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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8號

請求除去妨害佔有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告
陳玉華即新聯興鐵木工廠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告
陳汶彬

趙陳玉雲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臺南市○○區○○路70巷5號、7號、9號房屋(下稱系爭5、7、9號房屋)及其設施。㈡被告等不得將第三人名永華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在系爭5、7、9號房屋內之滾輪機、天車(含軌道),予以損壞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告起訴聲明第㈠㈡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自應合併計算,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0,100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依上,原告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原告已繳納6,720元,尚應補繳3,6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系爭5、7、9號房屋課稅現值總計為612,100元。
二、位於系爭5、7、9號房屋內之滾輪機價值為18,000元;天車
    2組(含軌道)價值為310,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0,100元(612,100+18,000+
    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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