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告
海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書晴
被告
陳志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以必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雖原告陳稱本件兩造協議解除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之價金匯入原告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之帳戶,是本件返還價金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台南云云,惟返還價金應如何給付,以現金或支票或匯入指定之帳戶,充其量亦僅屬清償方式之約定,原告主張本件管轄有履行地法院管轄之適用,即無可採,被告為管轄之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