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 永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武 被 告 王正忠即台雅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至6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3,175元, 經原告依約交貨與被告收訖無誤。詎原告出貨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上開價金,且經原告屢次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價金75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存根聯、出料對帳明細單、混凝土出貨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至11頁、第29至68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前述預拌混凝土,兩造間應已就被告向原告購買該等預拌混凝土乙事成立買賣契約,嗣經原告依約交貨並請款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價金未給付,原 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753,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8,2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