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除去妨害佔有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陳玉華即新聯興鐵木工廠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趙陳玉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占有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等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7號、9號房屋 (下稱系爭5、7、9號房屋)及其設施。㈡被告等不得將第 三人名永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告,嗣於民國101年8月間變更為原告之子魏伯勳,下稱名永華公司)所有在系爭5、7、9號房屋內之滾輪機、天車(含軌道),予以 損壞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甲卷第6頁)。嗣於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之請求(乙貳卷第4頁 反面),並經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權利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符合實體法之規範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亦即原告之訴,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5、7、9號房屋原為 兩造父親陳擇仁所有,原告與陳擇仁間就系爭5、7、9號房 屋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等應於陳擇仁歿後繼承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詎被告等於陳擇仁歿後,侵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5、7、9號房屋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5、7、9號房屋等語。 惟系爭5、7、9號房屋經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查封拍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77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5、7、9號房屋經名永華公司 拍定(不點交),本院業於101年11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明書予名永華公司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5、7、9號房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由名永華公司取得所有權。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7、9號房屋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系爭5、7、9號房屋之拍賣條件為不點交,則兩造間就系爭5、7、9 號房屋是否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與系爭5、7、9號房屋 已由名永華公司取得所有權係屬二事,是被告等仍為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適格當事人,本件亦仍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5、7、9號房屋原為兩造先父陳擇仁所 有,陳擇仁於系爭5、7、9號房屋設立經營新聯興鐵木工廠 ,並帶領兩造共同經營。惟被告等於90年間先後無故離家,陳擇仁乃將新聯興鐵木工廠交由原告及原告配偶魏忠勇經營,但因當時新聯興鐵木工廠尚積欠稅款,無法變更登記,迨99年7月1日原告清償稅款後,方辦理變更登記為新聯興鐵木工廠負責人。陳擇仁既於生前將系爭5、7、9號房屋借予原 告經營新聯興鐵木工廠,原告與陳擇仁間即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目的(即經營新聯興鐵木工廠,見乙貳卷第85頁)尚未完畢。嗣陳擇仁於100年3月28日去世,原告及長兄陳基清、么妹陳玉珍均拋棄繼承,系爭5、7、9號 房屋乃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被告等即應繼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詎被告等於陳擇仁過世後,妨害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5、7、9號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並聲明:被告等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5、7、9號房屋及其設施。 五、被告則以:新聯興鐵木工廠係兩造父親陳擇仁創辦,為家族事業,由陳擇仁帶領兩造等子女一起打拼經營,原告主張新聯興鐵木工廠於90年之後即由原告及其夫魏忠勇實際經營,並與陳擇仁間就系爭5、7、9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等語,顯非實情。又原告係於99年6月30日利用陳擇仁晚年 生病,移居高雄治病期間,向前臺南縣政府切結謊稱新聯興鐵木工廠之大小章遺失,聲請變更印鑑,再以變更後之印鑑章將新聯興鐵木工廠變為己有,原告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現由臺南地檢署偵辦中。依上,新聯興鐵木工廠之前所以能在系爭5、7、9號房屋設立登記與使用,乃係因當時的負責人 即為系爭5、7、9號房屋所有權人陳擇仁,其間並無任何使 用借貸關係,現新聯興鐵木工廠負責人既變更為原告,原告既非系爭5、7、9號房屋所有權人,自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另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等亦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另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 房屋經營新聯興鐵木工廠之營業內容,系爭5、7、9號房屋 已長年未使用,並無原告所稱使用借貸目的未完成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乙貳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㈠兩造之父陳擇仁於100年3月28日歿,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基清(長子)、被告陳汶彬(次子)、被告趙陳玉雲(長女)、原告陳玉華(次女)、訴外人陳玉珍(三女),其中陳基清、原告、陳玉珍均拋棄繼承,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827、999、1092號事件受理。 ㈡陳擇仁前於56年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成立「新 聯興鐵木工廠」,新聯興鐵木工廠成立時營業範圍包括「臺南市○○區○○路00巷0號、7號、9號」房屋(即系爭5、7 、9號房屋)。 ㈢陳擇仁另於79年間以「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興建廠房,惟92、93年間新營 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的廠房、土地遭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原告乃向拍定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部分廠房,並 於95年9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立「新聯興鐵木工廠二廠」。「新聯興鐵木工廠二廠」於98年5月13日辦理 歇業。目前仍由原告向第三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其中一部分。 ㈣新聯興鐵木工廠於99年7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被告陳汶彬指摘原告未經陳擇仁同意,擅自變更新聯興鐵木工廠負責人,而向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 ㈤系爭5、7、9號房屋及房屋坐落土地原為陳擇仁所有,100年3月28日陳擇仁歿後,因繼承人陳基清、原告、陳玉珍均拋 棄繼承,故系爭5、7、9號房屋及房屋坐落土地由被告陳汶 彬、趙陳玉雲繼承而共有。 ㈥被告等曾口頭告知原告,其等已繼承系爭5、7、9號房屋, 原告不得再進入系爭5、7、9號房屋,被告等並於100年8月9日變更系爭5、7、9號房屋鐵門密碼。被告等又於100年8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指稱 與原告間因陳擇仁之財產(即系爭5、7、9號房屋)發生糾 紛,經警到場處理(乙貳卷第23頁)。被告等於100年8月24日又見原告、原告配偶、原告員工自行變更系爭5、7、9號 房屋鐵門密碼,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乙壹卷第73至134頁)。兩造同意被告等曾向原告 為終止使用系爭5、7、9號房屋之意思表示。 七、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父陳擇仁是否於生前將系爭5、7、9號房屋借予原告 經營新聯興鐵木工廠,而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㈡若是,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因使用目的(經營新聯興鐵木工廠)尚未完畢,而不得終止?即被告等向原告所為終止使用系爭5、7、9號房屋之意思表示,是否因不合法而不生 效力?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與被告等間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5、7、9號房屋,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黃文鎮為 證,然查證人黃文鎮於本院結證稱:文建會在96年時有一筆經費要補助彰化台糖公司溪湖糖廠的蒸汽火車復駛,我是該計畫的顧問,該蒸汽火車是在新聯興鐵木工廠新廠進行鍋爐維修,地址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新聯興鐵木工廠有新廠及舊廠。在該計畫期間我會到新廠或舊廠聯絡事情,我在新廠或舊廠看到的就只有陳擇仁及原告。我跟陳擇仁接觸期間,曾問陳擇仁為何都是他女兒(即原告)在協助工廠的事情,陳擇仁只說目前工廠是原告跟陳擇仁在經營,以後工廠要交給原告,請我繼續支持原告,上開談話時間應該是在96年4月 間。當時我跟陳擇仁沒有深交,所以沒有談論到陳擇仁家產以後怎麼分配,陳擇仁家人的情況我也不清楚,而且從頭到尾我也沒看到陳擇仁其他的子女等語(乙貳卷第63至65頁)。依證人黃文鎮所述,難為原告與陳擇仁間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明。 ㈡又證人陳基清於本院結證稱:我是兩造之長兄,從13歲就跟著父親學鐵木工,新聯興鐵木工廠是從我阿公留下的,我父親從無資產到56年間陸續買下系爭5、7、9號房屋坐落的土 地經營新聯興鐵木工廠,當時我14歲,其他兄弟姊妹都還小,都由我幫父親經營,一直到我37、38歲,因身體不好改行做業務,但還是要照看家裡的事情。我改做業務後,我父親有請工人來幫忙,就是趙秋忠、魏忠勇、郭守明,後來趙秋忠娶了被告陳玉雲,魏忠勇娶了原告陳玉華,郭守明娶了陳玉珍,但我父親還是一直給薪水。我3個妹妹原來也在工廠 做雜工,大妹即被告陳玉雲先掌管公司財務,後來89年間被我發現她掏空公司資產,我叫她來對質,她不敢,就和他先生離家了;原告陳玉華跟魏忠勇一直在家中幫忙;陳玉珍跟他先生到90幾年因為跟原告陳玉華意見不合就離開了;被告陳汶彬負責業務,因為新聯興鐵木工廠國外業務比較多,所以被告陳汶彬負責外面業務。我們1個月的發票大概500萬左右,工廠一直在系爭5、7、9號房屋經營,63年左右買了開 元路181號的土地,76年開始建造,82年完工。新聯興鐵木 工廠的舊廠因臨路被徵收,被徵收後才去蓋新廠,舊廠就變成半倉庫狀態但也可以運作。我父親在系爭5、7、9號房屋 住到87年後才搬去新廠隔壁的透天厝,原告在86、87年間搬去跟我父親住在新廠隔壁的透天厝。我父親80幾年間身體狀況就不好,89年有拿一個腎臟起來,約95、96年間胃出血,我把他接到高醫治療,為了治療方便就住在我高雄家中,治療期間新聯興鐵木工廠還是由我父親管理,我父親把工廠大小章隨身帶到高雄,他要去醫院時不敢把印章帶去,就將大小印章先交給我,他從醫院回來,我就會把印章還給他,工廠的薪水、財務還是由我父親處理,我父親有時在醫院有時在我家,但還是可以清醒的處理工廠的業務,因為我們是家族企業,由被告陳汶彬及我兒子接單,被告陳汶彬跑業務,所以國內國外跑;原告陳玉華及其先生、工人在工廠工作;陳玉珍那時已經沒有介入,但如果工廠很忙,陳玉珍和她先生會來幫忙,所以很多事還是由家人一起做。原告知道我父親將公司大小章帶到高雄,因為有時要蓋公司大小章時,她會叫我兒子或郭守明載她來用印,因為我父親堅持大小章要放在身邊,不委託別人。我父親從91年就開始陸續交代後事,他說如果他往生由我長子主事,把工廠利益分配給兄弟姊妹,因為每個兄弟姊妹都有為工廠付出勞力。我父親都對我交代身後事,未曾說系爭5、7、9號房屋及新聯興鐵木工廠 要留給原告,我和父親完全不知道工廠變更為原告名字,因為我父親過世前3、4天還交代我要把工廠顧好,因為這是阿公留下的產業。我父親過世後我告訴兄弟姊妹要訂1天開家 族會議,父親喪事告別式都在我高雄家中辦,父親要出殯的前一天晚上8點多,原告才告訴我,她在99年6月30日已經將新聯興鐵木工廠變更為她的名字,我很驚訝,但因為當場在辦喪事,我沒有大聲,我只問她怎麼可以做這樣的事,原告不回答,隔天父親出殯後我再三要求原告談工廠的事,原告都避不見面,一直到今天開庭我才跟原告見面。因為我娶魏忠勇的姊姊當太太,所以我太太等於是原告的大姑,又因為我岳父岳母還在,我因為珍惜同胞手足的情義,所以拋棄繼承。原告把工廠及家族的財產幾千萬元都拿走,卻把債務留給其他的人,例如我兒子也為工廠連帶保證400萬元,現在 工廠是原告的,但她卻不處理工廠留下的債務,我上次在檢察署作證時,當場要勸原告要顧及同胞情誼,還被魏忠勇的哥哥大罵等語明確(乙貳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㈢另證人陳玉珍亦於本院結證稱:我父親在系爭5、7、9號房 屋經營新聯興鐵木工廠,我們也住在那裡,後來因為舊廠臨路被徵收,所以在開元路181號新建廠房,舊廠就做倉庫使 用或放半成品。我父親96、97年就陸續在高醫就診,偶爾會回開元路181號走走,父親在高雄時,工廠財務會計由原告 處理,業務是由被告陳汶彬、陳基清及陳基清的兒子處理。我父親要去醫院會把身上的東西都拿起來,我問是什麼東西,他說是工廠的大小章,我問他大小章要放在哪裡,他說先放在大嫂那裡。100年3月11日適逢日本大海嘯,我父親看到後認為人一下子就死亡了,我父親就把大小章放在我大嫂那裡,交代說要將大小章交代給大哥,因為當時我大哥不在醫院,只有我和大嫂在醫院,我父親交給大嫂,他也沒有交給我,因為他就是秉持著我祖父主張新聯興鐵木工廠這個祖業要傳給長子的意思,當時我父親也是長子,所以祖父才將新聯興鐵木工廠傳承給他。我父親平常就告訴我,他百年以後要我拋棄繼承,因為新聯興鐵木工廠要傳給長子,但他不會虧待女兒,所以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有登記股份給女兒,所以我有拋棄繼承。我不知道被告陳玉雲為何不拋棄,但是她曾經跟我說我太傻了,為什麼有錢還要拋棄。我父親沒有把系爭5、7、9號房屋借給原告,我們3個女兒跟女婿都受僱於工廠,都有拿薪水,原告夫妻也有拿薪水,只要是新聯興鐵木工廠的員工都可以住在舊廠房那裡。我原來不知道新聯興鐵木工廠變成原告的名字,是在我父親出殯前1晚即100年4月10日晚間8點多知道的,當時我大哥說4月17日開個家庭 會議,來討論新聯興鐵木工廠傳承的問題,然後原告才告訴我大哥說工廠於99年6月30日已經變更為她的名字,我們聽 到就傻眼,我就去告訴我大嫂,我大哥叫我們先不要生氣,因為現在還在辦喪事,不可以為了財產爭吵。原告沒有說工廠變更為她的名字是父親同意的,我們要問她為何工廠變為她名下,她就離開了等語明確(乙貳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 ㈣互核證人陳基清、陳玉珍於隔離訊問後所為之證述相符,而其等與兩造同為同胞手足,且均拋棄繼承,衡情應無特別迴護任一造之必要,故其等所為之證述,足堪採信。是本件堪認原告係因與陳擇仁間具有民法第1123條所定家長與家屬關係,並與陳擇仁及其他家人共同經營新聯興鐵木工廠,而同居一家,而難認原告與陳澤仁間就系爭5、7、9號房屋存有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繼承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妨害原 告占有使用系爭5、7、9號房屋及其設施,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