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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 原告
- 王鵬權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蘋律師
- 被告
- 郭炎塗
- 訴訟代理人
- 何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9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向訴外人牛中傑清償7,389,798元,向訴外人廖健勝清償2,995,864元,向訴外人林欽棋清償2,995,864元,向訴外人洪志滄清償1,997,243元,向訴外人郭哲志清償998,621元等項;嗣經歷次變更聲明後,現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7,091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同地段621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於97年4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委託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而以原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下稱系爭彰銀貸款),兩造復於98年3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負責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否則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詎被告自100年5月起即未足額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原告為免系爭不動產立即遭彰化銀行拍賣及影響原告之信用,遂分別為下列處置:
⒈原告於100年5、6月間每月均代被告償還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不足額之部分,共計代被告繳納100,887元。
⒉原告雖於100年7月間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但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4月底止,仍為被告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共計繳納1,015,938元。
⒊原告自101年5月起資金亦周轉不靈,為免系爭不動產因1期未還款即遭彰化銀行拍賣,原告乃分別以同樣之利息、還款方式等借款條件,代向訴外人牛中傑借款7,400,000元、向訴外人廖健勝借款3,000,000元、向訴外人林欽棋借款3,000,000元、向訴外人洪志滄借款2,000,000元,及向訴外人郭哲志借款1,000,000元,以此清償系爭彰銀貸款,並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原告並因此支出代書、登記費用42,380元。
⒋原告於101年6、7月間,代為清償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借款之本息,共計支出203,428元。
⒌原告另為系爭不動產支出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及火災地震險等保險費用,共計支出67,458元。
㈡原告所為之上開處置均係為被告所為,依系爭協議書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均應負賠償或償還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本應每月定期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如違反約定時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而被告於100年5、6月間均未足額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致原告為維護自身信用為被告代繳100,887元,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原告於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後,繼續為被告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目的雖係防免自身信用受損,但同時亦保全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免因未依約清償而遭彰化銀行直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是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原告係為圖自己之利益,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自仍不妨成立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無因管理。而原告嗣後轉借款項之對象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均為原告朋友,借款條件雖與系爭彰銀貸款完全相同,但於未能依約還款時較有商量之餘地,原告此等向他人借貸款項以清償系爭彰銀貸款之行為,亦屬有利於被告;又原告為上開行為前另曾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可推知原告此舉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當亦可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因上開無因管理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計有:
⑴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4月底止,為被告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共計1,015,938元。
⑵於101年6、7月間分期清償對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所負之借款債務本息共計203,428元。
⑶代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地震險之保險費等共計67,458元。
⑷為辦理塗銷設定予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共計支出登記費用、書狀費用及代書費等必要費用42,380元。
㈢嗣因原告未能再代為還款,訴外人牛中傑等人於102年3月間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後經拍定並已完成分配,其中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之借款債權本息均已完全受償,餘款683,000元則經鈞院發還原告。而原告雖應返還該筆683,000元之餘款與被告,然原告業已向被告表示以原告返還該筆款項之債務,依序與被告應償還原告前開203,428元、67,458元、42,380元之債務相抵銷,抵銷後所餘之369,734元(計算式:683,000元-203,428元-67,458元-42,380元=369,734元),再與被告應償還原告前開1,015,938元之債務為抵銷,故被告應償還原告之無因管理必要費用應餘646,204元(計算式:1,015,938元-369,734元=646,204元);加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賠償原告之100,887元,總計被告仍應給付原告747,091元(計算式:646,204元+100,887元=747,091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曾否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確認被告是否仍須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後,未獲原告回應,始未繼續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於100年6月16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予被告,促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否則原告將終止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等語,可徵原告已不爭執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後,仍未依約支付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原告迫於無奈,方於100年7月間發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⒉被告雖又否認曾收受原告通知被告將轉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借款之律師函,惟該律師函係於101年4月24日由被告經營及實際執行業務之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茵公司)之人員簽收,則原告欲轉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借款之意思表示顯已到達被告,且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辯稱未收受該律師函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任何服務報酬債權存在,實則原告所經營之飛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飛寰公司)前雖與漢茵公司間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約定,但飛寰公司已將服務報酬全數付清,且該服務報酬之約定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有關該等服務報酬之保證函、價目表、採購合約等均與原告個人無涉,原告本人復未對被告負有其他任何債務,被告為抵銷之答辯自屬無由。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7,091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不否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事實;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彰化銀行貸款乙舉,亦係基於兩造之約定,所貸得之款項亦由被告取得。但因原告曾於兩造間另案訴訟中堅稱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早於100年5月24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原告確認被告是否須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並請原告回覆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將於期限內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惟如原告置之不理,或仍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被告則無義務再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如因此造成原告信用瑕疵,應由原告自負其責等語;而原告於100年5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卻未為回應,則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即無再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之義務,原告應自行負責繳納之,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代繳之系爭彰銀貸款本息100,887元云云,自無理由。蓋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乃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彰化銀行貸款,並由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實際上被告並未因此支出其他買賣價金,但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並要求被告搬遷,又提起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01號請求返還房屋等訴訟後,被告因請求原告確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未果,始不願再繼續支付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至原告雖主張其曾以100年6月16日之律師函回覆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但被告並未收受該律師函,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兩造間原僅為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辦理其他事務,僅須以原告名義持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彰化銀行貸款,原告本不須因此支出任何費用;嗣兩造於100年7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兩造之關係自應依終止後之法律效果定之,無由構成無因管理。況原告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借款以清償系爭彰銀貸款,亦非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因被告依原本與彰化銀行間之貸款契約約定,享有期限利益,而原告1次清償系爭彰銀貸款,自使被告喪失此等期限利益;原告因此所支出之代書、登記費用更與被告無關。再被告亦否認曾收受原告通知將轉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借款之律師函,原告提出之收件回執雖為被告任負責人之漢茵公司員工謝萍如所蓋章,惟該律師函並非被告簽收,且從收件回執亦無法確認收受之文件為何,不足認原告所為之管理行為未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均不得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償還或負擔所支出之費用。
㈢另縱認被告負有應返還原告款項之義務,然因原告所開設之飛寰公司與上正公司、群恩公司、金永德公司及大鑫公司共同聯合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時,被告曾提出保證函,負責協助上開5家聯合廠商執行單價分析、數量計算及市場調查,並計算出承攬底價供飛寰公司等前去投標,當時係約定以各廠商承攬金額與承攬底價之差額作為支付被告之服務報酬;而飛寰公司係以56,033,168元得標,承攬底價為51,282,888元,差額為4,750,280元,即為被告應得之服務報酬,原告並已承諾其會給付服務報酬與被告,故原告實負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參以原告另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中,已自認原告應支付被告3,816,238元之服務報酬,被告於本件願以此金額為準,認定兩造間之服務報酬金額;惟原告在系爭前案中主張其已全數付清云云,則有不實,原告實際上僅曾給付被告2,846,312元,尚有969,926元未清償,被告自得以此服務報酬債權與原告本件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
㈣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彰化銀行貸款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保險費收據、代辦費收據、抵銷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79頁、第228至229頁),並有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102年2月4日彰西臺南字第0000000號函暨系爭彰銀貸款之貸還款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9至14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7年4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並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被告須每月定期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否則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而於98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書明上開約定;兩造復於100年7月間合意終止上開約定。
㈡被告自100年5月至7月間短付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自100年8月起未繳付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原告於100年5、6月間為被告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共100,887元,另曾於100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為被告繳付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共1,015,938元。
㈢原告曾代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共67,458元。
㈣原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及設定登記,共支出代書費用、書狀費用及登記費用等共42,380元。
㈤原告於101年5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分別為8,880,000元、3,600,000元、3,600,000元、2,400,000元及1,200,000元之抵押權,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郭哲志分別借款7,4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及1,000,000元,用以清償系爭彰銀貸款之全部借款本息。
㈥原告於100年6、7月間共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郭哲志清償借款之本息203,428元。
㈦原告自101年8月起未清償對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郭哲志之借款,至101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訴外人牛中傑本息7,389,798元、積欠訴外人廖健勝本息2,995,864元、積欠訴外人林欽棋本息2,995,864元、積欠訴外人洪志滄本息1,997,243元、積欠訴外人郭哲志本息998,621元。
㈧原告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郭哲志借款之利息計算、分期還款方式及其他約定,均與系爭彰銀貸款之約定內容相同。
㈨訴外人牛中傑等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故原告積欠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之債務均已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全數清償;另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亦已受領清償後之餘款683,000元,並曾於102年12月3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以上開餘款之返還債務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其他債務為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中變更聲明時,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固曾高達17,807,481元,且其中包含代償貸款、稅捐及保險費用、代書及登記費用、積欠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等債務之清償費用等多項款項;惟因訴訟繫屬中系爭不動產另經強制執行拍賣及分配款項之結果,原告復又主張積欠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之債務均已清償,並表明其業以其應返還執行程序中所得分配剩餘餘款與被告之債務,與被告所負之部分債務為抵銷,而已明確主張其於本件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年5、6月間代繳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100,887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代繳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中之646,204元(參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則本院就本件所須及所得審究者,自僅限於原告減縮後之上開請求範圍,至原告是否得以系爭不動產拍賣分配所得餘款為抵銷、抵銷之法律效果為何,則與原告本件現存之請求無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列,合先敘明。
㈡次查兩造間曾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後,被告須每月定期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否則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為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被告既短繳100年5、6月間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100,887元並由原告代為繳納之,自屬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致原告為免陷於違約而須代繳該等本息並受有損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否認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於100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如原告未依被告要求函覆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或仍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被告即無義務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如因此造成原告信用瑕疵,將由原告自負其責等語(參本院卷第97頁),並因原告收受後未予置理,被告方不再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云云;然兩造間係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始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所貸得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系爭彰銀貸款本息則由被告負責繳納,則兩造間如有變更該等約定之意思,自應由兩造合意為之,非被告得單方變動原有約定之內容。又縱被告曾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回覆確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表明如原告未回覆,被告即不再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之意,但如原告確未予回覆,被告是否因此反即承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是否因此即負有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之義務?原告轉而負有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在在均屬不明,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具有何種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是即令原告收受後未予回覆,亦應僅係單純沈默,不能認兩造有如何變動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意思合致暨法律效果,更不能認被告得因此單方面解免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之義務,被告以此辯稱伊無須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實難憑採。再原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曾於100年6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稱:願承認系爭協議書為真,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繳交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等語,亦據原告提出該律師函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至152頁);雖被告否認曾收受該律師函,然參酌兩造間嗣後均已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拍賣前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且均不否定系爭協議書於100年7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前之效力等情,亦可徵兩造間截至100年7月間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前,均仍有依系爭協議書界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被告以伊片面所提出法律效果不明之存證信函否定伊負有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之義務,更屬無由。
㈢第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僅係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被告始負有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之義務,則兩造雖於100年7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惟被告始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及系爭彰銀貸款之實際取得人之事實,並無變更,被告負有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之義務亦未曾經兩造約定變動乙情,復據本院認定如前,縱無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仍須按月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嗣因被告於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4月底止均未按時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而由原告代被告繳納,自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因原告上開管理行為客觀上猶如被告自行繳納貸款本息,衡情亦應屬利於本人之管理行為。另被告雖曾以前揭存證信函申明若原告不承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不願繼續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等語,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之繳納義務,未因前揭存證信函而單方面逕予變更等節,有如前述;被告同時亦已表明若原告不爭執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伊即願繼續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之意思,更足認被告並未否定伊身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所負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之義務,益徵原告上開管理行為應未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為被告管理事務,於100年7月至101年4月間為被告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而支出之1,015,938元中之646,204元,亦屬有理。
㈣再被告固辯稱伊對原告尚有969,926元之服務報酬債權,得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惟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尚負有此一給付服務報酬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已自認其對被告負有給付服務報酬之債務云云;然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中敘及其已支付被告服務報酬完畢,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欠款等語後,曾再明確表示被告之服務報酬債權乃係對飛寰公司之債權而非對原告個人之債權等語,並曾提出會計傳票、簽收回條、支票影本等為證(參系爭前案卷第103頁、第109至127頁、第133至134頁),參之原告所提出用以支付被告服務報酬之會計傳票、支票或簽收回條乃以飛寰公司而非原告名義為之,可認原告於系爭前案中縱曾自認對被告負有服務報酬債權,亦已因出於錯誤而舉證撤銷之,自不足以此遽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種服務報酬債務;佐以被告自行提出有關上開服務報酬之保證函、詳細價目表(標單)、採購合約等文件之內容中(參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所述及者亦均為飛寰公司而非原告,益見原告主張須給付被告服務報酬者為飛寰公司而非原告個人等語,應屬非虛。而被告就伊主張原告負有服務報酬給付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認被告對原告尚有何種債權存在,被告所為抵銷之答辯自仍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7,091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