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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告
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家彬
訴訟代理人
曾靜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複代理人
徐肇謙
被告
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敏玲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展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蔡秋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盧敏玲,並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14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9年7月19日向原告訂購鋁片捲分條設備(下稱鋁分條機)1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未含稅),兩造並於同年8月1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鋁分條機合約書),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明定:「設計圖面完成經甲方(即被告)審核後30%,乙方(即原告)應同時開立相同金額之履約保證金本票;貨到現場經甲方驗收完成後55%,甲方應同時退還履約保證金本票。安裝完成後經甲方試車驗收後5%,試車驗收後運轉3個月正常後10%,乙方同時開立相同之保固金本票交予甲方,甲方於保固期到期日退還」、第7條第3款規定:「若乙方書面要求甲方驗收,甲方於30天內無法配合驗收,則視同驗收完成。」等語。因原告已於100年1月5日將鋁分條機送達被告之指定地點,經被告驗收清點無誤,然被告卻遲遲未讓原告進行該機械之安裝、試車,故意使請款條件不成就,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應視為請款條件已成就,除電控設備乃被告自行不願施作,不可歸責於原告應扣除150萬元外,本件買賣標的價格為450萬元,被告仍應依合約書第5條之規定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因被告已支付420萬元,故尚有餘額30萬元未給付。

(二)原告於100年3月間為被告支出研磨加工費2萬2,244元及於同年5至7月間,為被告支出爬梯材料費1萬3,290元,共代墊3萬5,53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三)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12月2日鋁分條機設備買賣之營業稅12萬元(原告僅請求600萬之4成即240萬元之稅金,即240萬元×5%=12萬元),及另行訂購之張力機2組(含營業稅5%)為44萬1,000元(即21萬元×2×1.05=44萬1,000元),上開金額合計56萬l,000元,自應給付與原告。

(四)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5日,向原告訂購收放捲機(金額66萬元)及塗裝機(金額55萬元),原告已如期交付被告,並經驗收完畢,加計相關零件費用及稅金後(即收放捲機馬達座重新製作4,000元、收放捲機稅金3萬3,200、塗裝機追加零件4萬1,564元,稅金2萬9,578元,合計10萬8,342元)共計131萬8,34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29萬7,000元後,被告尚有餘額102萬l,342元【計算式:66萬元+55萬元+4,000元+3萬3,200元+4萬1,564元+2萬9,578-29萬7,000元=102萬1,342元】未支付。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91萬7,876元【計算式:30萬元(鋁分條機尚未給付之價金)+3萬5,534元(代墊費用)+56萬1,000元(鋁分條機營業稅及張力機價金及稅金)+102萬1,342元(收放捲機及塗裝機)=191萬7,876元】。因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前揭款項,原告分別於101年l月6日及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支出研磨加工費及爬梯材料費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鋁分條機設備部分:

⑴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信函內容(本院卷一第21頁),僅為原告建議之解決辦法,並未自承應扣除239萬6,534元。因兩造間除了鋁分條機設備外,尚有張力機、研磨費等款項,當時原告係提出以239萬6,534元來扣除鋁分條機被告尚未給付的款項,亦即該239萬6,534元之款項係鋁分條機600萬元,扣除被告已付420萬元,即為180萬元,再加上鋁分條機營業稅12萬元,張力機42萬元及稅額2萬1,000元,材料及研磨費3萬5,534元,即為239萬6,534元【計算式:180萬元+12萬元+42萬元+2萬l,000元+3萬5,534元=239萬6,534元】。上開信函意思為倘若被告願意接受該方案,則無需再支付原告鋁分條機營業稅12萬元、張力機42萬元及稅額2萬1,000元、材料及研磨費3萬5,534元,僅需支付收放捲機及塗裝機之款項,但此為磋商的過程,被告並未同意。

⑵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應誠窗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誠公司)於10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下稱另案)之鑑定報告認定本件關於鋁片捲分條機設備有瑕疵,惟本件兩造就鋁片捲分條機設備所約定之規格,與被告與訴外人應誠公司所約定之規格大相逕庭,不得比附援用,且本件被告主張鋁片捲分條設備有瑕疵,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二者合約價格有相當大的差異,原告交付機器後被告後是否有再施作其他部分,而造成瑕疵,實有所疑,自不得援用另案之鑑定報告作為本案之判斷資料。

2.研磨加工費、爬梯材料費代墊部分:因原告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圖說製作,圖示輥輪部分,對於鍍鉻拋光製作記載「0.05mm鍍酪拋光」,被告認需更精密,介差要在0.01mm以內,故原告再聯絡研磨場為加工處理,除加工費2,950元外,另受被告要求訂製齒輪4,300元、研磨加工1萬4,750元、材料角鐵等費用1萬3,560元,及3月31日發票號碼SY00000000、SY00000000,稅額分別為678、244元,總計3萬6,482元,扣除被告於5月6日所支付之1萬4,238元,故代墊金額2萬2,244元;另關於爬梯費用,乃因被告要求原告製作另一工作平臺(非本件鋁分條機)所生,兩造並約定材料由被告支付,加工焊接由原告負責,其相關材料有花紋板、曹鐵、代工折彎及相關耗材及稅金,合計為1萬3,290元。上開研磨加工費及爬梯費之數額,均為被告所知悉,且不爭執,自應負給付之責。

3.張力機部分:原告係同時交付2臺張力機予被告,只是簽收時記載錯誤為1臺,此有證人林玉如於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有無參與原告公司交付張力機之經過?請說明之?)我有參與,我沒有去現場,在原告公司機器要出去時,簽收單是我給的,我們是2臺張力機一起做好,電話告知蔡瑞榮,他有來我們公司看過,他有告知我們張力機的1個單元要修改,我們配合修改後,告知蔡瑞榮,但是他有沒有再來看過,我不是很有印象,後來他要我們把機器直接送到應誠(音譯)公司,我們是請外面的1臺貨車載去的,有簽收單。(兩臺機器是否同時送至應誠公司?)是的。…後來他(指被告公司之蔡瑞榮先生)要我們直接運到應誠公司,我們是請外面的1臺貨車載去的,有簽收單。」、「(兩臺機器是否同時運至應誠公司?)是的。…(

照的地點在應誠公司」等語可參,是由前開證述可知張力機原告已直接運至訴外人應誠公司處交付無訛。

4.收放捲機及塗裝機部分:本件收放捲機及塗裝機之市購品軸承、馬達及滑軌均為新品,有出廠證明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防爆馬達試驗合格證書暨保證卡,此為原告向金興軸承五金行及聯凱有限公司採購,均有請款單及銷貨單可資證明。且原告亦有調質處理(即正常化處理),有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正常化圖號名單可查。是被告所稱上開物品並非新品,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所提證物19之請款單上(本院卷一第118、119頁)有廠商註明之「全部是新品」字樣,並有證人林玉如於本院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上開字樣係廠商所填寫,故原告所使用之軸承係屬新品無疑。另關於塗裝機軸承部分,NACHI為日本品牌,有相關網頁可連結證明,並非被告所稱之NBN大陸廠牌。

5.原告提出證物23之照片(本院卷二第7至11頁),可證明上開機器於越南正常運轉情況,並無任何瑕疵,且被告所主張零件屬新品與否之爭議,與收放捲機及塗裝機有無瑕疵並無關聯,倘被告執意主張原告所提出之收放捲機及塗裝機有瑕疵,請被告就有何瑕疵加以舉證說明,並進一步舉證說明因前開瑕疵致有重行製作或買零件之必要。

6.由原告提出之出貨檢查紀錄表可知,原告塗裝輥包膠、下方轉向輥包膠、上方轉向輥包膠均正常,並無偷工減料。且由證物23亦可知試車時均正常,被告所稱輥輪受損,乃其料毛邊很嚴重所造成,電控人員於試車時已告知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所致。

7.被告並未證明瑕疵存在,亦沒有定期限命原告修補,更未證明瑕疵無法修補,故被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於法不合。另縱認有瑕疵存在,惟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因被告未於1年內主張,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7,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鋁分條機部分:

1.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函文中敘明:「電控未進廠安裝、試車,總扣除金額為239萬6,534元。本公司同意以新臺幣239萬6,534元扣除所有有關鋁分條機所有未付款項,意思為貴公司無需支付任關鋁分條所有款項」,可見其已自承「自行不願施作電控設備」,就電控設備部分應扣除239萬6,534元。因上開原告係為債務免除,應屬單獨行為,自不待被告之承諾而生效。又本件鋁分條機設備工程總價600萬元,扣除239萬6,534元後,剩餘360萬3,466元,因原告自承被告已支付420萬元,是原告溢領之59萬6,534元【計算式:420萬-(600萬元-239萬6,534元)=59萬6,534元】,自應返還被告。

2.鋁分條機設備中之單刀座分條機欠缺驅動馬達、主軸升降欠缺下壓值顯示器、主軸材料未使用特殊鋼、鋁捲收捲機欠缺馬達及油壓系統未完成。以上4項為重要配件,未到位等於單機出貨不完整。又原告未完成油壓配管,亦未完成動力線、控制線及信號線之配線工作。以上未施工部份,估算價金後應返還被告。

3.原告提供之規劃圖、基礎圖及所有分條機之完成部份,係由原告直接送至訴外人應誠公司廠內。而該分條機是被告全權發包由原告全攬統包,由原告自行設計、施作,期間被告從未干涉原告之設計製作,而原告也未提供施作詳細圖給被告審查或參考,故原告需負一切責任。

4.被告就上揭鋁分條機設備,經訴外人應誠公司請求如欲使該套機器符合債之本旨,則需增加653萬6,000元之支出,就此部分,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抗辯,並就鋁分條機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優先抵銷。至數額部分,因另案審理法官裁示有關鋁分條機部分,將認定無法修補,訴外人應誠公司得解除契約,故被告亦依法請求解除與原告之合約,並請求被告與應誠公司合約報酬1,150萬元,與兩造間合約報酬600萬元之差價損失550萬元,作為抵銷之依據。另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以鋁分條機為本件原告所承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具狀訴訟告知本件原告參加訴訟,惟原告經告知後不為參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自不得主張另案之裁判不當。故另案鑑定報告自可採為本件之裁判基礎資料。

(二)研磨加工費、爬梯材料費代墊部分:

1.研磨加工費2萬2,244元應含在塗裝機內,因被告係將整部塗裝機發包,總金額為12萬元,含所有材料費、零件費及製作費用。又原告所稱輥輪部份0.05mm鍍鉻拋光,其中0.05 mm乃指鍍鉻之厚度,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介差要0.01mm以內之數字。因研磨是屬於精密加工,原告應當附上檢驗報告,但原告未經如此處理,可見此研磨絕未達到精密度之要求,另輥輪經實際運轉後之產品亦未達到應有之品質。上開均屬原告應更換或重作直到品質要求合格之責任,不應歸責於被告。

2.鋁分條機製作時所生之機械爬梯材料費1萬3,290元,應含在工作平臺設備內。因工作平台如無爬梯即為不完整,且訂購單金額70萬元,係包含所有材料及施工部份,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三)張力機部分:

1.原告實際上只有交付1組張力機,有簽收單為憑,原告主張交付2組,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已於101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退回原告100年12月2日開立之號碼XQ00000000(營業稅12萬元)、號碼XQ00000000(營業稅2萬1,000元)之統一發票,故被告無積欠營業稅之問題。

2.原告交付該組張力機後,並未安裝試車,被告認應扣價金之15%,故實際應支付之金額為17萬8,500元【計算式:21萬元(1組張力機之價格)-21萬元×15%=17萬8,500元】。

(四)收放捲機及塗裝機部分:

1.兩造約定收放捲機之單價分別為30萬元、36萬元,塗裝機則為55萬元,合計為121萬元,加計稅金後僅為127萬500元,原告卻主張加計相關零件費用後為131萬8,342元,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並未依收放捲機訂購單備註欄之約定,提出新品證明單及調質處理證明書,亦未依塗裝機訂購單備註欄之約定,提出新品證明書,故原告主張「驗收完畢」,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說明。且塗裝機軸承部分,證物19所指雖寫成NACHI,但實際經現場查驗結果卻是NBN大陸廠牌,被告之前要求原告拿出日本品牌出廠進口證明,因原告買的是大陸NBN品牌,故原告才無法提出日本進口證明書。

3.塗裝機訂購單明示合約價金55萬元整;收放捲機訂購單明示放捲機101-UC300, UC150,UC70三台共30萬元整,收捲機312-RC300,RC150, RC70三台共36萬元整。以上單機雙方簽訂前被告皆有先提供圖面給原告參考及估算,確認後雙方才正式簽定訂購單。且上開設備是單機全攬統包工程性質,雙方價金確認後,原告自得負責到所有工作物完成為止,絕對沒有所謂的追加項目。

(五)塗裝機、收放捲機瑕疵及更換零件所需費用,亦主張抵銷:

1.原告所承製的單機,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品質極差,又未依約定的日期完成出貨交機(實際交機日期是100年11月4日),且因機器製作不良及品質極差已造成被告業主延誤工期及停產之損失。

2.有關塗裝機、收放捲機瑕疵請求之數額,合計176萬215元,明細如下:

⑴塗裝機、收放捲機缺失而需重新購買之零配件項目及價金,合計47萬2,322元

⑵裝箱運費:10萬元。

⑶零配件重新拆、裝費用:39萬元(含工作人員3名工資、保險、交通、食宿費用)。

⑷賠償業主產線停產20日損失費1萬8,450元/日×20日=36萬9,000元。

⑸塗裝機輥輪第1次在越南當地重新PU包膠、鍍硬鉻費用:

①塗裝輥輪-PU包膠(2支)、帶漆輥輪-鍍硬鉻(2支)、刮漆輥輪-鍍硬鉻(2支),合計越幣4,000萬元700(臺幣匯率)=5萬7,143元(不含鐵件)。

②上開輥輪在越南當地重新製作後之運輸及拆、裝費用為9萬5,000元。

③第一次產線停產從101年7月13日拆輥輪算起至7月25日輥輪送回,加裝配2日即7月27日止共計15日,賠償被告金展公司之業主停產損失每日計1萬8,450元×15日=27萬6,750元。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7月19日向原告訂購鋁分條機1臺,兩造並於99年8月12日簽訂鋁分條機合約,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提供之規範書所定之材料及規格,承攬製作鋁分條機(內含電控設備),原約定總價為600萬元(未含5%營業稅,含材料費、加工費及安裝費用),依約需於99年12月15日前安裝及試車完成。嗣兩造合意不施作系爭電控設備,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鋁分條機價金(未含稅)即為扣除電控設備施作部分後之餘額。

(二)原告於100年1月5日已將鋁分條機(除電控設備外)送達被告指定地點,但尚未進行安裝及試車之驗收程序。

(三)被告已給付鋁分條機價金420萬元與原告。

(四)鋁分條機施工圖說對於輥輪鍍鉻拋光部分係記載:「0.05mm鍍鉻拋光」,原告於100年3月間再行研磨加工,加工費2,950元,並再訂製齒輪4,300元、滾輪研磨加工1萬4,750元、材料角鐵費用1萬3,560元,含稅678元及244元,合計3萬6,482元,扣除被告於100年5月6日已支付1萬4,238元,尚餘2萬2,244元未給付。

(五)原告於100年5月至7月間製作機械爬梯設備,支出爬梯材料費共計1萬3,290元。

(六)被告另向原告訂購張力機2組,約定買賣價金合計為42萬元,營業稅2萬1,000元,合計為44萬1,000元。原告交付被告之張力機,尚未安裝試車。

(七)被告另於100年7月12日向原告訂購型號101-UC300,UC150,UC70、312-RC300,RC150,RC705之收放捲機共6臺,兩造並簽立訂購單1份,約定買賣價金合計66萬元,並於訂購單條款欄約定:線性滑軌可用臺灣品牌,軸承需為日本品牌,以上皆為新品,並附新品證明單。主要傳動心軸需附調質處理證明書。備註欄約定:訂金20%(13萬2,000元),廠內驗收完成80%(52萬8,000元),100年8月30日前交機完成。

(八)被告另於100年8月25日向原告訂購型號209-COATER塗裝機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55萬元,並於訂購單條款欄約定:線性滑軌可用臺灣品牌,軸承需為日本品牌,以上皆為新品,並附新品證明單。備註欄約定:訂金30%(16萬5,000元),交貨完成60%(33萬元),現場驗收10%(5萬5,000元),100年9月30日前交機完成。

(九)被告已交付收放捲機及塗裝機之定金合計29萬7,000元與原告,原告如期將收放捲機及塗裝機交付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鋁分條機部分:

1.兩造於99年7月19日簽訂系爭鋁分條機合約,由原告製作鋁分條機,合約總價為600萬元,約定於99年12月15日前安裝及試車完成,付款條件依合約第5條約定為:「1.設計圖面完成經甲方(即被告)審核後30%,乙方(即原告)應同時開立相同金額之履約保證金本票。2.貨到現場經甲方驗收完成後55%,甲方應同時退還履約保證金本票。

3.安裝完成後經甲方確認試車驗收後5%。4.試車驗收後運轉3個月正常後10%,乙方同時開立相同之保固金本票交予甲方,甲方於保固期到期日退還」,被告訂約後已陸續給付原告合計420萬元,上開鋁分條機設備中之電控設備,兩造合意不予施作,並於合約價金中扣除等情,有系爭鋁分條機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33號卷第12至1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可認定。又被告提供系爭鋁分條機之規範書與原告,由原告依規範書所記載之材料及規格製作,此觀鋁分條機合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應以合乎文件內所記載之材料及規格製作。」、「‥依照甲方(指被告)提供之規範書完成承攬之工程」即足至明,是兩造間就鋁分條機之製作乃側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勞務之給付),其性質屬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原告認上開合約係屬買賣兼承攬性質,容有所誤,先予敘明。

2.被告固抗辯系爭鋁分條機部分,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函文中(本院卷一第21頁)已就未施作之電控設備部分表示應扣除239萬6,534元,此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應屬單獨行為,自不待被告之承諾而生效,故原告此部分有溢領59萬6,534元〔即420萬元-(600萬元-239萬6,534元)=59萬6,534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係記載:「‥第一封信件內容為,電控未進廠扣除金額為NT1,800,000,請款金額為NT596,534。之前貴公司(指被告)提起電控、安裝、試車以NT1,800,000定位太過低,3項重要項目不應該是這金額,昨日信件內容為,電控未進廠安裝、試車,總扣除金額為NT2,396,534,本公司同意以NT2,396,534扣除所有有關鋁分條機所有未付款項,意思為,貴公司無需支付任何有關鋁分條機所有款項。‥在文字中都無法正確表達,常常造成誤解‥‥文字上敘述廢時又無法正確表達常造成誤解,我希望你能撥空雙方面對面討論‥‥我司以提出很大的誠意與貴公司討論,從原本NT1,800,000提高至NT2,396,534,以有近NT600,000的差額,希望蔡先生你能回覆討論,以面對面方式比較實際快速」等語,故從該函文全部內容觀察可知,原告係先行針對鋁分條機未施作電控設備部分,同意扣除180萬元,並表示其餘款項59萬6,534元被告仍應給付,但因被告反應除未施作電控設備外,亦未進行安裝、試車,僅扣除180萬元應屬過低後,原告再予表示願意就59萬6,534元部分一併扣除,此從180萬元加計59萬6,534元後即為239萬6,534元之金額即足得證,亦即原告最後同意就鋁分條機未施作電控設備、安裝、試車部分,除被告尚未給付之合約價款180萬元(即合約價6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20萬元)外,另應向被告請求付款之費用59萬6,534元(即鋁分條機營業稅12萬元,張力機42萬元及稅額2萬1,000元,材料及研磨費3萬5,534元),亦同意不再向被告為請求。被告雖認原告上開之敘述即為免除債務239萬6,534元之意思,然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務免除,雖屬債權人之單獨行為,惟仍應以債權人表示之內容加以判斷,須債權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始生債務消滅之效果。是以,依上開函文後續之文字內容可知,原告乃以兩造間利用文書來往,可能因解釋上產生誤解,而無法順利就鋁分條機未施作電控設備應予扣除之款項部分達成共識,故為尋求被告回覆,未施作電控設備扣除之金額,如上開所述願提高至239萬6,534元,以期藉由扣除金額之增加,使雙方能進一步溝通以圓滿解決上開問題之意,故從前、後文字語意及目的觀之,顯然原告並未以239萬6,534元向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因鋁分條機之電控設備未施作而得扣除上開之金額,是被告上開抗辯,容有所誤,無可憑採。

3.本件鋁分條機其中電控設備未予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所簽訂之鋁分條機合約中,係以工程總價600萬元為約定,並未針對上開設備之金額予以載明,此觀該合約內容自明。因系爭鋁分條機未安裝電控設備,即無法試車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可見原告交付系爭鋁分條機後,無法進行試車驗收及運轉3個月之測試,乃因電控設備未安裝之故,非可歸責於原告,故系爭鋁分條機扣除電控設備相關金額後之款項,依承攬契約規定,被告即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兩造成立之鋁分條機合約,並未羅列各項機械設備之金額,原告係以全部總價方式承攬,雖其提出簽訂鋁分條機合約「前」之報價單(99年7月16日)(本院卷一第69頁、第70頁),主張電控設備之價格以150萬元扣除(本院卷一第65頁)云云,惟觀原告所提之上開報價單,並非兩造承攬契約成立時各項設備之價額,且系爭鋁分條機之合約總價款600萬元,除各項設備之價格外,尚應包括安裝等工程費用,如剔除其中某項設備不予施作,相對而言原告即免除該設備之安裝手續,故扣除之金額理應包含該項機械設備之價格及免除施工之費用,方屬合理。依此,因原告上開主張之150萬元僅該電控設備之單項金額,且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其中安裝完成後試車驗收、運轉階段之付款比例為5%、10%,則以此計算電控設備未安裝、未進行上開階段之金額為22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15%=22萬5,000元】,此與電控設備單價150萬元加總後為172萬5,000元,核與原告上開函文同意扣除180萬元之金額相近,應較可採,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該鋁分條機未施作電控設備部分,應扣除之金額以172萬5,000元計算,原告主張以150萬元扣減,自無可取。從而,該鋁分條機總價款600萬元,扣除電控設備價格及未施作之費用172萬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427萬5,000元【計算式:600萬-172萬5,000元=427萬5,000元】,惟因被告已給付420萬元與原告,故被告僅須就7萬5,000元【計算式:600萬元-172萬5,000元-420萬元=7萬5,000元】負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7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雖主張其製作之系爭鋁分條機與被告承攬訴外人應誠公司之鋁分條機設備規格不同、合約價差距甚大,非同一鋁分條機云云,惟查,原告自承本件系爭鋁分條機之設備係送往訴外人應誠公司無訛(本院卷二第4頁),且就系爭鋁分條機合約設備項目部分,亦對被告於102年5月27日提出之「合約用新版設備項目」(本院卷一第318頁)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而對照「合約用新版設備項目」與被告承作訴外人應誠公司之鋁片捲分條設備所提出之「報價書」(下稱報價書,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可知,「合約用新版設備項目」中除第7、13項之「壓力輥」、「出料推捲」為「報價書」所無外,其餘皆為報價書之項目所含括,且上開之「壓力輥」、「出料推捲」部分,經另案承審法官委由崑山科技大學工程學院至應誠公司現場勘驗結果,原「報價書」第8項送料夾輥機變更為「壓力輥」,現場多1套「出料推捲」設備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261頁),足見「合約用新版設備項目」中之第7、13項,亦為「報價書」之項目之一;另再比對本件系爭鋁分條機合約書、被告與訴外人應誠公司簽訂之鋁分條機設備之合約書及工程圖(上開補字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一第320頁、卷二第34至36頁、第42頁),二者內容除立約人、工程總價、施工期限不同及本件系爭鋁分條機合約書未載工程地點外,其餘皆為相同;而兩造合約書所附之「規範書」(本院卷二第152至160頁),其中有關設備組成及各別設備之規格等,仔細參酌核對被告與訴外人應誠公司合約書所附「報價書」(本院卷第37至41頁),除「報價書」上尚載有應誠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名稱及電話住址外,其餘內容亦屬相同。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顯然與應誠公司於「98年12月26日」簽訂鋁分條機承攬契約後,再轉由原告承攬製作,並於「99年8月12日」簽訂系爭鋁分條機之合約,系爭鋁分條機應為被告與訴外人應誠公司訂立鋁片捲分條設備中之一部分,應屬無訛(因「報價書」中尚有第3、8、10、11、20、21、22、23項為「合約用新版設備項目」所無),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推責之詞,不足採信。

5.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另案於訴訟進行中,本件被告以其交付與訴外人應誠公司之鋁分條機係向本件原告所訂購,該案之訴訟結果將對本件原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具狀聲請告知本件原告參加訴訟,此有民事告知訴訟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頁),原告亦自承知悉上情,但未參加訴訟一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因本件系爭鋁分條機為另案被告與訴外人應誠公司訂立鋁片捲分條設備中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該鋁分條機如有瑕疵問題,致本件被告受敗訴之判決,則會間接影響本件原告之權利,對本件原告而言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明,是被告上開具狀告知本件原告參加另案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經告知後拒絕參加另案訴訟,自不得主張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結果為不當。

6.另案雖經判決認本件被告就鋁分條機部分,因有瑕疵經應誠公司解除契約後,應返還應誠公司977萬5,000元,有該案判決可查(本院卷二第90至98頁),且依上所述,因本件原告於另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未參加另案訴訟而不得主張上開判決結果之不當,故原告就另案判決針對鋁分條機鑑定結果部分,自不得主張不當,即崑山科技大學工程學院於另案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中有關「合約用新版設備項目」之鑑定結果,自得採為判斷本件系爭鋁分條機是否有被告所稱瑕疵之證據資料。查另案針對鋁分條機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謂:「⑴原契約報價書設備組成23項中,共有3項未交貨(即入料鋁捲儲備座、送料夾輥機、操作臺及一般電器設備),17項已交貨但不完整、未依照契約製作、或有瑕疵影響設備功能和分條品質,即使以金展公司所提設計變更後之『合約用新版設備組成項目』,未交貨和缺失的項目亦佔鋁片捲分條設備超過8成。⑵整套設備主要問題在於:設備組成未完全交貨、刀片和間隔環選用錯誤、張力機功能無法達到契約要求、裁剪鋼捲用機械非裁剪鋁捲用機械、而且已交貨設備組成不完整、未依照契約製作或有瑕疵。綜上,不管是依原契約報價書設備組成項目或金展公司所聲稱的設計變更後之『合約用新版設備組成項目』,已交貨之設備項目沒有達到原契約要求的品質,而且無法生產符合契約要求分條品質之產品」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應誠公司成立之承攬契約,除其中3項設備未交貨部分,即入料鋁捲儲備座、送料夾輥機、操作臺及一般電器設備,非屬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鋁分條機設備項目外,其餘相同者應為原告承攬製作之項目,則經鑑定後分別有規格、數量不符等如鑑定報告所述之瑕疵(參本院卷一第261至282頁),依上所述,即足堪認原告承攬製作之系爭鋁分條機設備,應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至明。

7.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直接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工作物有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定作人欲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則須先催告、通知承攬人於相當期限內修補之,待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後,定作人方得主張損害賠償。經查,原告承攬之系爭鋁分條機,經鑑定結果確實有瑕疵之事實,固如前述,且此一瑕疵之問題,應可歸責於原告,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甚於原告「100年1月5日」將系爭鋁分條機送達被告之指定地點即訴外人應誠公司,並予受領後,遲至原告於「101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方於同年月9月4日提出答辯狀主張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因被告未於原告交付鋁分條機工作物後1年內發現瑕疵,亦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瑕疵,不得主張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權利,應屬有據,故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損害賠償之金額抵銷本件債務云云,即屬無稽,被告仍應負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之義務,應堪無疑。

8.綜上,原告並無以239萬6,534元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未施作電控設備部分,經審酌後應扣除172萬5,000元,因被告已交付420萬元與原告,故被告就系爭鋁分條機部分仍應給付7萬5,000元與原告。至原告承攬製作之工作物經另案鑑定後,雖確定有瑕疵,惟被告未於原告交付鋁分條機後1年內發現瑕疵,亦未先行請求原告進行瑕疵修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主張第494條、第495條規定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鋁分條機之價金7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請求鋁分條機其中240萬元之營業稅部分,計算後為12萬元,因被告不予爭執,且屬依法必須繳納之稅金,自應准許。故原告就鋁分條機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9萬5,0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12萬元=19萬5,000元】。

(二)研磨加工費、機械爬梯材料費部分:

1.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間為被告支出研磨加工費2萬2,244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出貨單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本院卷二第6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上開金額之支出(本院卷一第147頁),惟抗辯上開費用係包含在塗裝機內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玉如到庭具結證稱:蔡瑞榮(被告公司總經理)提供設計圖,我們按照他的圖交給加工廠商去施工,圖上面有公差,表示加工起來的數字是0.05,不能太大,後來我們交機,他們試車時說這樣子精度不行,我們有重新請加工廠商再研磨過,還是不行,後來我們與許文亮(被告公司員工)到加工廠商那邊直接接洽這個問題,當時蔡瑞榮有打電話跟我提到加工的公差必須要到0.01,後來我們委託原本加工廠商研磨,並當場由許文亮驗收,許文亮當場用量具測量,有確認驗收寬度是0.01,而且這個事情完了之後,我們有跟蔡瑞榮請款,蔡瑞榮只付給我們一半,並說我們雙方面是否各自負擔一半的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33、234頁),另被告所製作之清算確認書(本院卷一第109頁),其對原告請領之研磨加工費2萬2,244元亦不爭執,僅記載「業主驗收不過,本公司重新發包製作」一語,且於101年5月6日先行支付1萬3,560元與原告,由此可見原告確實係依被告之要求再進行加工研磨,否則原告實無須於施工圖(本院卷一第100頁)僅載明0.05mm之情形下,擅自要求更精細度而增加費用之支出。因被告委由原告製作之塗裝機,輪軸之精細度為0.05mm,原告乃因被告之要求而委由加工廠商再為更精細度之加工研磨,所支出之費用應非原訂購塗裝機之金額範圍內,故原告另行支出研磨加工費,使被告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研磨加工費2萬2,244元,即應認有據。

2.原告固主張因工作平臺所須而製作機械爬梯,約定材料費用由被告支付,另加工焊接由原告負責,相關材料及稅金,合計支出費用1萬3,290元,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云云,並提出銷貨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然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銷貨單,其上品項包括花紋板、曹鐵、代工折彎等,無從確認係供做爬梯所需之材料,且原告提出之銷貨單款項加總後為1萬1,747元【計算式:2,380元+5,037元+600元+910元+2,820元=1萬1,747元】,亦與其主張之金額不符,另證人林玉如證稱:兩造約定工作平臺全部交由原告製作到好的總額為70萬元,後來平臺完成蔡瑞榮有來看過完成品,並說爬梯的價格應該要包含在工作平臺價金裡面,但是當初有疏忽沒有約定到,所以他希望原告公司還是要製作爬梯,加工費用由原告公司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232頁反面),此與證人蔡瑞榮證述工作平臺總價70萬元指的是統包費用等情大致相符,由此可見兩造約定工作平臺製作費用70萬元,應指該平臺完成至可供使用之狀態而言,亦即該工作平臺如因高度關係而須使用爬梯,則此費用之支出即應包含在統包金額內,除非被告同意於上開費用外,再行支付追加製作爬梯之費用,否則難認上開爬梯之費用,可另向被告為請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工作平臺費用外另行再給付上開製作爬梯之費用1萬3,290元,應非有據,自無可採。

(三)張力機部分:

1.被告於系爭鋁分條機外,另向原告訂作2組張力機,每組金額為21萬元,並指定原告將張力機送至應誠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證人林玉如亦到庭證稱:蔡瑞榮說製作張力機很簡單,技術上會給予支援,所以之後才交給我們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31頁),由此可見該張力機係被告提供相關技術與原告,再由原告按指示予以製作,乃側重於工作物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故其性質應屬承攬關係,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原告認兩造間有關張力機之製作合約,係買賣兼承攬性質,容有所誤,先予敘明。

2.被告固抗辯原告僅交付1組張力機云云,惟查,證人林玉如具結證稱:有參與原告交付張力機之過程,原告公司機器要出去時,簽收單是我給的,我們是2臺張力機一起做好,電話告知蔡瑞榮,他有來我們公司看過,他有告知我們張力機的1個單元要修改,我們配合修改後,告知蔡瑞榮,後來他要我們把機器直接送到應誠公司,我們是請外面的貨車載去的,有簽收單,2臺張力機是同時送至應誠公司,被告公司的許文亮先生在那邊簽收;當時是我筆誤,應該是1組2臺,我把它誤寫為1座;當初請款的時候我們都是寫2臺,蔡瑞榮當時完全沒有什麼異議,一直到年底我們請款時,他才有意見,提出清算確認書說我們只有交付1臺等語(本院卷一第232頁),此與簽收單(本院卷一第22頁)所載「張力輥1座」及其上有「許文亮」簽名之情形一致,且原告提出於應誠公司拍攝擺放2臺張力機之照片(本院卷一第71頁),亦經蔡瑞榮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雖蔡瑞榮於本院證稱僅簽收1臺張力機,惟其亦證述鋁分條機須具備2臺張力機(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始得運作,可見原告如僅運送1臺張力機至應誠公司,其衡情應向原告反應並請求另運送1臺張力機至現場,然卻表示沒有跟原告說明僅收到1臺張力機,亦未向原告確認交付張力機之數量(本院卷一第204頁),此與常情顯然相悖,自堪有疑,是原告主張已交付2臺張力機與被告之事實,應較可採。

3.被告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訂購張力機2臺,每臺21萬元,該買賣價金不含營業稅,兩造並未簽立契約,下訂單時沒有談到如未安裝試車應如何處理及是否影響價格等情,業經證人蔡瑞榮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03頁),此與證人林玉如所證稱:被告向原告購買張力機2臺,未稅價格是42萬元,買賣是口頭約定的,沒有談到安裝費用的問題,也沒有談好到時如何安裝,下訂單時沒有談到如未安裝試車應如何處理及是否影響價格為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31頁、231頁反面),足徵兩造就張力機2臺之價格已有合意未稅價格為42萬元,且未約定張力機如何安裝、未安裝時應予扣除款項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安裝張力機,應予扣除訂購張力機價金之15%云云,即非有憑,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2臺張力機與被告,以每臺21萬再加計5%營業稅計算後,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4萬1,000元【計算式:21萬元×2×(1+5%)=44萬1,000元】之報酬,則屬可採。

(四)收放捲機及塗裝機部分:

1.被告向原告訂購101-UC300,UC150,UC70、312-RC300,RC150,RC70之收放捲機共6臺、209-COATER之塗裝機1臺,價金分別為66萬元、55萬元,並均約定由被告提供製造圖,原告依據製造圖製作等情,有收放捲機訂購單及塗裝機訂購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2、43頁),由此可見原告製作上開機械乃側重於工作物之完成(勞務之給付),其性質應屬承攬關係,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原告認兩造間有關收放捲機及塗裝機之製作合約,係買賣兼承攬性質,容有所誤,先予敘明。

2.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收放捲機馬達座重新製作費用4,000元、塗裝機追加零件費用4萬1,564元云云,惟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僅片面提出請款單及其開立之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23頁,上開補字卷第18頁),證人林玉如雖到庭證稱:當初我們是照被告的設計圖下去做,但是後來馬達有變更加大,所以馬達座必須要重新製作;設計圖所列的零件有的部分有少,我有跟蔡瑞榮講短少零件的項目等語,可得知悉原告製作馬達座及追加零件之原因,然其亦證述:馬達座重新製作,沒有約定多少錢,也沒有談到要另外加錢;我沒有跟蔡瑞榮說增加的零件多少錢,沒有給估價單,是要請款的時候才跟被告告知金額等情無訛(本院卷一第234頁),足見上開費用於原告請款時被告方予知悉,且被告亦否認有同意追加及重新製作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憑。至原告請求之營業稅3萬3,200元、2萬9,578元部分,係分別以收放捲機30萬元、36萬元再加上上開馬達座重新製作4,000元後之總金額以5%計算【計算式:(30萬元+36萬元+4,000元)×5%=3萬3,200元】、及以塗裝機55萬加上追加零件費用4萬1,564元之總金額以5%計算【計算式:(55萬元+4萬1,564元)×5%=2萬9,578元】,惟馬達座重新製作之金額4,000元、追加零件費用4萬1,564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開營業稅部分自應分別扣除4,000元、4萬1,564元後,再以5%計算,故收放捲機部分之營業稅為3萬3,000元【計算式:(30萬元+36萬元)×5%=3萬3,000元】、塗裝機部分之營業稅為2萬7,500元【計算式:55萬元×5%=2萬7,500元】,合計6萬500元,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營業稅,方屬有據。

3.被告固爭執收放捲機、塗裝機中之軸承部分,原告係購買大陸NBN品牌,故無法提出日本進口證明書,未依訂購單所約定提出日本品牌之產品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上開機器軸承部分,係向金興軸承五金行購買日本廠牌NACHI等情,業經其提出金興軸承五金行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18頁),而NACHI廠牌係屬日本品牌,亦有相關之連結網頁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4頁),足徵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收放捲機、塗裝機中之軸承部分,原告應已按訂購單之約定安裝,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係裝載大陸NBN品牌,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是其上開不利於原告之爭辯,誠難可採。

4.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收放捲機及塗裝機,約定線性滑軌可用臺灣品牌,新品並附新品證明單,凡所有市購品皆為新品,不得用二手舊品,主要傳動心軸需附調質處理證明書(僅收放捲機部分)等情,有卷附收放捲機、塗裝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42、43頁)在卷可稽,因上開所謂新品證明單並未約定一定之書面或內容,故有相關資料可得證明為新品者,即非謂不符上開約定之條件。是以,原告製作之收放捲機及塗裝機,其中線性滑軌、滑塊等零件係向訴外人聯凱有限公司購買,有銷貨單及出廠證明可查(本院卷一第120頁、卷二第17頁),另馬達部分,亦有出廠證明、防爆馬達試驗合格證暨保證卡及馬達出廠證明暨保證卡(本院卷一第110至117頁)可佐,其上記載製造日期、申請日期或銷貨日期等資料,應可證明上開機器之相關零件係屬新品。被告固質疑上開零件新品之真實性,惟其僅一昧爭執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且原告已提出前揭證明文件證實安裝之零件係屬新品,非空言為其有利之主張,被告對新品之爭辯亦不足為拒絕給付款項之理由,況系爭收放捲機及塗裝機原告已依約於100年8月、9月底完工,並經被告銷往越南,如被告認有爭議而主張上開機械產品有所瑕疵,自應於交機時即向原告反應,被告卻遲至本件訴訟始為上開之爭辯,其目的即非無疑。另上開訂購單約定傳動心軸需附調質處理證明書部分,業經原告送請統一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熱處理檢驗,並有該公司出具熱處理檢驗報告表在卷供查(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是原告已依訂購單之約定進行調質處理,自無被告抗辯未提出調質處理證明書之情形。基此,被告抗辯原告製作之收放捲機、塗裝機,其中線性滑軌等零件未用新品、傳動心軸未附調質處理證明書云云,均非有據,無可憑採。

5.被告雖辯稱收放捲機、塗裝機有瑕疵,需重新購買零配件、重新拆、裝及拆、裝造成停產之相關損失及費用等合計176萬215元,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估價單、送貨單及報價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19至227頁),且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原告負責承攬製作之收放捲機、塗裝機,業由原告於100年7月12、同年8月25日交貨至越南,此經被告委請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發函與原告之函文中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89頁),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23日、24日、29日、同年2月1日、101年7月24日、25日,此距交貨期日均已相差逾1年以上,如何證明上開重新購買零配件等原因係因機器交付時有瑕疵所致,實有所疑,且請求之運輸、拆、裝費用及產線停產之損失金額,亦為被告片面之主張,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乃因上開機器瑕疵所造成;況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如工作物有瑕疵,則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未為修補時方得請求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102年5月20日以上開律師函請求原告修補)始為瑕疵修補之請求,故縱認原告製作之收放捲機、塗裝機有所瑕疵,惟因被告於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而為上開之請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8條規定被告已不得為前揭主張,即屬有憑。從而,被告未積極舉證其所稱放收捲機、塗裝機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其主張有瑕疵並請求給付修補費、損害賠償,亦已逾交付工作物後1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已不得主張,是被告以收放捲機、塗裝機有瑕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辯,並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稽,自無可採。

6.綜上,原告製作之收放捲機、塗裝機,分別為66萬元、55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127萬500元(即66萬元+55萬元+6萬500元=127萬500元),因被告迄今僅給付定金29萬7,000元與原告,故有關收放捲機、塗裝機部分,扣除上開定金後,被告尚負有給付97萬3,500元之義務,是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前揭金額合計163萬1,744元〔包括鋁分條機(含稅)19萬5,000、研磨加工費2萬2,244元、張力機(含稅)44萬1,000元、收放捲機及塗裝機(含稅,扣除定金)97萬3,500元〕,並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以催告給付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鋁分條機(含稅)19萬5,000、研磨加工費2萬2,244元、張力機(含稅)44萬1,000元、收放捲機及塗裝機(含稅,扣除定金)97萬3,500元,合計163萬1,744元,應屬有據,其餘主張之鋁分條機款項22萬5,000元、爬梯材料費1萬3,290元、收放捲機馬達座重新製作費4,000元、塗裝機追加零件費4萬1,564元及收放捲機、塗裝機超過6萬500元稅金之2,278元部分,洵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萬元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提示民事準備二狀證物8的照片予證人辨識)對,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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