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郭進和 李岱蓉 郭紫瑩 郭涵文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仁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進和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李岱蓉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郭紫瑩新臺幣伍萬元、原告郭涵文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原告郭進和、李岱蓉、郭紫瑩、郭涵文各負擔十六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郭進和、原告李岱蓉、原告郭紫瑩、原告郭涵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郭進和、李岱蓉、郭紫瑩、郭涵文係夫、妻、子女關係,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起,在與系爭房屋僅一空地之隔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18號房屋內設置大型冷藏櫃及相關設備機具,經營冷藏倉庫(下稱系爭冷藏倉庫),終日運作,製造噪音。因臺南市○○區○○街、民生路一帶係住宅區,供住宅之用,系爭冷藏倉庫終日運作,原告及附近住家不堪被告長期製造噪音騷擾,且不定時會有大聲之碰、碰聲響出現,造成驚嚇,曾向臺南市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投訴,亦向被告反應,其中原告李岱蓉受害最深,導致睡眠障礙,合併情緒焦慮、煩躁、易哭泣等現象,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3月21日測得均能音量為50.4分貝,另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於100年4月13日測得關窗時之低頻音量為33.4分貝,於100年12月27日23時47分測 得關窗時之低頻音量為25.1分貝,於100年12月28日0時20分測得關窗時之低頻音量為25.6分貝。 二、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現已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以下(低頻音量約在25至26分貝左右) ,依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該音量是否相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是否有理?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為達行政 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且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指出:文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來說,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響度0 phone),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 已經接近30 Phone。...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故而,足認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又依據高雄醫學院甲○○○提供之「睡眠與噪音」之關連顯示,在噪音值達60分貝時,71%的人在一度睡眠時會受干 擾,達64分貝時,二度睡眠會受干擾,即無法進入更深層之睡眠,達到休息的效果,在低頻噪音對生理之影響,則顯示可造成頭痛、焦慮、失眠等症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爰引之案例為第3類管制區,系爭房屋為第2類管制區,依據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主文意旨(同樣係針對第2類管制區)記載「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20分 貝。」(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被告所產生之均能音量、低頻音量,分別如下: (1)100年3月21日21時30分測得系爭房屋(開窗時)之均能音量為50.4分貝,於100年4月13日測得關窗時之低頻音量為33.4分貝,於100年12月27日23時47分測得關窗時之低頻 音量為25.1分貝,於100年12月28日0時20分測得關窗時之低頻音量為25.6分貝,雖未高於管制標準之30分貝。 (2)而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即上午6時至晚上8時之間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之間全頻45 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之間全頻40分貝、低頻20分貝)足以造成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 活上的干擾,管制標準屬於行政管理之一環,是否適用於民事排除侵害案件,似有疑義?參照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應係認同各時段之音量標準應以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即20分貝)作為排除音響侵害之標準,上開標準著重居住安寧與人體健康之保障。 (四)被告以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認為該案係於自己住處不定時以鐵器重擊地板、鐵器刮地板、撥放佛經等長期存心故意且於日常生活不具合理性及正當性,然而: (1)該案之被告製造噪音之時段為早上6點至晚上10點,為一 般人生活作息中屬於工作、活動之時段,且該案中被告鐵器重擊、刮地板等行動並非終日行動,製造噪音之人總有累了,休息時段,而機器卻不曾休息。 (2)系爭房屋係噪音管制標準第2類管制區,與被告爰引案例 為第3類管制區不同,住宅區之居民更需要安寧之環境, 尤其於夜間(即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時段,原告於 辛苦工作回家後,更需要安寧之環境俾能得到充分之休息,而系爭冷藏倉庫之機具、馬達產生之音量卻是終日運作,並不休息,不論日間、晚間、夜間終日運作,導致原告片刻不得休息,原告已達需就醫診療之地步,實在超乎原告所得忍受之範圍。 三、在100年4月13日以前,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有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如有,期間 多久? (一)被告自100年2月起即於新化區○○街18號經營系爭冷藏倉庫。而於100年3月21日21時30分測得系爭房屋(開窗時)之均能音量為50.4分貝,於100年4月13日測得關窗時之低頻音量為33.4分貝,於100年12月27日23時47分測得關窗 時之低頻音量為25.1分貝,於100年12月28日0時20分測得關窗時之低頻音量為25.6分貝,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4月13日間,被告製造之低頻音量應該在33.4分貝以上,均能音量為50.4分貝,此音量已經高於第2類管制區之標準(夜間低頻音量30分貝、均能音量為50分貝),而夜間正是一般人所需休息之時段,原告因此 受到嚴重之影響。 (二)然而低於管制標準10分貝,就有人會受影響,經改善後噪音降至25.1分貝、25.6分貝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100 年2月起受到噪音影響至今。 四、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聲音,是否影響原告等4人之 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是否造成原告李岱蓉之健康受損?如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64號 判例參照)。 (二)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聲音,於100年2月起至100 年4月13日間,低頻音量及均能音量,在夜間時段,均超 過管制之標準(夜間低頻音量30分貝、均能音量為50分貝),而夜間正是一般人最重要之睡眠休息時段,實在嚴重影響原告4人之居住安寧。 (三)縱使在被告改善後,其噪音降至低頻音量25.1分貝、25.6分貝,然而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即低頻音量20分貝),就有人會受到影響,且被告所產生之噪音正是最重要之夜間(睡眠休息)時段,且機器不休息,每晚不停運作,其情節實屬重大。 (四)原告李岱蓉於100年3月30日始自成大醫院求診,其主訴為噪音影響,鑒於過去原告李岱蓉並無因相似病症就醫之病史,原告於就診之初期亦無法預見兩造為此事而訴訟,足見原告李岱蓉確實因系爭冷藏倉庫之噪音而健康受損。 (五)被告所產生之噪音之時段正是一般人之睡眠時段,且機器整夜運作,至今已經長達1年5個月,原告精神上之折磨甚為重大等語。並聲明:(1)被告在臺南市○○區○○街18號營業使用冷凍庫之機具、馬達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噪音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岱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郭進和、原告郭紫瑩、原告郭涵文各30萬元。(3)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中製造之音量,現已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以下(低頻音量約在25至26分貝左右 ),該音量依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形狀、地方習慣,應係相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並無理由: (一)系爭冷藏倉庫乃係為謀求農民之福祉、調節農產之目的而設立,且均遵循相關之法令辦理,並無不法之情事。系爭冷藏倉庫所在區域,係屬第2類管制區,管制標準低頻為 日間4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10時)為35分具,夜間( 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6時)為30分貝,但依原告所提出之 檢測資料,系爭冷藏倉庫於100年4月13日10時5分至7分測得之低頻為33.4分貝,於100年12月27日23時47分夜間測 得之低頻為25.1分貝,於100年12月28日O時20分夜間測得之低頻為25.6分貝,可徵系爭冷藏倉庫於日、夜間均無超過法定噪音管制標準,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10 月6日23時測得之低頻為26.3分貝,亦未超過噪音管制標 準之30分貝,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可言。況且噪音管制並非係一個絕對標準,應考量現實可能因素作最大公約數,不能因為相鄰住家有對音量較為敏感之人而課以較高標準,被告製造之音量既已符合管制標準,且低於管制標準5 至6分貝,原告主張應採更低之標準,並無理由。 (二)況且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規定甚明。而氣響之侵 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 民法第793條之權利,並非係一絕對不得侵犯之權利。主 管機關所頒之噪音管制標準,即係考量土地之利用及生活上合理實際情形,所訂出之依循標準,系爭冷藏倉庫既符合上開法令之要求,自可主張信賴而受保護,雖有產生部分之噪音,但應認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三)原告雖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1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以為本件主張之依據。但查上開判決乃係他法院就他案所為之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之效力。且該案之被告係自98年8月間起 ,在自己之住處故意不定時以鐵器重擊地板、鐵器刮除地板或以最大聲響播放佛經音樂等方式,產生嚴重擾人音響,其製造噪音之行為係存心之故意且於日常生活不具有合理性及正當性,且經他人多次反應並未改進,此與本件被告設置冷藏庫乃係為謀求農民之福祉、調節農產之目的而設,且均遵循相關之法令辦理,在協調及法院審理中,均不斷基於善意提出解決方案,行為情節及態度顯有所不同,自不得援引比附適用之。 二、100年4月13日以前,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並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100年3月21日至系爭冷藏倉庫原告指定地點測量噪音值,於21時30分測得均能音量為50.4分貝,但亦書面載明並未超過該時段之管制標準60分貝,故被告並未有違規情事。 三、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是否影響原告等4人之 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是否造成原告李岱蓉之健康受損?如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一)關於原告郭進和、郭紫瑩、郭涵文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之事證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噪音對其人格權有何具體之重大影響,且依成大醫院回函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亦記載「噪音對人之影響,因個別耐受性不同而差異頗大,李女於精神科就診時亦表示家人及鄰人對於該低頻噪音困擾程度不一」,此亦可參照原告李岱蓉之成大醫院病歷內亦有陳述其夫即被告郭進和及小女兒郭涵文尚可睡之記錄,故原告郭進和、郭紫瑩、郭涵文主張有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難認有事證可憑。 (二)關於原告李岱蓉部分: (1)原告李岱蓉雖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有睡眠障礙之情形,但上開診斷書並無法證明原告睡眠障礙與原告主張之噪音侵入有任何之關連,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設置系爭冷藏倉庫之噪音所引起,為其片面之詞。鈞院雖曾向成大醫院函詢,但依成大醫院回函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亦僅係記載係原告李岱蓉「表示與近兩個月隔鄰之噪音有關」,該函文並未表明確診斷原告主訴之病情係與系爭冷藏倉庫噪音有關,則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況現代人生活壓力本較大,有睡眠障礙者在臨床上亦屬多見,此一病症之產生,與患者生活習慣、個性、社經壓力、身體、用藥均可能有關連甚且相互影響,依鈞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健保看診資料,原告李岱蓉自99年11月間至100年3月間,健保看診申報之次數即達77次,平均每月即達5次,可見其身體之狀況素來不佳,對其生活及情緒 本即會造成壓力影響,則如何僅憑原告個人主觀陳述,即認定係系爭冷藏倉庫製造音量造成其人格上之侵害。 (2)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音量,經檢測結果既均符合主管機關所頒之噪音管制標準規定,系爭冷藏倉庫之經營型態乃係設定恆溫控制,只有在溫度低於溫控時,冷氣空調才會啟動,並非全時運轉,而在下班後由於室外溫度降低,系爭冷藏倉庫已無人員進出,冷藏庫溫度能保持恆定,其運轉製造音響之頻率亦低,系爭冷藏倉庫空調運轉製造之音響,難認係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情節亦非重大。 (3)原告雖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中華民國音響學會所提出「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文獻指出:...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惟查,上開研擬提報規定僅係修法參考之研究文獻資料,且僅係通案之研究意見,難認在專業上已具有普遍接受性或科學之有效檢驗性。且本案係個別案例,上開研擬提報規定自難逕為引用。又判斷被告是否有不法及應課予特定義務之情形,如上所述應考量法規所訂之標準及通常之社會生活,縱認原告李岱蓉因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音響而有出現「適應障礙」、「睡眠障礙併情緒問題」之問題,此亦應為其為個人之特殊因素所致,而非係因為被告有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情節重大事由,況在本件紛爭中,被告已盡能力配合其訴求降低音響並有成效,於本件審理中,被告並依原告所提出之降低音響方案表示同意配合施作隔音牆,但原告卻又不同意其原先提出之方案,且再參以原告李岱蓉所提出之中文診斷書,其於接受藥物治療後睡眠情況已有所緩解,原告李岱蓉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自100年2月起,在距系爭房屋約11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18號房屋內設置大型冷藏櫃及相關設備機具,經營系爭冷藏倉庫。 二、系爭房屋位屬臺南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規定,其管制標準為:低頻(20Hz-200Hz)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為4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10時)為35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 翌日上午6時)為30分貝,全頻(20Hz- 20kHz)日間為60分貝、晚間為55分貝、夜間為50分貝。 三、就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4月13日10時5分至7分測得低頻音量為33.4分貝,於100年12月27日23 時47分測得低頻音量為25.1分貝,於100年12月28日0時20分測得低頻音量為25.6分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3月21日21時30分測得全頻音量為50.4分貝,於100年10月6日23時測得低頻音量為26.3分貝。系爭冷藏倉庫於上開日期之日間、晚間、夜間製造之音量均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上開日期測得之音量。 四、被告於原告反應系爭冷藏倉庫製造噪音後,陸續採取調整屋頂風扇方向、固定建物外覆鋼板等措施,以降低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音量,經改善後,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現已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以下(低頻 音量約在25至26分貝左右)。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指出:文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其最小聽 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 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左右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來,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響度0phone),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 .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 六、成大醫院關於原告李岱蓉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100年3月30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當時主訴為失眠、無法放鬆、煩躁易怒,並表示與近2個月隔鄰之噪音相關。於同年4月13日返診神經科,睡眠情況改善,但因仍有焦慮及低落情緒,被轉介至精神科就診。李女過去在本院未曾有因相似症狀就醫之病史。該噪音對人之影響,因個別耐受性不同而差異頗大;李女於精神科就診時亦曾表示家人及鄰人對於該低頻噪音困擾程度不一。迄今李女仍規則返診接受藥物治療,仍需藥物協助其改善睡眠及焦慮症狀。」。 七、原告郭進和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名下有公告現值1,872,662元之不動產5筆及汽車1輛;原告李岱蓉高職畢業 ,目前任職於南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郭紫瑩目前就讀成功大學,名下無不動產;原告郭涵文目前就讀新化高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公告現值265,743,261元之不動產39筆、現值74,239,510元之投資7筆及汽車2輛。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現已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以下(低頻音量 約在25至26分貝左右),依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該音量是否相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是否有 理?在100年4月13日以前,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有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如有, 期間多久?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聲音,是否影響原告等4人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是否造成原告李岱蓉之 健康受損?如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一、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現已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以下(低頻音量約在25至26分貝左右) ,依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該音量可認為相當: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 明文。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 冷藏倉庫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18號,屬臺南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其管制標準為:低頻(20Hz-200Hz)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為4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10時)為35分貝、夜間(晚 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為30分貝,全頻(20Hz-20kHz) 日間為60分貝、晚間為55分貝、夜間為50分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101年3月27日府環空字第1010238094號函及所附噪音管制標準附卷可稽。 (二)就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於100年3月21日21時30分測得全頻音量為50.4分貝。嗣後被告陸續採取調整屋頂風扇方向、固定建物外覆鋼板等措施,以降低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音量。被告採取改善措施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10月6日23時測得低頻音量為26.3分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12月27日23時47分測得低 頻音量為25.1分貝,於100年12月28日0時20分測得低頻音量為25.6分貝,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現已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以下(低頻音量約 在25至26分貝左右),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於其侵入原告住處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後,曾進行改善,改善後,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現已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以下,依被告改善後侵入 原告住處之音響,按其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尚屬可認為相當。 (三)原告雖援引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研究結果,主張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 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貝, 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左右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來,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響度0phone),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 ...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故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須低於現行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10分貝云云,惟查,上開研究報 告係於93年12月間提出,當時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娛 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規定,第2類管制區之 管制標準為:早(上午5時至上午7時)、晚〔晚上8時至 晚上10時(鄉村)或11時(都市)〕為60分貝、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為65分貝、夜間〔晚上10時(鄉村)或11時(都市)至翌日上午5時〕為50分貝,上開研究報告 依其研究結果,建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將當時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之 第2類管制區管制標準修正為:低頻(20Hz-200Hz)早( 上午5時至上午7時)35分貝、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為40分貝、晚〔晚上8時至晚上10時(鄉村)或11時(都 市)〕為35分貝、夜間〔晚上10時(鄉村)或11時(都市)至翌日上午5時〕為30分貝,全頻(20Hz- 20kHz)早為60分貝、日間為65分貝、晚為60分貝、夜間為50分貝,有上開研究報告可稽,現行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 標準既已採納上開研究報告之建議而修正,原告再執上開研究報告主張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須低於現行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10分貝云云,自不 足採。另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等民事判決理由,係就個案所為之判斷,並非判例,而其間所引醫院函覆、教授證言或學術論文,僅屬渠等研究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於其侵入原告住處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後,曾進行改善,改善後,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現已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以下, 依被告改善後侵入原告住處之音響,按其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尚屬可認為相當,則原告依據相鄰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冷藏倉庫之機具、馬達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 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 屋,自屬無據。 二、在100年4月13日以前,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已不法侵害原告4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李岱蓉之健康受損: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就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於100年3月21日21時30分測得全頻音量為50.4分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4月13日10時5分至7分測得低頻音量為33.4分貝,且上開日期之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晚間(晚上8 時至10時)、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系爭冷 藏倉庫均會製造相同之音量,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100 年3月21日之夜間,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 屋之音量,已超過臺南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全頻噪音管 制標準之50分貝,100年4月13日之夜間,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已超過臺南市噪音第2類 管制區,低頻噪音管制標準之30分貝,甚為灼然。原告主張在100年3月21日之前(含100年3月21日),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已超過臺南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夜間全頻噪音管制標準(50分貝),在100年4 月13日之前(含100年4月13日),系爭冷藏倉庫夜間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已超過臺南市噪音第2類管 制區夜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30分貝),應可採信。 (三)被告自100年2月起,在距系爭房屋約11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18號房屋內經營系爭冷藏倉庫,在100 年3月21日之前(含100年3月21日),系爭冷藏倉庫製造 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已超過臺南市噪音第2類管 制區夜間全頻噪音管制標準(50分貝)達50.4分貝,在100年4月13日之前(含100年4月13日),系爭冷藏倉庫夜間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已超過臺南市噪音第2 類管制區夜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30分貝)達33.4分貝,已如前述,在100年4月13日之前(含100年4月13日),系爭冷藏倉庫於夜間製造之噪音已超過臺南市噪音第2類管 制區噪音管制標準,足以影響原告等人之睡眠。參諸原告提出之受系爭冷藏倉庫噪音影響之住戶連署書,顯見系爭冷藏倉庫在被告改善之前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社會之通念,會造成附近居民精神上痛苦,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認情節重大。 (四)原告李岱蓉主張其有睡眠障礙,合併情緒焦慮、煩躁、易哭泣等症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為證, 據成大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李岱蓉於100年3月30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當時主訴為失眠、無法放鬆、煩躁易怒,並表示與近2個月隔鄰之噪音相關。於同年4月13日返診神經科,睡眠情況改善,但因仍有焦慮及低落情緒,被轉介至精神科就診。李女過去在本院未曾有因相似症狀就醫之病史。該噪音對人之影響,因個別耐受性不同而差異頗大;李女於精神科就診時亦曾表示家人及鄰人對於該低頻噪音困擾程度不一。迄今李女仍規則返診接受藥物治療,仍需藥物協助其改善睡眠及焦慮症狀。」,此有該院101 年3月2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10004983號函附診療資料摘 要表及病歷附卷可憑。在100年3月21日之前(含100年3月21日),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已超過臺南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夜間全頻噪音管制標準(50分貝)達50.4分貝,在100年4月13日之前(含100年4月13日),系爭冷藏倉庫夜間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 量,已超過臺南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夜間低頻噪音管制標 準(30分貝)達33.4分貝,已如前述,而原告李岱蓉於100年3月30日因失眠、無法放鬆、煩躁易怒等症狀至成大醫院就醫之前,在成大醫院未曾有因相似症狀就醫之病史,其於100年3月30日至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時,又表示其失眠、無法放鬆、煩躁易怒,與近2個月隔鄰之噪音相關, 此與被告自100年2月起開始經營系爭冷藏倉庫之時間點相符,堪認在100年4月13日以前,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噪音,為導致原告李岱蓉失眠及焦慮等症狀之重要因素之一,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在100年4月13日以前,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噪音致原告李岱蓉有失眠及焦慮等症狀,侵害原告李岱蓉之健康,原告李岱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五)綜上,原告4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郭進和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名下有公告現值1,872,662元之不動產5筆及汽車1輛;原告李岱蓉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南慶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郭紫瑩目前就讀成功大學,名下無不動產;原告郭涵文目前就讀新化高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名下有公告現值265,743,261元之不動產39筆、現 值74,239,510元之投資7筆及汽車2輛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系爭冷藏倉庫製造噪音,干擾原告等人居住安寧,原告李岱蓉健康受損情況,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嗣後陸續採取調整屋頂風扇方向、固定建物外覆鋼板等措施,以降低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音量,在100年4月13日以後,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已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以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進和 、郭紫瑩、郭涵文、李岱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萬元 、5萬元、5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進和5萬元、原告郭紫瑩5萬元、原告郭涵文5萬元、原告 李岱蓉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告依相鄰關係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冷藏倉庫之機具、馬達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 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 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