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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告
華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勇昌
被告
顏嬿琳即汎美強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0,265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85,000元供擔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電子零件生產公司,被告長期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原告亦均依約出貨,兩造每月結算貨款後,再由原告寄發統一發票請款。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起就未依約給付貸款,積欠之貨款分別為6月份新台幣(下同)158,810元、7月份116,813元、9月份109,463元、192,558元、10月份272,621元,總計積欠貨款為850,265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85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發票影本五紙、出貨單影本十二紙等為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五紙、出貨單影本十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本院綜合判斷原告所提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85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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