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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告
翁旭燦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被告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林秀端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林秀端於民國96年8月20日因車禍呈無意識及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原告當時曾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55,000元予被告,委託被告支付林秀端相關之醫療費、看護費、家用及各類應付款等,迄100年2月底林秀端遷移至北部由其他子女照顧為止,據被告自行計算該段期間各類應付款花費共計4,301,228元,然其已返還1,500,000元予原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契約,並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尚未支出之金錢4,253,772元。

㈡由下列資料可知被告自96年9月14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分別存入如下所示之金額:

⒈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8月1日起迄100年2月28日止,分別於下列時間有如下現金存款之紀錄(台新銀行101年4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7721號函):

⑴97年7月15、7月16日:現金存款700,000元、480,000元,合計1,180,000元(本院卷第67頁序號62、63)。

⑵97年9月15、9月16日:現金存款900,000元、300,000元,合計1,200,000元(本院卷第72頁序號129、130)。

⑶98年1月15日:現金存款750,000元(本院卷第82頁序號17)。

⑷98年3月16日:現金存款495,000元(本院卷第85頁序號62)。

⑸98年3月17日:現金存款200,000元(本院卷第85頁序號65)。

⑹98年5月18日:現金存款400,000元(本院卷第89頁序號124)。

⑺98年7月15日:現金存款495,000元、99,000元、99,000元、99,000元,合計792,000元(本院卷第95頁序號210-213)。

⒉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下列時間有如下現金存款之紀錄:

⑴97年3月14日:現金存款1,000,000元(本院卷第189頁)。

⑵97年5月15日:現金存款1,000,000元(本院卷第190頁)。

㈢又由被告自95年起至99年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95年先於環資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共領取薪資91,294元,後於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環公司)任職共領取薪資271,800元,該年度薪資所得計363,094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0,258元,96年於宇環公司任職共領取薪資344,496元,97年於同公司領取薪資4,000元;而其他財產部分:除1部汽車外,其餘皆為小額投資。基此,以被告原工作所得及財產狀況,無從於短短1年半內獲取1,000餘萬元。另被告雖否認原告曾交付10,055,000元,惟由原告所提出之100年12月27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已親口承認原告共給被告1,000初萬元。

㈣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林秀端自96年8月底起至100年2月13日止均居住在臺南,且被告為照顧其母親林秀端,自96年11月18日起迄100年5月17日止,曾向訴外人林賴會承租坐落臺南市永康區○○○路988號6樓之1之房屋,是本件委任事務之金錢交付、會算及履行地均在臺南,且亦屬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管理地亦為臺南,故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14條之規定,鈞院均有管轄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5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先為管轄程序之抗辯,蓋原告應先舉證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且委任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者,始由鈞院管轄;另原告亦應舉證本件係因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始由管理地之鈞院管轄,否則,倘原告所言為真,原告既交付現金供被告攜至桃園使用,則並無所謂「管理地」之概念,是本件鈞院無管轄權,應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林秀端自96年8月起至100年2月止均居住在臺南乙情,被告不爭執。

㈡我國民法不承認所謂「事實上夫妻關係」,故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林秀端或林秀端之繼承人不生任何基於「事實上夫妻」所生之法律關係。再者,被告否認原告曾於林秀端96年8月20日因車禍呈無意識及無行為能力之狀態,陸續交付10,05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並否認受原告委託,將系爭10,055,000元支付林秀端之相關醫療費、看護費及各類應付款,故原告就系爭10,055,000元從何取得、如何交付被告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應負舉證之責。

㈢又被告於林秀端車禍呈無意識及無行為能力之狀態期間花費各類應付款共計4,301,228元照顧林秀端,與原告無關。原告所提出之EMAIL(原證1,101年度司南調字第31號卷第6-8頁)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且並無所謂原告存入10,055,000元之情,附件所載之4,301,228元亦不等同於被告自行花費後向原告報告之事實。至原告所提100年12月27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原證2;101年度司南調字第31號卷第9-11頁)之真正,被告不爭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林秀端於96年8月20日因車禍呈無意識及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其自96年8月間起至100年2月底止均居住在臺南。

⒉被告為照顧其母親林秀端,自96年11月18日起迄100年5月17日止,曾向訴外人林賴會承租坐落臺南市永康區○○○路988號6樓之1之房屋。

⒊被告曾給付150萬元予原告。

⒋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下列時間有如下現金存款之紀錄:

⑴97年3月14日:現金存款1,000,000元(本院卷第189頁)。

⑵97年5月15日:現金存款1,000,000元(本院卷第190頁)。

⒌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8月1日起迄100年2月28日止,分別於下列時間有如下現金存款之紀錄:

⑴97年7月15、7月16日:現金存款700,000元、480,000元,合計1,180,000元(本院卷第67頁序號62、63)。

⑵97年9月15、9月16日:現金存款900,000元、300,000元,合計1,200,000元(本院卷第72頁序號129、130)。

⑶98年1月15日:現金存款750,000元(本院卷第82頁序號17)。

⑷98年3月16日:現金存款495,000元(本院卷第85頁序號62)。

⑸98年3月17日:現金存款200,000元(本院卷第85頁序號65)。

⑹98年5月18日:現金存款400,000元(本院卷第89頁序號124)。

⑺98年7月15日:現金存款495,000元、99,000元、99,000元、99,000元,合計792,000元(本院卷第95頁序號210-213)。

⒍被告對原告所提100年12月27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原證2;101年度司南調字第31號卷第9-11頁)之真正無意見。

⒎被告於97年4月2日書立同意書,並記載「…本人(即被告)決定委託翁旭燦先生(即原告)代為保管母親林秀端女士帳戶之金額,再轉交予我用來支付因照顧母親生活上產生之一切所有開銷…」(本院卷第191頁)。

⒏訴外人林秀端之監護人梁俊明於100年10月22日就林秀端財產歸還爭議與原告書立和解書,雙方協議:一、原告共給付林秀端800萬元達成和解…。二、原告於簽立和解書同時簽立4張面額各2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加上陳映竹為共同發票人…。三、雙方確認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再對他方主張任何民刑事權利,亦不得對他方提出任何民刑事訴。」(本院卷第198頁)嗣原告及訴外人陳映竹已將800萬元支付完畢。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本院就本案有無管轄權?

⒉原告自96年9月14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是否有交付共計10,055,000元予被告?

⒊兩造是否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是否委託被告以前開10,055,000元支付訴外人林秀端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各類應付款?

⒋若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該委任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原告於終止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而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支出之金錢,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間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院就本案有無管轄權?

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162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雖爭執委任契約之存在,然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是否真正存在,係屬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然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委任被告為其支付照顧訴外人林秀端所需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前提,且訴外人林秀端自96年8月底起至100年2月13日止均居住在臺南,而被告為照顧其母親林秀端,自96年11月18日起迄100年5月17日止,亦曾向訴外人林賴會承租坐落臺南市永康區○○○路988號6樓之1之房屋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本件委任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在臺南,自堪憑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自96年9月14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是否有交付共計10,055,000元予被告?

⒈本件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email(原證一)之真正,並爭執其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055, 000元,然查:

①觀諸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所調取之被告自95年起至99年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自95年起至98年止之各項所得分別為372,019元、352,643元、62,810元、52,674元,且被告自95年起至98年止之財產總額均各為85,760元,顯見被告自95年起至98年止之各類所得,其總額並未逾百萬元,然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間竟有高達200萬元之現金存款紀錄,且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8月1日起迄100年2月28日止,亦有高達500多萬元之現金存款紀錄,而被告又未能說明該等現金存款之來源,是原告主張前開現金存款均係其交付予被告,自非無憑。

②況被告對原告所提出100年12月27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原證二;101年度司南調字第31號卷第9-11頁)之真正並無意見,而觀諸該電話譯文內容,係被告(即乙方)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映竹(即甲方)之對話,其中雙方提及:「甲方:啊,對啦,我要問你一件事啦!你叔叔(即原告)今天怎麼跟我說他給你兩千萬?乙方:沒有啊。甲方:不是嘛,不然是多少?乙方:就存進去的那個錢啊!甲方:就上次你給我那個存的那個嗎?乙方:對啊!甲方:他怪怪的!他說8月份出車禍,8月份就給你了。乙方:沒有!甲方:是~乙方:我不可能放那麼多錢在身上啊!甲方:對啊!乙方:我都把它存進去啊!而且一開始要存的時候,是在那個華南,那時候在桃園嘛,那後來我才把桃園的結清,然後轉到台南那邊的。永康那邊的。甲方:啊!乙方:在華南,後來才在台新那邊登記,後來才在台新。甲方:所以是他?他怪怪的,說他1次拿給你。乙方:不可能,1次拿給我那個錢,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啊!甲方:對啊。乙方:我那錢,我要放哪裡?因為那錢我不可能存進去吧,一大筆人家會查的啊。甲方:對啊!乙方:然後像一開始在華南存的時候,1次存都還上限100萬,我第1次不曉得我存了100多。甲方:還有上限100萬的事喔?乙方:嗯!有,那時候有上限啊!你臨櫃如果說你超過100萬以上,他會看你身分證耶。甲方:現在50萬就要看你身分證了啦!乙方:對!那以前100,那我第1次我不曉得!我根本沒有有可能不知道沒有存過那麼多錢,不知道啊。一開始我存了100多然後就有看我身分證啊!啊後來叔叔叔才跟我說有上限100,叫我以後存不要超過那個金額。甲方:對啊!所以那不是出事的那個月嘛!乙方:不是啊!甲方:是幾個月了?我忘記了,我忘記你給我的那個單子了。乙方:11月的時候吧!甲方:11月多!那之後兩個月。乙方:我記得好像11月嘛!甲方:之後兩個月。乙方:也是兩個月~兩個月~兩個月~甲方:對啊!那之後累積到後來好像也不到那麼多啦,他啊達了~好像!乙方:沒有那麼多啦!甲方:好像1千初嗎?乙方:對啊!1千初而已啦!…乙方:對啊!我~如果他真的有給我那錢,我也不知道放哪裡啊!甲方:對啊~所以他給你,你就存進去了不是嗎?乙方:我就存進去啦!我當然就存進去啦!我不可能擺哪嘛多錢在身上啊!甲方:對啊!就是你上次給我的那個那個匯款的日期嘛!乙方:對啊!對啊!那幾個存摺的那些日期啊!」而該對談內容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被告前開帳戶明細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帳戶之現金存款係其所交付,亦堪以採信。

③另被告雖爭執原證一之真正,然證人即原告配偶陳映竹到庭結證稱:「(是否曾見過原證一、二?【提示原證一、二】)我有看過,原證一是從我得電子郵件中節錄下來的,原證二是由我和被告的通話中,由我錄音的。(當初為何會錄音?)以備不時之需。(當初為何會與被告討論到這個話題?)因為我先生講的數字與被告講的金額不同,所以我打電話向被告求證。(妳先生為何會向你講到金額?)我先生有跟我說他給被告多少錢,我先生要被告把用剩下來的錢還給他,但是他講的金額與被告所述之金額不同,所以我才會和被告有通話的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二錄音譯文中第22行到第26行,所述為何?【提示原證二)】是原告記錯他給被告多少金額,我在與被告確認金額的明細,所以跟我確認存入的錢,就是上次電子郵件即原證一的金額。」等語,而依證人陳映竹之證詞,該原證一(email內容)應係被告整理原告所交付款項之日期及數額,經本院對照前開譯文內容及被告前開帳戶明細,亦相符合,是堪信證人陳映竹之證詞內容屬實。易言之,原告主張其自96年9月14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共交付被告10,055,000元,應堪以認定。

㈢兩造是否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是否委託被告以前開10,055,000元支付訴外人林秀端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各類應付款?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已舉證證明其曾交付被告前開款項,而被告雖爭執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其並未能說明其收受前開款項之緣由,復未能舉證推翻原證一附表有關訴外人林秀端自96年起至100年間止有關醫療費用支出記載之真正,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堪憑採。

㈣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原告於終止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而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支出之金錢,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委任契約受領而尚未支出之款項4,253,772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43,174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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