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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告
凱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壹龍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告
雍盛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謨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楊佑財於民國100年10月間,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該公司業績優良,目前生意眾多而應接不暇,故急欲將其中所承攬之民雄交流道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原告公司施工,並再三保證表示因工期急迫,即請原告公司前往施工,所有工程費用,均願照付,絕無問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即前往施工。又原告業已於100年12月15日依約完成施工及驗收在案,工程款(連工帶料)含稅合計為1,801,328元,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迄今僅支付778,700元,尚有餘款1,022,628元未付。嗣再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付款,然被告仍不為付款,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已違約,已使原告蒙受鉅大損害。至此,原告始知受詐騙。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22,628元。

(二)依兩造事後協商計價事宜之文件,可證明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所提以778,700元(含稅)計價之事實(最後結果係計價未達協議):

⑴按於101年1月10日,被告公司(由楊佑財代表)與原告公司(由鄭光翔代表)以傳真及電話方式協商本件工程之計價事宜,被告公司提出一份上載施工項目、數量、單價之文件(詳原證八號);原告就上開被告之文件所列之施工項目及數量並無意見,但原告不能同意上開被告之文件所列之單價,故當時原告乃於其上註記「本工程材料及鍍鋅和工資本人估算約563,000元,不含其他花費(按:此僅指矮式圍籬而言)」及「鏈式圍籬部分本人估算材料及鍍鋅和工資約536,500元,不含其他花費(按:此僅指鏈式圍籬而言)」而未表示認同上開被告之文件所列之單價。

⑵最後,被告提出「本件工程以778,700元計價(含稅)+被告公司日後以其他之案子交予原告承作以補償原告之損失」之協商內容(被告公司之楊佑財於原證八號第3紙之「合計778,700元」下方加註「阿翔大哥,楊仔的公司只跟營造廠的合約價約50萬元,諒請阿翔大哥多多包涵,待他日再用其他案子」等語,但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號卻故將上開楊佑財加註之文字刪除以誤導本院);然原告在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條件下僅能勉強同意以1,147,000元(未稅)計價(即原證八號文件中之563,000元+536,500元+19,500元+28,000元)致原告乃於上開被告之文件上註記「合計114,700元未稅」;惟被告公司卻仍堅持「本件工程以778,700元計價(含稅)+被告公司日後以其他之案子交予原告承作以補償原告之損失」之協商內容,且就其所謂之日後其他案子云云,亦僅含糊籠統提及,而不願具體確定,原告公司乃於最後加註「楊仔,這次的合作你讓我好失望,我那麼相信你,結果是這種價錢,你是否在開玩笑,假使是你本人,你又如何心情」云云,而結果雙方之計價協商因此確定破局(詳原證八號第3紙之最下面兩行文字,但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號,亦故將上開被告公司之鄭光翔所加註之上開文字刪除以誤導本院)。

⑶基上,則依兩造間之議價協商之3紙文件,可知兩造就計價乙事並未達成協議至明,然被告卻將上開文件之最後兩段關鍵文字(一段為被告公司之楊佑財所書、另段為原告公司之鄭光翔所書)刻意刪除後提出於本院,以誤導本院期使相信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所提以778,700元(含稅)計價之假象,是被告之主張顯屬虛偽不實而無足採取。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628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100年10月間被告有委託原告承攬工程施作,施作範圍為國道一號增設民雄交流道工程─鐵絲網柵欄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委託之範圍為:被告自森榮公司承包工程中之「不鏽鋼雙開大門(不含門框及門鎖、鉸練及門用之五金)、鋼管及鐵絲網工程(水泥柱、綁鋼筋、灌漿、現場工地機器開挖不包含在內,但含人工開挖)」。被告公司楊佑財於100年10月接洽之初與原告公司人員有前去確認施作範圍並交付施作圖面5張及施作數量表給原告,隨後也有傳真被告與上包商森榮公司之合約書詳表,讓原告方便報價。當時原告明知被告工程在趕工,然都以業務繁忙為藉口沒有報價,因工程施作時限在即,所以兩造達成協議先施作再議價。所以本件應以日後議價並實做實算為準。

(二)101年1月10日原告與被告以電話及傳真議價,當時原告方面為鄭光翔,被告方面是楊佑財,原告原請款金額為未稅為1,715,550元,當時原告表示同意折讓為1,147,000元未稅,被告認為太貴,所以議價為741,619元,有議價協商文件3紙可憑,雙方達成協議(被告虧損接近250,000元),所以被告即依議價結果給付741,619元加上百分之5稅金,總計778,700元,此部分款項原告已承認收取,被告自無庸舉證。本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事後提出之價格,亦未同意依照原告提出之價格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在價格上雙方有合意,原告應舉證,事實上原告施作之工程不可能有原告所述之價格,原告乃趁被告趕工之際以先施作後議價為幌子,造成既成事實再來哄抬價格,賺取暴利並非合理,其請求之價格顯屬過高,應予減低。如原告認為其價格合理,亦請原告舉證。

(三)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達成結算協議後,被告即轉包給原告之工程包括系爭工程額外之12,000元「扶手」追加工程、大龍國小新建工程之價值52,000元之追加部分、大東藝術中心工程(295,300元),總計3,575,000元,顯然被告有依約定履行,隨後即遇到淡季,被告生意暫時變差,原告即翻臉,於101年11月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不合理之金額,使被告雪上加霜,有傷兩造之情誼。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及驗收完畢,而系爭工程於施作前並未議價,係採實做實算,被告目前已支付778,700元工程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款含稅共計1,801,3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尚餘1,022,628元未清償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已達成以778,700元結算系爭工程款之協議等語。原告則另主張:101年1月10日,被告公司(由楊佑財代表)與原告公司(由鄭光翔代表)以傳真及電話方式協商本件工程之計價事宜,惟最後未達成協議云云。則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是否已就系爭工程款達成結算協議?

(二)經查:

1.兩造於101年1月10日,分由鄭光翔、楊佑財各自代表原告、被告,以電話及傳真議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鄭光翔、楊佑財分別為有權代表原告、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進行議價之人,先予認定。

2.又查證人楊佑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約在100年12月底有傳真請款單來公司,金額大約是1,800,000元左右,伊跟鄭光翔說單價比較高,可否減縮一下,在12月底到1月10日這中間伊和鄭光翔一直都有電話聯繫討論單價的問題,後來在1月10日時,原告回覆說價錢可以壓在1,140,000元附近,伊跟鄭光翔說這樣太高,因為被告只有承攬到500,000元,伊跟鄭光翔說是否從500,000元到1,140,000元中間來取得一個結算,伊提議將這2個金額加起來除以2大概是80幾萬,另外原告也有請被告幫忙訂購一些五金配件,所以扣除這些金額大概是在77幾萬附近,後來被告再跟鄭光翔協商說被告願再發包一些工作彌補原告的損失,協商完後被告在1月中就將77萬餘元付款給原告,並照協議內容又發包一些工作給原告,包含民雄交流道追加工程、鳳山大東藝術文化中心及台北大龍國小等工程;如果兩造當初沒有協商好,沒有一個互信的基礎,不可能再發包工程給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3.證人鄭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在請款後,後來對於系爭價格產生爭執進行協商,對於楊佑財提出70幾萬的價格你有無同意?)有條件的同意,因為楊佑財說公司能出的價格就是這個價格,楊佑財有說以後用其他工程來補償我們。」、「(提示本院卷附第46頁原證八號,問:上開文件第三頁下面,楊佑財提出778700元價格,最後那二行字『楊仔這次合作你讓我很失望...』是你寫的嗎?)是我本人寫的。」、「(問:依這二行字看起來你有同意這個價格嗎?)這是在還沒有同意前寫的,因為傳真這樣對來對去,後來楊佑財有叫我去高雄大東藝術文化中心談,楊佑財承諾說先用這個價格讓我請款,他才能交代,之後大東對面國父紀念館的工程外皮的包管要給我們做。」、「(後來楊佑財承諾的條件有履行嗎?)都沒有。」、「(楊佑財條件沒有履行以後,你們如何處理?)我有打電話跟他抱怨,他都沒有理我,而且我們資金有問題跟他借,他也不理我。」、「(問:楊佑財不理你後,你有說先前談好的協議不算數嗎?)是沒有談到這一點。」、「(問:你剛剛講到楊佑財說暫時用70幾萬元請款讓他好做人,暫時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暫時的意思是楊佑財說先用這個金額向公司請款,他會用其他的案子來彌補我這個案子的損失。」(見本院卷第126頁)。

4.此外,復有兩造議價協商文件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5.綜合以上各節可知,原告、被告各推由證人鄭光翔、楊佑財為代表協議系爭工程款之計價金額,證人楊佑財提議以778,700元結算,另外再轉包其他工程予原告做為補償,而經證人鄭光翔代表原告同意,此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已達成和解,另約定以上開協議內容(下稱系爭結算協議)解決系爭工程款之爭端,兩造自應遵守該協議內容。

(三)原告固另主張:系爭結算協議係以「被告不發包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工作予原告施作以補償原告在系爭工程之損失」為解除條件,故當被告不發包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予原告施作時,即因上開解除條件之成就,而使系爭結算協議自動失其效力,不待原告另為解除之表示云云。惟徵諸證人鄭光翔另證稱:「(問:證人楊佑財說用778,700元跟你作本件工程的結算,你說你後來是有條件的同意,你的有條件是指將來被告用其他工程來補償原告,那有約定要補償幾件?何時要補償完畢?)證人楊佑財是有說對面的國父紀念館還有基隆的案子要讓我們做,講很多,但都沒有做到,因為國父紀念館是大東做完就要接著作,但被告他們自己拿去做。」、「(問:你們當時談補償的案子有限定在國父紀念館那件還是其他件也可以?)沒有限定,其他件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系爭結算協議就轉包其他工程補償原告部分,並未限定工程案,且未約定履約期限,是目前自仍在被告依照系爭結算協議內容履約之期間。至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款達成結算協議後,被告即轉包給原告之工程包括系爭工程額外之12,000元「扶手」追加工程、大龍國小新建工程之價值52,000元之追加部分、大東藝術中心工程(295,300元),總計3,575,000元等情,此固為原告所否認,惟稽以證人鄭光翔既證述:「(問:楊佑財不理你後,你有說先前談好的協議不算數嗎?)是沒有談到這一點。」等語。及被告陳稱:被告因遇到淡季生意暫時變差,原告即翻臉,於101年11月聲請支付命令,有傷兩造情誼等語,足徵被告並非無意願履行系爭結算協議。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不依照上開協議內容履約之情事,始有其所稱系爭結算協議所定解除條件是否成就之問題。從而,系爭結算協議縱係以「被告不發包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工作予原告施作以補償原告在系爭工程之損失」為解除條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不依該協議履約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不發包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工作予原告施作」之情事,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結算協議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既已另外達成系爭結算協議,且目前仍為被告依照上開協議內容履約之期間,原告逕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22,628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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