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林詩海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被 告 李蘇惠瓊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7,102元,及自遞狀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5日、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24日陸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96,658元,及自101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永平路與永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平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外髁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勢),已達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131,052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治療及至怡安復健科診所(下稱怡安診所)復健,各支出醫藥費用21,052元、復健費用1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手術開刀治療,並留下長達100公分之疤痕,如 欲回復受傷前外觀,經奇美醫院評估須進行雷射手術,費用100,000元,故原告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31,052元。 ⒉原告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已支出救護車車資5,200元、輪 椅租賃費用7,000元,及自101年3月15日出院時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搭乘計程車前往奇美醫院、怡安診所治療及復健之交通費用43,957元。 3.看護費用1,02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右股骨軟骨遺失 而無法接合,膝關節已達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起居生活均須他人扶持及照顧;原告母親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即日夜無休看護原告,除行動時在旁持助行輔助器外,原告夜間如廁時亦在旁攙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爰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日(100年10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合計17個月之看護費用共1,020,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586,500元:原告原受僱於威揚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威揚公司),每月薪資34,500元,工作內容包含控制器整修、測試性能、搬運貨物等。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因系爭傷勢休養迄今,爰暫請求至102年3月21日止共1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上開薪資性質屬固定領取而為實質工資,況原告之前均任職於電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均接近50,000元,是原告主張現每月薪資34,500元,應符實情。爰請求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共17個月,以每月 薪資34,5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586,5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533,381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已達勞 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第7級之殘廢等級,換算減損勞 動能力比例為69.21%,而原告現況須持助行器行走,亦無 法搬運重物,自無法勝任原工作,且原告左耳聽力亦因本件車禍逐漸出現聽力障礙,亦因此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又原告為58年7月3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43歲,至少 尚得工作22年;爰以原告前後任職3家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 44,417元為基準,按霍夫曼係數計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原告之後22年因此減少勞動能力69.21%損失5,533,381元。 6.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原任職於科技公司,前景看 好,卻因本件車禍發生致使原告淪為跛腳不良於行之慘狀。且原告現年僅43歲,正值壯年,現卻連日常生活均賴母親照料,遑論日後能否重返公司擔任原職,或有結婚生子之計畫,此等打擊已令原告日夜徬徨、精神痛苦,經奇美醫院診斷,現已罹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曾協助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復將名下財產脫產他人,更就刑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足見被告為脫免罪責,並無賠償誠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7.財物損失69,55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及隨身攜帶之手機、安全帽、眼鏡、穿戴之衣物、皮帶等物品,亦已因此毀損滅失。上開機車係93年出廠,修復費用經估計為43,050元;眼鏡價格為3,000元、手機為10,000元 、安全帽為3,800元、衣物為4,800元、鞋子為2,300元、皮 帶為2,600元,原告得請求因此所生之財物損失共計69,550 元。 ㈢本件車禍係被告未依規定行駛所致,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6,658元,及自101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本件車禍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等與有過失,仍有待釐清,被告已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就本案車禍發生原因重新做鑑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支出奇美醫院及怡安診所之醫療費用各21,052元、10,000元不爭執,惟原告因系爭傷勢產生線性疤痕而欲施行雷射手術,並無醫療必要性,原告不得請求除疤手術費用。 ⒉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救護車車資5,200元、輪椅租 賃費用7,000元,及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43,957元不爭執。 3.看護費用:對於原告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不爭執,惟原告出院後並無看護長達17個月之必要,且在家中活動需求較少,李芙美照護原告期間又非整日協助原告進行復健或從旁給予扶助,原告自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因原告之母李芙美並無相關醫護背景及技術,年紀已70多歲,體力及精力不佳,應無獨力照顧原告之能力,李芙美乃基於親情陪伴之成分居多,不應以專業看護之全日費用作為計算標準,而應以中長期看護標準每月20,000元至25,000元計算已足。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金額及期間均值商榷。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主張以威揚公司每月薪資34,50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薪資實已包含工作獎金、到職津貼等,不能作為每月固定領取之實質工資,應不足作為認定原告收入之憑據。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被告認原告殘障等級僅為第13級,而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應無須使用勞力、搬運重物,日後應能繼續從事相同工作,並無勞動能力之損失;又現今經濟不景氣,電子科技公司薪資已不復以往高薪,自不得以原告前後任職之3家電子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44,417元來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 6.精神慰撫金:原告所提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脫產之事實,原告是否因此憤恨及痛苦不已,亦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與本案無關;且被告已積極連絡保險公司,協助原告申請理賠,故依兩造之學識、身分關係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7.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衣物、手機、安全帽、眼鏡、皮帶等財物因本件車禍而毀損,被告對於上開物品經折舊後以21,000元計算損害數額不爭執等語置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永平路與永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永平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已達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因此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 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審理中。 ⒉原告因系爭傷勢送往奇美醫院就醫治療,疾況及治療經過如下: ⑴依奇美醫院101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0年10月21日由急診入院,100年10月21日行開放性復位手術及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100年10月22日轉出,進入普通病房,100年11月2日 出院,需要助行器輔助使用,需看護與休養1年。100年12月20日行拔除固定鋼釘手術。101年3月13日入院行拔除內固定手術、關節鏡清創手術,101年3月15日出院,遺存右下肢顯著運動功能障礙。原告門診共12次,日期為:100年11月7日、12月3日、12月21日,101年1月11日、2月8日、3月3日、3月20日、3月28日、4月10日、5月15日、6月13日、6月18日 。 ⑵依奇美醫院10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01年9月15日門診時,仍遺存右下肢顯著運動功能障礙,至少需復健1年以上。 ⑶依奇美醫院10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門診時,仍遺存右下肢顯著運動功能障礙,至少需復健1年以上,並需要助行器輔助使用,須看護與休養 至102年3月。 ⑷依奇美醫院101年10月1日、102年1月31日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略以:原告損傷已達膝關節之不治及難治之程度;原告現況仍無法正常行走,餘其他活動依常理亦無法順利進行,需他人協助,若無特殊變化,症狀不會好轉,該病症為難治之症,原告膝關節功能狀況喪失90%,下肢功能喪失75%。 ⒊原告因系爭傷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 ,共支出奇美醫院之醫藥費用21,052元。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支出怡安診所復健費用10,000元、救護車費用5,200元、輪 椅租賃費用7,000元。被告不爭執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⒋原告因系爭傷勢產生線性疤痕,依奇美醫院102年1月31日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線性疤痕總長100公分,不會回復, 只可能變淡,不可能消失,只能以手術、雷射變不明顯,無法消失。如有除疤之必要,兩造合意以100,000元計算手術 費用。 ⒌原告因系爭傷勢往返奇美醫院及怡安診所就醫,於101年3月15日出院後至101年10月31日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 支出計程車車資43,975元。 ⒍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他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有受看護之必要。 ⒎原告於車禍前任職威揚公司,擔任控制器整修、測試性能等工作。 ⒏原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為93年9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有 損害,原告所有之衣物、手機、安全帽、眼鏡、皮帶亦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上開部分經折舊後兩造合意以21,000元計算損害數額。 ⒐原告為58年7月30日生,兩造合意原告因本件車禍如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得工作期間以22年計算。 ⒑兩造資力: ⑴原告專科畢業,發生本件事故前為電子工程師,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50,000元,未婚,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1,807,020元;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483,418元,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46,329元。 ⑵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已婚,目前名下有不動產1筆,財產總額170,600元;99年度無所得資料,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84,051元。 ⒒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小客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 ⒓原告迄今尚未領取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以下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數額是否適當? ⑴除疤手術費用:原告有無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 ⑵看護費用: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為何?看護費用計算基準應以多少元為合理?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17個月之損失,有無理由?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損失之薪資應以多少元為標準? ⑷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薪資應以多少元為標準? ⑸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⒉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如有,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相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及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等物品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駕駛使用中汽車之行為造成原告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等物品毀損,自應依法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查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101年 10月31日止,共支出奇美醫院之醫藥費用21,052元、怡安診所復健費用10,000元、救護車費用5,200元、輪椅租賃費用 7,000元;及原告因系爭傷勢往返奇美醫院及怡安診所就醫 ,於101年3月15日出院後至101年10月31日止,有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共支出計程車車資43,975元;原告所有之系爭重型機車為93年9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原告所有之 衣物、手機、安全帽、眼鏡、皮帶亦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上開部分經折舊後兩造合意以21,000元計算損害數額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2.除疤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產生無法回復之疤痕,有除疤必要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除疤之必要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產生線性疤痕,依奇美醫院102年1月31日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線性疤痕總長100公分,不會回 復,只可能變淡,不可能消失,只能以手術、雷射變不明顯,無法消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疤痕範圍甚廣,且無法以原告自身身體機制自然回復,堪認原告主張有除疤之必要性等語,尚可採信。兩造復合意以100,000元計算手術費用,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除 疤手術費用10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17個月,並由其母李芙美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等語,被 告雖對於原告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乙節不爭執,惟認原告出院後即無全日看護長達17個月之必要,且李芙美欠缺專業照護原告之能力,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 ,而應以每月20,000元至25,000元計算等語。惟查: ①原告因系爭傷勢送往奇美醫院就醫治療,依奇美醫院101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0年10 月21日由急診入院,100年10月21日行開放性復位手術及鋼 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100年10 月22日轉出,進入普通病房,100年11月2日出院,需要助行器輔助使用,需看護與休養1年。100年12月20日行拔除固定鋼釘手術。101年3月13日入院行拔除內固定手術、關節鏡清創手術,101年3月15日出院,遺存右下肢顯著運動功能障礙;依奇美醫院10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01年9月15日門診時,仍遺存右下肢顯著運動功能障礙,至少需復健1年以上;依奇美醫院10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門診時,仍遺存右下肢顯 著運動功能障礙,至少需復健1年以上,並需要助行器輔助 使用,須看護與休養至102年3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原告上開受傷程度及復原情形,堪認原告自100年10月21日 車禍發生後,已喪失自己單獨行動能力,至102年3月止仍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2年3 月21日止共17個月有看護之必要,尚屬有據。 ②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亦應視親人看護技術與內容,評價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病患長期看護之看護費用酬勞標準,住院及在家相同,全日看護為2,000元,半 日看護(不論日、夜班)為1,100元等節,有臺南市住院病 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2年2月5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2027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在卷為證,本院審酌一般家庭 看護之工作內容,及實際看護原告之李芙美年齡、工作能力、並非至安養中心看護等情,認原告請求全日看護2,000元 、半日看護1,000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被告辯稱長期 看護為每月20,000元至25,000元等語,即難為採。 ③又原告所需之看護程度為全日或半日,據奇美醫院函覆略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因行動不便及病人自述需看護1年(全日半日無法認定,需視病人在家中活動需求而定 )等語,有101年11月6日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參酌證人李芙美到庭具結證稱 :伊於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至102年4月間約1年半期間與原 告同住,前1年多同住在原告大哥家中,兩人同住1房,之後回到原告家中住約7、8個月,兩人分住2房;原告出院後復 原很慢,因為腳一動就很痛,無法自己上廁所、洗澡、穿衣服,生活起居都需要伊協助;在還沒有做內固定拔除手術前,原告無法自行坐馬桶,需要使用尿盆;在大哥家中時,原告需要伊幫忙擦澡、穿衣,也需要半夜起身幫原告按摩、翻身、協助如廁;回到原告家中後,原告可以自己洗澡穿衣,半夜只有需要起身如廁或喝水時,才需要伊協助;原告住院時需要伊餵食,出院後1、2個月開始可以自己吃飯,伊只需要攙扶原告起床;原告出院後大約使用輪椅1年,之後改用 四腳柺杖將近1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6頁),並 審酌原告受傷後歷經兩次手術,第一次行開放性復位手術及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自100年10月21日至11月2日止,住院期間13日(加護病房2日、普通病房11日)、4個多月後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自101年3月13日至15日止,期間3日,術 後復原情況不佳,及李芙美看護內容及技術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原告請求之17個月看護期間,自100年10月21日至101年4月21日止(含住院期間14日)共計184日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其中因原告入住加護病房2日有專業醫護人員全 日照護,無看護損害,應扣除之,故全日看護期間應為182 日;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共計334日,則由 專人看護半日為已足。 ④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數額以698,000元計算,尚屬合理,逾此範圍,要 難採信。【計算式:2,000(元)182+1,000(元)334=698,000(元)】 4.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威揚公司,每月薪資34,500元,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17個月,共計損失586,500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所受領之津貼 及工作獎金是否屬於固定薪資不明,且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並未長達17個月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4,500元,有威揚公司員工到職證明(見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15頁)附卷足考,又據威 揚公司函覆稱:原告於100年10月6日到職,至本件車禍發生未達1個月,應聘時薪資約定底薪17,280元、加班46小時5,520元、加班餐點2,300元、領班津貼6,500元、全勤獎金1,500元、幫忙送貨餐點補貼1,400元,每月薪資34,500元;因原告新加入,通常熟悉工作最快3個月後才會幫忙送貨,每天 均會提供工作予員工加班,屬自發性加班,多做就能多領薪水等語,亦有卷附該公司101年11月1日、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31日函(見本院卷㈠第41頁、第205頁、第237頁)可佐,是堪認原告受領之每月薪資34,500元中各項給付均為經常性給予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均屬薪資範圍,故被告爭執薪資數額,並不可採。惟依威揚公司上開函文可知,公司員工通常於3個月後才會開始幫忙送貨,故 原告每月得受領之薪資34,500元其中幫忙送貨餐點補貼1,400元,於原告任職於威揚公司前3個月時,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⑵又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0年11月2日出院,需要助行器輔助使用,需看護與休養1年;於101年11月28日至奇美醫院門診時,仍遺存右下肢顯著運動功能障礙,至少需復健1年以上,並需要助行器輔助使用,原告須看護與休 養至102年3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論述如前,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勢,自車禍日(100年10月21日)起至102年3 月21日止,應共計有17個月期間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依此,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17個月期間損害共計582,300元,自 屬有據【計算式:34,500(元)17(月)-前3月送貨津 貼1,400(元)3(月)=582,300(元)】。 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並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殘障等級為第7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9.21%,車禍發生時未滿43歲,尚有22年得工作,並按前後任職3家公司平均薪資每 月44,417元計算因此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被告對於計算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尚有22年工作期間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殘障等級僅為第13級,且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應無須使用勞力、搬運重物,原告並無減損勞動能力;又現今經濟不景氣,電子科技公司薪資已不復以往高薪,不得以原告前3家公司較高薪資來計算等語。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為大專電子工程科系畢業,具工業電子儀表電子類乙級技術士證明,有原告之畢業證書及記術士證明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又原告於95年至100 年間曾陸續任職勝美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銥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金明海企業社,擔任業務員及品管工程師、電子工程師,5年平均薪資為每 月57,979元,業據原告提出5年平均薪資明細及原告所有之 南投中興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98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㈠第284頁至第299頁),原告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483,418元,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46,329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前身體健康狀況尚堪良好、原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並具有電子工程專業技能、95年至100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57,979元、車禍 前每月薪資34,500元等一切情狀,及原告自承當時至威揚公司任職乃因前公司裁減部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認 原告於102年3月22日起至退休前,在通常情形下應具有受領月薪40,000元之工作能力。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之系爭傷勢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右膝關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至35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第13等級,發給90日(含因工失能增給50%)職業傷害失能給付56,340元,並於102年4月間核定在案等情,有該局102年4月10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72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殘廢等級為第7級等語,即屬無據,被 告抗辯原告所受殘廢等級為第13級,尚可採信。再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將殘障情形區分為15級,依該表所載第01級、第2級、第3級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後實際僅有13級,依此計算每一級差距為7.69%,則如以障害情形最輕微之第15級為減損勞動能力7.69%計算,往上每增一級均加計7.69%者,則殘廢等級第13級所可能減損之勞動能力,經換算結果,等同減損23.07% 勞動能力,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又 依奇美醫院101年10月1日、102年1月31日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略以:原告損傷已達膝關節之不治及難治之程度,現況仍無法正常行走,餘其他活動依常理亦無法順利進行,需他人協助,若無特殊變化,症狀不會好轉,該病症為難治之症,原告膝關節功能狀況喪失90%,下肢功能喪失7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以原告從事電子工程師工作,工作內容包含自行搬運工作物,重約25至35公斤等情,業據威揚公司函覆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2頁),綜觀上情,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已達右膝關節功能狀況喪失90%、右下肢功能喪失75%,應無法久站、久走、負重,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滿42歲、系爭傷勢目前復原狀況、原告工作性質及行走、搬貨所佔工作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此所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整體勞動能力之25%,應屬適當。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車禍除受有系爭傷勢外,更因此造成左耳聽力障礙,亦因此減損勞動能力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頁),然細觀該診斷證明書製作日期為102年5月3日,距100年10月21日車禍發生時已逾1年,自 不足遽認原告左耳聽力障礙為本件車禍所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症狀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因此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害,洵屬無據。 ⑶再者,兩造復合意原告因本件車禍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得工作期間以22年計算。據此,原告一次請求因系爭傷勢所致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應為1,812,465元【計 算式:40,000(元)12(月)25%=120,000(元);120,000(元)15.00000000(此為22年之霍夫曼係數)= 1,812,4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起訴後惡意脫產,顯見無意賠償,且原告更因本件車禍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88頁、卷㈡第12頁),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惡意脫產予第三人之事實,且細觀該診斷證明製作時間為102年5月1日,距100年10月21日車禍時已逾1年,亦難遽認該症狀與本件車禍發生即有因果 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作為本件慰撫金認定之依據。 ②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發生本件事故前為電子工程師,每月收入約3到5萬元,未婚,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1,807,020元;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483,418元,100年度 申報所得總額46,329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目前名下有不動產1筆,財產總額170,600元;99年度無所得資料,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84,05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勢需全日看護半年、半日看護11個月,喪失勞動能力期間長達1年又5個月,之後勞動能力更減損25%,迄今仍持續復健中等情,業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100,992元【計 算式:21,052+10,000+5,200+7,000+43,975+21,000+100,000+698,000+582,300+1,812,465+800,000=4,100,992(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永平路與永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永平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小客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兩造行進、車輛撞擊位置等情狀,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等過失事由,亦有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過失致重傷害刑事卷宗第17頁至第25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違規貿然左轉所致,原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應自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遂難採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101年12月17日民事準 備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100,992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1審擴張聲明裁判費2,21 0元,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1,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