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陳月鳳 陳文呈 陳月芬 陳文衍 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文檸 原 告 陳戴滿 特 別代理 人 陳文檸 上 六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王昭儼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利 王俊淵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施育聖 兼法定代理人 施信成 机淑靖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就被告乙○○前項所負債務,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丙○○應就前開第一項所示金額中之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丁○○、寅○○應就被告丙○○前項所負債務,分別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前四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其中五分之二;被告甲○○、子○○應分別與被告乙○○,就被告乙○○前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被告丁○○、寅○○應分別與被告丙○○,就被告丙○○前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丑○○勝訴部分於原告丑○○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丑○○預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7條請求被告乙○○、甲○○ 、子○○應連帶賠償原告丑○○新臺幣(下同)4,671,679 元、給付原告壬○○、戊○○、辛○○、己○○、庚○○各20萬元及法定利息,復主張因被告丁○○將系爭機車(詳後述)借予未成年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駕駛,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被告丁○○亦應與被告乙○○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後因被告乙○○係向被告丙○○借用系爭機車,而被告丙○○亦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寅○○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於民國101年4月5日具狀追加丙○○、寅○○為本件被告,並改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乙○ ○就本件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寅○○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僅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機車借用人由被告丁○○變更為被告丙○○,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丑○○係遭被告乙○○騎乘向他人借用之系爭機車不慎撞倒,並因而受有損害等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於本件訴訟前期即已提出,被告丙○○、寅○○、丁○○等人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就被告丙○○有無將系爭機車借用與被告乙○○乙節加以答辯,堪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及乙○○為國中同學。被告乙○○於99年9月18 日上午8時30分許,無照騎乘向被告丙○○所借用、被告丙 ○○之父即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撞上徒步正穿越道路之原告丑○○,致原告丑○○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腓骨骨折、顱骨缺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乙○○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護字第108號裁定應予訓誡、假日生活輔導確定。而原告丑○○經治療後,仍患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中樞性之眩暈、本態性高血壓,且基本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無獨立行走之能力,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而須由外籍看護照顧,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並經鑑定為重度肢障。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並未碰撞原告丑○○,且原告丑○○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其手提袋勾到系爭機車,與有過失云云。惟觀之系爭交通事故錄影畫面,原告丑○○徒步斜穿道路行走時上半身前傾,嗣走至行人穿越道時,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原告丑○○先行通過,卻直接行經過原告丑○○身旁,當時原告丑○○手提之袋子並未搖晃,其上半身動作並未同先前般前傾,隨即旋轉向後仰倒在地。參以被告乙○○於上開少年事件警詢中自承有撞到原告丑○○、原告丑○○左側腓股骨骨折係外力撞擊所致等節,足認原告丑○○確實遭被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倒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原告丑○○就系爭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被告乙○○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無違誤。至被告另提出錄影畫面,辯稱原告丑○○上開傷害於治療後已復原,無長期看護必要云云,惟影片中騎機車之人向原告丑○○詢問其住宅門牌號碼後,原告丑○○除張望外並未有任何回答,而原告丑○○於該處居住甚久,竟未能有所答應,且其後置有輪椅1臺,並有外籍看護在旁, 顯見原告丑○○並未能自由活動,精神狀態亦未復原,自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㈢另被告丙○○雖否認同意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惟由被告丙○○及乙○○於警詢及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陳述、被告丁○○及寅○○於本案中答辯及就借車乙節不爭執可知,被告丙○○縱無明示,亦有默示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乙○○之意思。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未成年,未考取機車駕照,如騎乘機車,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卻仍將其父所有之機車借予被告乙○○騎乘使 用,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告丑○○受有上開傷害顯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造成原告丑○○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被告丙○○與被告乙○○自應就原告丑○○就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於暑假期間已數次騎家中機車外出,其父母即被告丁○○與寅○○為其法定代理人,竟疏未注意,任被告丙○○將機車借由被告乙○○騎乘,渠等僅辯稱睡至近中午醒來,就被告丙○○騎系爭機車出遊乙節並不知情,被告丁○○及寅○○顯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及監督。是以,被告丁○○、子○○及被告甲○○、寅○○既分別為被告丙○○、乙○○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丙○○、乙○○就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丑○○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終身需他人全日照護,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34,335元。 2.看護費用:住院期間支出43,000元。出院後,則由外籍看護照顧,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每月22,595元,原告丑○○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4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共338,925元 。又原告丑○○26年8月12日生,至101年1月14日為74歲, 依內政部統計99年臺灣省女姓簡易生命表,原告丑○○之平均餘命尚有13.58年,以原告丑○○每年需支出看護費用為271,140元計算,則原告丑○○自101年1月15日起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755,419元。 準此,原告丑○○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共計3,137,344元 。 3.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丑○○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後,領有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證件,且認知功能亦因而有退化,終身無工作能力,迄今亦無法自行行動,嚴重影響丑○○之家庭及社交生活,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法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綜上所述,原告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4,671,679元,惟強制汽車保險金僅給付1,387,167元,尚不足填補原告丑○○之損害。 ㈤又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丑○○受有上開傷害,因而侵害原告丑○○之子女即原告壬○○、戊○○、辛○○、己○○、庚○○基於該等身分得享受之親情間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壬○○、戊○○、辛○○、己○○、庚○○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㈥本件被告子○○、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被告乙○○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寅○○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上開三筆連帶債務,彼此間係本於各別原因而發生,然具有同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之債務關係,其中一方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並聲明: 1.被告乙○○、子○○及甲○○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丑○○4,671,679元及原告壬○○、戊○○、辛○○、己○○、庚○ ○等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寅○○及丁○○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丑○○4,671,679元及原告壬○○、戊○○、辛○○、己○○、庚○ ○等人各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丑○○4,671,679元及 原告壬○○、戊○○、辛○○、己○○、庚○○等人各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前3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甲○○、子○○辯稱: ㈠原告丑○○固於99年9月18日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 、左側腓骨骨折、顱骨缺損等傷害,惟由系爭交通事故之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依一般正常行車方式行至人行穿越道,通過原告丑○○身旁時,原告丑○○仍維持站姿,待系爭機車通過該處後,原告丑○○始倒地。與被告乙○○陳述其係嗣後聽聞有人叫喊,回頭才發現原告丑○○已倒地等情一致。顯見被告乙○○並未碰撞原告丑○○,原告丑○○因自身因素倒地。而原告丑○○其所受骨折傷害係因其年事已高,骨質疏鬆易骨折,於後退時將全身重量加諸於左腳所致,是其所受前開傷害,並非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乙○○雖於系爭交通事故警詢時稱有撞倒原告丑○○等語,然此係因警察告知被告乙○○無論是勾到或撞到原告丑○○均屬「撞到」,始為上開回答,足認被告乙○○對原告丑○○並無侵權行為。又縱認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原告丑○○時,原告丑○○手上搖晃之手提袋確有勾到系爭機車,致原告丑○○摔倒,被告乙○○因而過失致原告丑○○受有前開傷害,惟原告丑○○先違規未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復因自己搖晃手提袋之行為,使手提袋勾上被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原告丑○○主張其終身需他人看護,惟原告丑○○現今意識健全,對問路之人已有適當之反應,並可自由活動,應已回復未受傷前之狀態,雖成大醫院101年11月23日鑑定結果評 估原告丑○○需他人全日照料,惟其內容論述原告丑○○日常生活僅在大小便、沐浴及更衣之部分需人扶助,前後有所矛盾。又上開鑑定意見與奇美醫院101年7月2日病情摘要相 較,原告丑○○病情應有好轉之現象,顯見原告丑○○並無長期全日看護必要性。況原告丑○○年事已高,本需由他人照料,而由其子女負擔其費用,如原告丑○○之看護費用全歸由被告負責,實有違公平原則。 ㈢又所謂身分法益,應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認被告乙○○有不法侵害原告丑○○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然因原告丑○○意識狀態已回復至為受傷前之狀況,亦可與鄰居閒聊,與原告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原告丑○○子女之身分法益是否受有侵害,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乙○○並未侵害原告壬○○、戊○○、辛○○、己○○、庚○○等人之身分法益,渠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丙○○、丁○○、寅○○則辯稱: ㈠系爭機車固為被告丁○○所有,惟被告丙○○未告知被告丁○○即逕行駛系爭機車與被告乙○○一同出遊,而被告乙○○於出遊期間,未得被告丙○○同意即自行使用系爭機車,是被告丙○○並未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乙○○。被告乙○○未經允許即擅自騎走系爭機車,非被告丙○○所能注意,系爭交通事故非被告丙○○不法行為所造成,原告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再者,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並未撞到原告丑○○,被告乙○○雖於少年案件調查中陳述係其機車車頭與原告丑○○身體左側碰撞,惟與系爭交通事故影片中,原告丑○○於被告乙○○騎經過身旁時,仍站立行進之事實不符,應以錄影畫面為準。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既認原告丑○○徒步斜行穿越道路有違規定,卻又判定原告丑○○無肇事因素,鑑定結論顯不足採。即便被告乙○○有碰撞原告丑○○,原告丑○○徒步斜穿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與有過失。又縱認被告乙○○騎乘之機車為被告丙○○所借用,惟被告丙○○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父母即被告丁○○及寅○○之允許,即將機車借予被告乙○○使用,渠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未經被告丁○○及寅○○承認,不生效力。 ㈢如被告丙○○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丑○○權利之行為,被告丙○○、丁○○、寅○○雖不爭執原告丑○○請求之醫療費用、證書費500元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惟認原告丑○○出 院後即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況由被告提出之光碟影片中,原告丑○○經路人詢問其住處之門牌號碼後,回望門牌號碼之行為,顯見其知悉問題並可為適當之反應,意識能力清楚,已能自由行動,原告丑○○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有所改善,成大醫院鑑定其需全日照顧之結果僅為醫生主觀意見,無足作為原告丑○○有受全日看護必要之依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丑○○請求之數額過高,另原告壬○○、戊○○、辛○○、己○○、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主張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1.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乙○○係84年11月6日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 子○○。被告丙○○則係84年11月15日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寅○○。 2.原告壬○○、戊○○、辛○○、己○○、庚○○均為原告丑○○之子女,惟僅己○○、庚○○與原告丑○○同住。 3.被告乙○○、丙○○均為未成年人,尚未考領駕駛執照,於99年9月18日上午某時許,由被告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被告乙○○前往臺南市安平區遊玩,嗣後於臺南市永康區巧遇訴外人即渠等同學癸○○(亦騎乘其母之機車),由被告乙○○騎乘癸○○母親之機車搭載癸○○、被告丙○○騎乘系爭機車共同出遊,途中因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致癸○○腳掌擦傷,嗣欲返回癸○○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時,由被告丙○○騎乘癸○○母親之機車搭載 癸○○,系爭機車則由被告乙○○騎乘。 4.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山路由北向南行至中山北路交叉口,左轉中山北路往東行駛至中山北路人行道時,適有原告丑○○由南向北徒步行走而至,於被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交會後,即向後仰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腓骨骨折、顱骨缺損等傷害。被告乙○○於本院101年度少 調字151號案件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撞擊 原告丑○○,致原告丑○○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以101年 度少護字第108號裁定被告乙○○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 活輔導確定(下稱系爭少年案件)。 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案件鑑定結 果:被告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原告丑○○徒步斜穿道路有違規定,為無肇事因素。(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頁所附鑑定意見書) 6.原告丑○○因上開傷害至100年6月22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及必要之證明書費用33,485元。 7.原告丑○○因上開傷害住院支出必要看護費用38,481元。 8.如原告丑○○未住院期間確有受全日看護必要,兩造合意以每月22,595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支出。又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丑○○之平均餘命尚有13.58年。 9.原告丑○○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87,167元。 ⒑原告丑○○不識字,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無工作,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原告壬○○國小畢業,名下亦無所得及財產。原告己○○國中畢業,擔任作業員,99年度所得399,121元 ,名下有價值1,789,880元之不動產24筆及車輛1部。原告戊○○專科畢業,以電子維修為業,99年度所得211,257元, 名下有價值3,024,876元之25筆不動產及投資1筆、車輛1輛 。原告辛○○高中肄業,為作業員,99年度所得353,139元 ,名下無財產資料。原告庚○○國中畢業,香燭業代工,未申報所得,名下有價值3,388,376元之不動產27筆及車輛1部。 ⒒被告乙○○現為專科學生,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被告甲○○99年度所得669,548元。被告子○○99年度所得316,671元,名下有價值1,957,500元之不動產2筆。被告丁○○99年度申報所得54,772元,名下有價值1,958,003元之不動產2筆及車輛1部。丙○○現就讀崑山中學,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寅 ○○99年度所得137,274元,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 為零。 ㈡爭執事項: 1.被告乙○○、原告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渠等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2.原告丑○○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請求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3.原告壬○○等5人依民法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渠 等慰撫金,有無理由?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 ,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丑○○,使原告丑○○向後仰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腓骨骨折、顱骨缺損等傷害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於前開行人穿越道上與原告丑○○交會後,原告丑○○旋即摔倒在地,惟辯稱係原告丑○○之手提袋自行勾到系爭機車,被告乙○○並未碰撞原告丑○○,原告丑○○穿越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中山路口時,未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斑馬線),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1.被告乙○○於系爭少年案件警詢中陳稱:其駕駛系爭機車由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中山路時,有看見原告丑○○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徒步穿越道路,其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與丑○○身體左側發生碰撞,其認為其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等語(見系爭少年案件卷宗第8-9頁)。於系 爭少年案件審理中陳稱:「(問:車禍如何發生?)去年9 月18日在永康發生的,要左轉撞到行人,他(指原告丑○○)一開始沒有走在人行道,他是走斜的,我沒有看到他,就撞到了。」、「(問:車速多快?)約時速30至40公里,我承認自己有過失。」等語(見系爭少年案件卷宗第52-53頁 ),前後就其於上開時、地欲左轉時,有撞到原告丑○○等節,所述一致。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中所述事項,係憑藉其印象而為陳述,前述警詢筆錄其均有看過再簽名,筆錄記載均符合其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7頁),足認被告乙○○前開陳述並未遭受不當干預,依其陳述所製作之筆錄並無違誤。而衡以一般人如遭指騎乘機車過失撞傷他人,而需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之可能,如確無撞擊情事,自應於相關案件調查程序表明上情並請求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己身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免於遭受不利益之認定,且警員與被告乙○○素無嫌隙,亦無構陷被告乙○○之理。是以,倘非被告乙○○騎乘機車確實有與被告丑○○發生碰撞,自無為上開不利於己陳述之理,是以被告乙○○前開陳述,堪可採信。被告乙○○等3人事後空言辯稱:被告 乙○○係因警員告知不論勾到或撞到原告丑○○均屬撞到,始為上開陳述云云,顯不可採。 2.本件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2-123頁、第138頁背面): ①畫面起始時日為(20)10/09/18上午7時許,畫面角度係由臺 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東西向車道南側往東北方向拍攝。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鄰中山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下稱系爭斑馬線)自左下至右上方橫越畫面,將畫面分為上下二側。上側為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中山北路路口,中山路轉向中山北路之來車清晰可辨,地面有由中山路南向車道延伸出用以引導車輛之左轉、右轉之指示標線(白色虛線),下方為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東西向車道,畫面所示時間為白日,照明光線充足,畫面影像尚屬清晰。 ②錄影時間上午8時25分53秒時原告丑○○於出現於畫面左側 ,由系爭斑馬線東側(未行走於系爭斑馬線上),並持續往畫面右下方靠近系爭斑馬線方向前進(即往北方行走)。畫面上方有穿著綠色外套之騎士(訴外人)騎乘一黑色機車(下稱黑色機車)欲由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南向車道,左轉中山北路。錄影時間上午8時25分55秒時被告乙○○騎乘系爭 機車(紅色)出現於畫面右上角亦欲由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南向車道)左轉中山北路,原告丑○○步行至系爭斑馬線由畫面左側起算第四格白色標線東側(尚未行走於系爭斑馬線上)。錄影時間上午8時25分56秒時,原告丑○○步行至 系爭斑馬線由畫面左側起算第五格白色標線處,右腳踏上系爭斑馬線邊緣,上述黑色機車由第六格白色標線處通過系爭斑馬線,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越過中山路之行人穿越道(東西向)。錄影時間上午8時25分57秒時,原告丑○○步 行至系爭斑馬線由畫面左側起算第六格白色標線上,並持續向第七格白色標線行進,被告乙○○騎乘紅色機車沿中山路左轉指示標線,行至系爭斑馬線由畫面左側起算第六格至第七格白色標線之東側。 ③錄影時間上午8時25分58秒時,原告丑○○步行至系爭斑馬 線由畫面左側起算第六格至第七格白色標線間,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亦由東向西行駛,通過系爭斑馬線由畫面左側起算第六格至第七格間,原告丑○○先維持向北方行走之立姿,旋隨後轉面向西側,並向後仰倒,摔倒於系爭斑馬線由畫面左側起算第六格至第七格白色標線間,其手提袋並無明顯晃動、遭拉扯之狀態。乙○○所騎乘的系爭機車則沿地面上白色虛線繼續向西行駛。 3.又原告丑○○因系爭交通事故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時,其左小腿處有撕裂傷及腫脹疼痛,經診斷為左腓骨骨折之傷害,而該傷害為外力所致等節,有原告丑○○於奇美醫院救護紀錄表、奇美醫院99年1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01年7月5日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新調字卷第10頁、訴字卷㈡第50頁 、外放奇美醫院病歷)。與前開被告乙○○之陳述、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參互以析,被告乙○○上揭所述,與上開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乙○○機車經過原告丑○○面前後,原告丑○○旋即由面向北面轉面向西側,而後旋仰後摔倒在地,其行動應有受到外力干預等節相符。原告丑○○左腓骨處確受有上開傷害,亦與被告乙○○所述係與原告丑○○左側身體發生碰撞等語一致,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撞及原告丑○○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4.又被告乙○○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斑馬線,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系爭少年案件卷宗足稽(見該卷宗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無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遇行人穿越道而暫停禮讓行人,即貿然左轉前行,致與原告丑○○發生碰撞,使原告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乙○○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乙○○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少年案件審理後,亦認被告乙○○對於原告丑○○所受前開傷害,應有過失,而認被告乙○○應予訓誡;本院將系爭交通事故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因素為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行人,而均同此認定,益徵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5.至被告另擷取上開錄影於上午8時25分58秒時之畫面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2頁),辯稱被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當時車頭已經過原告丑○○,原告丑○○卻仍站立,足見被告乙○○並未撞及原告丑○○,被告乙○○對原告丑○○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丑○○就系爭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丑○○與被告乙○○交會後,旋即轉向仰後摔倒,其手提袋並無明顯搖晃、遭拉扯之狀態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論述如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碰撞僅一瞬間,原告丑○○、被告乙○○當時均仍在行進中,單一慢速播放之定格畫面本即難以全盤顯見當時渠等之動向,復參酌上開畫面系爭機車車身仍與原告丑○○重疊,並非系爭機車駛離原告丑○○後,原告丑○○仍維持站立之姿,自難單以此遽認系爭機車全無碰撞觸及原告丑○○之身體,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憑。 6.又原告丑○○穿越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之初,固未行走於系爭斑馬線上,而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惟原告丑○○於被告乙○○於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南向車道欲左轉(向西轉)之際,已站立於系爭斑馬線前方(相對於被告乙○○之位置而言),右腳亦已踏上系爭斑馬線邊緣,依當時客觀環境及相對位置觀之,被告乙○○倘若有留意系爭斑馬線上行人,應可發現原告丑○○正沿系爭斑馬線由南向北穿越道路。易言之,原告丑○○雖未全然沿系爭斑馬線穿越道路,然其所站立、行走方向於被告乙○○欲左轉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時,已位於系爭斑馬線上,而其先前未沿系爭斑馬線穿越道路之行為,因當時被告乙○○亦未到達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中山北路路口,應不影響被告乙○○於前開路口左轉時之判斷,與系爭交通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亦認原告丑○○並無肇事因素等情。從而,被告以原告丑○○有違反前開規定為由,辯稱原告丑○○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云云,難謂有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為禁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車輛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車禍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暨財產之侵害,故此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可認定。而該規定既然係為避免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車輛,則明知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仍提供該車輛者,即違反該條規定。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乙○○使用等情,為被告丙○○、丁○○、寅○○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丙○○並未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乙○○,經查: 1.被告乙○○於系爭少年案件警詢中、本院審理中陳述:系爭機車為丙○○提供與其駕駛;丙○○知道其無駕駛執照;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本由被告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至臺南市安平區遊玩,回至臺南市永康區時遇上一位女同學,該位女同學亦有騎乘機車,丙○○恐其無法安全載送該名女同學,便將系爭機車交給其騎乘,丙○○自己則騎乘該名女同學之機車搭載女同學等語明確(見系爭少年案件卷第6 、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74頁背面)。 2.又證人即被告乙○○前述之女同學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其於永康國中附近飲料店遇見被告乙○○、丙○○,一開始係由被告乙○○騎乘伊母之機車搭載伊,被告丙○○則騎乘系爭機車,欲一同至公園遊玩,然途中被告乙○○騎車不慎使伊腳掌碰撞牆壁受傷。至公園停車後,上開2機車均未將鑰匙拔除,待伊略清洗傷口後 ,伊即要求被告乙○○、丙○○返家,並表示不敢再讓被告乙○○搭載。當渠等3人一同前往停車地點時,被告乙○○ 便告知被告丙○○,被告丙○○搭載伊,被告丙○○當時並未為反對意思。被告乙○○發動系爭機車時,被告丙○○並已主動坐上伊母之機車欲搭載其返家,二輛機車僅相隔1、2步之距離,當時其未注意到被告丙○○有無表示反對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後來被告乙○○就騎乘系爭機車先行離去,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期間,伊沒有印象被告丙○○有說要將系爭機車換回由己駕駛,亦未注意到被告丙○○有無請被告乙○○停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6頁背面至第109頁)。本院審酌證人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刻意為偏頗陳述之理,是證人癸○○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又一般熟識友人間短暫使用彼此非屬消耗品之物品,甚少正式訂立契約、協商借用期間、內容,多以口頭告知借用或以行動表示暫時使用之狀況,倘若有不便借用之情況,物品所有人當即時阻止該物品遭友人取走使用,或即時索回該物品。被告乙○○、丙○○本為同學關係,而渠等之同學癸○○遭被告乙○○搭載而受傷,並稱不願再讓被告乙○○搭載,被告丙○○於被告乙○○表示由其搭載癸○○之際,亦未表示反對,嗣後更主動坐上癸○○母親之機車,並任由被告乙○○先行將系爭機車騎走,而未及時呼喝阻止等節觀之,與上開熟識友人借用物品之常情並無二致。佐以被告乙○○前開陳述與證人癸○○證稱伊有受傷,不願再給被告乙○○搭載等情,亦大致相合。並參酌被告丙○○倘不願將系爭機車交由被告乙○○騎乘,自無主動坐上癸○○之機車之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乙○○,並非全然無據。 3.被告丙○○辯稱:渠等3人在公園時,並未提及癸○○應由 何人搭載,癸○○亦未表示不願再由被告乙○○搭載;渠等於癸○○稱要返家後,均未交談;被告乙○○並未知會被告丙○○,即將系爭機車騎走;被告乙○○發動機車時,其似乎未聽見發動機車之聲音,俟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一小段距離後,其才轉頭看被告乙○○一下,但因為被告乙○○已先行離去,其未呼喊請被告乙○○停下系爭機車,僅騎乘癸○○之機車隨後追趕,並有要求被告乙○○將機車換回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8頁背面至第82頁)。核與其所陳書狀所載:「乙○○載的那位同學說腳痛,我們就停在路邊,看同學的腳之後,『乙○○就說要改騎我的車子』,在我還沒答應之前,他就自行騎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9頁),就被告乙○○是否有告知要騎乘系爭機車所述即非一致,其此部分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就證人癸○○是否有表示不願再由被告乙○○搭載,被告乙○○有無向其稱癸○○應由其搭載,以及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之際,其是否知悉,以及有無要求被告乙○○將系爭機車換回等節,所述亦與證人癸○○前開證詞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丙○○辯稱其未同意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云云,自難採信。 4.本件係被告丙○○將系爭機車提供與被告乙○○無照駕駛,,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撞及原告丑○○,致原告丑○○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已認定如上。另由被告丙○○自承與乙○○為同班同學,國中騎車均無駕駛執照,因為年齡尚無法考取駕駛執照,與被告乙○○一同騎車出遊,均係就讀國中時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足認被告丙○○明知被告乙○○並無駕駛執照,且就法令規定國中生之年紀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仍提供系爭機車與被告乙○○駕駛,致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丑○○之身體、健康,則被告丙○○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丑○○,則被告乙○○、丙○○之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丑○○所受之損害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從而,被告乙○○、丙○○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對原告丑○○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並未課予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亦就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有連帶責任。查被告乙○○84年11月6日生、被告丙○○為84年11月15日生,為上開行為時即99年9月18日為14歲以上,未滿20歲未成年人,已有識別能力,被告甲○○、子○○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寅○○則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子○○、丁○○、寅○○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各自對被告乙○○、丙○○之監督,並未疏懈,依首揭規定,被告甲○○、子○○應各與被告乙○○連帶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丁○○、寅○○亦應各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甲○○、子○○間及被告丁○○、寅○○間亦應負連帶責任,尚乏法律依據,不應准許。又被告丁○○固辯稱:被告丙○○前開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乙○○之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承認,應不合法,是被告丁○○不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有識別能力即需與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此與契約責任如為限制能力人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同,是被告丁○○此部分抗辯,自難採憑。 ㈣原告丑○○得請求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腓骨骨折、顱骨缺損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4點)。而被告乙○○ 就系爭交通事故需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丙○○因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提供系爭機車予被告乙○○,應與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子○○、丁○○、寅○○亦各自需與被告乙○○、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被告甲○○、子○○各與被告乙○○;被告丁○○、寅○○各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原告丑○○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4,335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3 紙為證(見本院新調字卷第10至12頁、15至43頁),兩造均陳明不爭執本件原告丑○○醫療費用及必要證明書費用共計33,485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7點),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於33,48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證明書費用,原告並未說明與本件訴訟有何關聯及必要性,自難認為此部分費用為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丑○○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於99年9月30 日起至99年10月16日止、99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之住院接受治療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因而支出43,000元看護費用與訴外人立安企業社等情,並提出看護費用單據2紙 為證(見本院新調字卷第44至45頁)。被告對原告丑○○於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乙情固不爭執,惟辯稱該看護期間與原告丑○○聘請外籍看護期間有所重疊,嗣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丑○○就住院期間必要看護費用為38,481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7點),堪認原告丑○○因於住院期間有受看護必要 而支付立安企業社看護費用38,48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48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已另聘有外籍看護,而難認仍有透過立安企業社聘請看護人員之必要,應予駁回。 ②原告丑○○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後,終身均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因而聘請外籍看護而需支出看護費用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丑○○有終身需看護之必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丑○○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於99年9月18日於奇美醫院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 復因該頭部外傷(重大創傷)無獨立行走之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並領有重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新調字卷第10至12頁、第61頁)。又原告丑○○於100 年3月29日在奇美醫院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測驗結果略為: 原告丑○○自系爭交通事故後,右側無力,在他人攙扶下可行走,說話咬字不清楚,有時答非所問,難以遵守指令,對物體的命名有問題,顯示其基本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不認識主要照顧者,日常生活因穿衣、排泄均需他人幫忙,而認日常生活均需他人扶助等情,有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1年4月23日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及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2至196頁)。 ⑵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於101年6月、7月間就原告丑○○親自到 診之情況,診斷原告丑○○意識狀態遲鈍、需使用輪椅代步、大部分時間需臥床,可自行進食,然沐浴、排泄、更衣均需他人扶助,且依一般頭部外傷通則,患者於受上兩年內有復原機會,而原告丑○○自99年9月18日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頭部外傷接受手術起算已歷經約2年,恐難恢復生活得以 自理之情況,亦有該院101年7月2日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及 附件可證(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6至47頁)。另原告丑○○於101年11月20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就診,遭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術後,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創傷後癲癇,意識狀態正常,可自行進食,起臥正常,然因右側肢體無力,行走需使用輔具(四腳杖),因排泄、沐浴、更衣部分需他人扶助,應認符合需他人全日照料之必要等情,亦有成大醫院101年11月23日函所檢附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及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8至149頁)。 ⑶由上開原告丑○○就診紀錄及醫院診斷結果互核以觀,奇美醫院、成大醫院醫師於系爭交通事故經過1年9月、2年2月後,仍均診斷原告丑○○在排泄、沐浴、更衣之部分仍有他人扶助必要,且迄今行走仍因右側肢體無力,而需使用輔具,而有受他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意見大致相符一致,參酌醫師與兩造素無利害關係,渠等本於專業就原告丑○○之病狀為上開診斷,應無偏頗之可能,足認上開醫院函復本院就原告丑○○病情之診斷結果,均堪採信。又原告丑○○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其意識狀態、行動能力雖有改善,惟頭部外傷一般於2年內始可能有復原機會,而原告丑○○於系爭交通事故 屆滿2年前後之病徵,經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診斷,仍有受 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丑○○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頭部外傷,終身有受他人看護必要等情,應堪認定。 ⑷被告雖提出自行於原告丑○○住家前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為證,辯稱原告丑○○應無需全日受他人看護之必要云云,惟上開光碟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內容略以:係原告丑○○站立其住家騎樓、門口,後方有輪椅,外籍看護陪同在側,原告丑○○對於路過機車騎士詢問門牌號碼為何之問題,得以理解並看向住家門牌號碼處(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3頁)。是 上開光碟至多僅得證明原告丑○○得於看護在側陪伴情況下站立,且意識清楚等情,然原告丑○○已得使用輔具站立、行走、意識清楚等情,已經記載於成大醫院之上開鑑定報告,堪認該鑑定報告於評估原告丑○○有無看護必要時,已審酌原告丑○○得以站立、意識清楚等因素,然因原告丑○○尚有諸多生活事項需他人扶助,而評估原告丑○○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顯見原告丑○○是否需他人全日看護,非僅以其意識是否清楚、可否站立為判斷依據。是單由上開錄影光碟,尚難認原告丑○○以全然康復,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原告丑○○已74歲,年事已高,本需他人看護,如將全部照料責任歸屬被告負擔,並非公允云云,惟原告丑○○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得以自行拿取手提袋外出,行動自如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揭系爭交通事故錄影光碟屬實,且現今身體保健觀念普及、醫學進步,身體是否健康、是否需他人看護與年齡並無必然關聯性,而被告就原告丑○○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即需他人看護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其此部分之辯詞,自難採信。 ⑸承上所述,原告丑○○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等節,即堪認定,是原告丑○○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因聘請外籍看護,故如認其有受看護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月22,595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8點)。而原 告自99年10月15日起聘請外籍看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新調字卷第46頁),故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4日止,原告丑○ ○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即為338,925元(計算式:22,595元×1 5月=338,925元),是原告於此部分請求338,925元,自應 准許。又原告丑○○為26年8月12日生,有原告丑○○戶籍 謄本足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8頁),其於101年1月15日 時為74歲,平均餘命尚有13.58年,每年應支出之看護費用 即為271,140元(計算式:22,595×12月=271,140),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8點)。是原告丑○ ○於101年1月15日起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755,41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 式為:[271140×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 係數)+271140×0.58×(10.00000000-0.00000000)]=2,7 55,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3,132,825 元(計算式:38,481元+338,925元+2,755,419元=3,132,825元)部分,要屬有據,其請求逾此數額之看護費用,則屬 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是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腓骨骨折,迄今仍存有右側肢體無力、創傷後癲癇等症狀,且需他人全日看護,已如前述,堪認其受傷甚為嚴重,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丑○○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 原告丑○○與被告之學、經歷暨財力狀況,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0、11點所示,本院審酌前開原告丑○○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及被告乙○○、丙○○當時年僅15歲,行動莽撞,思慮尚未周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5.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66,310元【計算式 :33,485元(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3,132,825元(看護 費用)+60萬元(精神慰撫金)=3,766,310元】。又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丑○○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387,16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 明,得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379,143元【計算方式:3,766,310元-1,387,167元=2,379,143元】。 ㈤原告壬○○等5人依民法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渠 等慰撫金,有無理由?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1.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 開規定,如僅單純侵害父、母之身體或健康等個人法益,除其侵害個人身體或健康等法益之結果,直接導致子、女無從或長期與父、母之同享天倫等重大情節外,否則雖可能引發子、女對於父、母身體或健康所受之侵害,感到憂慮或擔心,然此憂慮或擔心,並非當然即得評價為係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自不該當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2.原告壬○○、戊○○、辛○○、己○○、庚○○另主張渠等與原告丑○○間基於親子關係之之身分法益,已因原告丑○○受有上開傷害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然查,原告丑○○雖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受傷之初,固有意識不清、認知功能退化之症狀。惟經二年左右之治療,治療期間上開症狀均有改善,現已恢復至意識清楚狀態,可藉由輔具行走等情,業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丑○○所受前開傷害,未達類同植物人而全然無法與親人相互扶持、關懷之程度。亦即原告壬○○、戊○○、辛○○、己○○、庚○○,並無因原告丑○○所受上開傷害,導致渠等與原告丑○○為親情、倫理間之互動遭受長期剝奪或嚴重侵害。又渠等固因原告丑○○受傷導致日常生活中有所不便,然原告丑○○因上開傷害而需全日他人扶助之部分,已於其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加以評價,且在有專人協助看護、照料原告丑○○之情況下,應已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減輕原告壬○○、戊○○、辛○○、己○○、庚○○因原告丑○○受有上開傷害於生活中所增加之不便及照護負擔。準此,被告乙○○、丙○○固有侵害原告丑○○個人之身體及健康法益之行為,然本院審酌原告丑○○所受上開傷勢回復情況、回復期間,認原告壬○○、戊○○、辛○○、己○○、庚○○與原告丑○○間基於母子、母女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尚未受重大侵害,自不符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壬○○等人主張渠等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重大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尚不足採。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追加起訴等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子○○各自與被告乙○○就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31日起(見本院新調字卷第72至73頁所附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2份)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丁○○、寅○○、乙○○則各自與被告丙○○就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11日起(見本院訴字㈠卷170至172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3份)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2,379,143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利息,並請求甲○○、子○○分別與被告乙○○、被告丁○○、寅○○均分別與被告丙○○就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壬○○、戊○○、辛○○、己○○、庚○○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渠等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渠等因原告丑○○身體、健康所受傷害而導致渠等身分法益受影響之情節尚非重大,是渠等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丑○○勝訴部分,原告丑○○及被告丁○○、丙○○、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因被告乙○○、甲○○、子○○與被告丁○○等3人就原告 丑○○勝訴部分,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應負主文所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職權併予宣告被告乙○○、甲○○、子○○亦得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