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郭勝雄 法定代理人 郭哲銘 原 告 李麗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育瑋 胡竣凱 被 告 林文永 泰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岳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勝雄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被告林文永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被告泰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珠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被告林文永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被告泰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郭勝雄、李麗珠分別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元、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零玖元、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郭勝雄、李麗珠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勝雄因車禍腦傷遺留後遺症,雖經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仍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監 宣字第18號家事裁定對原告郭勝雄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郭哲銘為監護人確定,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告郭勝雄之法定代理人郭哲銘並於訴訟中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補正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2頁),因此郭哲銘於監護權限內,以原告郭勝雄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勝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珠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18日當庭以言詞追加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假執行之追加,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文永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其於99年11月30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被告泰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泰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2K-83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號碼為DC-43號,下稱系爭曳引車)載運紙類貨品,沿臺南 市新化區縣道南17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新化 區信義路14巷(即縣道南175線1.3公里)與信義路交岔口時(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駕駛人駕車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復未注意安全及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撞及適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原告郭勝雄所駕駛並搭載友人劉家榮、江宏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郭勝雄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癲癇等傷害,期間經手術及追蹤治療,迄今意識雖清醒,惟仍存有可出聲音但無法講話、四肢肢體活動受限、無力、無法自理等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33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文永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被告林文永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林文永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郭勝雄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林文永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為被告泰森公司所有,且被告泰森公司為被告林文永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文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⒈原告郭勝雄部分: ⑴醫療費用1,045,478元: 原告郭勝雄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門診醫療費用支出32,384元;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住院費用837,094元;在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手術費用176,000元, 合計共支出1,045,478元【計算式:32,384(元)+837,094(元)+176,000(元)=1,045,478(元)】 ⑵看護費用14,608,400元: ①原告郭勝雄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00年3月3日至 100年3月20日之17日住院期間,須聘請看護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34,000 元【計算式:2,000(元)×17(日)=34,000(元 )】。 ②原告郭勝雄出院後,則由親人代為看護,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原告郭勝雄仍得請求由家人擔任看護工作之看護費用。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號 家事裁定亦已認定「原告郭勝雄於99年11月30日因車禍發生腦傷,雖經開腦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仍留下明顯後遺症,呈現癡呆狀態,病人無語言溝通能力,無法表示意思,右上肢及雙下肢無法自主動作,肌肉已呈萎縮,病人吃飯需人餵食,洗澡由家人幫忙,小便使用尿壺,大便用灌腸,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家人」等情,故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 ,以每日2,000元計算,扣除前開17日住院期間,共 請求656日,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1,3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56(日)=1,312,000(元)】 。 ③又原告郭勝雄現年51歲,尚有平均餘命31.32歲,看 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依31年期之霍夫曼系數為18.42計算,原告郭勝雄得預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13,262,4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2( 月)×18.42=13,262,400(元)】。 ④以上合計共14,608,400元【計算式:34,000(元)+1,312,000(元)+13,262,400(元)=14,608,400 (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778,555元: 原告郭勝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分級,原告郭勝雄屬失能等級第1級之重度障礙等級,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百。且原告郭勝雄已受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顯無工作能力。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收入為85,056元,年收入為1,020,672元,自原告49歲算至65歲共16年,霍夫曼系數為11.54,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11,778,555元【計算式:1,020,672(元)×11.54=11,778,5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原告本為行動自如之人,並擔任信吉電視台負責人,年收入百萬元以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目前兩側上下肢體無力,右側上下肢體機能永久喪失,終身只能臥病在床,甚至無法表達言語,日常生活及飲食起居全須仰賴他人照料無法自理。且原告郭勝雄將屆退休年紀,正準備安享退休生活,突遭本件巨禍,內心煎熬外人難以想像。又被告林文永為被告泰森公司大股東,有固定收入,卻一再隱瞞其大股東身分,並提出顯不相當之賠償金,顯然無意與原告郭勝雄和解,原告郭勝雄精神上受有嚴重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⑸以上合計共30,932,433元【計算式:1,045,478(元) +14,608,400(元)+11,778,555(元)+3,500,000 (元)=30,932,433(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0元。 ⒉原告李麗珠部分: 原告李麗珠為原告郭勝雄之配偶,同為信吉電視台之經營者,年收入可達百萬元,然原告李麗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終日照料原告郭勝雄,精神上深感痛苦,心力交瘁。且原告李麗珠家中尚有兩位在學之小孩,大兒子又剛退伍,原告李麗珠必須扛起家中經濟支柱,是原告李麗珠已無法享有原告郭勝雄生活扶持與夫妻之情,其他經濟、生活壓力接踵而來,足認原告李麗珠與原告郭勝雄夫妻間之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侵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勝雄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珠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郭勝雄目前除有意識外,24小時均需外勞照顧,目前喪失語言能力,但可藉由點頭、搖頭之動作表示其意願。又依原告郭勝雄之監護宣告裁定指出,其因車禍腦傷,雖經開腦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仍留下明顯後遺症,呈現癡呆狀態,無言語溝通能力,右上肢及雙下肢無法自主動作,肌肉已呈萎縮,日常生活均完全仰賴家人,故須聘請專職看護照料。 ⒉依奇美醫院回函之記載,單人床及高壓氧治療對於原告郭勝雄之腦傷均有幫助,有其必要性。另依長庚醫院之回函,因控管感染及腦傷療養,原告郭勝雄確實有使用單人病房之必要。 ⒊原告郭勝雄所駕駛車輛已經行駛路口過半,方與被告林文永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林文永於警詢時已自承有超速,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郭勝雄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⒋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⒌原告郭勝雄已顯無工作能力,自屬減少勞動比率為百分之百。 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部分: ⑴依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林文永有超速行駛,且其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並未停車後再開,而被告林文永為職業駕駛人,年紀為46歲,常年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泰森公司負責人,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且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竟殊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且依現場照片,原告郭勝雄所駕駛之車輛係遭攔腰撞擊,代表原告郭勝雄當時已經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已無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故被告林文永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結果固均認:「一、林文永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勝雄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查,原告郭勝雄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僅為肇事次因,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所有道路駕駛人之最低「對己注意義務」,故原告郭勝雄雖負有「次因」之肇事責任,然相較於職業駕駛人之被告林文永駕駛大型聯結車行經支線時,卻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林文永過失比例顯然較重。縱認原告郭勝雄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陳進賢駕駛自小貨車,夜間於濃霧、視線不佳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何守義駕駛輕機車,夜間於濃霧、視線不佳之路段,未開啟車燈,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何守義對車禍之發生未預促其注意,難認已盡注意義務,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陳進賢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何守義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故何守義僅得請求陳進賢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80,方屬公允適當。」之意旨,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既係被告林文永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所致,原告郭勝雄僅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林文永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比例,原告郭勝雄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20為適當。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郭勝雄所請求醫療費用中,健保已給付部分並非原告郭勝雄實際所受損害,原告郭勝雄自不得請求健保已給付部分之金額。而原告郭勝雄於長庚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屬健保給付,應予扣除。至原告郭勝雄自付之醫藥費用6,864元,被告不爭執。另病房差額費用每日3,000元及高壓氧氣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㈡看護費用部分:對原告郭勝雄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所支出費用34,00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郭勝雄已經回復意識,應無繼續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被告否認原告郭勝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85,056元,亦否認原告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且原告郭勝雄已回復意識,是否留有殘障,應由原告證明之。又嘉義長庚醫院102年3月4日(102)長庚院嘉字第177號函稱「目前之現狀因未回診無法確知」,另奇美醫 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中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記載,且均非正式之鑑定報告,是以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受有百分之百之減損,並據以請求16年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尚屬無據。 ㈣原告郭勝雄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又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李麗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原告李麗珠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㈤原告郭勝雄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自行負擔部分損害。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林文永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顯已考量原告郭勝雄所稱駕駛車輛已通過交岔路口達一半以上之情事,至原告有無減速慢行或被告車速是否超過60公里,並無法以覆議方式鑑定。 ㈥原告郭勝雄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1,477,435元、270,000元、52,565元,合計共18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林文永於99年11月30日6時10分許駕駛泰森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紙類貨物,沿臺南市新化區縣道南17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以時速約50至 60公里速度通過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14巷與信義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有效避剎措施,致被告林文永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撞及由西往東行經該處,由原告郭勝雄所駕駛(後載友人劉家榮、江宏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郭勝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顱內出血、癲癇等之重傷害。 ⒉被告林文永係受僱於泰森公司,且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間 ,認林文永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嫌,而以100年度偵 字第783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林文永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號家事裁定宣告原 告郭勝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⒋被告林文永、泰森公司應對原告等負雇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對於原告郭勝雄支出醫療費用中之6,864元及看護費 用中之34,000元部分,不爭執。 ⒍原告郭勝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郭勝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04,614元、看 護費用14,574,4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778,555元及精神撫慰金35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李麗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300萬元,有無 理由? ⒊原告郭勝雄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原告郭勝雄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文永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之司機,其於99年11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被告泰森 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載運紙類貨品,沿臺南市新化區縣道南17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14巷 (即縣道南175線1.3公里)與信義路交岔口時(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適原告郭勝雄所駕駛並搭載友人劉家榮、江宏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郭勝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癲癇等重傷害,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3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 決判處被告林文永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 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泰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道路交通現場圖、照片、臺南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永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郭勝雄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文永於99年11月30日警詢時陳稱:「天候、路況良好,視線因有霧不佳,無障礙物,當時有閃光號誌,我方為閃黃號誌,我不知道對方是何號誌,標誌、標線清楚,我不知道當地限速。……我從台中縣要前往臺南縣新化鎮,我沿鄉道南175線北往南行駛南向車道,速度約50-60公里/小時,車上載紙類貨品,重量24.3公噸。……我發現 危險時就已撞上。……我車右前車角與對方左側車身撞擊」等語,另於100年4月11日警詢時陳稱:「(問:你稱你方為閃黃號誌,但是從你提供之行車記錄帶,及警方照片顯示你車行向號誌為閃紅號誌,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等語(見警卷第1-1頁~1-2頁背面、第1-5頁)。 ⒊經將被告林文永之陳述與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 19頁、第6-20~6-21頁、第10-26~10-37頁)等 互核後,堪認被告林文永當時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臺南縣新化鎮南175縣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 新化區信義路14巷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該交叉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且未停車再開,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而與原告郭勝雄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29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正、背面、第192頁),因此,被告林文永對本件車禍 事故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郭勝雄則有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原告郭勝雄主張被告林文永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堪可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郭勝雄因被告林文永前開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上述傷害與被告林文永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文永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45,478元部分: ⑴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易言之,車禍受害人關於該項醫藥費用支出,必須以車禍受害人在參加全民健保之特約醫療院所中所實際且必須支出者為限;據此,原告郭勝雄之傷害既係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就其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自有即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故關於業已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請求權部分,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郭勝雄主張被告仍應賠償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郭勝雄住院期間無使用單人病房之必要,且無接受高壓氧治療之必要等語,惟依嘉義長庚醫院102年3月4日長庚院嘉字第177號函覆稱:依感染控管及腦傷需靜養情況,郭君宜使用單人病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以及奇美醫院102年2月26日奇醫字第1033號函所附病情摘要稱:二、單人床較清靜,對腦傷病 人有幫助。四、高壓氧治療對此病人是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因此,原告郭勝雄住院期間自有 使用單人病房之必要,亦有接受高壓氧治療之必要,是上開部分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堪可認定。 ⑶本院依據前開認定之結果,審酌原告郭勝雄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包括單人床差額,惟扣除健保給付)為憑,合計為825,315元,另原告郭勝雄於99年11月30日至 100年1月24日在奇美醫院接受高壓氧治療27次,共支出64,800元,有奇美醫院102年2月26日奇醫字第103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因此,原告郭勝雄請求醫療費用在890,115元【計算式:825,315(元)+64,800(元)=890,1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14,608,400元部分: ⑴原告郭勝雄主張其於100年3月3日至100年3月20日共17 日住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支出共3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次查,依奇美醫院102年2月26日奇醫字第1033號函所附病情摘要記載:(原告郭勝雄)須全日看護,至目前仍須(102.2.2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以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號裁定:「相對人 (指原告郭勝雄)於99年11月30日因車禍發生腦傷,雖經開腦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仍留下明顯後遺症,呈現癡呆狀態,病人無語言溝通能力,無法表示意思,右上肢及雙下肢無法自主動作,肌肉已呈萎縮,病人吃飯需人餵食,洗澡由家人幫忙,小便使用尿壺,大便用灌腸,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家人」(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並參以原告於102年1月18日提出之原告郭勝雄近期復建及生活概況照片20張所示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堪認原告郭勝雄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終身仰賴他人全日照顧,是原告主張原告郭勝雄出院後,仍有由家人擔任看護工作必要等語,堪可採信。 ⑶再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郭勝雄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終身仰賴他人全日照顧,業經認定如上,又依前揭見解,縱由親人代為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惟原告郭勝雄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然本院認家屬看護不具專業看護智識, 若依臨時性看護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標準, 實屬過高,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宜以我國勞工基本工資即每月19,047元計算,始為適當,亦即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扣除前揭17日後,共計656日,經計算後此階段之看護費用為416,494元【計算式:19,047(元)÷30(日)×656(日)=416,494(元)】 。 ⑷又原告郭勝雄為50年2月10日生,以102年1月4日時計算,為51歲,依10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 命28.47年,而以每月看護費19,047元作為計算基準, 並以28年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郭勝雄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936,135元【計算式:19,047(元 )×12(月)×17.00000000=3,936,13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⑸因此,原告郭勝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合計4,386,629元【計算式:34,000(元)+416,494(元)+3,936,135(元)=4,386,629(元)】,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778,555元部分: ⑴依嘉義長庚醫院100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顱內出血術後,癲癇。」、「醫囑:病人於100年2月8日 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0年3月22日出院,續追蹤治療;患者目前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表達言語;意識仍未達清醒狀態,無法配合全部指令動作;患者目前日常生活及飲食起居全部需仰賴他人照顧無法自理。」等語(見警卷第11-38至11-39頁),以及奇美醫院102 年2月25日病情摘要記載:「一、至本院時意識昏迷, 經緊急手術後,目前仍無法言語與人溝通,須輪椅代步。三、須全日看護,至目前仍須(102.2.2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並佐以原告於102年1月18日提 出之原告郭勝雄近期復建及生活概況照片20張(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所示情形觀之,原告郭勝雄之行動皆須他人在旁協助,無法自行起身或站立,又原告郭勝雄業經監護宣告確定在案,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因此,原告郭勝雄之工作能力為完全喪失,應堪認定。 ⑵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參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郭勝雄主張 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可獲得薪資為85,056元,年收入1,020,672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其中98、99、100年度薪資所得分別 為2,433,400元、2,580,200元、2,600,000元,堪認原 告郭勝雄上開主張非無所據,又原告郭勝雄為50年2月 10日出生,自99年11月30日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屆滿法定退休年齡即115年2月10日止,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9月20天,則依16年期霍夫曼系數11.54計算,原告郭勝雄因喪失勞動能力所減少之收入為11,778,555元【計算式:1,020,672(元)×11.54=11 ,778,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郭勝雄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部分: ⑴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院審酌原告郭勝雄為信吉電視臺負責人,於98、99、100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433,400元、2,580,200元、 2,600,000元,名下有土地7筆、房屋2筆、汽車1筆、101年度投資20筆、100年度投資21筆、99年度投資17筆,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41至49頁);被告泰森公司名下99、100年利息所得分別為1筆、2筆、汽車2筆;被告林文永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562,700元、526,800 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6筆,價值達9,879,186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6至85頁)。本院綜參上情,以及原告郭勝雄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癲癇等傷害,大部分時間須臥床、須專人24小時周密照顧,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8,555,299元【計算式:890,115(元)+4,386,629(元)+11,778,555(元)+1,500,000(元)=18,555,299(元)】 ㈣第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 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查原告李麗珠為郭勝雄之配偶,而原告郭勝雄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癲癇等傷害,已至重大障害程度,業如前述,致原告李麗珠需多付出無數心力,用以協助其丈夫適應不便之生活,且已無法正常享有配偶、父母子女之天倫親情,堪認原告李麗珠與郭勝雄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此狀況必須持續終身照顧,應認其情節自屬重大,被告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賠償其侵害原告李麗珠因身分法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李麗珠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3筆、100年度投資9筆,價值197萬 2,951元、99年度投資10筆,價值121萬1,861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127頁),以及原告李麗珠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李麗珠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文永對本件 車禍事故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郭勝雄則有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郭勝雄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因此,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郭勝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988,709元【計算式:18,555,299(元)×70%=12,988 ,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李麗珠雖為間接被害人,仍應承擔原告郭勝雄之過失,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之適用。故原告李麗珠因系爭車禍致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得請求之精神上賠償應酌減為56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70%=560,000(元)】。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郭勝雄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6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郭勝雄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郭勝雄得請求之數額為11,188,709元【計算式:12,988,709(元)-1,800,000 (元)=11,188,709(元)】。 ㈦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泰森公司為被告林文永之僱用人,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泰森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泰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林文永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8月9日送達於被告林文永、於100年8月16日送達於被告 泰森公司,分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重附民卷第6、13頁),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林文永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被告泰森公司自100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郭勝雄11,188,709元、原告李麗珠560,000 元,及被告林文永自100年8月10日起,被告泰森公司自100 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 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號│醫院 │就醫日 │費用 │單據出處 │ │ │ │(年/月/日│(新臺幣│ │ ├──┼────────┼─────┼────┼─────────┤ │1 │衛生福利部 │99.11.30 │434 │本院卷一第34頁 │ │ │臺南醫院新化分院│ │ │ │ ├──┼────────┼─────┼────┼─────────┤ │2 │奇美醫院 │99.11.30 │650 │本院卷一第34頁 │ ├──┼────────┼─────┼────┼─────────┤ │3 │嘉義長庚醫院 │100.1.26 │240 │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 ├──┼────────┼─────┼────┼─────────┤ │4 │嘉義長庚醫院 │100.3.22 │120 │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 ├──┼────────┼─────┼────┼─────────┤ │5 │嘉義長庚醫院 │100.3.23 │240 │本院卷一第35頁 │ ├──┼────────┼─────┼────┼─────────┤ │6 │嘉義長庚醫院 │100.3.29 │100 │本院卷一第35頁 │ ├──┼────────┼─────┼────┼─────────┤ │7 │嘉義長庚醫院 │100.5.13 │200 │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 ├──┼────────┼─────┼────┼─────────┤ │8 │嘉義長庚醫院 │100.5.13 │240 │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 ├──┼────────┼─────┼────┼─────────┤ │9 │嘉義長庚醫院 │100.7.7 │90 │本院卷一第36頁 │ ├──┼────────┼─────┼────┼─────────┤ │10 │嘉義長庚醫院 │100.7.7 │490 │本院卷一第36頁 │ ├──┼────────┼─────┼────┼─────────┤ │11 │嘉義長庚醫院 │100.8.24 │440 │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 ├──┼────────┼─────┼────┼─────────┤ │12 │嘉義長庚醫院 │100.8.24 │440 │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 ├──┼────────┼─────┼────┼─────────┤ │13 │奇美醫院 │101.1.30 │480 │本院卷一第37頁 │ ├──┼────────┼─────┼────┼─────────┤ │14 │奇美醫院 │101.2.3 │120 │本院卷一第37頁 │ ├──┼────────┼─────┼────┼─────────┤ │15 │奇美醫院 │101.2.10 │460 │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 ├──┼────────┼─────┼────┼─────────┤ │16 │奇美醫院 │101.2.13 │480 │本院卷一第38頁 │ ├──┼────────┼─────┼────┼─────────┤ │17 │奇美醫院 │101.2.17 │340 │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 ├──┼────────┼─────┼────┼─────────┤ │18 │奇美醫院 │101.5.23 │480 │本院卷一第39頁 │ ├──┼────────┼─────┼────┼─────────┤ │19 │奇美醫院 │101.8.13 │650 │本院卷一第39頁 │ ├──┼────────┼─────┼────┼─────────┤ │20 │奇美醫院 │101.8.13 │170 │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 ├──┼────────┼─────┼────┼─────────┤ │21 │嘉義長庚醫院 │100.3.22 │146,336 │本院卷一第40頁 │ ├──┼────────┼─────┼────┼─────────┤ │22 │嘉義長庚醫院 │100.3.22 │3,000 │本院卷一第40頁 │ ├──┼────────┼─────┼────┼─────────┤ │23 │嘉義長庚醫院 │100.7.6 │103,718 │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 ├──┼────────┼─────┼────┼─────────┤ │24 │嘉義長庚醫院 │100.8.20 │93,197 │本院卷一第41頁 │ ├──┼────────┼─────┼────┼─────────┤ │25 │嘉義長庚醫院 │100.8.20 │3,000 │本院卷一第41頁 │ ├──┼────────┼─────┼────┼─────────┤ │26 │嘉義長庚醫院 │100.10.22 │63,592 │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 ├──┼────────┼─────┼────┼─────────┤ │27 │嘉義長庚醫院 │100.10.22 │4,500 │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 ├──┼────────┼─────┼────┼─────────┤ │28 │嘉義長庚醫院 │101.4.28 │44,900 │本院卷一第42頁 │ ├──┼────────┼─────┼────┼─────────┤ │29 │嘉義長庚醫院 │101.4.28 │3,000 │本院卷一第42頁 │ ├──┼────────┼─────┼────┼─────────┤ │30 │奇美醫院 │100.11.2 │24,000 │本院卷一第43頁 │ ├──┼────────┼─────┼────┼─────────┤ │31 │奇美醫院 │100.11.15 │24,000 │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 ├──┼────────┼─────┼────┼─────────┤ │32 │奇美醫院 │100.11.30 │24,000 │本院卷一第44頁 │ ├──┼────────┼─────┼────┼─────────┤ │33 │奇美醫院 │100.12.14 │24,000 │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 ├──┼────────┼─────┼────┼─────────┤ │34 │奇美醫院 │100.12.27 │20,000 │本院卷一第45頁 │ ├──┼────────┼─────┼────┼─────────┤ │35 │奇美醫院 │101.1.1 │20,000 │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 ├──┼────────┼─────┼────┼─────────┤ │36 │奇美醫院 │101.2.2 │20,000 │本院卷一第46頁 │ ├──┼────────┼─────┼────┼─────────┤ │37 │奇美醫院 │101.2.16 │20,000 │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 ├──┼────────┼─────┼────┼─────────┤ │38 │奇美醫院 │ │24,520 │本院卷一第98頁 │ ├──┼────────┼─────┼────┼─────────┤ │39 │奇美醫院 │ │46,776 │本院卷一第99頁 │ ├──┼────────┼─────┼────┼─────────┤ │40 │奇美醫院 │ │82,005 │本院卷一第100頁 │ ├──┼────────┼─────┼────┼─────────┤ │41 │奇美醫院 │ │45,507 │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合計825,3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