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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告
鄭信安
被告
威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崑城

      葉秋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時,應予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與公司為委任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參照)。另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又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公司董事縱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對全體清算人為之,仍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80號判決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既為委任關係,其權利義務既與董事同,自亦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被告公司經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方崑城、葉秋慶、邱進福及原告為清算人,有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38號卷可稽,嗣邱進福及原告分別辭任清算人職務,亦有嘉義文化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乙卷第10、13頁)、臺南和順郵局第89、9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00年度司司字第138號卷第70至74頁)可佐,則邱進福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關於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是本件應僅以「方崑城」及「葉秋慶」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日及98年1月6日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公司,嗣兩造於被告公司100年5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達成協議,原告所匯入之該200萬元由被告公司以折半方式予以賠償。詎原告迄今均未獲給付,屢經催告,被告公司仍不願付款。爰依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所達成之協議,訴請被告公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100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並經被告公司於本院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是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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