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0號
- 原告
- 顥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雄
- 訴訟代理人
- 周建才律師
- 被告
-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暨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曾具狀請假,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13日以訂單號碼A0000000A0之訂單,向原告購買「彈匣式濾材中央集塵機AWD160-5型」集塵機一式(下稱系爭貨物),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64,500元,原告已於同年10月2 日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收受使用,惟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1,206,450 元(下稱系爭貨款)尚未清償。原告於99年6 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辦理請款事宜並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雖表示願意給付系爭貨款,然礙於內部財務困難遲遲未能如數給付,原告乃於100 年9 月15日委任永發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催請被告給付,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旋於同年9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清償計畫,然被告迄今仍未能如期完成給付,原告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原本、出貨單、統一發票、永發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被告電子郵件列印影本各1 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1 年7 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收受,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尚有系爭貨款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再查兩造約定系爭貨款之給付期限為月結60天,系爭貨物出貨日為97年10月7 日,被告應於同年12月7 日給付系爭貨款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訂購單及出貨單各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該日期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979元。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