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7號
- 原告
- 宏逸鋼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逸文
- 被告
-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722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給付原告881,722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因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4月19日承攬被告所承作「高雄市大義國民中學第一期校合改建工程」之鋁門窗部分,原告依約施作完成並開立發票請款,詎被告拒為給付尾款共881,722元,而其所交付之被告所簽發支票2張(票面金額各109,543元,票載付款銀行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票號分別為BQ0000000、BQ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17日)經提示亦均不獲兌現,經原告函催亦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722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曾於101年7月3日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於異議狀均僅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開立之100年12月14日及101年2月10日發票、上揭支票、原告郵局存證信函及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101年度司促字第18429號卷第1頁至第6頁及本院卷第23頁),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881,7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因原告係本於工程款請求權,非票款請求權,是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另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外,無其他費用,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