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除去妨害佔有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玉華即新聯興鐵木工廠、陳汶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陳玉華即新聯興鐵木工廠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陳汶彬 趙陳玉雲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臺南市○○區○○路70巷5號、7號、9號房屋(下稱系爭5、7、9號房屋)及其設施。㈡被告等不得將第三人名永華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在系爭5、7、9號房屋內之滾輪機、天車(含軌道 ),予以損壞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告起訴聲明第㈠㈡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自應合併計算,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0,100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依上,原告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原告已繳納6,720元,尚應補繳3,6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一、系爭5、7、9號房屋課稅現值總計為612,100元。 二、位於系爭5、7、9號房屋內之滾輪機價值為18,000元;天車 2組(含軌道)價值為310,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0,100元(612,100+18,000+ 3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