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仁
- 被告
- 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秋雄
- 法定代理人
- 特別代理人 李梅蘭
- 法定代理人
- 李滿男
- 法定代理人
- 陳炳臣
- 法定代理人
- 林秉勳即林國明
- 法定代理人
- 羅仕溢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德
- 被告
- 郭俊男
郭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7年6月2日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22頁),其董事有張秋雄、李滿男、蔣洪濤、陳炳臣、林國明、羅仕溢、林明德,有董事、監察人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25頁)。又官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故被告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廢止,即應進行清算,其清算人自應以上開董事為清算人。又董事蔣洪濤於99年6月21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44頁)。按董事與公司間乃屬於民法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本件蔣洪濤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無特別規定或依委任性質有不能消滅之事由,故應認蔣洪濤死亡後,其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消滅,且此身分關係無從由蔣洪濤之繼承人繼承之,自無庸列蔣洪濤之繼承人為法定代理人,此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郭俊男、郭俊傑、張秋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並約定於90年1 月2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75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月25日到期後未依約償還本金,嗣原告依法處分擔保不動產後,僅沖償違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迄今尚積欠6,115, 443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郭俊男、郭俊傑、張秋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詎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6,115, 443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短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滿男、陳炳臣、林國明、羅仕溢、林明德、張秋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62,848元(第一審裁判費61,588元、公示送達1,26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