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陳坤周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複代理人 羅芳儀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范秀慧 官小琪 施凱騰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羅澤成,嗣於民國101年7月3日變更為廖燦昌,廖燦昌乃於101年7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辜濓松,於訴訟中變更為童兆勤,童兆勤亦於102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財政部101年7月3日台財庫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5、86、157、163頁),是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各由廖燦昌、童兆勤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所測丈字第70500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63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系爭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遂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該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債權人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明震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則為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查封陳明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水漆林段180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25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以下合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另查封亦 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二)惟系爭建物係原告與陳明震於93年3月1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陳明震承租其所有水漆林段1808地號土地(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作為基地,而由原告自行出資新臺幣( 下同)2,202,800元,委由鴻艇金屬工程行施工新建完成 之廠房,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但既係由原告出資所建,自因建造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實際上僅係向陳明震承租土地作為基地使用而已。況原告就上開建物早於93年間即起造完成,而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查封拍賣之土地,乃陳明震於94、95年間始為抵押權人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77條所定,原告所有 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起造完成在基地設定抵押權之前,應不得與陳明震之土地為併付拍賣。詎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於實施查封陳明震之財產時,竟為人指稱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係債務人所有,而遭查封,並將進行拍賣,有損原告之權益。至於陳明震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時稱該鐵皮建物目前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訂有租賃契約,惟究其實際,不過係以習用之制式租賃契約書,用為表彰原告承租其土地為建屋而已,以其不諳法律,表達未盡妥適,致生有此誤會。 (三)本件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主張為陳明震所有而為指封、拍賣,已足使原告之權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略以: 1.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應屬債務人陳明震無誤,原告主張為其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無非在阻礙拍賣,意圖甚明。陳明震於96年9月17日提供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時,即簽立切結書乙紙,切結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確為其本人原始起造...,如遇貴行抵押權,聽任貴行一併處分以抵償 債務。又同時另簽立切結書乙紙,切結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上開2紙切結書,係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徵信人 員辦理設定抵押權時,到現場勘查使用情形,確認無出租他人之情事後所簽立,並非隨意簽立。 2.前案97年度執字第69603號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記載:據 債務人陳明震配偶陳稱系爭建物為宗美實業有限公司(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明震所經營之公司)之營業製造場所,故據該案筆錄記載可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未予出租他人。又另案99年度司執字第28245號執行事件中,陳明 震亦未於查封時提出異議,而該案亦將系爭建物估價併同主建物一併拍賣,今原告卻提出證物否認,實有可疑。 3.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明震於93年3月l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陳明震承租其所有1808地號土地作為基地,而由原告自行出資2,202,800 元,委由鴻艇金屬工程行施工新建完成之廠房云云。然據原告提出證物之鴻艇金屬工程行所填載估價單,日期為93年3月25日,惟鴻艇金屬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載明 該行號係於95年4月14日始核准設立,亦即上開估價單為 不實之證據甚明,故原告前揭主張應均屬不實。 4.綜上所陳,系爭建物應為陳明震所有,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 (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以: 1.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時,債務人陳明震在場稱系爭建物現租予第三人(即原告陳坤周)。是依權利外觀原則,陳明震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始有將系爭建物租予他人之權利,故陳明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2.原告僅提出工程行估價單,未提任何實際資金流向證明,顯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起造人,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債務人陳明震之土地,就客觀而言可知該建物屬債務人陳明震所有,被告就上述屬陳明震之建物為執行,自無違誤。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0年8月11日以本院南院龍97執廉字第696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陳明震為執行債 務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陳明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3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13日會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陳明震到場查封上開土地建物,並揭示查封公告在案,而據陳明震到場陳稱:「...又屋前搭蓋一鐵皮建物做 鐵鋁加工廠,...目前租予第三人使用,並訂有租賃契約 ...」等語,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就陳明震所述之425建號房屋前供作鐵鋁加工廠用途之系爭建物聲請測量,並追加查封,嗣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畢查封登記。 (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0年11月12日以本院97年度司 促字第38504、385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陳明震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就陳明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系爭建物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視為撤回、啟封,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起造,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 至1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林文斌雖到庭證稱:伊從事施作鐵皮屋工作,系爭建物係伊所搭建,迄今已經有8至10年,很久了,當 時是原告僱伊去搭建,也是原告支付工程款,因為伊和原告是朋友,原告說如果缺錢就跟他說,如果要買料或發工錢就會向原告拿錢,再從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卷第16頁所附估價單不是當時開立的,這是101年農曆過年前開立的 ,因為原告說系爭建物將被拍賣,不希望被拍賣,所以找伊填寫估價單,雖然上面記載93年,卻是101年才填寫的 ,上述估價單寫93年,是和原告一起回想推算出來的,原告記得比伊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證人陳明震證述:系爭建物是原告出資建的,所以是原告所有,在90幾年時,伊要去大陸地區工作,原告說要在新營地區設工廠作彎管,欲在伊所有1808地號土地上蓋工廠,伊說好,當時有寫一張土地承租合約書(即本院卷第14頁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但實際上一開始沒有收租金,後來伊在96、97年生意失敗回臺灣,原告看伊生意失敗,便每月貼補伊10,000元的租金,蓋廠房是92 、93年蓋的,後來 伊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並提供自己住的房屋和土地設定抵押權時,並沒有告知這件事;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伊向書記官說系爭建物目前租給第三人使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當時是因為原告說要爭取他的權利才叫伊去買這份契約書來簽,所以書記官來時伊才說租給別人;當時沒有照實際情形說,是因為不知道該怎麼說,原告確實每個月給伊10,000元租金,當時提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臨時寫的,因為找不到當初的土地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另證人即陳明震之配偶袁素惠亦證稱:系爭建物是原告出錢蓋的,伊和陳明震沒有出錢;97年法院查封時,伊向書記官說系爭建物是宗美實業有限公司在使用,因為該建物有一部份是伊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 (三)然查訴外人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明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經以97年度執字69603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 書記官於97年10月6日到場查封,筆錄記載略以:「據債 務人配偶袁素惠在場陳稱:建物係由債務人及家人居住,水漆林段1808地號土地另有鐵皮鋼骨建物,債務人配偶陳稱係宗美實業有限公司營業製造場所,為公司所有之建物」等語。又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9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明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經以99年度司執字28245號執行事件受 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9年5月3日到場查封,筆錄記載略以:「據債務人之妻在場陳稱:建物係自住,並由其(袁素惠)開設柏氏實業有限公司」等語,其後並將系爭建物以增建部分之性質,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一併鑑價、拍賣,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0年9月13日到場查封,筆錄記載略以:「又屋前搭蓋一鐵皮建物做鐵鋁加工廠, ...債務人稱目前租予第三人使用,並訂有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份為證等情,均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3案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則倘若系爭建物確實 為原告承租基地後所出資建造,則為何證人陳明震、袁素惠在歷次執行中均未表明實情,甚至系爭建物在99年度司執字282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執行處當作增建部 分一併拍賣時,未見陳明震有其他意見,原告亦未在該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在系爭執行程序中,證人陳明震於查封時陳稱系爭建物目前出租予第三人,並提出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予執行書記官觀看,卻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改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建造,僅出租土地云云,而就本院訊問查封時為何未陳述實情,回稱係因原告確實有每月支付10,000元之租金云云,然出租土地供他人建造廠房與出租廠房,顯屬二事,通常智識之人均不致混淆。況詳究證人陳明震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時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詳該案卷宗所附租賃契約書照片),其上明確記載租賃物係鐵皮屋,且有原告及陳明震之簽名,另參諸證人陳明震上述證詞,其所以提出此份虛偽租賃契約書,係因原告欲保全權利,要求其提出,顯見原告亦知悉此事,其二人應係事先共同製作該虛偽租賃契約書,待執行書記官前來查封時,即由陳明震提出證明,惟既然僅是因原先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一時無法尋得,又有提出租賃契約書之急迫,而欲臨時重新製作,如原告主張簽立契約承租土地以建造廠房等情屬實,其等先前既有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經驗,亦應是再重新簽立1份土地租 賃契約書即可,而非詳加填寫租賃物為鐵皮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此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核非原告所辯係因不諳法律,以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表達出租土地建造廠房之意思所得釋疑。綜合以上各情,足徵證人陳明震、袁素惠上揭證詞有臨訟設詞之可疑,尚難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證人林文斌雖證稱系爭建物係其受僱原告建造,並向原告收取現金工程款,原告復提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欲證明提領現金支付工程款之情,惟證人林文斌已證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係在101年農曆過年前 因原告為保全系爭建物所製作,並依原告指示在該估價單日期欄位填載為93年3月25日,足見證人林文斌已失卻客 觀立場,其上開證詞是否亦受原告影響,實有可疑;況依其證述內容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定作人及交付工程款之人為原告,仍不能證明原告為真正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人,縱原告提出上開期存款交易明細表,仍僅為存款提領記錄,尚不能充分證明。至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雖載明「建造鐵皮屋供營業使用」之語(見本院卷第14頁),惟原告與陳明震間既有前述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查封時提出虛偽房屋租賃契約之情事,上述土地租賃契約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其起訴請求確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臺南市│六甲區 │水漆林│ │1808 │田│1440 │全部 │ │ ├───┼────┴───┴───┴──────┴─┴─────┴─────┤ │ │備考 │所有權人陳明震;使用分區:農業區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425 │臺南市六甲區水│2層樓 │一層:148.94 │陽台6.83 │ 全部 │ │ │ │漆林段1808地號│房、鋼│二層:148.94 │ │ │ │ │ │--------------│筋混凝│合計:297.88 │ │ │ │ │ │台南市六甲區中│土造、│ │ │ │ │ │ │山路414巷4弄39│農舍 │ │ │ │ │ │ │號 │ │ │ │ │ │ ├──┼───────┴───┴───────────┴─────┴────┤ │ │備考│所有權人陳明震、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除一、二層增建外,增建第三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