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吳王寶嬌(吳昭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彩瓊(吳昭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瑤(吳昭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坤龍(吳昭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慧(吳昭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慧(吳昭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楊豊瑞 被 告 資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蒼霖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吳昭義之繼承人(即原告甲○○○、己○○、丙○○、乙○○、戊○○、丁○○)新台幣905,528元,及自民 國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由吳昭義之繼承人(即原告甲○○○、己○○、丙○○、乙○○、戊○○、丁○○)公同共有。 被告辛○○應給付新台幣予原告甲○○○新台幣200,000元、原 告己○○新台幣100,000元、原告丙○○新台幣100,000元、乙○○新台幣100,000元、戊○○新台幣100,000元、丁○○新台幣 1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0,553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台幣905,528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20,000元、原告己○○、原告丙○○、原告乙○○、原告戊○○、原告丁○○均以新台幣10,000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台幣7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昭義、甲○○○、己○○、丙○○、乙○○、戊○○、丁○○於民國101年3月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原 告吳昭義於101年7月22日死亡。而吳昭義之繼承人計有甲○○○、己○○、丙○○、乙○○、戊○○、丁○○,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一份(見本院卷第69-72頁 )附卷可證;是原告有甲○○○、己○○、丙○○、乙○○、戊○○、丁○○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昭義新台幣(下同)8,429,637元、原告甲○○○100萬元、原告己○○50萬元、原告丙○○50萬元、原告乙○○50萬元、原告戊○○50萬元、原告丁○○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原告吳昭義死亡,其原請求之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甲○○○等人聲明承受訴訟,並就原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醫藥費用、交通費用等支出予以捨棄,乃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673,376 元予原告甲○○○、己○○、丙○○、乙○○、戊○○、丁○○公同共有,並連帶給付原告甲○○○2,317,940元、原 告己○○100萬元、原告丙○○100萬元、原告乙○○100萬 元、原告戊○○100萬元、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均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辛○○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魚類販賣為業,於99年12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和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為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和緯路,遂不慎撞擊在其車輛右側,沿同路段直行,由吳昭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 吳昭義人車倒地,致使吳昭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脾臟出血等傷害,吳昭義雖經診治,惟其左手仍癱瘓無法動彈,以及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因車禍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情緒障礙及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日常作息需旁人協助。 (二)因吳昭義已於101年7月22日過世,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甲○○○等6人繼承,由原告甲○○○ 等6人公同共有,吳昭義受領強制責任險1,399,526元之給付後,尚有3,673,376元之損害,應由原告6人繼承公同共有。其損害項目、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656,453元: ⑴吳昭義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前意識遲鈍,四肢運動功能障礙,肢體殘障等級為重度。日常生活…均需專人協助,無法自理,其所需時間無法估計。日常生活亦需多項輔具幫助,如醫療用床、抽痰機、氣墊床、氧氣製造機、特製輪椅、便盆椅等。故有支出下列費用之必要:①交通費5,590元、②醫療費218,768元、③看護費用214,609元、④外傭健保費16,913元、⑤外傭就業安定 費28,680元、⑥醫療必需用品費50,848元、⑦雜費 110,545元。合計656,453元(參見起訴狀附表1、準備 狀附表5、101年11月1日民事更正狀附表) 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2,416,449元: ⑴原告務農。現全國所有務農之人,幾乎皆終生勞動至病老不能工作為止,自無勞工或公務員限齡退休或受領退休金的問題。若非被告之過失,原告應可終生務農,故原告吳昭義尚可務農之時日,應依97-99年臺南市簡易 生命表餘命認定68歲男子尚有14.75年。 ⑵因此,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原告吳昭義年收入為214,560元,請求14.75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吳昭義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為2,416,449元【計算式:214,560×10.0000000+ 214 ,560 ×0.75×0.0000000000=2,416,44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⑴吳昭義原本身心健康,務農維生,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脾臟出血等傷害,吳昭義雖經診治,惟其左手仍癱瘓無法動彈,而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功能之重傷程度;精神上亦患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並因車禍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情緒障礙及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日常作息需旁人協助,造成吳昭義需長期就醫、臥床,再也無法開心務農,並與親人共享天倫。堪信原告吳昭義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認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 。 ⑵吳昭義於起訴狀依民法第195條對前揭慰撫金所為請求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或已起訴 者,得由原告6人繼承。 ⒋吳昭義經受領強制責任險1,399,526元之給付後,尚有 3,673,376元之損害: ⑴原告吳昭義之損害總額為5,072,902元(656,453+ 2,416,449+2,000,000)。 ⑵經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1,399,526元之給付後,尚有 3,673,376元(5,072,902-1,399,526)之損害。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3,673,376元。 (三)原告甲○○○為吳昭義支出喪葬費共317,940元: ⒈依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甲○○○為吳昭義支出喪葬費共317,940元,得依法 請求。 (四)吳昭義配偶、子女之慰撫金共700萬元: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故吳昭義配偶、子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慰撫金。 ⒈吳昭義配偶甲○○○之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甲○○○為吳昭義之配偶,二人自結褵後胼手胝足共維家計,在辛苦打拼多年後,本可與吳昭義略享天年,竟因本件車禍造成吳昭義幾近癱瘓,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甚至腦部受創,難以重溫往日無話不談之幸福時光,吳昭義於101年7月22日撒手人寰後,更獨留原告甲○○○承受喪夫之痛,身為配偶之甲○○○其精神痛苦可見一班,爰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⒉吳昭義子女己○○等5人之慰撫金各100萬元,共500萬元 : 原告己○○等5人為吳昭義之子女,自幼蒙受吳昭義提攜 照料長大,感情甚篤;今逢此劇變,已無法再如往日般承歡膝下,其等眼見父親飽受病痛折磨,並於101年7月22日與敬愛的父親永別,其等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故原告己○○等5人之慰撫金總額為500萬元(1,000,000×5)。 (五)被告資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資生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吳昭義於案發當時乃是駕駛自小貨車而非單純一般轎車,且該自小貨車是屬於資生公司所有,而資生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本件肇事發生時間是99年12月13日星期一下午5點多,為上班或上班車程時間,為一般執行業務的時 間。因此,客觀上與被告和資生公司之間應有僱傭契約存在。其對被告辛○○所造成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3,673,376元予原告甲○○○、己○○、 丙○○、乙○○、戊○○、丁○○公同共有,並連帶給付原告甲○○○2,317,940元、原告己○○100萬元、原告丙○○100萬元、原告乙○○100萬元、原告戊○○100萬元 、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辯稱: (一)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自貨車,是被告資 生公司所有,被告辛○○只是借用。被告辛○○未自資生公司支領薪資,與資生公司間亦無僱傭契約存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貨車非為資生公司執行業務。 (二)99年12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 和緯路口之交通事故,緣被告駕駛小自貨車依照行車規則打右轉方向燈,在中華西路向北跟隨另一部小貨車右轉已進入和緯路,不料原告吳昭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自中華西路右側路旁加速趁勢超越被告自小貨車,致機車左後部與小貨車右前部(保險桿)擦撞,吳昭義車倒人傷。被告對吳昭義駕駛機車自被告右後方趁勢超越不能預見,經車輛事故鑑定認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云云,難以信服。被告責任分擔之比例輕微。 (三)原告吳昭義雖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3月1 日、10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惟原告吳昭義家屬於於調 解時曾透露原告吳昭義素有多項慢性病症。原告吳昭義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件,發證日期:100年1月20日,障礙類別:肢障。其發證日距本件交通事故99年12月13日只有37天,然據地方政府核發上述障礙手冊須經相當的審查期間,因此原告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非出於本件交通事故致傷殘之原因。 (四)上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2件,其醫師囑言:「意識遲鈍… 認知功能障礙…情緒障礙及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日常作息需旁人協助…」云云,顯然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民法第14 條第1項),其於本件訴訟是否有完全的行為能力,應予說明。 (五)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須其賠償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原告呈案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以外,另有:⒈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醫療費收據列有:急診科、身心內科、⒉佳里醫院收費收據列有科別:心臟內科、泌尿外科、內科、復健科、眼科、骨科、牙科、皮膚科、耳鼻喉科、胸腔內科、外科。⒊奇美醫院:復健科、心臟血管科、神經外科、內分泌科、門診(自費)證明書、材料費、精神科、胃腸科、急診、100年8月20日住院特殊材料費藥費、打鼾與睡眠障礙、皮膚科、家庭醫學科、特殊材料費、100年12月6日病房費、膳食費、其他費用、100年12月13日病房費、膳食費。⒋佳里醫院自費復健治 療費、治療處理費、眼科、復健科、胃腸科、泌尿外科…等項費用,詳參照原告起訴狀附表1記載。以上所列科別 及費用,何項與原告吳昭義受傷有關,又為必要之費用,應予說明。從而原告所列交通費等自難認同。 (六)以原告丙○○為雇主所僱用外勞,將繳款費用列為被告負擔,依法無據。原告另有「雜費」列有輔具及冷氣機、冷氣機安裝;人體舒壓座椅墊,隔間壁面鋁條等、吊門組等,亦顯非必要費用。 (七)被告辛○○以路邊擺攤販賣水果維生,警察取締違規及天候影響,收入確屬低微,難以維生,尚須單親照顧一位重殘兒子(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原告等訴求鉅額賠償,實非被告辛○○能力可以負擔。 (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資生公司則以: (一)資生公司所從事之就業服務業,乃人力仲介業務,此有資生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被告辛○○平日以批發水果販賣,並兼賣魚類為業,本身並非資生公司所屬之員工,雙方即無僱傭契約關係之存在,按被告辛○○在 100年2月25日接受詢問時供稱:「車主是我妹婿,我當時並不是要去送貨或其他業務,是借來要去看和緯路的市場(見100年度核交字第684號偵察卷第3頁)」,可知被告 辛○○所駕駛之小貨車乃是因為與資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間,基於姻親關係之情誼而借用,並不是用來從事於資生公司的業務;原告以案發時間為星期一下午5點多 ,為上班或上班車程時間,為一般執行業務時間為由主張被告辛○○與資生公司間客觀上具有僱傭關係云云,顯屬臆測,並無實據。 (二)緣被告因經營人力仲介業務,需要接送外籍勞工、看護前往工作服務之場所,或至機場往返,且由於外籍勞工、看護均隨身攜帶行李,也須一併載送,因此,被告基於需要搭載空間較充裕之交通工具,故購買小貨車ㄧ部,平時用於接送外籍勞工、看護,並搬運行李。 (三)就原告101年11月1日民事更正狀中之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56,453元,無意見。 ⒉就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因被害人吳昭義已死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2,416,449元,應無理由,請本院予以駁 回。 ⒊就被害人吳昭義之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因吳昭義已死亡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請本院予以駁回。 ⒋就原告甲○○○因支出喪葬費用所為之請求317,940元, 無意見。 ⒌就原告等人所請求之慰撫金,因原告等人起訴時,所請求之數額甲○○○為100萬元、己○○為50萬元、乙○○為 50萬元、丁○○為50萬元、戊○○為50萬元、丙○○為50萬元,已有過高之嫌,今卻加倍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且無理由。 (四)綜上,因被告與另一被告辛○○間並無僱傭關係,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並無理由,是以, 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辛○○於99年12月13日駕駛被告資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和緯路間之交岔路口,擬右轉和緯路行駛時,適有吳昭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系爭自小貨車前保險桿右前端與吳昭義駕駛之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吳昭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脾臟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治療後仍受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害。 (二)吳昭義於101年3月2日就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非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嗣於101年7月22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己○○、丙○○、乙○○、戊○○、丁○○承受該部分之訴訟。 (三)吳昭義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1,399,526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資生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被告辛○○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辛○○考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魚類販賣為業,於99年12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和緯路間之交岔路口,擬右轉和緯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有吳昭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前開處所;被告辛○○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以後,再行右轉,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轉時,上開自用小貨車前保險桿右前端與吳昭義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吳昭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脾臟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對於人之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翻拍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2頁)查明屬實,並經臺灣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再經臺灣省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照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將被告部分之鑑定意見文字改為:「辛○○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 第2822號偵查卷宗第3-4頁)以及100年10月2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在卷足憑,均 認被告辛○○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吳昭義無肇事因素,而同此認定。雖被告抗辯稱:其對吳昭義騎乘機車自右後方趁勢超越不能預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云云,難以信服,被告責任分擔之比例應輕微云云。惟查: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擬右轉和緯路以前,如確於轉彎前反覆觀察照後鏡,並輔以轉頭目視,藉以確認照後鏡之視線死角內有無併行之車輛,應可及時發現吳昭義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為煞車或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為被告所得防範及避免。因此,被告辯稱吳昭義騎乘機車自其右後方趁勢超越,乃其不能預見,其應僅有些微之過失云云,即不足採。鑑定意見書此部分肇事分析,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被告辛○○應對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之責足資認定。 ⒊另本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判處被告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上開抗辯,實無足採。 ⒋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脾臟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10頁),則被告辛○○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吳昭義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吳昭義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辛○○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肇事時乃駕駛資生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且非單純一般轎車,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是99年12月13日星期一下午5點多,為上班或上班車程時間,因 此,客觀上與被告辛○○和資生公司之間應有僱傭契約存在。其對被告辛○○所造成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若受僱人客觀上並無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⒉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資生公司所 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又資生公司所營事業為「就業服務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684號卷第11頁)附卷可按。可知資生公司所從事者係一般服務業。 ⒊又查資生公司負責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與辛○○是親戚,辛○○是大舅子,我是他妹夫。公司業務是外勞業務,購入該車係因從高雄營業所移來臺南,所以買該車搬家,公司很少用到該車,該車放在被告辛○○處,辛○○並未任職資生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核交字第2822號偵查卷宗第8頁);而被告辛○○亦陳稱:「(問:職業?)平常我會去果園或批發那裡買水果來賣,或是賣魚,都是用7R- 3750號車輛去載貨或是在去路邊擺攤賣」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核交字第2822號偵查卷宗第8頁)。由此可知系爭自 小貨車雖為原告資生公司所有,但平日係交由被告辛○○使用,而被告辛○○並非被告資生公司之員工,所從事者是批發水果、魚類,兩者間既無僱傭關係,被告辛○○客觀上亦無被資生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辛○○與資生公司有僱傭契約存在,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資生公司應與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關於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吳昭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須前往醫院就醫,往來醫院共計支出5,590元之交通費等語;而被告 資生公司表示無意見,被告辛○○則表示難以認同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上開支出,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1紙、停車費收據8紙、臺南縣志願服務協會交通接送服務費收費單27紙(見附民卷第18-29頁),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吳昭義受有系爭傷勢後,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無法自理,往來醫院自需仰賴車輛接送,經核上開交通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因而,前開支出交通費用5,590元,自應加以准許。 ⑵關於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吳昭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除急救外,尚需後續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18,768元等語;而被告 資生公司表示無意見,被告辛○○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涉有多種科別,依原告傷勢,所請求之項目並非全與所受傷害有關,行為與損害之間如無因果關係,自應予以剔除等語置辯。經查: ①吳昭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脾臟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8、10頁)。 ②又查吳昭義因治療上開傷害,業已支出218,768元, 並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奇美醫療集團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見附民卷第30-77頁、本院卷第79-108頁、第155-183頁)為證,且為吳昭義治療所必需,自堪信為真實。 ③惟查,佳里奇美醫院101年11月14日函略以:「與原 病情無關: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泌尿科;100年7月28日、100年8月18日及100年8月20日急診;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27日及100年8月4日眼科; 100年5月5日骨科;100年6月10日牙科;100年6月20 日皮膚科;100年6月29日耳鼻喉科;100年7月25日胸腔內科;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5日及100年8月12 日腸胃內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惟佳里奇 美醫院102年1月8日函檢附病情摘要又以:「100年7 月25日、101年3月31日、101年4月23日、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8日胸腔科門診包含糖尿病取藥和『鼻胃管置換』。100年7月25日相關、101年4月23日取胃潰瘍藥物,無關;101年5月21日取糖尿病藥,無關;101年5月28日換鼻胃管,有關」、「眼科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27日、100年8月4日、100年10月19日、101年4月26日、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2日白內障,無關」、「泌尿科: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15 日、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28日、100年4月4日、 100年5月30日;門診: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25日、100年11月5日、100年11月22日、100年11月29日、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26日、101年3月29日、101 年4月26日、101年6月21日和車禍後引致之神經性膀 胱功能障礙排尿困難、長期導尿管置換及泌尿道感染,應和車禍後之衍生後遺症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2頁)。綜據上開歷來病情摘要可知, 原告請求在佳里奇美醫院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27日及100年8月4日眼科;100年5月5日骨科;100年6月10日牙科;100 年6月20日皮膚科;100年6月29日耳 鼻喉科;100 年10月19日、101年4月26日、101年5月21日及101 年5月22日眼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 200元、200元、170元、222元、150元、240元、200 元、210元、110元、110元、70元,均與系爭車禍事 故無關,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④又查麻豆新樓醫院101年12月3日函略以:「病人吳昭義先生於100年2月2日急診求診,主訴胸部不適、氣 促,診斷為肺炎、慢性阻塞性併急性發作,無法明確判斷是否與先前車禍造成傷害有關100年2月5日病人 腹瀉至急診求診,應無關聯性。100年3月15日病人因慢性呼吸問題,長期有氣切口行呼吸功能,可能因痰液排出問題或暫時氣道狹縮,主訴呼吸不到空氣,臨床處置後立即好轉,推測和車禍之相關性證據非常薄弱。病人因情緒躁動、負面思考、自殺意念等症狀就診,因病人只就診兩次(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25日)暫無法判定與車禍後傷害之相關。100年4月8日 病人主訴咳嗽、喉嚨痛、發燒,診斷為急性鼻咽炎、過敏性鼻炎,此次就診應與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據此可知,原告請求在麻豆新樓醫 院100年2月2日、100年2月5日及100年3月15日急診科、100年3月18日及100年3月25日身心內科、100年4月8日耳鼻喉科醫療費分別為450元、142元、450元、 592元、50元、50元、310元,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⑤至於奇美醫院101年11月6日函又以「…所出具之醫療收據費用與被害人傷勢無法排除,沒有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⑥據上,原告主張吳昭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218,768元,其中上開佳里奇美醫院之200元、200元、170元、222元、150元、240元、200元、 210元、110元、110元、70元,以及麻豆新樓醫院之 450 元、142元、450元、592元、50元、50元、310元,合計3,926元,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4,842元(計算式: 218,768-3,926=214,84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 ⑶關於看護費用、外傭健保費、外傭就業安定費、外勞仲介費部分: 原告主張吳昭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重度肢體殘障需有由專人協助日常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已支出看護費用214,609元、外傭健保費16,913元、外傭就業安 定費28,680元、外勞仲介費10,500元等語;而被告資生公司表示無意見,被告辛○○則以僱用外勞,將繳款費用列為被告負擔,依法無據等語置辯。經查: ①吳昭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勢;經醫囑:「受傷後,意識遲鈍,四肢運動功能障礙,重度肢體殘障。日常生活如穿衣、沐浴、飲食(以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均需專人協助,無法自理,其所需時間無法估計;日常生活亦需多項輔具幫助,如醫療用床、抽痰機、氣墊床、氧氣製造機、特製輪椅、便盆椅」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頁 )在卷可稽。由吳昭義上開受傷程度及醫囑觀之,堪認原告主張吳昭義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信。被告辛○○辯稱看護費用由其負擔與法無據云云,即無可採。 ②查吳昭義於99年12月13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99年12月24日接受氣切手術,99年12月30日轉呼吸加護病房,100年1月17日轉普通病房,100年1月29日出院;自100年1月17日起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14,609元 、外傭健保費16,913元、外傭就業安定費28,680元、外勞仲介費10,500元,合計270,702元,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禾亞人力資源公司繳款單、繳款收據、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繳款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收據(見附民卷第8頁、第78-92頁、本院卷第109-117頁 )等件,在卷可憑。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看護費用214,609元、外傭健保費16,913元、外傭就 業安定費28,680元、外勞仲介費10,500元,合計 270,702元,自應加以准許。 ⑷關於醫療必需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吳昭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需使用氧氣製造機、抽痰機、灌食器、紗布、棉球、尿袋…等各式醫療用品,已支出醫療必需用品費用50,848元等語;而被告資生公司表示無意見,被告辛○○對此亦不爭執。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輔具使用費證明單共計60紙(見附民卷第93-116頁、本院卷第76-78頁)為據,亦為維持吳昭義生活所必需 ,被告二人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前開醫療必需用品費用,共計50,84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關於雜費部分: 原告主張吳昭義因系爭車禍事故,身體虛弱,長期臥病在床,為免其因潮溼、悶熱而生褥瘡等疾,有裝設冷氣之必要。隔間壁面鋁條、吊門組係為顧及吳昭義更衣、清理大小便時之隱私、尊嚴,有暫為隔間,以隔開別人目光之必要。人體紓壓座椅墊,係吳昭義行動不便,為減輕身體不適所必需,計支出110,545元。而被告資生 公司表示無意見,被告辛○○則以輔具、冷氣機安裝、人體舒壓座椅墊、隔間壁面鋁條、吊門組等,顯非必要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①本件吳昭義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勢,意識遲鈍,四肢運動功能障礙,重度肢體殘障,已如前述。又臺灣地處亞熱帶,高溫潮濕,吳昭義因病需終日臥病在床,為免生褥瘡等疾,或加重病情,裝設冷氣、購置紓壓座椅墊;以及為保障被害人隱私、尊嚴,於進行更衣、清洗排泄物時,提供適度隔間設備,予以區隔,依吳昭義之病情等情狀,仍屬必要。被告辛○○所辯,尚無可取。 ②查原告上開支出主張,業據其提出茂晉企業行估價單、偉清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勝天工程行冷凍空調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6-119頁), 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賠償雜費110,545元 之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據上,原告請求交通費5,590元、醫療費214,842元、看護費用214,609元、外傭健保費16,913元、外傭就業安 定費28,680元、外勞仲介費10,500元、醫療必需品費 50,848元、其他雜費110,545元,合計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於652,527元(計算式:5,590+214,842+ 214,609+16,913+28,680+10,500+50,848+110,545=652,527)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⒊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吳昭義68歲務農,今全國務農之人,幾乎皆終生勞動至病老不能工作為止,自無勞工或公務員限齡退休或受領退休金的問題,若非被告過失,吳昭義應可終生務農,故吳昭義尚可務農之時日,應依97-99年臺南市簡易生 命表平均餘命認定68歲男子尚有14.75年,並以基本工資 每月17,880元計算,年收入為214,560元,請求14.75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吳昭義可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416,449元云云;被告辛○ ○對此則不爭執、被告資生公司則以吳昭義業已死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2,416,449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經 查: ⑴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又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六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農民日出而作,日落而息 ,歷經春耕、夏耘、秋收、冬藏,四季之變化,時時憂心,風雨影響收成,其勞心、勞力之程度、份量,較諸勞工亦不遑多讓。而隨著年歲增長,體力衰退,農民得否如原告所稱須勞動至病老不能工作為止,不無疑問。是農民雖無退休制度,惟立法者斟酌65歲農民勞動之身心狀況已逐漸衰退,特訂定符合65歲即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以使老年農民得以頤養天年。因此,農民之勞動能力除可依上開判例所指各種情形為個案審酌外,倘無有利證據可供認定逾65歲仍有勞動能力,自可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所定標準,認定一般農民可務農至65歲。 ⑶查吳昭義為33年2月11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一件(見 附民卷第9頁),在卷可稽,99年12月13日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當時約66歲10月,已逾65歲,依通常情形及上開說明,已難認吳昭義有何勞動能力可言。又參諸原告丙○○於警詢時受吳昭義委任接受製作調查筆錄,其陳稱:「(問:你父親吳昭義肇事當日是從何處出發欲往何處?)我父親肇事當日是從高雄路竹鄉營建工地下班」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吳昭義於受傷前應非從事務 農工作,原告主張吳昭義應可終生務農,依97-99年臺 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認定68歲男子尚有14.75年云 云,即非可採。況佐以吳昭義本身年老有心臟血管疾病、糖尿病,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一紙(見本院卷第278頁),在卷可稽;是吳昭義其已逾65歲,有無 勞動能力繼續務農,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吳昭義尚有勞動能力務農,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尚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闡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⑵查吳昭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脾臟出血等傷害等情,業已如前述,堪信吳昭義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原告甲○○○為吳昭義之配偶,原告己○○、丙○○、乙○○、戊○○、丁○○為吳昭義之子女,吳昭義遭此變故,對其家庭成員之衝擊鉅大,衡諸配偶子女間生活緊密關係及親情倫理,原告甲○○○、己○○、丙○○、乙○○、戊○○、丁○○之身分法益顯受有重大損害,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⑶本院審酌吳昭義原係務農維生,100年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為1,584元,土地1筆、田賦2筆,財產總額為 4,513,878元;原告甲○○○100年利息所得1筆,給付 總額5,054元,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己○○ 100年薪資所得414,970元、股利憑單4筆,給付總額為 415,857元,房屋1棟、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34,510元;原告丙○○100年薪資所得668,821元股利 憑單8筆,給付總額690,360元,房屋1棟、汽車2輛、投資7筆,財產總額242,240元;原告乙○○100年薪資所 得122,218元、利息所得1筆、股利憑單5筆,給付總額 135,019元,房屋1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189,820元;原告戊○○100年所得無,房屋2棟、土地、田賦各2筆 、汽車2輛,財產總額2,407,282元;原告丁○○100年 薪資所得371,024元,給付總額371,024元,房屋1棟、 汽車2輛,財產總額130,240元;而被告辛○○國中畢業,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魚類販賣為業,100年 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6頁);及吳昭義因系爭車 禍事故造成之傷害,吳昭義與原告等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吳昭義請求慰撫金1,652,527元,原告甲○○○請求慰撫 金20萬元、原告己○○、丙○○、乙○○、戊○○、丁○○請求慰撫金各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吳昭義於101年7月22日死亡,被告辛○○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其為吳昭義支出喪葬費317,940元 ,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賠償喪葬費用, 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規費收據、臺南市將軍區衛生所體檢費用收據、臺南市七股區公所規費收據、棉利布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輝宏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辛○○就系爭車禍事故,固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害人吳昭義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一年有餘始不幸身亡,自應審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查吳昭義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敗血症,敗血症先行原因為肺炎,肺炎之先行原因為糖尿病;其他對於死亡有養想之疾病為泌尿道感染念珠菌血症等情,有死亡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第184頁)可按。又吳昭義本 身年老有心臟血管疾病、糖尿病,最後死亡原因為敗血症,其前置因子為肺炎及糖尿病,皆老年人常見之疾病。有奇美醫院102年3月6日(102)奇醫字第1186號函暨所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一紙(見本院卷第277-278頁) ,在卷可按。則是否因被害人吳昭義年老及本身糖尿病造成死亡,無從排除;要難僅因被害人係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死亡,即驟認被害人吳昭義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辛○○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害人吳昭義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無必然之關係,是揆諸前揭「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之意旨,被害人吳昭義之死亡與被告辛○○過失造成被害人吳昭義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⑷據上,吳昭義固因被告辛○○之過失而受有傷害,但其死亡與被告辛○○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甲○○○本於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依民法192條 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辛○○應賠償原告甲○○○支出 喪葬費317,940元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陳,吳昭義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52,527元、慰撫金1,652,527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慰撫金20萬元、原告己○○、丙○○、乙○○、戊○○、丁○○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計3,005,054元(計算式:652,527+1,652,527 +2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 100,000=3,005,054)。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吳昭義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1,399,526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吳昭義受領之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吳昭義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 1,605,528元(計算方式:3,005,054-1,399,526= 1,605,528)。 (五)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昭義因被告辛○○上 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52,527 元、慰撫金1,652,527元之債權;另原告甲○○○等6人對被告辛○○有慰撫金700,000元之債權,經扣除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399,526元後,除原告甲○○ ○得請求被告辛○○賠償慰撫金20萬元、原告己○○、丙○○、乙○○、戊○○、丁○○各得請求被告辛○○賠償慰撫金10萬元外,其餘905,528元之債權,因吳昭義於起 訴後死亡,該債權得繼承而成為遺產,故吳昭義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己○○、丙○○、乙○○、戊○○、丁○○)繼承該905,528元損害賠償債權,而屬繼承人 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應給付吳昭義之繼承人(即原告甲○○○、己○○、丙○○、乙○○、戊○○、丁○○)905,5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 ○之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見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1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吳昭義之繼承人(即原告甲○○○、己○○、丙○○、乙○○、戊○○、丁○○)公同共有。又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原告己○○100,000元、原告丙○○100,000元、原告乙○○100,000元、原告戊○○100,000元、丁○○1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之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被告辛○○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