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孫嘉鴻即誼鴻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承裕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材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2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9,4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標的物有瑕疵,已由原告解除,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120萬 元,訴訟繫屬中,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並無瑕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餘款715,000元及鐵架 費18,000元,共計733,000元。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經營之誼鴻企業行於民國100年8月20日向被告購買粉碎機、脫水機等如後機械乙批:⑴輸送機1100×6000㎜ 馬達2HP.1/40減速機。⑵CY-200.100HP粉碎機水洗式,內含①100HP4極東元馬達,入口徑1100×760㎜。②漏斗油 壓裝置1HP油壓幫浦。③旋轉刀九支、固定刀二支、刀材 質S50C。④附件:粉碎刀乙組、板手乙隻。⑶5HP白鐵螺 旋送料機10"ψ×4500㎜乙台。⑷白鐵水池洗料3500㎜× 1100㎜×1000㎜高乙套⑴水池上面兩組葉片、螺旋機8"ψ 3HP三台。⑸脫水機10HP1500長×900寬乙台。⑹3HP螺旋 送料機4000長8"ψ乙台。總價金原為2,048,000元,經議 價後總金額為200萬元,且訂60個工作天交貨。被告遲至 100年11月5日,方將上開機械載運到原告營運之場地,惟被告告知因下雨關係無法安裝配線;再經過一星期許,方安裝完成進行試車;惟經原告發現被告交付之上開機械有如後述之瑕疵:⑴CY-200.100HP粉碎機水洗式使用中, 塑膠廢料會卡料,惟此似係被告片面將入料口設計製造成側邊入料而致,致生產效率大降。⑵5HP白鐵螺旋送料機 10"ψ×4500㎜正常使用中,運轉聲音過大。⑶螺旋機8" ψ3HP三台中,其中乙台亦有上述運轉聲音過大等情事。 ⑷脫水機10HP1500長×900寬乙台,脫水當中,塑膠碎片 無法正常出料,會卡碎片在機械中。⑸部分PE桶塑膠廢料無法粉碎。被告見此,遂於100年11月24日將粉碎機等載 回修改,至同年12月6日再載回原告場地內安裝試車,惟 又無法啟動,被告卻藉口係原告場地之電力不足導致無法正常啟動云云,再經原告委請專業機電人員到場勘查,方發現被告提供該粉碎機之馬達為他牌中古,經重新整理之舊馬達,根本非原合約議定之「東元.四極100HP全新馬 達」,嗣被告自知理虧方換回該全新馬達(東元.六極.100HP馬達),再經數日試車,卡料問題仍無法解決,被 告遂於101年1月31日再次載回修改,至同年2月9日下午再載回場地安裝,惟安裝中,原告發現該機械之外刀與內刀會發生碰撞之情,經反應後,被告安裝人員遂以手拿式砂輪機擦磨該內刀片後,告知已正常運作云云,詎翌日試車時卡料問題仍未解決,於試車中又發生刀子與鐵網斷裂而無法運作,且更換後之脫水機,於脫水後,塑膠碎料中含水量過高,而無法達到一般正常標準等情節,被告賣給原告之該批機械,歷經3個多月之試車及多次修改後,仍無 法符合保證品質而能正常運作,足徵該機械顯有重大瑕疵,且原告因此而無法營運所受之損失至鉅,不得已,原告爰於101年2月20日寄發橋頭郵局2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解除雙方買賣關係,並請求返還已付款項120萬元。綜 上論結,被告自應返還已收價金120萬元,據此,原告爰 依民法354條、359條、259條、260條、227條、226條第1 項等明文及買賣契約關係等為本件請求。 (二)系爭脫水機之規格為10HP,1500(長)×900(寬)(以下 稱第一部),鑑定時該脫水機之規格則為15HP,900×2400 (以下稱第二部),此乃因第一部臥式脫水機安裝後運作即出問題,即脫水對象物脫水後含水量過高,被告見狀即搬回,嗣改送第二部直立式脫水機來安裝,惟運作仍出問題,根本無法達到脫水對象物脫水後含水量為百分之2 至3 之一般業界標準,此由鑑定報告之結論三足稽。 (三)次按系爭粉碎機、輸送機、脫水機…等機器,發現有瑕疵後俱經原告用防水塑膠布包裝保管,此有卷存相關照片(如鑑定報告第18頁、102年1月16日陳報狀附照片)可佐,並不影響機器之原功能,進且,原告擺設該機器處並未濱臨海邊,被告指稱「近海邊鹽份及風勢極大…致機器生銹…而致功能產生偏差值」云云,誠非事實。 (四)再按系爭粉碎機內之刀具雖有破損,且鑑定人曾建議被告先將該破損刀具修好後再行鑑定,而原告亦同意就此修理部分再予補貼費用,然被告一直不同意修理,不得已,方做單機測試等,就現存證據及客觀事實來鑑定有無瑕疵,詎被告迄今仍執此點而抗辯鑑定不實,即顯無值採。 (五)又鑑定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2年4月12日(102) 中北法孝字第04015號函文說明貳.二.之(二)明載:「 可完成鑑定項目:⒈粉碎機卡料…應可由本院勘驗紀錄,已攜回系爭粉碎機其內之刀具等進行檢視與研判,自可完成系爭粉碎機是否形成卡料之鑑定結果。⒉「粉碎機無法粉碎」…應可由本院勘驗紀錄,原告提供本鑑定案所指無法粉碎之PE桶塑膠廢料明細(尺寸大小、厚度等)進行檢視與研判,自可完成系爭粉碎機是否形成無法粉碎之鑑定結果。…」等語,嗣後鑑定人即據此多次勘驗紀錄,及現場採樣之脫水對象物(形狀、大小不一之塑膠片,詳鑑定報告51-57頁)刀具、破件、大墊圈、螺栓(詳鑑定報告 62頁)…,而依據「客觀之事實及學理進行,並按照一般公認鑑定之原則」(詳鑑定報告第12頁、鑑定聲明事項)來鑑定,自屬客觀有據。 (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記載:「卡料:由於鑑定標的之系爭粉碎機,用以將塑膠材料破碎後再進一步粉碎為可通過其篩網孔目之碎細程度的大小,而滿足達成預定粉碎能力,倘若材質相異性大或外觀型態具差異之粉碎對象物,在持續性送料,致使粉碎機在粉碎室積料達到滿室時,形成卡料堵塞。無法粉碎:由於系爭粉碎機為單軸平刀式,且旋轉內刀為長形溝槽之組立方式、鎖固型態與準位未達一致性時,在無法達成預定粉碎能力,致使粉碎機無法粉碎。」等語。而原告所需粉碎之PE、PP等塑膠廢料本有多樣性,其材質、外觀、大小有差異性,此事實業經原告於訂約之初即告知被告;且經被告親在工作現場目睹原告作業經過;今承上鑑定足證被告製作供給之粉碎機,其本身在設計、製造過程即有瑕疵(詳參鑑定報告57-60頁),方 易形成卡料或無法粉碎之結果殊明。另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記載:「脫水機之脫水對象物脫水後之含水量平均值為3.1933%,則無法滿足出售之脫水機約定脫水後含水量為2-3%。」等語。而系爭脫水機脫水對象物脫水後之含水 量2-3%,此標準乃經雙方同意採行「裕元塑膠工業社的 標準」。進且,脫水對象物係經鑑定人於103年5月8日現 場勘驗時,採樣取回之塑膠材料,此有鑑定報告(68頁)足佐。是此部分之鑑定自屬客觀有據(詳參鑑定報告68、69頁),被告抗辯鑑定數據有疑義云云,自非可採。又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四就系爭粉碎機刀具斷裂之原因是否可歸屬於原告殊值疑,因刀具破件之洛氏硬度雖大於圓餅鐵質異物洛氏硬度,惟刀具之洛氏硬度是否達一般粉碎機內刀具所要求之洛氏硬度?且是否因前揭鑑定結論二所載,系爭粉碎機內部刀具設計、製造之瑕疵而致刀具斷裂?凡此節並未經鑑定。 (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請准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機器本應裝在室內為妥,但原告選擇裝在戶外,故因下雨,為安全計而無法安裝,且被告工廠電力不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系爭CY-200.100HP粉粹機入料口之設計 乃是兩造合意約定,且製造亦無瑕疵,否則原告何未於被告交機時即反應錯誤?此另可由被告在為原告製造系爭粉碎機等設備前,曾幫其他廠商(裕元塑膠工業社)製造機型相同之機器設備,而該公司運作多年並無故障,可證明系爭機器相關之設計、生產並無瑕疵。原告具狀稱塑膠料會卡料,應予舉證。而被告懷疑是原告使用、操作機器不當或可能未管制塑膠筒進入粉粹機之數量,而一次使大量塑膠桶落入粉碎機入料口才會卡料,或是因電力不足之故(嗣後被告另幫原告更換較大型之「飛輪」,以配合較不足之電力設備)。另原告亦稱「似係被告片面將入料口設計裝造成側邊入料而致」云云,亦是不確定之質疑。然因原告要求修改,且尚未付尾款,被告才將之載回而在入料口另加裝金屬板,並請原告應由員工疏導塑膠廢料桶之數量、速度,被告並裝設鐵架在系爭機器旁供原告可站上鐵架,以疏導塑膠料之用,此後原告即未再有此項問題之反應。因此該部分即無瑕疵之存在。又被告本欲更換合約所約定之全新東元、四極100HP馬達,但原告既要求更換「 東元.六極.100HP」,則此部分已無瑕疵可言。而附帶 說明者,六極之轉速較四極之轉速為慢,產量會較低,但與是否卡料則無關。原告又主張其安裝中發現該機械之外刀與內刀會發生碰撞之情,經反應後,被告安裝人員遂以手拿式砂輪機擦磨該內刀片後,告知已正常運作云云,詎翌日試車時卡料問題仍未解決云云,被告否認卡料問題,原告應舉證,蓋此仍是原告操作不當之問題。而刀片只是調整即可,並非瑕疵,而當時驗收均無瑕疵,此經原告在場驗收無誤可證,若原告未親自驗收,怎會發現刀片問題,而刀片調整後,必再以塑膠筒試?確認操作正常才會讓被告人員離去,可見當時系爭機器均無瑕疵,更無不明物體之存在。又原告謂系爭機械試車時刀子與鐵網斷裂,乃是原告操作不當之故,因此機器損壞乃是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無涉,否則原告應舉證與被告有關。另由起訴狀原證三照片之鐵塊乃是原告裝料操作系爭機器時發生故障,而才由系爭機器中取出。而系爭機器既是在原告工廠內,且由原告持續操作一段期間後,才發生鐵塊卡住而使刀片、鐵網損壞之問題,而該鐵塊並非系爭機器零件,此由原證三空白處註明『2月10日試車-PE藍,2月11日試車-黑桶EPE-砰一聲,2月13日試車發現內有此鐵塊』, 可見原告於101年2月10日操作機器時,尚未有該鐵塊,否則機器馬上損壞。而2月11日時才因原告未清除塑膠桶之 內容物或其他因素而使該鐵塊進入系爭機器中,並因此使刀子、鐵網斷裂。因此系爭機器發生故障之原因與被告無涉。何況系爭機器裝機後操作數月期間均無此鐵塊問題,否則機器早已損壞,故該鐵塊乃是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期間未仔細清除塑膠桶內之內容物所致。另被告否認脫水機脫水後塑膠碎料含水過高,原告應舉證證。何況所謂正常標準為何?原告使用系爭脫水機後之含水量為何?均未具體說明,所述難認有理。何況原告將機器裝在戶外,自易受雨水、露水之影響而可能造成含水量過高,然均與被告無關。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機器損壞之原因乃與被告無關,因此原告片面解除買賣關係並請求返還已付款項120萬 元云云,要無理由。 (二)鑑定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有關系爭粉碎機及週邊設備有無卡料、無法粉碎、脫水量不符標準及系爭粉碎機刀子與鐵網斷裂之原因,於鑑定報告第10頁第肆項「其他事項說明」欄已稱:「本件鑑定案中鑑定標的,在經民國101年11月29日現場勘驗紀錄可知,鑑定標的無法上電運 作,係因鑑定標的元件業已完全拆卸形成散置情況,因此不論對鑑定標的『拆卸元件』或『重新組裝至上電運作』均無法作為兩造交機時或發生瑕疵(或斷裂)時的相同狀態,亦無法對於現場勘查日前後的任何情形進行任何研判分析。本案依據囑託單位囑託項目進行CY-200 100HP粉碎機及週邊設備調查、分析,由於CY-200 100HP粉碎機及週邊設備事發至今已間隔一段時日,在無當日之情形可供勘驗下,故本案僅就囑託單位、兩造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分析,進而提供相關專業意見,其中兩造並無提供CY-200 100HP粉碎機及週邊設備使用、維護紀錄等作為確認。 本案依據民國101年11月29日、民國103年5月23日之現場 勘查結果、囑託單位及兩造提供之資料,依據專業學理、經驗進行分析,並未就本案鑑定標的進行長期檢測及觀察,特此述明。本案CY-200 100HP粉碎機及週邊設備進行現場勘驗,系爭粉碎機及其週邊設備(含洗料機、控制箱、輸送帶與脫水機等等),業已完成拆卸而無各自連結,加上目前兩造尚無法取得協議回復機械之運作,因此兩造約定之CY-200 100HP粉碎機及週邊設備等〝設計構造〞、〝功能屬性〞、材質成分、特性、規格、操作使用及其維護保養或其他內容,並非本案鑑定範圍,同時本報告不包括勘查日前後之情形給予敘述,一切依據本院民國101年 11月29日、民國103年5月23日現場勘查時之現況為準。」等語,另鑑定報告第5頁第肆項以下及第45頁壹鑑定基礎 等處,均有類此之說明可參。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始即主張系爭機器已有刀具損害,故無法組裝上電測試,自無法就相關是否卡料、脫水等情事鑑定,且因脫水機等機具閒置在原告處戶外,並非室內,該處近海邊,鹽分及風勢極大,因此脫水機等機械之功能是否因已二年左右未操作、保養,致脫水機之機具生鏽等因素而致功能產生偏差值,縱只測試脫水機,則因以非係系爭粉碎機粉碎後之塑料直接脫水,因此均無法還原系爭機器損壞前之狀態等因素,故而反對鑑定。而系爭鑑定報告亦明白表示只能依101年 11月29日、103年5月29日二次至現場勘查時之現況鑑定,並未就本案鑑定標的長期檢測及觀察,因此報告內容只是二次〝勘查現場〞時之狀態,且本案既諸多數據、資料不明,才耗時太久,故鑑定報告之結論多以「假設議題」作結論,並未認定系爭機器有瑕疵,因此原告就鑑定報告認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云云,並無理由。 (三)有關鑑定事項「卡料」、「粉碎」部分,被告之說明如下: ⒈鑑定報告第45頁末4行以下業已明白表示:「貳.鑑定方 式與限制:粉碎機卡料:在鑑定標的已無法進行實際操作,作為確認是否會發生卡料之情形下,本院僅就現有資料、相關機械理論及原理特性,進行鑑定標的之粉碎機是否可能會發生卡料之鑑定分析,同時因無取得鑑定標的詳細圖面或規格資料,本院僅能以其合約書所載馬力、操作手冊所繪之內部情形,及現場勘查時之粉碎機樣態,提出鑑定標的之粉碎機是否可能發生卡料等研判與分析。」,另「……同因〝無法取得原告提出無法粉碎之PE桶塑膠等廢料明細或規格資料〞,一切僅能就囑託單位所提供之本案卷宗資料中,就所顯現無法粉碎的材料、外觀樣態及大小,作為判斷是否有可能發生無法粉碎的情形。」,已表明無法鑑定系爭粉碎機之現狀是否確會發生卡料或無法粉碎,而僅能就有限資料作「是否可能」發生卡料或無法粉碎予以鑑定分析,同時鑑定報告亦說明原告並未提出先前系爭粉碎機先前有〝無法粉碎之塑料〞,已說明原告之舉證不足。又鑑定報告第46頁參資料說明:「本案並無粉碎機設計圖(包含口徑大小、粉碎室大小及刀具設置等相關尺寸及標示)、功率、轉速、粉碎能力等資料。本案原告〝並無〞提出無法粉碎之PE桶塑膠之廢料明細(即詳細尺寸大小、厚度等資料)。」因此鑑定報告對於粉碎機之卡料、粉碎之鑑定所憑依據、資料確屬極少,故相關鑑定既係在原告無法舉證之情況下,所為鑑定難認對被告不利。 ⒉又鑑定報告第51頁以下所列原告進貨明細表中,有多項需先切割為小塊,才能投入粉碎機之材料,種類有長型材料、平板狀材料、塑膠椅、凹槽之長形板體、箱體、盆體、整理箱、籃子等,種類繁多,而此類材料之特徵為:「㈠多種類型之粉碎材料時,且包含不同尺寸、厚度與外觀型態。㈡部份尺寸大於或接近入口徑大小(入口徑為110cm ×76cm)。㈢依據物品類型,則材料厚度無法排除可能大 於1cm。㈣部份材料呈管狀或桶狀(即中間為中空的情形 )。」。可見原告所進之塑膠材料多數需事先完成切割才能投入粉碎機中,倘若未為之,則若勉強投入,自可能因原告人為操作不當而發生卡料及無法粉碎之情形,此情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又鑑定報告第57頁以下,伍.鑑定分析有關「卡料」原因之分析事項為: ⑴進料速度:……唯,依據兩造提供資料與本院查詢結果,在無系爭粉碎機之主軸轉速、粉碎能力等詳細規格,因此無法得知每小時粉碎量體,加上無法上電運轉進行測試,一切僅可得知本案系爭粉碎機為一台粉碎機完成破碎與粉碎作用,並滿足通過篩網孔目之粉碎物產出者,由於被粉碎之對象物包含多種類型之粉碎材料、不同尺寸、厚度與外觀型態,故無法排除持續性送料速度大於系爭粉碎機粉碎能力時,則會致使粉碎機卡料堵塞等語,乃指出原告之操作者需控制送料之速度,否則可能會發生卡料情形,而此點乃是原告操作者之因素,與被告無關。 ⑵粉碎對象物均一性:由於原告所提粉碎對象材質、外觀型態均有差異性,在相異性之粉碎對象物一併投入至系爭粉碎機時,因粉碎對象物材質不同、大小及厚度不一,若本案系爭粉碎機為一台粉碎機完成破碎與粉碎作用,自當增加系爭粉碎機之破碎時間,加上系爭粉碎機為加水作業,因此在粉碎對象含水沾附之情況下,倘若此時持續性送料或發生粉碎室積料時,致使粉碎機卡料堵塞等語。此亦是針對操作者(本案為原告)需先篩選送料物品之材質、外觀、大小、厚度,即儘量先篩選同性質之物品送入,較不會發生卡料,故此點仍是原告等操作者之因素,與被告無關。 ⑶刀具老化:系爭粉碎機所粉碎對象物含水沾附之情況,加上旋轉內刀、粉碎後刀與粉碎外刀在因一段時使用後,則會有部份或全數刀具顯現程度不一之老化情形,自當影響旋轉內刀與固定刀產生剪切力,當無法滿足預定破碎能力時,致使粉碎機卡料堵塞。而此乃是正常使用系爭粉碎機之不可避免之結果,因此才需保養刀具或更換刀具,而此亦是操作者應隨時注意檢示之問題,故與被告無關。 ⑷篩網孔封閉:系爭粉碎機出料口為多孔形篩網孔,在均為固定大小之圓孔,而系爭粉碎機以剪切方式進行破碎,又,系爭粉碎機則包含對塑膠廢料進行破碎後,再進一步粉碎至所需求之性,當持續性送料時,致使粉碎對象粉碎大小無法在同一材料之相同粉碎時間內全數均一性排出出料,粉碎對象物大於多孔形篩網孔而無法出料時,此時粉碎室積料達到滿室時,致使粉碎機卡料堵塞等語。亦是與原告等操作者送料速度,有無事先篩選材料等因素有關,故與被告無關。 ⑸小結:由鑑定報告分析卡料可能之原因可知乃均屬操作者之操作問題,而非與設計方面之有關,況且鑑定報告並未指出被告有何造成卡料之可歸責因素。因此原告自無可片面解約之事由存在。 (四)有關無法粉碎之問題之說明: ⒈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粉碎機無法粉碎之物品予被告及鑑定人(參鑑定報告46頁),足證先前並未發生無法粉碎情事,否則應會無法通過篩網而留存,可見原告無證據證明粉碎機無法粉碎之事。 ⒉同理,原告既可能有鑑定報告所述之多種卡料可能性之操作不當行為時,既因操作不當之卡料才無法進行粉碎行為,亦屬當然,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⒊何況若原告將不適宜放入粉碎機之物品,「若」因此無法粉碎,亦是操作者之問題。此於鑑定報告59頁亦有說明:「⒊於粉碎機入料口處發生卡料。⒋依據粉碎機之應用範疇與刀具型態,藉粉碎之物體選擇合適之粉碎機型式,方能達到預期之產量,因此欲粉碎之物體材質或體積或厚度等差異性大,當然所需之馬力、轉速、刀具與口徑有所不同,因此可能導致粉碎機無法直接粉碎或發生卡料。」。⒋又該鑑定報告第48頁雖指出,平刀粉碎機適用於壁薄之材料破碎,如薄管、吹塑件、寶特瓶等。然依據兩造合約書所載就該刀具僅約定為「旋轉刀9支、固定刀2支、刀材料S50C」,顯然兩造之間並無限定不可為「單軸平刀式」之形式。至於鑑定結論所謂且旋轉刀內為長形溝槽之組立方式、鎖固型態與準位未達一致性時...云云。然鑑定報告第10頁業已先陳明鑑定標的元件業以完全拆卸形成放置情況,且由鑑定報告第46頁之記載,既無粉碎機設計圖,刀具設置等相關尺寸及標示,功率、轉速、粉碎能力等資料,如此,自無法單憑損壞後之刀具分佈位置去說明粉碎能力可能不足,因此該報告稱「……且旋轉刀內為長形薄槽之組立方式、鎖固型態與準位未達一致性時,在無法達成預定粉碎能力,致使粉碎機無法粉碎……」,而「……未能達成一致時」之用語,僅係一種假設狀況,並未能實際鑑定測試。正如同假設停電而機器無法驅動時,同樣也是無法分碎。因此該鑑定報告並未舉出鑑定標的具體呈現有關無法粉碎塑膠之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未履約以及依據規格製作之違約,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因此鑑定報告有關刀具、固定軸部分之說明部分,既無設計圖及運轉數據,且既未能實際操作,甚且刀具、墊圈、螺栓等物既因圓形鐵塊而遭破壞,自可能使相關之設備位置一併遭到位移之現象,且原告亦未提出未能粉碎之物證,則此部分均屬臆測之詞,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何況鑑定報告第62頁以下謂:「肆.系爭粉碎機刀具與粉碎對象物之鑑定分析:材質特性:一般僅能依據買賣合約書所載旋轉刀9支、固定刀2支之刀材質為S50C進行研判,經查,該等材質為含碳量0.50%之中碳鋼,耐磨性優良,延展性減少。粉碎能力:㈠經查,系爭粉碎機刀具之中碳鋼(40-50carbon)剪刀強度為74,000PSI,而一般 而言,倘若就常見塑膠材料之剪力強度,單純以較強的工程塑膠尼龍(Nylons)為11,000PSI、PVC Type1為9,240PSI至較弱的聚乙烯(Polyethylene)為3,380PSI,由此可知,系爭粉碎機刀具之剪力強度(74,000PSI)遠大於塑 膠料(3,380PSI-11,000PSI),且大約從7倍到22 倍不 等。㈡進一步由前述剪力強度數據可知,在以刀具強度而論,若取安全係數2,在系爭粉碎機無異常運作之情形下 ,本案刀具材質足以剪切斷面為刀具厚度三倍之塑膠材料,而不發生破壞。也就是,本案刀具厚約24mm,則由其剪切強度應足以剪切72mm(即7.2公分)厚之剪膠材料。」 可見系爭粉碎機若無人為操作不當時,機具是可輕易粉碎塑膠的。且63、64頁處亦有陳述刀具、螺栓等物受到〝瞬間衝量壓迫〞而破壞,諸如:「此為旋轉內刀刀具瞬間受到極大衝量並壓迫在大墊圈的受力面上所形成剪切形態,因此形成而刀具的長形溝槽兩側肩部在大墊圈呈現剪切形態。」、「亦即破斷之螺栓於上開鎖固狀態下發生破斷,則可研判破斷之螺栓在鎖固狀態下,因刀具發生偏移或鬆脫時,加上刀具仍有外力動作所產生滑動,致使螺栓因滑動之剪切作用造成螺栓之剪破壞」等敘述,可證明系爭粉碎機刀具粉碎能力優良,且均有鎖固,然在遭受外力衝擊壓迫下(本案為圓形鐵塊),可能產生破壞並位移,故並無機械設計之瑕疵。由此可見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解約之事由。 (五)有關脫水機部分之說明: ⒈本案脫水機因粉碎機刀具之損壞,而遭原告拆解後,已閒置在原告工作處所〝戶外二年餘〞而未曾運作、保養,因此狀態自與101年2月間時不一致,衡情自會影響脫水效率、功能等。嗣於103年5月23日鑑定單位測試時並未事先檢視脫水機是否有鏽蝕等狀況,而僅拍攝外觀而已(鑑定報告23頁),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機械、汽車等多時未使用、保養,則功能應會產生偏差,故本案經103年5月23日測試之結果,則只是103年5月23日單一次之數據,此亦有鑑定報告第5、10、45頁等處之說明可參,故其數值自應衡 量長期未使用之誤差值,自不得逕以當日之測試報告作為101年2月前之狀態。 ⒉再者,鑑定報告第6頁謂:「伍、...而『脫水機脫 水後含水量過高』,則依〝裕元塑膠工業社〞另部脫水機之脫水標準、測試條件作為鑑定」,另同頁陸項又謂:「其中脫水機之脫水對象物脫水後之含水量,依出售脫水機予被告之安峻公司負責人證詞,該公司出售之脫水機約定脫水後含水量為2-3%」云云,然鑑定報告並未就裕元 塑膠工業社另部脫水機之脫水標準、測試條件為測試並作為本案之依據,且 鈞院102年9月23日函文說明第三項係記載:「至於測試條件,依出售脫水機予被告之安峻公司負責人證詞,該公司出售脫水機雖約定脫水後含水量為2-3%,〝但並未實際測試〞,也就是安峻公司與被告間 、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脫水機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脫水後含水量標準之測試條件〞,故請鑑定人〝以業界認同,一般通用之測試條件〞鑑定。」,亦即安竣公司所稱2 -3%之含水量係未實際測試之數據,且被告與安峻公司 ,兩造間亦無2%-3%之合約約定,故 鈞院乃請鑑定單 位需〝另調查業界認同之標準〞作為鑑定依據,但鑑定報告似誤解 鈞院之函文意旨,逕以2-3%作為含水量標準 ,乃與應調查裕元塑膠工業社之機器之脫水標準、本院交辦應以業界通用標準事項及安峻公司之未經測試證詞有違。 ⒊退步言之,鑑定單位於報告第6頁等處既稱:「柒.說明 :有關脫水機之脫水測試,本院以囑託單位、兩造提供之資料、脫水對象物與現場勘驗紀錄所得CY-200 100HP粉碎機及週邊設備之現況與運作方式,依據專業學理、經驗進行測試條件擬定,〝並未就本案鑑定標的進行長期檢測及觀察〞,特此述明。」云云,則一次性之測試能否證明系爭脫水機等設備於刀具損壞前之脫水機狀態,亦屬質疑,否則若多做10次、100次之測試,則所得平均值數據亦可 能在3%以下,因此鑑定報告一次性的測試,至多僅是103年5月23日當日時已閒置二年多而未經保養、維修之脫水 機之狀態而已,並非系爭脫水機長期、客觀之狀態,遑論是101年2月前之狀態。 ⒋又鑑定報告第43頁謂:「伍.檢測流程:將取回樣品先行秤重,以得溼重。將取回樣品濕料經烘箱設定烘乾溫度為80C,在80C進行烘乾,持續47小時後,再秤量乾重。」,此流程是否標準,已有疑義。況查測試結果為①測試前編號1:含水率0.18。②測試前編號2:含水率2.99。③測試前編號3:含水率3.50。④測試前編號6:含水率3.09。可見四次標準中有〝二次〞是在3%以內,而另 兩次3.50%、3.09%,亦只超過些微,故均係在合理之誤差範圍之內。況此脫水機先前二年餘之期間是放置在戶外,海邊多鹽份、風勢亦大,而且均未曾經過保養、維修,甚至未曾運作,則二年後第一次運行之結果,是否即得作為認定系爭脫水機不符標準之數據,自有疑義。因此既採樣結果中有二次在3%以內,而二次僅超出些微,足證脫 水機功能應屬合格。 ⒌況安峻公司負責人證稱2-3%之數據〝並未實際測試〞, 而該脫水機既是安峻公司生產,則應係依其等專業製造,且並無其他業者反應脫水機之問題,因此自不得逕以3%作 為認定系爭脫水機不符標準之依據。 ⒍何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承認於買賣過程及合約中,兩造就脫水機的功能,含水量並沒有約定。而鑑定過程與結論應就客觀事證陳述,因此鑑定報告結論所謂無法滿足出售之脫水機〝約定〞脫水後含水量2-3%,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至於原告方面主張,以一般業者要求的含水量,就是2-3 %云云,此部份係屬原告方面之主觀臆測,並無實證與公信之客觀佐證可稽,不足為信。況且脫水率往往攸關於待脫水物之本質與特性,以及含水量的多寡,脫水時間等因素與技術原因,例如一個電鍋內的米能不能煮熟,亦取決於炊食者之技術以及其他之技術。不能因為飯沒有煮熟,就遽而推論可歸責於電鍋與電鍋製造、販賣者,更何況工業化之脫水率更複雜於電鍋煮飯。且本件脫水機尚有合約規範,故鑑定報告之內容尚不能認脫水機功能有瑕疵。 ⒎何況,鑑定單位既係經過精密長時間測試,而得出3%左右 之平均值,則一般業者對於上開數據應是在可接受之範圍,如此更可證明原告先前託其他廠商所為之測試不可採。⒏綜上,系爭脫水機於103年5月23日單次測試之結果平均值雖超過3%,但僅些微超過,且應考量機器已二年多未保養 、運行之合理誤差,況該數值仍屬業界認可之範圍,並無原告所稱含水量過高之問題。否則另家裕元塑料工業社之產品豈不常遭客戶退貨,而安峻公司之脫水機亦常遭解約、求償?因此系爭脫水機並無瑕疵,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解約之事由。 ⒐此部分若有疑義,應再傳訊安峻公司負責人出庭說明。 (六)有關系爭粉碎機刀具斷裂之原因乃屬可歸責於原告: ⒈鑑定報告第13、70頁有關刀具斷裂之分析結果為:「由於刀具破件之洛氏硬度遠大於圓餅鐵質異物洛氏硬度,並且刀具之鋒口得以對應嵌合於圓餅狀鐵質異物上之長條狀凹痕內,故無法排除圓餅狀鐵質異物表面因系爭粉碎機刀具的衝撞,致使系爭粉碎機刀子與鐵網斷裂。」可見刀具、鐵網斷裂之原因,乃是原告操作之疏忽所致。以下分述之。 ⒉鑑定報告61頁以下乃係就斷裂刀具、圓形餅狀〝鐵質〞物體之硬度、數量、刀具、大墊圈、螺栓破斷處之特徵檢示,乃可得出刀具至少有三片以上斷裂,而多數破件自長形溝槽處而破斷,其破斷面為不規則表面,又刀具表面與邊緣呈現不規則凹痕,而無明顯縮頸特徵,另大墊圈破斷面呈現不規則、方向不一條狀凹痕或為不完整之破斷件,螺栓之斷裂位置均在螺紋部,且相對應破斷高度近似,並於破斷處表面呈現不規則、方向不一之塑性變形。除編號12可顯現完整外螺栓外觀而無顯著變形與破斷,其餘均為破斷件,另圓形餅狀鐵質異物外觀檢視:於表面呈現不規則、方向不一條狀凹痕,且於表邊緣呈現不規則凹痕,並無破斷之情形,因此鑑定報告第62頁則認系爭粉碎機足以剪切7.2公分厚之塑膠材料,故初步可排除鑑定標的之粉碎 機刀具因粉碎對象為塑膠材料時,產生鑑定標的之粉碎機刀具發生斷裂與鐵網斷裂結果,如此,已明確指出刀具之損壞與圓形餅狀鐵質物體有關。 ⒊另鑑定報告63、64頁已陳述刀具等物係受外力破壞,且鑑定報告更稱:「㈡為進一步確認圓餅狀鐵質異物表面呈現不規則、方向不一長條狀凹痕,是否為在系爭破碎機中遭受撞擊或刀具所造成,據此將圓餅狀鐵質異物上之長條狀凹痕與刀具之鋒口斷面進行嵌合比對,由照片顯示可知,刀具之鋒口得以對應嵌合於圓餅狀鐵質異物上之長條狀凹痕內,由此可知,在刀具破件之洛氏硬度遠大於圓餅狀鐵質異物洛氏硬度,無法排除圓餅狀鐵質異物表面因系爭粉碎機刀具的衝撞,造成呈現不規則、方向不一長條狀凹痕。」,故其結論為:「由編號⒌於一側表面呈現有刀具的長形溝槽兩側肩部之剪切形態可知,當刀具尖端受到衝擊時,由於刀具上掀的動作,使得螺栓處之大墊圈遭到刀具長形溝槽之二側肩部的衝力造成剪變形,該等變形造成螺栓、墊圈、刀具間的固定尺寸產生空隙。據此,刀具在各種衝撞力量的作用下發生位移或鬆脫,致使刀具與刀具固定座之間在衝撞時滑動產生螺栓的剪破斷,因此螺栓、大墊圈在脫離刀具。由於螺栓、大墊圈在脫離刀具後,使得刀具脫離刀具固定具,並於系爭粉碎機內產生衝撞,最後造成刀具自身的破壞斷裂、破碎機厚重鐵網的破損、各螺栓墊圈的塑性變形與剪破斷等等外觀特徵。」。 ⒋因此,既刀具等物之斷裂係圓形鉼狀鐵質異物造成,則該鐵質異物自是原告在放塑料物品時未事先清除乾淨,而與塑料一併放入粉碎機而造成,故自是可歸責於原告。其後原告因粉碎機重大損壞後又不願支出修理費用,才發函解約,故原告之解約與法不合。 (七)因此鑑定報告並未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逕以簡短之結論文句,而未深入查看鑑定報告之詳細內容,因此原告謂系爭機器有卡料、無法粉碎、脫水率過高云云,要不可採。再者,鑑定報告並未有何不利被告之鑑定,因此原告片面解約,自無理由,依法應駁回其訴。 (八)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叁、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8月20日簽立買賣合約書,反訴被告向原告購買㈠輸送機1100×6000mm、馬達2HP1/40減速機、②CY -200 100HP粉碎機水洗式、③5HP白鐵螺旋送料機、④白鐵水池洗料3500mm×1100mm×1000mm高、⑤脫水機 10HP1500長900寬、⑥3HP螺旋送料機4000長8ψ,貨款經 雙方議價後訂為200萬元。惟因事後反訴被告要求將⑥3HP螺旋送料機退貨,扣除退貨貸款85,000元,另加上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加裝之鐵架18,000元,總價金為1,933,000 元。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⒈訂車:支付三成訂金60萬元,⒉交車,支付60萬元,⒊餘款:80萬元。惟反訴原告早已於100年11月交車完畢,但反訴被告至今除已支付 訂車及交車費共計120萬元外,餘款715,000元及鐵架費 18,000元尚未支付。反訴原告雖履向反訴被告催討,但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以反訴原告所交付之機械有瑕疵為由而為抗辯並解除合約,然相關機械設備其後因反訴被告使用不當而損壞,自仍應給付未付之價款。因此,反訴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等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尾款733,000元。 (二)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合約已經反訴被告援引前揭規定予以合法解除在案,則反訴原告已無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予買賣餘款之理。 (二)至追加鐵架費18,000元,自始至終反訴原告並未告知要計價收費,遑論反訴被告迄無答應要付費,進且,至今系爭粉碎機、脫水機…等全套塑膠廢料生產機器已無法運作,且解約後需拆除返還予反訴原告,則該鐵架對反訴被告來說已無何用途,如此,反訴原告更無由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該筆費用之理。 (三)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0年8月20日向被告購買下列粉碎機、脫水機等機械(下稱系爭機械),價金2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⒈輸送機1100×600mm,馬達2HP.1/40減速機。 ⒉CY-200.100HP粉碎機水洗式,內含: ⑴100HP4極東元馬達,入口徑1100×760mm。 ⑵漏斗油壓裝置1HP油壓幫浦。 ⑶旋轉刀九支、固定刀二支、刀材質S50C。 ⑷附件:粉碎刀乙組、板手乙隻。 ⒊⑶5HP白鐵螺旋送料機10”ψ×4500mm乙台。 ⒋白鐵水池洗料3500mm×1100mm×1000mm高乙套,水池上兩 組葉片、螺旋機8”ψ3HP三台。 ⒌脫水機10HP1500長900寬乙台。嗣後因故更換為脫水機15 HP 900長2400寬乙台。 ⒍3HP螺旋送料機4000長8”ψ乙台。 (二)被告於100 年11月5 日將上開機械交付原告。 (三)原告於100年9月5日、100年11月25日各給付被告60萬元;前揭「3HP螺旋送料機4000長8”ψ乙台。」兩造合意退貨,價金85,000元應自總價款中200萬元扣除,故系爭契約 中原告尚有715,000元價金未付。 (四)被告有為原告加裝鐵架。 (五)原告於101年2月20日以橋頭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機械之品質不符通常效用,乃以民法第354條、第 259條第1、2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120萬元;被告已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將收購之PVC副牌、PA尼龍、PE化學藍桶等塑 膠廢料經由系爭機械加工粉碎成碎片後,將之出售予他塑膠製造工廠作為原料,然系爭機械有粉碎機卡料、無法粉碎塑膠、脫水機脫水量不符約定之瑕疵,原告乃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有給付價金715,000元之義務,另兩造間有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 裝設鐵架之契約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00元,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3,000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將收購之PVC副牌、PA尼龍、PE化學藍桶 等塑膠廢料經由系爭機械加工粉碎成碎片後,將之出售予他塑膠製造工廠作為原料,然系爭機械有粉碎機卡料、無法粉碎塑膠、脫水機脫水量不符約定之瑕疵,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照片、存證信函、粉碎機無法直接粉碎會卡料之照片、粉碎機操作手冊之粉碎機解剖圖、宏恩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函水量計算、計價方式說明、安峻有限公司報價單、設計圖面、產品簡介說明、洗料使用說明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6-47頁、105-116頁、126頁、172頁、195頁、本院卷㈡第11-21頁)為證;又原告於100年8月20日訂購系爭機械,經被告於100年11月5日將系爭機械載運至原告處,一星期後安裝完成,進行試車,經發現瑕疵後,於100年11月24日將粉碎機載回修改,再因馬達問題 ,再予更新馬達,復因卡料、等問題,多次修改,而未能正常運作,原告於101年2月20日以橋頭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機械之品質不符通常效用,乃以民法第354條、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機械並無瑕 疵,及系爭機械在原告操作不當、放置室外及事隔久遠之後才鑑定,鑑定難免偏差,不利益應歸被告云云等前揭情詞置辯。 (三)有關於系爭脫水機脫水量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脫水機脫水後之含水量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 ⑴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脫水機,被告係委託訴外人安竣有限公司(下稱安竣公司)去製造,而製作之規格,即係安竣公司為訴外人裕元塑膠工業社製造之同機型的設備。安竣公司生產的同型機有除了裕元塑膠工業社外,尚有巨順塑膠有限公司等行號使用,上開公司的各種不同塑膠經過脫水後之水含量在3%以內,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而被告向訴外人安竣公司訂製系爭脫水機時,安竣公司即出具報價單一紙,記載「粉碎料脫水後含水量約2%-3%」此亦有該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背面、第181頁、第195頁)。 ⑵另證人張原心即安峻公司之負責人,到庭具結證稱:「(問:職業為何?)我是安峻有限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問:公司營業項目?)製造環保廢料再生及處理的機器。(提示被告102年7月22日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被證一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問:是否安峻公司所 出具的?)對,是我們出具給被告的報價單,報價時間約100年12月。(問:是何人請你報價的?)就是被告 的法定代理人劉起材請我們報價的。(問:該報價單上的規格「白鐵濾心脫水機900×2400H馬力15HP、粉碎料 脫水後含水量約2%-3%」是何人指定的?)我們製造 機器一律都是如此,沒有其他規格。(問:粉碎料脫水後含水量約2-3%是如何計算測試?)我們是沒有測, 是賣給客戶後,客戶算出來的,約2-3%。(問:該報 價單後來有無成交買賣?成交的時間?)有。大約100 年12月20日安裝,被告叫我們載去客戶那邊安裝,現場在梓官那邊。(問:賣給它的規格,與你報價單上面都相同?)是。(問:是否有訂立書面契約?或製作圖說?)沒有,因我們以前就有在配合,只有口頭說一說。(問:裝設脫水機後客戶有無意見,或有無變更過規格?)都沒有。(問:除了裝脫水機外,還裝了什麼?)還有洗料桶也是我裝的。(問:證人公司製作的粉碎機粉碎料脫水完的含水量是否都相同?)都一樣,但看要粉碎的材料,若是厚一點的含水量低一點,薄一點的含水量高一點。(問:買方向你們公司買的脫水機,是否會指定脫完水的含水量?)沒有,我的客戶都是去看我以前生產的機器,叫我依那機器的規格製作。(問:脫水後為何會有不同的含水量,含水量是越低越好或是要看不同的用途?)看要粉碎的是什麼料。(提示被告 102年7月22日答辯三狀所附被證二,問:若含水量只看材料不看機器,為何其它家公司所生產的脫水機脫水後的含水量有3%及10%的差別?)可能是機器構造不同 ,每家製造的也不同,我們公司生產的機器脫完水含水量就是2%-3%。(問:有家「裕元塑膠工業社」是否 曾向你買過脫水機?)有,很多年前就有做過這家,後來被告就是依裕元塑膠工業社的規格來向我訂購的,除了脫水機,還有洗料桶。(問:裕元塑膠工業社脫水機脫完水的含水量?)都一樣,就2-3%。(問:賣給被 告的機器,除了脫水機外,還有什麼?)洗料桶及螺旋輸送機,但沒有粉碎機。(問:螺旋輸送機是否即指螺旋送料機?)是的。(問:對於證人證詞有無意見?(被告問:無。我們請證人去安裝的地點就是原告的廠房。(原告問:生產機器是否有設計圖?)有。(原告問:那有無操作手冊?)沒有,就是參照裕元塑膠工業社的。我們做裕元塑膠工業社的是有設計圖的,被告就是依裕元塑膠工業社的機器去做的。所以賣給被告的機器是與裕元塑膠工業社一樣的。提出設計圖附卷。(原告問:賣給被告機器是否有開發票?)可能有,要回去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219頁)。 ⑶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脫水機是安竣公司所生產,安竣公司所製造之機械含水量之規格均係固定規格,即含水量2%-3%之標準製作,另證人張原心證稱「我們製造 機器一律都是如此,沒有其他規格…我們公司生產的機器脫完水含水量就是2%-3%…後來被告就是依裕元塑 膠工業社的規格來向我訂購的」等語,顯見該含水量標準應係業界依通常交易觀念,該脫水機脫水後之含水量應在2% -3%之間,始符合通常效用。 ⒉按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而系爭脫水機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結論認為:「三、脫水機之脫水對象物脫水後之含水量平均值為3.1933%,則無法滿足出售之脫水機約定脫水後含水量為2-3% 。」足證系爭脫水機就含脫水後之含水量,確實有未符合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交用之瑕疵甚明。 (四)另查,就系爭「CY-200 100HP粉碎機」及週邊設備有無瑕疵,業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並提出以下鑑定結論:「一、卡料:由於鑑定標的之系爭粉碎機,用以將塑膠材料破碎後再進一步粉碎為可通過其篩網孔目之碎細程度的大小,而滿足達成預定粉碎能力,倘若材質相異性大或外觀型態具差異之粉碎對象物,在持續性送料,致使粉碎機在粉碎室積料達到滿室時,形成卡料堵塞。二、無法粉碎:由於系爭粉碎機為單軸平刀式,且旋轉內刀為長形溝槽之組立方式、鎖固型態與準位未達一致性時,在無法達成預定粉碎能力,致使粉碎機無法粉碎。三、脫水機之脫水對象物脫水後之含水量平均值為3.1933%,則無法滿足出售之脫水機約定脫水後含水量為2-3%。…」等語 (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CY-200 100HP粉碎機瑕疵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第70頁,卷外放)。是鑑定意見亦認定系爭機械有粉碎機卡料、無法粉碎塑膠、脫水機脫水量未符合依通常交易觀念之瑕疵,堪為佐證。 (五)按原告購買系爭機械是作為將收購PVC副牌、PA尼龍、PE 化學藍桶等塑膠廢料,經由粉碎機等機械加工粉碎成碎粒,脫水後再將之出售予其他塑膠製造工廠作為原料,其他塑膠廠對收購之塑膠碎粒之含水量,有極嚴格要求,如果塑膠料烘半小時,減少的重量超過1.5%(即塑料原含水量超出1.5%),即依比例扣除價金,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其宏恩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料流程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172頁)。故原告購買系爭機械後,機械應能順利粉碎塑料、塑料之含水量符合標準,始符合其通常效用。然系爭機械有粉碎機卡料、無法粉碎塑膠、脫水機脫水量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上開粉 碎機、脫水機之買賣契約。 又「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 爭契約中所購買之機械為⑴輸送機1100×6000㎜馬達2HP .1/40減速機。⑵CY-200.100HP粉碎機水洗式。⑶5HP白鐵螺旋送料機乙台。⑷白鐵水池洗料乙套,水池上面兩組葉片、螺旋機8"ψ3HP三台。⑸脫水機乙台。⑹3HP螺旋送料機乙台。總價金原為2,048,000元,經議價後總金額為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機械中僅⑵粉碎機、⑸脫水機有瑕疵,然原告購買系爭機械,是為了粉碎回收之廢料後出售,如粉碎機、脫水機無法發揮效用,其餘機械完全無用武之地;況上開機械之在未議價前之價格為⑴輸送機1100×6000㎜馬達2HP.1/40減速機,128,000元。⑵ CY-20 0.100HP粉碎機水洗式,980,000元。⑶5HP白鐵螺 旋送料機乙台,125,000元。⑷白鐵水池洗料乙套,水池 上面兩組葉片、螺旋機8"ψ3HP三台,480,000元。⑸脫水機乙台,250,000元。⑹3HP螺旋送料機乙台85,000。總價金原為2,048,000元,該粉碎機及脫水機為整組機械最重 要之部分,兩台機械之價金已超過全部價金的一半(123 萬元/2,048,000元),故除該部分解除契約後,其餘之機械對原告並無任何用處,該粉碎機、脫水機一旦與整組機械分離,其餘機械已無法獨立使用而顯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解除全部契約。又查,原告於101年2月20日以橋頭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機械之品質不符通常效用,乃以民法第354條、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0萬元;被告已於同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於101年2月21日解除,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械既有粉碎機卡料、無法粉碎塑膠、脫水機脫水量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363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全部契約,自無不合。又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解除契約既有理由,則本件是否符合同法第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而得解除契約,即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於100年9月5日、100年11月25日各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60萬元,共120萬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被告加裝鐵架,價金為18,000元,而反訴被告尚未支付價金云云。反訴被告則以其反訴原告並未告知要計價收費,反訴被告亦未答應付費,且系爭粉碎機、脫水機等全套塑膠廢料生產機器已無法運作,解約後需拆除返還予反訴原告,則該鐵架對反訴被告而言,已無用途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 ⒉查兩造就反訴原告有為反訴被告加裝鐵架,尚未支付價金乙節,固不爭執,惟查,反訴原告就裝設該鐵架是否訂立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而兩造就裝設鐵架之契約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買賣價金。況該鐵架既是輔助反訴被告利用系爭機械,則裝設該鐵架之費用,是否應包含於系爭買賣契約,而不得再向反訴被告另行收費,亦非無疑。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裝設鐵架費用18,000元,洵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有買賣價金餘款715,000元尚未 支付,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715,00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規定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不以得出賣人之承諾為必要,如果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買受人即不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反訴被告於101年2月20日以橋頭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系爭機械之品質不符通常效用,乃以民法第354條、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買賣價金120萬元;反訴原告已於同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詳述於前,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反訴被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71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20萬元買賣價金及自 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715,000元、鐵架費用18,000元,合計733,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勝訴,惟原告本請求1,369,406元,嗣減縮 聲明僅請求120萬元,是以逾減縮後聲明120萬元以外所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命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就反訴部分,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