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益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祥程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陸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99,0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65,39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之「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工程」之模板工程,兩造於100年2月28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依工程進度請領工程款,實做實算計價。原告依工程進度完工之部分請領工程款,被告共交付支票9 張、面額合計3,986,717 元(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部分工程款,另計價已向被告請款部份4,917,013 元,被告迄今亦未給付或簽發支票交付與原告。 ㈡又原告於系爭支票期日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遭退票。再者,就被告另應退還予原告之保留款3,195,280 元部分,被告亦未依約履行。且於原告向被告催索履行其應給付合計總額12,099,010元(計算式:3,986,717元+4,917,013+ 3,195,280 )之工程款時,被告均置若罔聞。嗣後,原告始知被告宣告破產,經廠商自救會逕向原業主即訴外人榮民之家請求尚未支付予被告之款項,即被告所分配清償之金額計3,092,326 元後,則原告就上開「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工程」之模板工程款,被告應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9,006,684元(計算式:12,099,010-3,092,326)。 ㈢再查,就原告另承攬被告之新北市○○區○○街「青山國民中小學98年度新建校舍工程」之模板等工程,兩造於100 年1 月28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依工程進度請領工程款,實做實算計價,即每期進度完成付 100%,每期保留10%(餘5%於外架拆除後退還保留款,餘5%於執照取得後發放保留款)。按上開校舍工程業已驗收完成,且經青山國小合法使用中,惟於原告依約請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時,被告僅給付尾款,就其餘保留款758,706 元部分,被告迄今並未給付或簽發支票交付與債權。 ㈣綜上,原告承攬被告之「青山國民中小學98年度新建校舍工程」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工程」工程,而被告共計欠原告合計9,765,390元(計算式:9,006,684+758,706 )之工程款。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㈤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報價單、系爭支票(如下附表所示)、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工程(材料)請款單、模板工程估驗計價表、統一發票、工程明細單等資料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前開二件工程,已就其承攬之工程依約施作完畢,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報酬,故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定完成工作,則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9,765,390 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減縮 後裁判費97,723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洪浩容 ┌──────────────────────────────────────────┐ │支票附表: │ ├─┬───────┬──────┬─────┬─────┬──────┬──────┤ │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示日 │ │號│ │ │ │(新台幣)│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216,515元 │101年2月27日│101年2月2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761,505元 │101年2月27日│101年2月2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424,993元 │101年2月27日│101年2月2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54,592元 │101年2月27日│101年2月2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767,633元 │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12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250,664元 │101年3月17日│101年3月1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379,449元 │101年3月17日│101年3月1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328,985元 │101年3月17日│101年3月1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802,381元 │101年3月17日│101年3月1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