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抗 告 人 林文永 泰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宏 相 對 人 郭勝雄 法定代理人 郭哲銘 相 對 人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迄至民國102年12月27 日仍未補正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16,587元,認上 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惟查,抗告人已於102年12月20日 自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匯款116,587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 南分行帳戶內,抗告人應於裁定前即已繳納費用完畢,原裁定漏未查明,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2年12月20日自臺中市烏日區農 會匯款116,587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等情,業據 其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為憑,並已委託他人 持該匯款證明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換取正式繳費收據,有該收據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既已遵期繳費,其上訴程序自屬合法,是本件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逕予撤銷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