂當時即已告知被告謂其父趙金德須進食絞碎食物等為由,意圖改變趙金德事實上為「病死或自然死」之死因,誠係意圖牟取不法所有蒙蔽司法所為之情事,空言所述亦並無提出任何憑據,誠不足為憑。 (二)訴外人趙金德除業已達85歲之高齡,經醫院檢驗係阿茲海默氏病及高血壓、多發性腦梗塞之患者,而且茲據台南市鹽水區衛生所所開立之趙金德之死亡證明書,其上明確載明趙金德死亡原因係「病死或自然死」,雖其上亦載有「高血壓」、「失智症」及「疑似異物梗塞所致」等文字,惟據開立之台南市鹽水區衛生所醫師兼任所長黃品耀表示,其之所以載示「疑似異物梗塞所致」等語,僅係因當時死亡者家屬向其所口頭表示云云,惟其表示當時檢視死亡者外觀並無任何異樣,不以一般異物梗塞導致死亡之情狀,是其就屍體情狀判斷死因為「病死或自然死」,且當時家屬均在場對死因並無意見等語,此係經由具專業醫療醫學知識之台南市鹽水區衛生所資深專業醫師所為「判斷餘地」,應非可由原告並未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亦未經詳細醫學檢驗,僅單憑其人事後基於自己之金錢利益恣意所為誣陷或臆測即可推翻,並進而可謂本件訴外人趙金德死亡原因即係因「異物梗塞」致死,其理至明。 (三)對高雄市私立博愛老人養護中心於101年12月25日博字第10176號函表示意見如下:理應由證人到庭結證證述其親自見聞之過往事實方式為之,並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且其係與被告同業,基於同業之競爭,且其可能因其客戶遭被告搶走,因而有藉故打擊同業挾怨報復落井下石之心態,亦非可由其陳述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私人之非法人團體所為於法院外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對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出具有關本件查勘報告表示意見如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作訴外人趙金德死亡出險理賠案之初步報告,非係證人證述其親自見聞之過往事實,僅係無權之第三人就本事件相關保險爭議依據相關家屬片面所表示而製作應否理賠所作供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酌之初步意見,應無證據能力,且最終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認定本件依據臺南鹽水區衛生局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因係為「病死」,非為「意外死」,因而亦拒絕理賠之事實。 (五)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就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狀且該過失與其父即訴外人趙金德之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徒僅空言謂被告未盡照顧之責導致其父死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遽爾憑採。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趙曜賜主張其與被告於101年1月1日簽訂自費養護契 約書,由原告之父趙金德(16年10月17日生)進住被告所經營永康養護之家內,由被告提供全日之養護服務,趙金德於101年5月9日自行進食時因發生梗塞無法呼吸,經被 告護士發現後緊急施以CPR及哈姆立克法,由其口內吐出 兩顆小蕃茄,經送至永康奇美醫院急救插管,於其口內發現兩顆小蕃茄,因急救無效訴外人趙金德於同日下午宣佈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費養護契約、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員工未盡其照顧義務注意趙金德有無咀嚼能力及能否食用未磨碎小蕃茄,以致趙金德哽噎死亡,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舉 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照護趙金德有何故意過失及與趙金德之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趙曜賜曾要求被告必須將食物絞碎後方可給予趙金德食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趙曜賜與被告訂立之自費養護契約書中並未有相關之記載,而趙金德進住被告永康養護之家之入住評估表中,就趙金德飲食型態部分,亦勾選「自行進食」及「一般飲食」,有入住評估表附本院卷第109頁可稽。是原告主張趙曜賜曾要求被告必 須將食物絞碎後方可給予趙金德食用云云,尚難採信。 3.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訴外人趙金德原患有腦萎縮、腦實質軟化、多發性腦(月狀)梗塞併發臨床症狀之失智、老年癡呆症(併同阿茲海默氏病)、高血壓等自然疾病,均會影響日常生活常規,況趙金德生前有多個病變,除上述疾病可能導致自然死亡外,尚有心臟疾病因進食中猝死之可能性,依醫學經驗法則,亦認定為「自然死、病死」,是綜合本件並未解剖,並事後審視案件資料,以趙金德難合乎外在突發事故引起死亡之結果,雖疑有小蕃茄哽氣管之可能意外情事,但依法醫學研判仍導因於中風導致吞厭肌反射動作受影響之疾病導因,故以自然疾病之導因較有相關性,意外之成份較低」,並判定趙金德應為自然死亡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175、176頁可稽 。是被告抗辯趙金德係自然死亡,其死亡與被告照護行為無關等語,為可採信。則原告主張趙金德之死亡,係被告給予未絞碎之小蕃茄供其進食,致其無法呼吸而死亡云云,亦難憑採。 4.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被告必須將食物絞碎後方可給予趙金德食用之約定,復未能證明趙金德之死亡與被告之照護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趙金德之死亡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趙金德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每位原告20萬元及殯葬費480,500元,合計1,680,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31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