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蔡蕙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ㄧ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小星星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日邀同第三人陳亮憲、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利率為年息6.5%,採機動調整,另約定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0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 共計947,2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依被 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