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 告 許耀升 被 告 蔡惠紋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即道路外 側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準備至該路與北安路1段交岔路口左 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溼潤、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左轉車道,即逕自道路外側橫越二車道後駛至交岔路口,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可能有其他轉彎車輛之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持速而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之左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而凹損,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62,775元(甲卷第3頁、乙卷第81頁):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62,775元。 ⒉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30萬元。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無法久站,影響工作能力而遭公司解雇,共1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5萬元。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精神上和身體上飽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原告僅提出部分醫療收據,無收據部分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修理費30萬元過高,且應予折舊;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致遭解雇;原告傷勢不嚴重,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即道路外側由 南往北方向起駛,準備至該路與北安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溼潤、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左轉車道,即逕自道路外側橫越二車道後駛至交岔路口,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駕駛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可能有其他轉彎車輛之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持速而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之左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而凹損,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即系爭車禍)。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交 簡上字第8號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59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自費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 ㈣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係2000年3月(即89年3月)出廠,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陳錦蓮,陳錦蓮已將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共領取1,840元之強制保險金。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2,775元、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修理費30萬元、薪資損失35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是否均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駕車時,自 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現場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並與原告駕駛之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受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所示醫藥費2,365元乙節,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甲卷第8至10頁、第12頁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乙卷第143頁背面),是 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另受有醫藥費60,410元【即請求金額62,775元-前揭2,365元 】之損害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該部分,並無足採。 ⒉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損害應以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品本應予折舊,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修理費用合計30萬元云云,並提出中正汽車保養廠101年5月23日車輛交修單、中正汽車保養廠101年8月29日車輛交修單、寶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中正汽車保養廠102年1月11日車輛交修單、中正汽車保養廠101年9月29日車輛交修單(甲卷第14至15頁,乙卷第53頁、第57至58頁、第83頁、第85頁)等件為證,惟證人簡嘉宏於本院結證稱:我受僱於中正汽車保養廠,甲卷第14至15頁及乙卷第83、85頁之中正汽車保養廠車輛交修單是我開給原告的。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拖到我們保養廠,第1次開的交修單就是甲卷第14頁101年5月23日車 輛交修單,該101年5月23日交修單有跟保險公司確認過,其餘的車輛交修單是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嗣後再進廠修理而開立,所以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發生的損害是以甲卷第14頁101年5月23日車輛交修單所載項目為準。甲卷第14頁101年5月23日車輛交修單左邊欄位是工資;右邊欄位是更換新零件的零件費用;零件欄位下方手寫「霧燈」、「下巴飾板」、「前檔玻璃」是因為檢視過程中又發現這3樣零 件需要更換,所以手寫上去,其中「前檔玻璃」未填載單價是因為當時未查到價格,「前檔玻璃」價格是8,000元,修 復「前檔玻璃」要結合橡皮,所以還要再加橡皮價格1,500 元;「鋁圈」就是輪圈,價格查不到,所以單價寫0;HID燈管當時沒有估到,1組大約要2,500元等語明確(乙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頁)。是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需 支出之修繕費應以中正汽車保養廠101年5月23日車輛交修單為據,加計12,000【計算式:前檔玻璃8,000元+橡皮1,500元+HID燈管2,500元】,並再加計鋁圈價格。 ②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其中1個鋁圈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業如 上述,而與該鋁圈等質之鋁圈價格約2至3萬元乙節,有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7日函(乙卷第128頁)可稽, 是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1個鋁圈受損更換新鋁圈之費用應認 以25,000元為合理。 ③依上,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之維修費應為238,800元【計算式:甲卷第14頁101年5月23日車輛交 修單工資46,600元+甲卷第14頁101年5月23日車輛交修單零件155,200元+前檔玻璃8,000元+橡皮1,500元+HID燈管2,500元+鋁圈25,000元】。 ④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89年出 廠,迄101年5月17日系爭車禍時,已逾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仍餘殘價,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其零件之殘價應為32,033元【計算式:192,200元(即修 繕費共238,800元-工資46,600元)÷(5+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⑶是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8,633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46,600元+零件32,033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當以78,633元為限。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與雙下肢挫傷,應會造成疼痛,但是否影響工作與原告的工作性質有關乙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1月11日(102)奇醫字第0236號函 附卷可稽(乙卷第72至73頁)。又原告確於101年5月18日至101年5月21日因系爭車禍請假16小時;101年5月25日至101 年5月26日因身體不適請假16小時;101年6月5日因身體不適請假8小時;101年6月6日因身體不適請假4小時等節,有萬 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在公司)員工請假卡在卷可憑(甲卷第21頁),對照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甲卷第8至10 頁、第12頁),原告於上開請假日期甚至其後仍尚有就診紀錄,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需於上開日期請假,堪信為真。 ⑵又原告於101年5月因請病假48小時,遭扣薪1,836元乙節, 有萬在公司101年5月薪資條(甲卷第17頁)可證,則其中32小時(即101年5月18日至101年5月21日請假16小時、101年5月25日至101年5月26日請假16小時)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薪資損失,經核算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1年5月應受有1,224元【計算式:1,836元÷48小時×32小時】薪資損失。依 上開計算式,原告於101年6月因系爭車禍所受12小時之薪資損失則為459元。 ⑶另原告於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任職於萬在公司, 職務為生產線作業員,工作內容為本體組立,離職原因為契約期滿不續約乙情,有萬在公司102年1月18日萬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乙卷第88至89頁),故原告主張因系 爭車禍致遭萬在公司解雇云云,尚難憑採。 ⑷依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683元【計算 式:1,224元+459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挫傷及雙膝挫傷瘀腫等傷害,需門診追蹤治療,復審酌兩造身分、工作、地位、財產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⒌依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681 元【計算式:醫藥費2,365元+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修理費 78,633元+薪資損失1,68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禍 因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先換入左轉車道,即逕自道路外側橫越二車道後駛至交岔路口,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左轉彎;原告駕駛系爭6999號自小客車未注意交岔路口可能有其他轉彎車輛之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持速而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總計為106,145元【計算式:132,681 8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1,840元乙節,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1月14日(101)理技字第021號函(乙卷第76至78頁)附卷可稽,是該保險給付,自應扣除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4,305元【計算式:106,145元-1,84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強制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3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醫療機構 │收據號碼或│ 科別 │ 金額 │ │ │就診日期 │ │ │ ├───────┼─────┼─────┼────┤ │奇美醫院 │0000000 │急診科 │860元 │ │ │ │ │ │ ├───────┼─────┼─────┼────┤ │奇美醫院 │0000000 │ │200元 │ │ │ │ │ │ ├───────┼─────┼─────┼────┤ │奇美醫院 │0000000 │神經內科 │480元 │ ├───────┼─────┼─────┼────┤ │奇美醫院 │0000000 │神經內科 │435元 │ ├───────┼─────┼─────┼────┤ │奇美醫院 │0000000 │ │40元 │ ├───────┼─────┼─────┼────┤ │偉賢骨外科診所│101.5.21 │ │100元 │ │ │ │ │ │ │ │ │ │ │ │ │ │ │ │ ├───────┼─────┼─────┼────┤ │偉賢骨外科診所│101.5.25 │ │100元 │ │ │ │ │ │ ├───────┼─────┼─────┼────┤ │偉賢骨外科診所│101.6.25 │ │150元 │ ├───────┼─────┴─────┴────┤ │總 額 │23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