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王參和
- 法定代理人王開源、吳瑞評
- 原告星展
- 被告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瑞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系爭借款債務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授信函(參照第7 點)、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參照第六節第8 點)、保證書(參照第19點)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23頁、第27頁反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負債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分割予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 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 號函核准,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 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歸消滅。而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暄公司)雖於101 年2 月7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業經本院向主管機關調閱被告案卷無誤,然查無被告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及清算完結資料,故被告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堪認定。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暄公司於100 年3 月15日,邀同被告吳瑞評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103 年3 月17日止,利率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2.149%計價(現為週年利率6.25% ),於借用後分36期,按月等額攤還。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屆期,相對人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並約定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如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如應給付之款項逾期超過6 個月,以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100 年12月17日起,被告弘暄公司應繳本息即未繳納,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843,401 元,原告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 節第10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弘暄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弘暄公司應立即清償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吳瑞評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請求利率釋明暨牌告利率表、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4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弘暄公司向其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吳瑞評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315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淑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