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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王獻楠

  • 原告
    黃裕盛
  • 被告
    周黃珠善黃曠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黃裕盛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周黃珠善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周景明 被   告 黃曠仁 黃柏嘉 黃義惠 黃靖惠 黃肅惠 黃一桂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前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608-10地號(面積623平方公尺)及623-1地號(面積128平方 公尺)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9平方公尺)、A2(面積175平方公尺)及A3(面積13平方公尺)三筆 土地(面積合計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 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面積34平方公尺)、B2(面積203平方公尺)及B3 (面積37平方公尺)三筆土地(面積合計27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周黃珠善取得;編號C1(面積40平方公尺)、C2(面積245 平方公尺)及C3(面積78平方公尺)三筆土地(面積合計363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參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000○○○○○地○○段0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623平方公尺土地二筆,分割如附圖所示:⑴編 號A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64.8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⑵編號C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35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人取得,並依各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嗣經被告周黃珠善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反訴追加同段623-1地號土地,原告亦同意其追加,並於102年7月1日民事辯論狀⑷變更聲明為:「請 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 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08-10地號、地目旱、面積62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23-1地號、地目旱、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三筆(以下合併簡稱系爭3筆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㈠所示:⑴編號A、B、E部分土地,面積3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⑵編號C、D、 F部分土地,面積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人取得,並依 各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40頁),核被 告雖提起反訴追加,然本院認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壹、貳所 示,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08-10地號、地目旱、面積623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623-1地號、地目旱、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三筆(即系爭3筆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㈠所示:⑴編號A、B、E部分土地,面積3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⑵編號C、D、F部分 土地,面積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人取得,並依各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請求分割方案之說明: 1.系爭3筆土地之南方相鄰同段608-8、608-11、608-6、608-5地號土地四筆均屬於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等5人分別共有。 2.系爭3筆土地上同段1708建號建物係原告取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前,土地共有人之一「黃酉時」以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蓋章同意,興建後辦理建物保存登記,「黃酉時」過世後,由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繼承。但前揭建物僅係部分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上, 大部分坐落於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等5人分別共有之上開四筆土地上,故若依原告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後,被告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等所有之該四筆土地可相鄰外,該建物亦可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上。(三)被告所提出保留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之分割方案,獨偏其單方利益,並不可採: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8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不受上述辦法限制。」可知被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欲完整取得法定空地面積,逾越其應有部分所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而擠壓原告本應依應有部分分配土地之權利。況被告主張應保留完整法定面積之說法有誤,蓋系爭建物已合法興建完畢,自不因做為法定空地之土地分割而成為違建。反之,原告依應有部分所分配之土地,縱因部分法定空地比因系爭建物存在而遭到壓縮(如:若無系爭建物存在,分割後之土地原可達建蔽率6成,因部分空地比率已遭 被告之系爭建物使用,而下降至5成,較不利於原告), 但原告重在利用土地面積作為濃園餐廳停車場,故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又法定空地可以裁判分割,只要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 1.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得依法院判決分割之,而僅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之要件,簡言之,即必需符合得單獨申請建照之情形即可。 2.再參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669號判決理由已敘明:「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內 政部所訂定,屬委任立法,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屬特別規定,應以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部分,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始得分割」,換言之,最高法院認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部分,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始得分割,並非依法無從裁判分割。 3.因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608-7及608-10地號土地二筆,原 告應有部分換算為持分面積分別有43.8平方公尺及264.8 平方公尺,總計面積308.6平方公尺,且依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土地臨長榮路2段之面寬甚寬,土地之深度亦 足夠,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義惠、黃柏嘉、黃曠仁、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則以: 1.被告等不同意與被告周黃珠善維持共有關係,故主張應駁回原告之訴。 2.若依原告主張,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可不受「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而仍得分割共有物,則被告等主張兩造均按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則將來不發生分割後應有面積增減之價金找補問題,依共有人應有面積,將系爭3筆土地平行合併分割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1、A2、A3部分土地 ,面積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取得;編號B1、B2、 B3部分土地,面積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黃珠善取得;編號C1、C2、C3部分土地,面積3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周黃珠善則以: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說明如下: 1.被告黃一桂、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各分得編號A-B-D-J-E-F-C部分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 2.原告分得編號A-I-G-H部分土地,面積287平方公 尺:系爭3筆土地之東北方相鄰同段608-1、608-9、608-4、6 08-2地號土地均屬「濃園滿漢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該餐廳係由原告之家族所經營,不僅有利原告經營餐廳,亦對被告之利益無妨害。 3.被告周黃珠善分得編號G-H-C-F部分土地,面積278平方公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 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 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 決、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3筆土地西北側面臨臺南市長榮路,東北邊為原告家 族經營之「濃園滿漢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濃園餐廳)」所有,西南邊為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共有之同地段608-5、608-6、608-8、608-11地號4筆土地,又訴外人黃酉時於90年間以系爭3筆土地與同地段606-1、608-5、608-6、608-8、608-11 、605-1地號共9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所繼承,而系爭建物之大部分亦坐落在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所共有之608-5、608-6、608-8、608-11地號土地上,且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 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並不同意與被告周黃珠善就系爭3筆土地再保持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事實。 2.兩造如依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主張之如附圖(收件日期字號: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6日東南地所測78字第04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1(面積29平方公尺)、A2(面積175平方公尺)及A3(面積13平方公尺)三筆土 地(面積合計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曠仁、黃柏嘉 、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面積34平方公尺)、B2(面積203平方公尺)及B3(面積37平方公尺)三筆土地(面積合 計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黃珠善取得;編號C1(面 積40平方公尺)、C2(面積245平方公尺)及C3(面積78 平方公尺)三筆土地(面積合計363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取得土地,兩造三方取得之土地,雖因坐落地號不同編為3塊,實則所取得者均為西北邊面臨臺南市長 榮路之整塊土地,且除東南方小部分土地外,均屬方正的一整塊土地;又原告取得東北邊靠近其家族經營之濃園餐廳之土地,而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則取得靠近其所有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西南邊整塊土地,且系爭建物亦有部分坐落在其等分得之土地上,另被告周黃珠善亦同意分得中間之位置(惟其方案係將東南方未臨路之623-1地號土地分予被告黃曠仁、黃柏嘉 、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對兩造三方均較為公平合理,亦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 3.再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收件日期字號: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6日東南地所測78字第04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前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相同,但未將被告周黃珠善與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分得之土地分開,且令被告7人仍保持 共有,惟因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明示不同意再與被告周黃珠善保持共有,是原告之方案,自難採為分割方法。 4.至於被告周黃珠善所提分割方案(收件日期字號: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1日東南地所測78字第03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雖兩造三方分割後臨臺南市長榮路之方位相同,且均屬方正,但該方案將東南方未臨路之623-1地號土地僅分予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 、黃肅惠、黃一桂,致造成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分得之土地面臨臺南市長榮路之寬度明顯少於原告及被告周黃珠善,復取得東南方未臨路之623-1地號之全部土地,就兩造三方之權益平衡論之 ,顯對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之權益有所損害。是被告周黃珠善之方案,亦不足採為分割方法。 5.另按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為系爭3筆土地(即同地段608-7、608-10、623-1地號)與同地段606-1、608-5、608-6、608-8、608-11、605-1地號共9筆土地,其建築基地應 留設之最小法定空地面積為288.87平方公尺,實際空地為1017.46平方公尺乙節,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 月22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31頁可稽。 ②系爭建物大部分係坐落在該地段608-5、608-6、608-8 、608-11地號4筆土地上,而該4筆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 相鄰;又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警衛室、鋼構造地上物及樓梯等共174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 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5日及101年8月9、27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第34至36頁可稽。 ③系爭3筆土地面積總和為854平方公尺,扣除其上部分系爭建物面積174平方公尺後,尚有空地680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目前實際空地為1017.46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即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在系爭3筆土地外 尚有337.46平方公尺【計算式:1017.46平方公尺(目 前實際空地)-680平方公尺(系爭3筆土地上之空地)=337.46平方公尺】之空地,顯大於系爭建物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288.87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在系爭3筆土地外之空地已足其法定空地面積。 ④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既不致令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 不足,且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3筆土地,被告 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亦分得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相鄰,而部分系爭建物亦坐落在其等分得之土地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自有助益。是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所提方案,未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有關分割之規定,自更可採。 6.又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3筆土地,因兩造三方取 得之三塊完整之土地均臨臺南市長榮路,臨路寬最小亦有有6.79公尺,復均為完整且大部分方正之一整塊土地,實難認有何價值不同需找補或土地難以使用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述情形,並考量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認兩造依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主張之如附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6日東南地所測78字第04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1(面積29平方公尺)、A2(面積175平方公尺)及A3(面 積13平方公尺)三筆土地(面積合計217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面積34平方公尺)、B2(面積203平方公尺)及B3(面積37平方公 尺)三筆土地(面積合計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黃 珠善取得;編號C1(面積40平方公尺)、C2(面積245平 方公尺)及C3(面積78平方公尺)三筆土地(面積合計3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取得土地,最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爰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判決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 鎧 安 ┌───────────────────────────┐ │附表壹: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 ├──┬────┬─────┬──┬────┬─────┤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 │ ├──┼────┼─────┼──┼────┼─────┤ │ 1 │周黃珠善│140分之60 │ 5 │黃靖惠 │700分之32 │ ├──┼────┼─────┼──┼────┼─────┤ │ 2 │黃曠仁 │100分之1 │ 6 │黃肅惠 │100分之1 │ ├──┼────┼─────┼──┼────┼─────┤ │ 3 │黃柏嘉 │100分之1 │ 7 │黃裕盛 │40分之17 │ ├──┼────┼─────┼──┼────┼─────┤ │ 4 │黃義惠 │700分之32 │ 8 │黃一桂 │40分之1 │ └──┴────┴─────┴──┴────┴─────┘ ┌───────────────────────────┐ │附表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 │ ├──┼────┼─────┼──┼────┼─────┤ │ 1 │周黃珠善│140分之45 │ 5 │黃靖惠 │700分之32 │ ├──┼────┼─────┼──┼────┼─────┤ │ 2 │黃曠仁 │700分之32 │ 6 │黃肅惠 │700分之32 │ ├──┼────┼─────┼──┼────┼─────┤ │ 3 │黃柏嘉 │100分之1 │ 7 │黃裕盛 │40分之17 │ ├──┼────┼─────┼──┼────┼─────┤ │ 4 │黃義惠 │700分之32 │ 8 │黃一桂 │280分之17 │ └──┴────┴─────┴──┴────┴─────┘ ┌───────────────────────────┐ │附表參: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編號│姓 名 │分擔比例 │編號│姓 名 │分擔比例 │ ├──┼────┼─────┼──┼────┼─────┤ │ 1 │周黃珠善│萬分之4125│ 5 │黃靖惠 │萬分之457 │ ├──┼────┼─────┼──┼────┼─────┤ │ 2 │黃曠仁 │萬分之154 │ 6 │黃肅惠 │萬分之154 │ ├──┼────┼─────┼──┼────┼─────┤ │ 3 │黃柏嘉 │萬分之100 │ 7 │黃裕盛 │萬分之4250│ ├──┼────┼─────┼──┼────┼─────┤ │ 4 │黃義惠 │萬分之457 │ 8 │黃一桂 │萬分之3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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