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吳雯慧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被 告 蘇郁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雯慧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28,6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608,000元,此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吳雯慧曾是朋友關係,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底分手,詎料被告以原告吳雯慧與原告徐浩哲(原告徐浩哲已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交往為由,竟對原告吳雯慧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100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台南市永康區某處, 撥打行動電話予原告吳雯慧,向在台南市○區○○○路1 段38巷7號2樓之原告吳雯慧恫稱:「...他死定了(指原告徐浩哲),妳也死定了...我只是鐵定咬死妳啦...」、「我玩到妳死那天為止」。 (2)被告於100年4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台南市○○區○○路672號前之公眾得以共見之場所,以黑色漆料在原告吳雯 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5S-0058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上胡亂塗鴉,噴寫「公車慧」、「公車」等文字,並刺破系爭汽車之右前輪胎。 (3)100年5月14日晚間10時14分許,因原告吳雯慧先前業已就被告如前開(二)部分之行為報警並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欲與原告吳雯慧談判撤回告訴事宜,竟乘原告吳雯慧駕駛系爭汽車返回其位於台南市○○區○○路32巷62號之租屋處時,突然現身並趴在車前引擎蓋上擋住原告吳雯慧之去路,大聲要求原告吳雯慧下車,原告吳雯慧立即倒車欲離去,被告見狀又立即跑到車後阻擋原告吳雯慧離開,以此方式反覆於車前、車後阻擋,迄原告吳雯慧在車內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為止。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吳雯慧所有之系爭汽車為噴漆等毀損行為,致原告吳雯慧支付修理費8,000元,被告應予以賠償。又被 告前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1319號認定被告 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公然侮辱及強制罪等,原告吳雯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雯慧6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認有上開100年4月10日之行為,至於100年4月14日之行為雖屬實,但並無侮辱原告吳雯慧之意思,另100年5月14日之行為雖屬實,但被告之目的是要與原告吳雯慧談事情。 (二)被告係於100年4月14日毀損系爭汽車,但原告吳雯慧提出之修理費收據卻記載100年4月13日,不合情理。原告吳雯慧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被告曾賠償原告吳雯慧1萬 元,應予扣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0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台南市永康區某處, 撥打行動電話予原告吳雯慧,向在台南市○區○○○路1 段38巷7號2樓之原告吳雯慧恫稱:「...他死定了(指原告徐浩哲),妳也死定了...我只是鐵定咬死妳啦...」、「我玩到妳死那天為止」。 (二)被告於100年4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台南市○○區○○路672號前之公眾得以共見之場所,以黑色漆料在原告吳雯 慧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汽車上胡亂塗鴉,噴寫「公車慧」、「公車」等文字,並刺破系爭汽車之右前輪胎。 (三)100年5月14日晚間10時14分許,因原告吳雯慧先前業已就被告如前開(二)部分之行為報警並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欲與原告吳雯慧談判撤回告訴事宜,竟乘原告吳雯慧駕駛系爭汽車返回其位於台南市○○區○○路32巷62號之租屋處時,突然現身並趴在車前引擎蓋上擋住原告吳雯慧之去路,大聲要求原告吳雯慧下車,原告吳雯慧立即倒車欲離去,被告見狀又立即跑到車後阻擋原告吳雯慧離開,以此方式反覆於車前、車後阻擋,迄原告吳雯慧在車內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為止。 (四)被告已賠償原告吳雯慧10,000元。 (五)原告吳雯慧高職結業,現任職佳樂福企業社,月薪3萬餘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現任職丁丁藥局,月薪3萬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吳雯慧是否支出修車費用8,000 元?原告吳雯慧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吳雯慧恫稱:「...他死定了(指原告徐浩哲),妳也死定了...我只是鐵定咬死妳啦...」、「我玩到妳死那天為止」;在公眾得以共見之場所,以黑色漆料在系爭汽車上胡亂塗鴉,噴寫「公車慧」、「公車」等文字,並刺破系爭汽車之右前輪胎;趴在系爭汽車引擎蓋上擋住原告吳雯慧之去路,大聲要求原告吳雯慧下車,原告吳雯慧立即倒車欲離去,被告見狀又立即跑到車後阻擋原告吳雯慧離開,以此方式反覆於車前、車後阻擋,已如前述。被告趴在系爭汽車引擎蓋上擋住原告吳雯慧之去路、跑到車後阻擋原告吳雯慧倒車離開,被告之上開行為確已妨害原告吳雯慧之行動自由。另被告在公眾得以共見之場所,以黑色漆料在系爭汽車上噴寫「公車慧」、「公車」等文字,就前揭文字詞意,依社會上一般人通常之觀念及情感,係表示該人爛交異姓朋友、性行為開放,本即有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除使原告吳雯慧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外,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吳雯慧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原告吳雯慧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吳雯慧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被告以上開文字辱罵原告吳雯慧,貶損原告吳雯慧之人格、社會評價,足使原告吳雯慧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是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吳雯慧之名譽權。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原告吳雯慧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綜上,被告毀損原告吳雯慧所有之系爭汽車,並以上開方式恐嚇、公然侮辱原告吳雯慧及妨害原告吳雯慧之行動自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修理費部分:原告吳雯慧主張其因被告以黑色漆料在系爭汽車上胡亂塗鴉,噴寫「公車慧」、「公車」等文字,並刺破系爭汽車之右前輪胎,支出修車費用8,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慶昌汽車修護廠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下稱系爭收據)為證,並經證人即慶昌汽車修護廠之負責人袁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袁文祥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且衡諸系爭汽車之毀損情形,原告吳雯慧支出8,000元之修車費用 ,並無何違常之處。原告吳雯慧主張其因被告毀損系爭汽車,支出修車費用8,000元,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其 係於100年4月14日凌晨毀損系爭汽車,系爭收據開立日期卻記載100年4月13日,該收據顯然有問題云云,惟查,原告吳雯慧確因系爭汽車遭被告毀損支出修車費用8,000元 ,已如前述,證人袁文祥並證稱:(車子在14號被我噴漆,但你們13號開收據,這樣是否合理?)有時候會寫錯,有時候是依客人的要求填上日期,這張收據確實是我們的沒有錯,但一定是有修車我們才會開立收據,因為開立收據我們就要繳納稅金,我們不可能隨便開立收據等語(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自承確有毀損原告吳雯慧所有之系爭汽車,證人袁文祥並具結證稱確有修理系爭汽車,並收受修車費用8,000元,且依系爭汽車之毀損 情形,原告吳雯慧支出8,000元之修車費用,並無何違常 之處,衡情原告吳雯慧應無偽造收據之必要,上開收據記載開立日期100年4月13日,應係誤載,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吳雯慧主張其因系爭汽車遭被告毀損支出修車費用8,000元,應可採信。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吳雯慧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吳雯慧欲與被告分手,被告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公然侮辱原告吳雯慧,並妨害原告吳雯慧之行動自由,侵害原告吳雯慧之自由及名譽等權益,使原告吳雯慧心生畏懼、名譽受損,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吳雯慧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屬有據。查原告吳雯慧高職結業,現任職佳樂福企業社,月薪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現任職丁 丁藥局,月薪3萬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為原告吳雯慧與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吳雯慧與被告之身分、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恐嚇、公然侮辱原告吳雯慧、妨害原告吳雯慧行動自由之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雯慧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3)綜上,原告吳雯慧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8,000元、精 神慰撫金160,000元,合計16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吳雯慧1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吳雯慧158,00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雯慧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