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2號
- 原告
- 宏林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秀蓮
- 訴訟代理人
- 簡涵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婉慧
- 被告
- 宏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志旭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籌備設立之初資金不足,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訴外人即被告股東王程遠(原名王恩亨)因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秀蓮之女彭卉蓁相識,遂透過訴外人彭卉蓁接洽聯繫,而由被告向原告陸續借貸款項;故原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101年6月底止,即先後以為被告代付房租、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油漆費用、購置辦公家具、電腦及機器設備之費用之方式,共計將新臺幣(下同)3,008,902元貸與被告;詎被告除曾於101年6月7日返還原告l,668,391元,及於101年6月13日返還原告32,078元、75,600元、32,833元,共計返還1,808,902元外,即未再為任何清償,經原告多次委由訴外人彭卉蓁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原告1,200,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計算式:3,008,902元-1,808,902元=1,200,000元)。另被告為資金周轉之需求,亦曾向訴外人林韋成借貸500,000元,而由訴外人林韋成將500,000元匯至被告帳戶內,然被告屆期亦未清償,訴外人林韋成業已於101年8月1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500,000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70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500,000元=1,700,000元)。
㈡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被告並不否認曾由原告先行代被告支出款項,或由訴外人林韋成匯款予被告等情形,已足證兩造間或被告與訴外人林韋成間確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及訴外人王程遠、彭卉蓁、林韋成係約定合資設立被告公司,故上開款項往來並非借款,而係訴外人彭卉蓁或林韋成對被告之出資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此等款項支出係出資款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訴外人彭卉蓁雖曾分別於101年8月21日、101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伊與訴外人林韋成欲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並提及伊與訴外人林韋成之投資等語,惟此係訴外人彭卉蓁受原告之託向被告催討借款時,因不諳法律,誤用詞彙所致;且被告股東名冊上亦無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之姓名,被告辯稱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均因出資而為被告股東云云,實屬無稽。另訴外人彭卉蓁亦非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受原告之託對外招攬業務,並收取佣金,是被告所借貸之3,008,902元款項既均由原告而非訴外人彭卉蓁支出,縱訴外人彭卉蓁曾約定投資被告,亦與原告無涉,自無礙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⒊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曾於101年8月15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訴外人彭卉蓁稱:「公司(指被告)現在沒資金,我只能開票90天給他(指訴外人林韋成)……」等語,亦可證被告與訴外人林韋成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否則被告何須簽發支票給訴外人林韋成?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或訴外人林韋成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又原告雖曾提出付款或匯款資料,然此僅能證明有款項之交付,而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或被告與訴外人林韋成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應再就兩造間或被告與訴外人林韋成間如何達成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實係肇因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訴外人王程遠、彭卉蓁及林韋成曾於101年年初共同約定合資設立被告公司,並約定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及訴外人王程遠各出資1,800,000元、訴外人彭卉蓁及林韋成則各出資1,200,000元;惟因被告草創之初,承租廠房、購買機械等設備均需資金,而訴外人彭卉蓁為原告之實際經營及負責之人,故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訴外人王程遠及林韋成均尚未實際出資前,其等即約定由訴外人彭卉蓁先以原告資金代被告支付各種款項。俟訴外人王程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志旭分別於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15日各將1,800,000元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且被告亦向訴外人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款項後,訴外人彭卉蓁即於101年6月7日製作結算明細表,確認以原告資金代被告墊付之款項總計為2,868,391元,扣除應由訴外人彭卉蓁出資之1,200,000元後,由被告依結算結果於當日匯款1,668,391元至訴外人彭卉蓁指定之原告帳戶內,並經被告再於101年6月13日匯款32,078元、75,600元、32,833元至原告帳戶,以償還其餘以原告資金代被告先行墊付之冷氣、家具等購買費用;是被告縱曾由原告墊付款項,亦已全數返還,上開未還之1,200,000元則係訴外人彭卉蓁對被告之出資,非兩造間之借款,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返還。至訴外人林韋成雖曾承諾出資1,200,000元,但遲至101年6月25日始將500,000元資金匯予被告,然此等款項亦非借款而係出資之性質,被告自不負返還借款之責。
㈢又訴外人彭卉蓁於101年8月21日曾以伊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稱:「本人彭卉蓁及林韋成先生,與宏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8月20日正式終止合作關係,相關資金權益將委由他人進行處理。」等語,則兩造間若係借貸關係,訴外人彭卉蓁如何會稱係合作關係?又若係原告借款與被告,因何會由訴外人彭卉蓁以個人名義稱伊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足證原告主張不實。再訴外人彭卉蓁於101年9月4日又以原告代表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稱:「本人彭卉蓁『投資』宏泰(指被告)購置CNC銑床加工機……1,200,000元整,及另位『股東』林韋成先生『投資』500,000元整(林先生已於101年8月20日將債權轉讓本人)……」等語,亦可知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確曾分別出資1,200,000元及500,000元設立被告公司,被告與原告或訴外人林韋成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借款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雖主張受讓訴外人林韋成對被告之500,000元之債權,然上開存證信函則稱訴外人林韋成係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彭卉蓁,與原告主張亦屬不符。
㈣另自訴外人彭卉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紀錄之通聯內容,亦可看出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係於出資後,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討論退股事宜,更可認原告所主張之1,200,000元、500,000元借款,實分別係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投資被告之出資款。然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訴外人王程遠均係聽信訴外人彭卉蓁之詞,始辭去原有職務,而向親友集資欲設立經營被告公司,於事業草創初期經歷虧損實屬當然,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竟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與訴外人王程遠要求退還伊等出資之款項,亦屬無理。
㈤從而,兩造間或被告與訴外人林韋成間既無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依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0元,自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原告帳戶明細資料、匯款證明(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5頁),及被告提出被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曾於101年6月7日匯款1,668,391元予原告,另於101年6月13日再匯款32,078元、75,600元、32,833元予原告。
㈡訴外人王程遠、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分別於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15日各匯款1,800,000元至被告帳戶作為出資。
㈢訴外人林韋成曾於101年6月25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帳戶。
㈣兩造均同意以被告由他人代付之款項金額,與被告匯還原告之款項金額相比對結果,尚有1,200,000元之差額。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韋成各有1,200,000元、500,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並經訴外人林韋成將該等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1,7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或被告與訴外人林韋成間有無原告主張之借款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1,70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即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與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不否認訴外人彭卉蓁以原告名義為被告墊付之款項金額,經與被告匯還原告之金額相比對,尚有1,200,000元之差額,及訴外人林韋成曾匯款500,000元予被告等事,原告無須再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然被告既已否認係基於其與原告或訴外人林韋成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受領上開1,200,000元、500,000元之款項,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或被告與訴外人林韋成間分別有借貸1,200,000元、500,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證明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既不爭執受領上開款項之事,應認原告就借貸事實舉證已足,而應由被告就其答辯稱上開款項係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對被告之出資款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係忽略主張借貸事實者尚須提出證據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等主張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㈡第查原告就兩造間或被告與訴外人林韋成間曾有上開借貸合意之事,固另舉證人即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為證,而據證人彭卉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原告96年設立以來均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工作,並因業務往來而先後結識訴外人王程遠、證人林韋成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伊個人與被告、蘇志旭、林韋成或王程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但蘇志旭、王程遠曾為創業而向伊商借1,200,000元,伊雖無力出借款項,然因蘇志旭、王程遠要從事CNC車床、銑床之事業,為原告可能發包之對象,伊即向伊母親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秀蓮提及蘇志旭、王程遠欲借款之事,徐秀蓮考量蘇志旭、王程遠均為伊之朋友,嗣後原告可以較為優惠之價格發包予被告,即同意出借1,200,000元與被告;借款當時蘇志旭、王程遠係表示被告為向訴外人崴立公司訂購銑床,須支付1,000,000元之定金,故原告於100年12月間即先開立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交被告使用,其後被告又因資金尚未籌集,陸續向原告借款,借貸總額超過1,200,000元,每次均透過伊與原告聯繫借款;伊曾於101年5、6月間製作應收、應付總明細表傳真予被告,使被告瞭解借款情形並請求被告清償;伊另曾請原告會計製作支出明細表列明部分借款金額傳真予被告,因蘇志旭、王程遠起先稱只要借1,200,000元,伊亦係向徐秀蓮表示被告要借1,200,000元,故該1,200,000元之借款可容被告較晚還款,乃於上開支出明細表上以被告借款金額扣除1,200,000元進行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正面至第159頁反面)。並經證人林韋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兩年多前因公司業務結識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彭卉蓁,其後證人彭卉蓁才介紹蘇志旭、王程遠與伊認識成為朋友;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因被告於101年6月間資金不足,蘇志旭、王程遠先後致電向伊表示被告需要資金,希望能商借500,000元,伊同意出借後就將500,000元匯至被告帳戶內;伊曾告知證人彭卉蓁伊借款與被告之事,嗣被告未還款,伊曾自己向被告催討,也曾請證人彭卉蓁向被告催討,其後因被告一直未清償,伊即透過證人彭卉蓁將500,000元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8月間取得現金500,000元之對價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正面至第157頁正面)。惟證人彭卉蓁、林韋成雖均證述被告曾分別向原告或證人林韋成借款1,200,000元、500,000元之事,然依證人彭卉蓁、林韋成之上開證述,證人彭卉蓁係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時代表原告與被告聯繫之唯一管道,證人林韋成本人則係上開500,000元借款之一方當事人即貸與人,均與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有直接而緊密之關聯。參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秀蓮於本院審理中曾陳稱:原告是伊出資設立,伊是實際負責人,公司事務證人彭卉蓁會先向伊報告讓伊知悉,伊也會考慮,但伊都授權證人彭卉蓁全權決定及處理;伊亦曾表示證人彭卉蓁可以運用原告之款項,因伊已全權授權證人彭卉蓁;若原告要借款與他人,證人彭卉蓁會先告訴伊,再由證人彭卉蓁決定,伊都是說若是有信用的朋友可以借,錢拿回來就好,若較無信用的朋友就不要借,至於借款時是否會約明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期或要求提供擔保品等,伊均不知道,都是證人彭卉蓁在處理;本件是證人彭卉蓁稱朋友開工廠要借錢,伊表示若是可以信任的好朋友,工廠可以賺錢就可以借,伊曾向證人彭卉蓁說全權交由她決定,但借款要拿得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正面至第172頁正面),亦可見包含款項運用在內之原告公司事務,均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秀蓮授權證人彭卉蓁處理及決定,證人彭卉蓁當可決定原告是否借款與他人。是綜合上述情形觀之,證人彭卉蓁、林韋成就原告所主張兩造間1,200,000元之借貸關係,及被告與證人林韋成間500,000元之借貸關係而言,實分別係該等借貸契約中貸與人之法人代表人或本人之身分,則證人彭卉蓁、林韋成於本件訴訟中之立場,實與原告並無二致,本難期伊等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為客觀持平之證述,所述原難逕予採信,更不能僅憑證人彭卉蓁、林韋成之證述,即遽認兩造間或被告與證人林韋成間有何借貸款項之合意存在,否則實無異於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又查被告辯稱證人彭卉蓁曾於101年8月21日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稱:「本人彭卉蓁及林韋成先生,與宏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8月20日正式終止合作關係,相關資金權益將委由他人進行處理。」等語,再於101年9月4日以原告代表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稱:「本人彭卉蓁投資宏泰(指被告,下同)購置CNC銑床加工機及CNC車床加工機,及宏泰廠房內部分硬體供其兩臺設備使用之設施,1,200,000元整,及另位股東林韋成先生投資500,000元整(林先生已於101年8月20日將債權轉讓本人),共計1,700,000元整,屢經數次溝通還款,經遭惡意欺騙及拒絕還款,限債務人宏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志旭,股東王恩亨(指訴外人王程遠),於101年9月5日下午4點前,將1,700,000元整全數現金歸還,否則後果自負。」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證人彭卉蓁亦證稱伊確曾寄發上述存證信函予被告無誤(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正面),上情自堪認定。而衡之常情,「借款」或「投資」均已係商場上最為常見之金錢往來態樣之一,縱非深諳法律之人,亦絕無混淆不分之理;且證人彭卉蓁自96年起即負責原告業務,並實際負責原告事務之決策及款項之運用,證人林韋成亦有多年業務經歷,現並自行開設經營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彭卉蓁、林韋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秀蓮分別敘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正面、第158頁正面、第171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彭卉蓁、林韋成均屬有相當商業經營或交易往來經驗之人,實無可能不知「借款」與「投資」之區別,更無將借款誤稱為投資之理。是如證人彭卉蓁確曾代表原告將1,200,000元貸與被告,或證人林韋成曾將500,000元貸與被告,證人彭卉蓁代向被告催討還款時,當無須敘明兩造間或被告與證人林韋成間另有何合作出資關係,僅須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可;然觀之證人彭卉蓁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均係使用「終止『合作』關係」、「相關『資金』權益」、「本人彭卉蓁『投資』宏泰購置」、「另位『股東』林韋成先生『投資』」等用語,反無隻字片語提及借款之事,顯與常見催討借款之情形有別,更無以佐證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為真。雖證人彭卉蓁就此另解釋稱:「終止合作關係」是指終止兩造間之業務關係,伊與證人林韋成和被告間都是業務往來,而記載「投資宏泰……」、「另位股東林韋成先生投資」,均是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訴外人王程遠曾提及要讓伊與證人林韋成入股被告公司,但實際尚未入股,且是借款在先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正面);然既是兩造間之業務往來,本無須以證人彭卉蓁名義終止合作關係,且證人彭卉蓁、林韋成既未入股,更無須反於原先借貸之約定,另稱有投資或股東關係,益徵證人彭卉蓁上開所述,不無附和原告主張而刻意反於存證信函之字義為解釋之情形,自難憑採,由此更無從認證人彭卉蓁、林韋成有關兩造間或被告與證人林韋成間有借款關係之證述為真。原告主張係因證人彭卉蓁不諳法律,於向被告催討還款時誤用詞彙,自證人彭卉蓁與林韋成之證述已足證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存在云云,尚屬無憑。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曾於101年8月15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證人彭卉蓁表示:「公司(指被告)現在沒資金,我只能開票90天給他(指證人林韋成)……」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足證被告與證人林韋成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否則被告無須簽發支票給證人林韋成云云;惟當事人間資金交付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即令被告確欲給付證人林韋成款項,亦可能係基於其他各種法律關係,非必能直接認定被告係為返還借款而交付款項,自不待言。況證人彭卉蓁於101年8月15日及101年8月23日亦曾分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表示:「總之,韋成的資金今天一定要還他。」、「股金1,200,000元加上韋成的500,000元,請開立101年8月31日現金票……」等語,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通訊記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第115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彭卉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與被告接洽時,所述均為「資金」、「股金」,而非「借款」;而證人彭卉蓁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訴外人王程遠提及要原告及證人林韋成各以1,200,000元、500,000元入股被告公司,伊等係表示若要入股要書寫契約,但蘇志旭、王程遠未答應,故實無入股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亦不能合理解釋證人彭卉蓁因何於未入股之際,即逕對被告稱有「資金」或「股金」,自亦無從僅憑上開通訊內容,即遽認兩造間或被告與證人林韋成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㈤另證人即為被告命名之命理人士陳寶珅固曾證稱:被告之公司廠房位置及辦公室的安排均由伊幫忙決定,伊在勘查位置時要走來走去,曾因此聽聞證人彭卉蓁、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及訴外人王程遠提及被告缺錢,要向原告借調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正面),但證人陳寶珅同時亦證稱:伊不瞭解兩造間或彭卉蓁、蘇志旭、王程遠間內部實際之法律關係,亦不瞭解伊等後續之財務往來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正面),當亦無從以此逕認兩造間是否曾成立原告所主張1,200,000元之借貸關係。
㈥再觀諸原告起訴時提出之支出單據中,除101年4月12日之支出證明單上記載「宏泰(指被告)向宏林(指原告)借錢10,000元」等字樣,並有訴外人王程遠之簽名(參本院卷第16頁)外,其餘單據均僅係原告之轉帳傳票、匯款資料、原告簽發之支票,及以被告甚或原告名義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參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原不足以此證明兩造間有1,200,000元款項之借貸合意。而上開支出證明單上固記載「宏泰向宏林借錢」,並由訴外人王程遠簽名於其上,惟證人即訴外人王程遠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係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證人彭卉蓁、林韋成合資開設,設立之初證人彭卉蓁稱被告所有款項先由原告支付,故伊曾要求先拿10,000元支付雜項費用,伊到原告處取款時,原告之會計即拿該支出證明單給伊簽收,其上零用金等字樣是原告會計寫的,但伊不清楚旁邊「宏泰向宏林借錢」之字句是誰寫的,伊印象中簽名時尚無該字句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正反面),與原告主張借款乙事未盡相符,原難以此遽認原告主張之全部借款事實。又雖證人王程遠另證稱:原先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證人彭卉蓁、林韋成約定合計出資6,000,000元設立被告公司,伊與蘇志旭各出資1,800,000元,證人彭卉蓁、林韋成各出資1,200,000元,伊與蘇志旭較快匯入資金,證人彭卉蓁則因曾幫被告代墊款項,故係以代墊之款項扣除證人彭卉蓁之出資1,200,000元,將剩餘款項還給原告,證人林韋成最後僅出資5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正面),與被告答辯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證人王程遠之立場與被告較為一致,非必能為完全客觀真實之證述;然參酌本件被告亦不否認其於設立初期,曾由原告代為支出必要款項,並辯稱其於結算扣除證人彭卉蓁之出資1,200,000元後匯還原告共1,808,902元之事實,足認兩造間固就系爭1,200,000元是否為借款乙事存有爭議,但被告並不否認有其他貸還款之事實存在,則上開10,000元縱確為被告之借款,亦無從遽認非屬被告已清償原告之款項範疇,尚不能僅以上開支出證明單上有借款10,000元之字樣,即推認兩造間之所有其他款項往來均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更無由以此遽予認定兩造間於被告清償原告1,808,902元後,尚存有1,200,000元之借貸關係。
㈦復查原告固曾提出應收、應付總明細表欲佐證渠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參本院卷第8至9頁),但原告既不否認該等明細表為原告自行提出,款項之支出原因復非僅借款一端,自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借款事實之證據。且上開應收、應付明細表雖係將原告為被告支出款項,及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情形摻雜並列,而似有以此明細表與被告進行結算之外觀,然此一明細表之款項收支日期並未依時排列,似難認係兩造互約結算之用。參諸證人彭卉蓁於101年6月7日傳真予被告之另張支出明細表中(參本院卷59頁、第159頁反面),則係將原告於101年1月17日至101年6月5日之支出加總為2,868,391元後,再扣除1,200,000元,所得之1,668,391元正為被告於101年6月7日匯予原告之款項金額;而被告嗣後於101年6月13日匯予原告之32,078元、75,600元、32,833元,亦恰為未列於上開101年6月7日支出明細表內之款項,反可徵被告答辯稱本件係經證人彭卉蓁表示可先由原告為被告墊付款項,嗣後扣除證人彭卉蓁應出資之1,200,000元後,已將原告墊付之其餘款項逐一清償等語,實與上開支出明細表所示情形相符,而較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200,000元之借款未清償云云,更值採信。參以證人彭卉蓁、林韋成所證稱原告或證人林韋成貸與被告之款項金額非低,依一般商業往來之借款習慣,苟無特殊原因,通常均會有利息、清償期之約定,然據證人彭卉蓁、林韋成之證述,原告或證人林韋成借款與被告,均無利息、擔保品之約定,亦未書立借據,甚且就清償期亦無具體明確之日期約定(參本院卷第156頁正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正面),已甚有悖於常見之借款往來情形;再佐以證人彭卉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與被告間之存證信函或行動電話通訊內容中,均使用「投資」、「股金」等用語,而未提及兩造間或被告與證人林韋成有何借款關係等情,應認兩造間或被告與證人林韋成間是否確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殊值懷疑,反足徵被告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與證人王程遠、彭卉蓁、林韋成互約合資設立被告公司,證人彭卉蓁、林韋成因此分別出資1,200,000元、500,000元等語,確非無據。至證人彭卉蓁是否得逕行運用原告之資金對被告為出資行為,當屬證人彭卉蓁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而被告與代表原告之證人彭卉蓁就系爭1,200,000元之款項既如前述僅有出資而非借貸之意思合致,殊不能僅以證人彭卉蓁提供與被告資金之來源係原告,即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㈧從而,本件綜觀上開證據,既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或被告與證人林韋成間曾分別有1,200,000元、500,0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上開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自仍不足以證明,反係被告答辯稱上開款項係證人彭卉蓁、林韋成對被告之出資,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證人彭卉蓁製作之存證信函或行動電話通訊內容較為符合,原告主張渠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或被告與證人林韋成間分別有1,200,000元及500,000元之借貸關係,且證人林韋成已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負返還上開借款共1,700,000元與原告之責任,而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因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渠主張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之證據,自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8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