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顏進長 訴訟代理人 顏明中 被 告 程國洲 景美物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被告程國洲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景美物業有限公司公司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景美公司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程國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追加景美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景美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減縮為 被告程國洲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其中198萬元應與被告景美公司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景美公司為被告部分 ,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嗣後減縮為被告程國洲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其中198萬元應與被告景美公司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景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程國洲受僱於被告景美公司,從事除草、清潔及清理水溝之工作。被告程國洲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7593-WP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台南市○○區○○路3段266號前之路邊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2HW-0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前開 處所,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汽車左側車門,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之重傷。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程國洲係受僱於被告景美公司並承載除草機具及其他2名同 事,欲前往工作地點執行業務,途中行經肇事路段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程國洲駕駛行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因此被告景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一)醫療費1萬元。 (二)住院看護費6,000元:從99年11月12日至99年11月17日止 共住院6天。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共6,000元。由親 人輪流照顧,並無收據。 (三)交通費4,000元:原告住所至奇美醫院,計程車單程費用250元。原告住院6天期間,家屬往返4次,出院後原告至奇美醫院回診4次,共16車次,花費4,000元。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在磚廠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自99年12月至100年11月止共12 個月,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損失30萬元,只算到原告法定退休年齡止。 (五)長期照顧費用168萬元:每月看護費用以2萬元計算。從65歲退休後到年滿72歲止共7年之費用168萬元。目前由親人輪流照顧,並未申請看護。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已左眼失明,但以正常之右眼,努力工作生活10幾年,皆與正常人無異,因此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就醫療費1萬元、住院看護費6,000元、交通費4,000元部分僅請求被告程國洲給付,其餘198萬元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程國洲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其中198萬元應與被告景美公司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方面: 一、被告程國洲以:原告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實屬過高。原告年滿65歲後應無請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景美公司以: (一)被告景美公司並非被告程國洲之僱用人: 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事實上之僱用 人為限。經查,被告程國洲是以替人除草、清潔、清理水溝、臨時雜工為業,被告景美公司臨時需工人除草、清潔環境時,亦有以按日付工資方式請被告程國洲協助,被告景美公司除請被告程國洲工作以外時間,與被告程國洲並無僱傭關係。另被告程國洲在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 第246號庭訊供稱:「(法官問:你是否受僱被告景美公 司?)不是,我只是打零工。(法官問:你是否投保該公司的勞、健保?)都沒有。(法官問:如何對該公司領薪資?)都是在每月的15、16日才會發薪資給我,每日工作8小時570元,看工作幾天就給付多少薪資。」。 (二)被告程國洲並非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有適用。又所謂執行業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相當。經查,系爭車禍時間既未起始受僱,車禍地點亦非工作地點,車輛又屬被告程國洲所有。縱認被告程國洲當時欲前往被告景美公司打零工,途中肇事,惟發生車禍當時尚未開始受僱,肇事車輛是被告程國洲所有交通工具,既非受被告景美公司之指示執行職務,與執行職務完全無關,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被告景美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車禍請求損害項目、金額,被告爭執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景美公司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長期照顧費用項目及金額,惟未舉證証明其真實。 (2)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左眼已全盲,不能歸責車禍造成全盲損害。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年已65歲,左眼全盲,早已喪失工作能力,事實上亦無工作,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亦為無稽。 (四)系爭車禍發生係原告有重大過失造成:系爭車禍係因原告左眼已全盲,視力不清,硬闖紅燈發生碰撞,原告應負百分之90以上過失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伍、原告與被告程國洲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程國洲受僱於被告景美公司,從事除草、清潔及清理水溝之工作。被告程國洲於99年11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駕 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自台南市○○區○○路3段266號前之路邊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2HW-0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前開處所,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汽車左側車門,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失明(右眼視力皆無光感)之傷害。被告程國洲之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第246號判決被告程國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被告程國洲願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10,000元。 三、被告程國洲願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勢住院期間(99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共6天)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6,000元。 四、被告程國洲願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勢至醫院就診之必要車資4,000元。 五、原告係35年12月1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97年至99年台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23年。 六、原告係小學肄業,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程國洲國小畢業,目前係臨時工,名下有汽車4輛,並無不動產。被告景美公 司名下有汽車3輛,並無不動產。 七、原告因上開傷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8萬元。 八、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左眼視力為眼前手動10至50公分,其左眼視力可視為「盲」等級。 陸、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景美公司是否為被告程國洲之僱用人?被告程國洲之開車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長期看護費用168萬元,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程國洲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程國洲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系爭汽車,致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2HW-02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失明(右眼視力皆無光感)之傷害,被告程國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程國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程國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被告景美公司係被告程國洲之僱用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程國洲之開車行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 (一)被告程國洲於99年11月12日係受被告景美公司僱用前往台南市關廟區從事除草等工作,為被告景美公司所不爭執,被告景美公司辯稱其非被告程國洲之僱用人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雇用人始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程國洲於99年11月12日係受被告景美公司僱用前往台南市關廟區從事除草等工作,已如前述,而當日上午被告程國洲係自被告景美公司位於台南市永康區之宿舍(被告景美公司所承租供員工住宿之處所),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搭載被告景美公司之另名員工魏夏及割草機等工具欲至台南市關廟區從事除草等工作。被告程國洲受被告景美公司僱用從事除草等工作,須使用割草機等工具,雖被告程國洲均駛駕自己之車輛並載運自己之割草機前往工作地點,但被告程國洲之割草機如有損壞,均由被告景美公司負責修理,被告程國洲之油錢亦由被告景美公司支付,業據被告程國洲供明在卷(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程國洲雖駕 駛自己之車輛並載運自己之割草機前往工作地點,亦係被告景美公司所承攬之整個除草行為中之一環。被告程國洲係被告景美公司僱用之工人,被告景美公司既由被告程國洲駛駕自己之車輛並載運自己之割草機前往工作地點,並由被告景美公司支付油錢,則被告程國洲駕駛車輛自係其附隨之事務(仍屬執行被告景美公司所委託之職務上行為),且被告程國洲長期多次反覆駕駛車輛載運割草機前往工作地點,客觀上應認駕車載運割草機前往工作地點,係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景美公司辯稱:縱認被告程國洲當時欲前往被告景美公司打零工,途中肇事,惟發生車禍當時尚未開始受僱,肇事車輛是被告程國洲所有交通工具,非受被告景美公司之指示執行職務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景美公司係被告程國洲之僱用人,被告程國洲駛駕自己之車輛載運自己之割草機前往工作地點,又係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景美公司自應與被告程國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000元,被告程國洲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車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醫院就診,共支出車資4,000元,被告程國洲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 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住院期間(99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共6天)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6,000元,被告程國洲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生活無法自理,須長期請人看護,每月看護費用2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滿65歲時起7年之看護費用共168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滿65歲起無須 請人看護云云置辯。經查, ①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左眼視力為眼前手動10至50公分,其左眼視力可視為「盲」等級,又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失明(右眼視力皆無光感)之傷害,原告兩眼均失明,喪失自己單獨行動能力,自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又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自無不合。 ②原告係35年12月1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97年至99年台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23年,已如前 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滿65歲時起7年之看護費用, 自屬有據。 ③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之照顧頗為習見,其支出費用係以法定最低工資作為標準,以目前每月最低基工本資18,780元計算,再加上每月伙食費、加班費等費用,本院認原告以每月2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又原告雖因雙眼失明須請人看護,惟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左眼視力為眼前手動10至50公分,其左眼視力可視為「盲」等級,系爭事故僅造成原告右眼眼球破裂、右眼失明(右眼視力皆無光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月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2萬元,被告應負擔1萬元(每年12萬元)。 ④綜上,原告一次請求7年看護費用之賠償,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736,032元,其計算式為:〔120,000×6.00000000 (此為7年之霍夫曼係數)=736,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有理。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1)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係35 年12月1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99年11月12日),尚未滿64歲,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迄滿65歲止,尚可工作1年,應屬有據。被告景美公司雖辯稱:系爭車禍 發生時,原告左眼已全盲,早已喪失工作能力云云,惟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左眼雖已失明,但尚有右眼,並未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又原告之左眼係於86年間失明,然原告於97年8月至97年12月仍任職於詠崧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從事機台之操作,共領取薪資125,593元(每月約25,119元),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為證,更足證原告並未因左眼失明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被告景美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97年8月至97年12月任職於詠崧窯業股份有 限公司月薪約25,119元、100年每月最低基工本資為17,880元、原告受傷前身體健康狀況、原告係小學肄業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99年11月至100年12月具有受領月薪2萬元之工作能力。被告景美公司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並無工作,不能請求工作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3)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雖因兩眼均失明,已喪失工作能力,然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左眼視力為眼前手動10至50公分,其左眼視力可視為「盲」等級,系爭事故僅造成原告右眼眼球破裂、右眼失明(右眼視力皆無光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事故致原告減少百分之50之勞動能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2萬元(計算式:20,000×12×1/2=120,000),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程國洲賠償20,000元(10,000+4,000+6,000=20,000),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56,032元(736,032+120,000=856,03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程國洲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程國洲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2HW-02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失明(右眼視力皆無光感)之傷害,被告程國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程國洲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程國洲賠償14,000元(20,000×0.7=14,00 0),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99,222元(856,032×0.7=599 ,22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48萬元,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又相對上開14,000元係由被告程國洲單獨賠償,上開599,222 元係由被告2人連帶賠償,為保障原告之權利,上開保險金 應先扣除被告程國洲單獨賠償之14,00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33,222元〔599,222-(480,000-14,000)=133,222〕,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33,2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程國 洲自100年6月15日起,被告景美公司自101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景美公司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