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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告
銓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女
訴訟代理人
李榮浩
被告
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阿美
訴訟代理人
莊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8月間向原告購買統一飲料、醬油等商品,原告承辦業務莊世華交付出貨傳票簽收聯予被告承辦業務莊宜蓁即莊媄媖(下稱莊宜蓁)後,訴外人莊宜蓁即交付客票6紙作為貨款之給付(即票號:F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44,850元;票號:DA0000000,面額370,000元;票號:DJ0000000,面額380,000元;票號:DA0000000,面額78,290元;票號:AK0ll4221,面額374,520元;票號:DA0000000,面額23,999元),惟前揭客票遭退票不獲付款,累計達1,571,659元,經扣除被告「良品退回」53,570元、「客票兌現」260,564元及以「水、酒抵扣欠款」124,230元後,尚欠原告l,133,295元,迭經催討,迄未獲付款。為此,爰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貨款之債務人係被告,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傳票記載客戶名稱係「百味香」,當然其簽收聯之客戶名稱也是「百味香」,而開立「永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之發票,僅係訴外人莊宜蓁向原告業務莊世華所要求,判斷其目的不外是利用關聯企業進行稅負之調節或避稅,此為一般中小企業在稅負上慣用之技倆,並非原告與訴外人永隆公司有任何交易。

⒉本案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莊阿美、董事張銘顯、監察人莊雅雯;訴外人永隆公司之董事張銘顯、監察人莊雅雯;訴外人傑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聯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莊慶華,前開三家關聯公司雖為不同法人,但均在同一地點即臺南市○○區○○里○○0000號辦公,相互間關係自然密切,交易訊息必然互通或互相支援,亦即當時論身份地位,整個企業體系其實是由訴外人莊宜蓁負責交易之執行與運作,如說其純屬「居間仲介」,完全不合邏輯與經驗法則,也似乎低估了正常人之普通判斷,況本案訴外人莊宜蓁自始至終未曾向原告表白其為訴外人永隆公司居間仲介購貨,否則原告豈會在出貨傳票客戶名稱繼續寫「百味香」?故所謂「居間仲介」,只是想為尚在營業之被告擺脫債務所設計連串虛偽陳述之一部分。

⒊訴外人莊宜蓁於100年11月14日曾對原告提出一份濟仙酒中天地報價表,其中備註欄提到「累計至2月底營業額超過參拾萬元以上,超過的部份一半還銓陞貨款。」,可見原告與被告間不僅有交易,而且被告還積欠原告貨款;另原告於100年11月至101年7月間代被告銷售水、酒後,雙方合意就被告應付原告帳款(統一飲料、醬油等商品)與原告應付被告帳款(水、酒)同額抵銷124,230元,亦可證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

⒋被告訴訟代理人莊慶華於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證物一報價表上出具人莊媄媖(即莊宜蓁)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無誤,莊媄媖(即莊宜蓁)負責代表公司買賣貨物,…」、「莊媄媖(即莊宜蓁)在被告公司做外務很多年,但不是真正的外務,而是抽成的外務,…」、「證人莊宜蓁的姐姐是百味香的董事長,公司的人只是尊稱莊宜蓁為經理,…」等語;另證人莊宜蓁於同日證稱:「因為我有在外面與人買賣,所以我有跟別人說我是被告公司的特別助理,因為這是為了做生意方面,而且被告公司也有同意,我這樣對外說,我也有印名片給別人。」、「(問:妳有跟莊世華說過妳是百味香公司裡的人?)我說是百味香的業務經理。」等語;且證人莊世華亦於同日證述:「因為剛開始跟莊宜蓁接觸時,莊宜蓁就有口頭跟我說他們公司客戶名稱就是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由上可知,證人莊宜蓁既為被告訴代所稱之「業務」或「外務」,負責代表公司買賣貨物,則本案被告一再否認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實有矛盾且不可採信。況退步言之,被告在本案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即「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被告對原告至少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295元,及自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53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貨物,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莊阿美未曾與原告公司人員接洽生意。訴外人莊宜蓁非被告之員工,其乃一居間仲介生意之人,於本件係訴外人莊宜蓁介紹被告賣出貨物予原告,另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貨款實為訴外人莊宜蓁介紹原告出賣貨物與訴外人永隆公司,故原告欲以其對訴外人永隆公司之貨款債權對被告請求,核無理由。次者,原告並無送貨予被告,因訴外人永隆公司與被告公司均借用訴外人傑聯公司廠房,故原告送貨之地點為訴外人永隆公司之倉庫,非被告公司之倉庫。再者,原告亦未曾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此顯不符交易流程,反之,原告係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永隆公司,若原告之貨物非出賣予訴外人永隆公司,原告為何會在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記載訴外人永隆公司,是原告理應向訴外人永隆公司請求貨款。

㈡訴外人林柔捷、莊雅雯與訴外人莊宜蓁並無僱傭關係,訴外人林柔捷、莊雅雯曾有受訴外人莊宜蓁所託將請款單交付予原告人員簽收,至於報價單乙事,此乃因訴外人莊宜蓁向被告買貨有價差,還款速度較迅速,所以才用被告之名義報價予原告,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公司、訴外人永隆公司、傑聯公司均為訴外人莊宜蓁在經營,顯不足採信。另,原告提出之支出及傳票,雖客戶名稱為百味香,然並無百味香人員之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持有下列支票:

⑴訴外人張銘顯簽發、發票日為100年8月25日、票面金額為344,850元、票據號碼FA0000000、付款人為白河鎮農會信用部,於100年8月2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⑵訴外人張銘顯簽發、發票日為100年8月31日、票面金額370,000元、票據號碼DA000000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於100年8月3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⑶訴外人莊雅雯簽發、發票日為100年9月6日、票面金額380,000、票據號碼DJ0000000、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於101年8月27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⑷訴外人張銘顯簽發、發票日為100年9月7日、票面金額為78,290元、票據號碼DA000000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於100年9月7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⑸訴外人永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0年9月10日、票面金額為374,520元、票據號碼AK0000000、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於100年9月1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⑹訴外人張銘顯簽發、發票日為100年9月20日、票面金額為23,999元、票據號碼DA000000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於100年9月2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⒉訴外人張銘顯、莊雅雯分係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

⒉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3,295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莊宜蓁於100年7、8月間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商品,迄今尚有l,133,295元貨款未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傳票固記載客戶名稱為「百味香」,然其上之客戶簽回欄均係「空白」而未有任何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38-43頁),復為被告所否認,尚難僅依原告自己記載之出貨傳票,遽認該些商品即係被告所訂購及收取;再依原告提出之支票均非被告所簽發,其中雖部分支票係由訴外人張銘顯、莊雅雯即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簽發(見本院卷第44-49頁),惟票據本即具流通性,持有票據之原因眾多,尚難僅以原告持有上開支票,即認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間,遑論上開支票本即非被告所簽發,是原告之舉證尚屬不足。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報價表其上固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及「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莊媄媖」,惟該報價表上記載之商品均非其所提出貨予被告之商品,此經核對該報價表與原告提出之出貨傳票無誤(見本院卷第58頁及第38-43頁),是該報價表亦無法證明原告另提出之出貨傳票上之商品即係被告所訂購及收取;至於原告另提出請款單及欠款明細主張其有以報價表、請款單上所列之商品抵充本件貨款其中之124,2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59-65頁、第98頁),然該欠款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其上全未有被告之簽章,被告既否認該明細,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再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其所提請款單上原子筆書寫之有關以貨抵款及以鉛筆書寫人員簡介字跡均係其自行書寫(見本院卷第68頁及第59-65頁、第98頁),則由請款單亦無法證明被告即有同意上開有關以貨抵款之情;原告另提出貨日期與支票金額明細、網路列印產品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177-179頁),主張被告有以杯水等商品抵充貨款之情云云,惟該出貨日期與支票金額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其上全未有被告之簽章,被告既否認該明細,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又證人莊宜蓁於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鈞院卷第58頁之報價表是伊居間仲介原告向被告買貨,買方是原告,賣方是被告,其上有備註收款情形,月結一個月,累計至二月底,營業額超過30萬元以上,超過的部分一半還給原告,該部分的意思是指伊居間另一間永隆公司,永隆公司有欠原告公司貨款,伊想說同樣都是伊居間仲介的,伊想對這件事負責任,所以伊才會向被告調貨賣給原告,伊私底下再叫永隆公司拿貨款給被告,因為事實上是永隆公司欠原告錢,因為伊向被告調的貨會比較有價差的利潤,這樣還比較快,這條備註就是在說明上開情形,因為如果累計到101年2月底營業額超過30萬元,超過部分的一半就可以還給原告貨款,這樣的情形原告及永隆公司都知道,但被告不知道,因為是伊私底下跟原告及永隆公司協議的…鈞院卷第31-36頁支票伊有看過,因為原告有出貨給永隆公司,原告有請款,永隆公司就用這些票要付給原告貨款,這些貨是伊替永隆公司向原告的業務莊世華買的,所以伊知道這些票。鈞院卷第97頁出貨明細是原告自己的,這些票應該是永隆公司交給原告用以支付貨款,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沒有向原告買這些貨…但是有關本件買賣,伊有告訴原告要開發票給永隆公司…這些出貨明細表是永隆公司向原告買的,原告有開發票給永隆公司,永隆公司就有開這些支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5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之發票是開立予訴外人永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相符,是依證人莊宜蓁上開證述,益足證明系爭買賣關係並非存在兩造間。

⒋另證人即原告之課長莊世華於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莊宜蓁向原告買這些貨,沒有跟伊說是誰要買的,伊跟莊宜蓁交易都是直接莊宜蓁跟伊說她欠什麼產品,跟伊說,伊就出貨給她…莊宜蓁向伊訂貨,伊打客戶名稱百味香,是因原告交易本來設定的客戶名稱就是百味香,伊認識莊宜蓁時,要做交易時,就是要設定客戶名稱時,伊問莊宜蓁,因為原告要設定客戶名稱,莊宜蓁給伊客戶名稱就是百味香。買貨是莊宜蓁向伊買的,至於他們公司的內部名字伊不清楚…莊宜蓁要求原告開發票給永隆公司,伊印象中從以前莊宜蓁都是要求原告開給永隆公司,包括鈞院卷第89-95頁出貨傳票也是開發票給永隆公司…莊宜蓁向伊訂這批貨時,沒有提到是被告要買的貨…伊分不清楚哪些人是永隆公司的人,哪些人是被告的人,或別的公司的人,因為他們都是在同一個辦公室裡面辦公,也就是都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該地址,該地址裡有被告公司也有永隆公司的人,伊去收帳時,不可能去問他是哪一間公司的人,伊都是針對莊宜蓁收帳,並且是找莊宜蓁收帳…從頭開始伊都是找莊宜蓁交易,她的公司登記名稱到底是百味香公司或永隆公司,伊就不得而知了,伊個人認為應該是百味香公司,後來百味香公司有沒有改名,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依證人莊世華上開證述,莊宜蓁向其訂系爭貨物時,並未提到是被告要買的貨,尚難以此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

⒌原告雖又提出訴外人永隆公司、傑聯公司及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訴外人張銘顯、張議文名下不動產遭拍賣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0-176頁),主張上開三間公司係訴外人莊宜蓁之家族企業,訴外人莊宜蓁並非居間仲介云云,惟上開三間公司之代表人、董監事間縱有親屬關係,然其既分屬不同之私法人,即具不同之法人格,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屬各自獨立,尚難混為一談,原告仍應就系爭貨款係存在兩造間負舉證之責,其上開主張並無足採。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本件商品為被告公司所購買,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云云,委無所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本件買賣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查依證人莊世華之上開證述,訴外人莊宜蓁向其訂系爭貨物時,並未提到是被告要買的貨,已如前述,且依證人莊世華證述其與莊宜蓁交易之流程,莊宜蓁均未說是何公司要買貨,都是直接莊宜蓁訂貨,莊世華就出貨,並且是找莊宜蓁收帳,從頭開始都是找莊宜蓁交易等語(詳見上開筆錄),核與證人莊宜蓁證稱伊與莊世華交易已經很久,有固定模式,莊世華是認伊,不管伊要賣給誰,因伊是居間仲介,莊世華不可能去管伊要把買來的貨賣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訴外人莊宜蓁並未表示其為被告代理人而為本件交易,本件顯與民法第169條之要件並不相符;至於證人莊世華另證稱伊認為莊宜蓁是被告公司的經理或老闆娘,但那是伊個人的認為,實際上伊不知道…莊宜蓁沒有拿什麼文件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依證人莊世華上開證述,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委無足採;再依證人莊世華及莊宜蓁證述出貨傳票上繕打客戶名稱「百味香」,係因一開始原告公司與莊宜蓁交易時,即設定客戶名稱為「百味香」等語,足認其乃原告建檔之客戶資料而已,尚難以此推論該出貨傳票上之商品即係由被告所訂購;本件被告既否認其知悉莊宜蓁有以被告名義為本件交易,原告就此又未盡其舉證之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買賣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無理由。再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均非本件交易所涉之商品,且無足證明被告有同意以貨抵款之情,已如前述,其記載之日期又係在本件交易日期之後,尚難以其上有被告之職員簽名其上,即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3,295元,及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53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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