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林雯娟
- 法定代理人王進賢
- 原告周洽祥
- 被告大昭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周洽祥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大昭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賢 訴訟代理人 李銘豐 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八一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一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188 地號土地(下稱18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嗣因原告出售188 地號土地鑑界時,始發現被告在188 地號土地上砌有圍牆,並在其上建有動物實驗中心之地上物,原告為免與買受人發生無謂糾紛,乃將188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88 、188-1 (下稱188-1 地號土地)及18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將188-1 地號土地出售他人。又被告在系爭土地與188-1 地號土地間築起圍牆,將系爭土地全部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91-1 地號土地(下稱191-1 地號土地)長期合併使用,並建有動物實驗中心,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所)測量結果,系爭動物實驗中心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39.86 平方公尺係坐落於19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81.43 平方公尺係占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其餘18.57 平方公尺部分則為被告在其上鋪設水泥地板、排水溝占用。原告出售土地時發現上情曾請被告將系爭圍牆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再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110 平方公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其每年相當於租金利得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20 元,申報地價總額為123,200 元,被告每年相當租金利得為12,320元,原告爰請求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600元,並自民國101 年1 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原告12,32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81.4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10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320元(三)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84年間購買191-1 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兩邊與188-1 地號土地間已砌有既成磚造圍牆,圍牆上並搭建鐵皮圍牆,磚造圍牆與動物實驗中心間之土地係前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買受191-1 地號土地時,未經土地鑑界交地程序,被告並因之誤蓋系爭動物實驗中心及其後面黃色圍牆上之鐵皮,原告未提出異議,被告為無辜受害者,系爭動物實驗中心係飼養實驗用動物,現無適當場所可安置,被告絕非置之不理。又原告欲以每坪46,00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但價格偏高而未成交,被告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 換算5 年之租金計30,800元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自188-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二)被告所蓋之建物即系爭動物試驗中心,坐落於被告所有之19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39.86 平方公尺,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81.43 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與188-1 地號土地間砌有磚造圍牆(下稱系爭磚造圍牆),系爭磚造圍牆上並搭建鐵皮圍牆,系爭磚造圍牆與系爭動物實驗中心間之土地在被告購買廠房時就交付被告使用迄今。 (四)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 元,188-1 號土地於96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1,120 元。 (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超過5 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除以系爭動物實驗中心占用系爭土地外,亦在系爭土地其餘18.57 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水泥地板、排水溝占用,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110 平方公尺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照片6 張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系爭土地現場結果,顯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現狀位於台南市新營工業區內被告作為系爭動物實驗中心之後半部,系爭動物實驗中心右側橘色建物是被告之毒性化學物質空瓶儲放室,旁邊是被告之大門出入口等情,有本院101 年3 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及鹽水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 件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除以系爭動物實驗中心占用系爭土地外,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亦由被告鋪設水泥地板、排水溝占用,而為被告廠房之一部分。雖被告否認188-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間之系爭磚造圍牆為其所興建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於84年間購買191-1 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兩邊與188-1 地號土地間已砌有既成磚造圍牆,圍牆上並搭建鐵皮圍牆,系爭磚造圍牆與動物實驗中心間之土地是被告購買廠房時前手就交付被告使用等語(見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早於84年間起,即因其前手交付而占用系爭磚造圍牆內之系爭土地全部迄今無誤,是被告空言否認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云云,不足採信,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動物實驗中心,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現遭被告占用全部等情,既如前述,原告並否認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辯稱其買受191-1 地號土地時未進行土地鑑界,因此誤蓋系爭動物實驗中心,原告未提出異議,被告為無辜受害者,現無適當場所可以安置實驗用動物,且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價格偏高而未成交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縱然屬實,均非被告得以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動物實驗中心,即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81.4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10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32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文。而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及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自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及按年自起訴時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原告又主張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12,320元之不當得利乙節,被告則辯稱其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 給付原告5 年之租金共30,800元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 元,188-1 號土地於96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1,120 元,有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69年2 月間之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雖為每平方公尺65元,惟系爭土地乃於100 年12月6 日自188-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件、地價謄本1 件在卷可查,則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自應與188-1 地號土地相同,尚不得因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未顯示96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即認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應適用69年間之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堪認系爭土地於起訴前5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 元。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10 平方公尺,亦如前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南市新營工業區內,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建造系爭動物實驗中心,並占用其餘土地作為廠房之一部分等情,足認系爭土地周圍均屬工業使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作為工業使用,其經濟效益較高於一般土地利用,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前開申報地價總價之年息百分之8 為適當,原告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被告辯稱應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則屬過低,均無可採。依此計算,被告於起訴前5 年即自96年1 月12日起至101 年1 月1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9,280元【1,120 × 110 ×8 %×5 =49,280元】。另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856 元【1,120 ×110 ×8 %=9,856 】 。而被告應給付原告5 年之不當得利部分,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並自同年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856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就本件聲明第2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萬元,不符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是原告此勝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建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