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8號
- 原告
- 三宸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宣輔
- 訴訟代理人
- 周天琴
- 被告
-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88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46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其承作之「台北縣板橋市海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所需,於99年8月13日就該工程中之「耐磨彩色砂地坪工程」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而依工程報價單第13點之規定,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即每期估驗完成請款90%,保留款10%須待業主驗收通過後始給付。嗣原告依約進場施作,並就完成部分之工程分別向被告請款548,117元、548,116元、16,617元、16,616元,合計共1,129,466元(即系爭工程款之90%),詎被告竟不依約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板橋市海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1紙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前開系爭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而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雖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既僅請求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年4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101年度司促字第7218號卷第34頁)足憑,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129,4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