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號
- 原告
- 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富源
- 訴訟代理人
- 江瑞堯
- 被告
-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採購真空茶葉袋與無印真空茶葉袋之產品,原告即依被告所開立之採購單品名及數量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於銷貨單上蓋印表示確認收貨無誤,前開出貨總價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50,722元,原告並開立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詎料,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際,被告卻已逃匿無蹤。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述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4紙、國內銷貨單、統一發票各5紙、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101年度補字第47號卷第7-16頁、本院卷第14頁、第23-25頁)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真空茶葉袋與無印真空茶葉袋等產品,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於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雖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3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9頁)足憑,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950,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