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北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良慶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被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上 1 人 代 表 人 梁樾 訴訟代理人 潘彥竹 張維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6,134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7年3月21日起至99年4月24日止,委由訴外人永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司)發包予原告,承攬被告之「和欣客運公司臺中轉運站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案,工程完工之際,被告又陸續追加工程,總計追加工程款為1,036,604元。原告履約完工後,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 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予清償。本案請求的是原告與永展公司合約書以外的工程款,與永展公司的工程款無關,係被告追加工程之部分,該追加部分當初係原告直接跟被告的臺南廠副總即訴外人吳政忠直接議價,分別為98年3月29日的報價單,是在98年4月18日談的,工程款為550,000 元、98年4月16日的報價單,是在98年4月30日談的,工程款為340,000元,兩項都是在施工現場(即被告的臺中廠 ,住址為臺中市國際街)談的,單據上皆有吳政忠之簽名。但因後來有些工程減掉,因此兩項工程款合計為710,604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共計為746,134元。 (二)上開工程係於99年3月前就陸續完工。依工程業界之習慣 ,僅須口頭點交即認可,且工程全數完工,被告也已接收營運使用,已施作完成之設施占有風險既因被告之要求而已移轉,依法應有視為驗收之法律效果。吳政忠為被告廠長或被告派員代表,因為他會到施工現場與原告討論施工,並指示如何施作,施工那麼長的時間,也未見被告出面詢問或阻止,代表被告同意原告施工。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6,134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卻一再以「常理」、「習慣」為由指陳。原告前當庭自稱「當時工程驗收係永展公司與兩造一起驗收」,又具狀自陳並無驗收單。經查,被告與永展公司間工程驗收並無另簽立驗收單,但永展公司已於98年12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JU00000000,金額2,000,000元之工程尾款發票予被告,依工程業界 習慣,工程驗收完畢後,定作人(即被告)支付報酬予承攬人(即永展公司)後,再由承攬人開立發票予定作人。即可推定永展公司與兩造間已於98年12月30日前驗收工程完畢,倘若兩造間曾有承攬契約存在,依據民法第127條 第7款之規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所稱臺南廠副總吳政忠,被告查詢公司歷年人事、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相關資料,並無該員受僱或擔任公司董監事之相關紀錄。且被告之臺南車廠廠長係訴外人黃家展,並非姓劉;臺中車廠廠長也非原告所稱之吳政忠,皆非原告所指,故原告就其指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為憑。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5頁)、水電工程報價單、施工照片及室 內裝修圖(見本院訴字卷第32、33、70-99頁)為證。經 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合約書,乃原告與訴外人永展公司之契約書,原告亦自陳其本案請求之工程款與此工程合約書無關。另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價單,除印有原告之公司名稱、客戶名稱外,僅有「吳政忠」簽名其上。原告雖稱「吳政忠」係被告臺南廠之廠長兼副總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查無「吳政忠」在被告處投保之紀錄,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此外,該報價單未見任何可資憑認為被告有與原告成立上開追加工程契約之證明(如被告之公司大小章)。而原告就「吳政忠」確有代表或代理被告之權限乙節,復未能提出足使本院形成心證之證據,自難依憑上開報價單,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另原告提出上開施工照片主張照片所示內容,係原告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國際街之臺中車廠進行施工之情形。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細觀該等照片內容,其拍攝時間為97年8月 間(部分照片未顯示日期,原告稱均為97年間拍照;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與原告所主張兩造上開工程契約係於98年4月18日、98年4月30日成立,99年3月前陸續完工等 節(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亦不相符。本院實無從依據該等照片而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契約存在。再者,原告提出之室內裝修圖雖印有和欣客運、臺中車廠等字樣,但並無任何可供依憑為被告出具文書之證明,斷難據此即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工程契約關係存在。 ⒉綜上,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存有原告所稱之前揭工程契約關係,原告所執前開主張,核難認定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6,134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