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李俊彬
- 當事人光崴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光崴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瑞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 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暄公司)固於民國101年2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業經本院向主管機 關調取被告案卷核閱無誤,惟被告之清算人迄未向本院聲報就任及清算完結,是被告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而具有為民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鐵氟龍加工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卻仍積欠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880,139元尚未給付(其中 包含被告所開立、交予原告作為清償貨款用之支票3張未獲 兌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未付清貨款明細、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6日(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費 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謝明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