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田幸艷
- 當事人徐建邦、鄭晴心即鄭軒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 告 徐建邦 被 告 鄭晴心即鄭軒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價購創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款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鄭晴心即鄭軒憶不斷向其佯稱巨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星公司)、創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值公司)之不實獲利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原告銷售國內外未公開發行公司巨星公司股票或股權憑證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及創值公 司(依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判決書記載為2,700,000元)之股票或股權憑證,原告因被告詐欺 行為總計受有4,798,000元之損害,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7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就⑴被告鄭晴心被訴銷售創值公司股票或股權憑證而為詐欺部分,認系爭創值公司股票,乃上開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黃錦享(下稱刑事同案被告黃錦享)分別經由案外人林銘及上開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陳銳銓(下稱刑事同案被告陳銳銓)之引介,再輾轉藉由巨星公司、躍昇公司通路對外銷售。刑事同案被告陳銳銓為使刑事同案被告黃錦享以及巨星公司所屬員工信任創值公司係為有獲利能力且即將在美國Nasdaq上市之公司,曾經安排刑事同案被告黃錦享等人前往新加坡參觀創值科技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陳家洛對談;且刑事同案被告陳銳銓亦親至巨星公司說明創值公司營運內容與情形為宣傳行銷,使刑事同案被告黃錦享及被告鄭晴心等人認定創值公司屬具有投資價值標的,而決定自行購買投資,並以之作為巨星公司、躍昇公司對外行銷商品,被告鄭晴心就被訴銷售創值股票或股權憑證此部分並無主觀詐欺犯意,自難認被告鄭晴心有提供不實訊息,而銷售創值公司股票或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犯行。另關於⑵被告鄭晴心將原告出資購買巨星公司之股票、股權憑證,轉換成創值公司之股票、股權憑證之轉換作為,就轉換部分並未致使原告另為財物之交付,亦不認屬詐欺行為。惟上開被訴⑴⑵無罪事實與被告鄭晴心有罪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時之刑法新舊法比較結果,故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第8、65、67至70頁)。基此,原告所主張上開⑴⑵之事實,並非上開 刑事判決宣告被告鄭晴心有罪之部分,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並未就原告起訴有關被告銷售及轉換創值公司股票、股權憑證(計算方式為:價購總額4,798,000元-價購巨星公司股票金額2,700,000元=2,098,000元)2,098,000元之事實為有罪之判斷,故此部分並非刑事犯罪,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既已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自應以裁定駁回。又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鄭瓊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