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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告
張政賢
被告
威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崑城

      葉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前因公司週轉需要,於民國97年11月4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對外舉債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央請股東每人至少應籌資200萬元,以協助公司營運。而原告為協助公司營運,乃於97年12月1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原告之匯款後旋即停止營業,原告不甘受損,一再要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然被告仍持續拖延。嗣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召開100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並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決議因原告投入款項性質難以認定,故被告同意折半賠償,亦即被告決議同意賠償原告150萬元。未料,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棄置不理,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對訴外人鄭信安及邱進福於鈞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38號聲請事件中具狀陳明已辭去公司清算人職務乙情無意見。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投資公司30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且被告於100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確有決議同意返還原告150萬元,原告亦接受折半賠償。惟嗣因訴外人邱進福、葉秋慶不承認其等為公司之清算人,因此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又被告選任清算人之會議係於100年5月31日舉行之股東會,會議簽到部即如鈞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38號聲請事件卷宗第62-63頁所示,然事後清算人鄭信安及邱進福已向公司辭任清算人職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外,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其清算人得由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即清算人與公司為委任關係。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查被告係於99年3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再繼續營,並於100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清算人為方崑城、葉秋慶、邱進福、鄭信安,惟嗣鄭信安、邱進福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38號卷核閱無訛(該司司卷第38-40、62-63、70-74頁),並有邱進福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方崑城、葉秋慶,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簽到表、支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該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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